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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4-22 生效日期: 1982-07-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和《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烧油改烧煤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决策。实践证明,压缩烧油出口,既可以增加外汇收入,又可以换回资金用于发展能源和交通建设,经济效果是显著的。开征烧油特别税是以税收方式推动以煤代油的一种特别行政措施,望各部门、各地区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促进企业以烧煤代替烧油,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对烧油单位开征烧油特别税,运用税收杠杆适当解决因油、煤比价不合理而造成的不利于节油的矛盾,推动企业加快烧油改烧煤的进程。
  目前烧油存在的问题,一是使用不合理。全国原油生产一亿吨,每年直接作燃料烧掉的达四千万吨,占原油产量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又有二千万吨作普通燃料用于烧锅炉,更为不合理。仅按二千万吨计算,烧油比烧煤每年浪费人民币八十亿元。二是油煤比价不合理,往往烧油比烧煤还便宜。国内燃料油平均每吨价格为六十元,一吨燃料油的热值约为二吨多原煤;而原煤目前调拨价每吨为二十五元,在烧油比较集中的东北、华东地区,运距长,费用高,总起来算,许多地区的烧油比烧煤还要便宜。燃料油价格太低,企业中烧油浪费现象相当普遍。
  由于上述原因,这几年压缩烧油进展缓慢,并且烧油设备和烧油户仍有增加。初步计算,“六五”期间新增烧油设备需要用油四百万吨,而国家又没有这么多油可烧,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近几年国内石油产量不可能增加,石油供需平衡更为紧张。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曾多次进行研究。大家一致认为 ,除了严格控制新增烧油设备外,还要采取经济措施,压缩现有企业烧油,逐步以煤代油。根据目前石油调价一时定不下来的情况,大家趋向于先征收烧油特别税,以利于解决因现有油、煤比价不合理所造成的不利于节油的矛盾,推动企业的油改煤工作。
  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的《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国家计委曾召集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讨论。财政部在财政厅局长座谈会上,也征求了意见。总的来说,各有关部门对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压缩国内烧油的决策是拥护的 , 但对征收烧油特别税有些不同意见。主要是:一是改烧油为烧煤,需要落实资金、设备和煤炭的来源,要给一个期限,认为暂缓征收为宜 ;二是烧油单位情况不同,有的可以改烧煤,有的工艺燃烧温度要求较高,不宜改烧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三是将会影响企业利润、职工奖金等。
  我们认为,征税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适当解决因油、煤比价不合理而不利于节油的矛盾,从而推动企业以煤代油的积极性 。实践证明 ,不采取经济措施,即使国家安排了资金、设备,烧油也改不过来。一九八0年全国安排油改煤任务四百一十九万吨,实际只完成二百五十七万吨;一九八一年计划一百七十一万吨,再加上年没有完成的一百六十二万吨,应为三百三十三万吨,预计最多也只能完成二百万吨。现在国家已设立煤代油专用资金,压油所需资金、材料、设备是有保证的,关键在于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关于企业由于征收烧油特别税以后引起的财政问题,拟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 烧油特别税作为中央税收,为了不影响财政体制的执行,将地方企业交纳的这部分税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分成比例(包括补助地区),影响地方部分在年终结算后返还给地方财政。
  (二) 企业因缴纳烧油特别税而减少的那部分利润,在国家规定的炉窑改造期间,在计提利润留成、包干分成和企业基金时给予适当照顾。某些企业(包括国家分配烧油指标的集体企业)因缴税而发生亏损的,国营企业可以由财政给以定额补贴,集体企业可以给予减税照顾。
  所有缴纳烧油特别税的企业,不准提高产品销售价格,更不能提高轻纺产品的价格,把税收负担转嫁给消费者。
  总之,我们认为,从国家能源政策上考虑,在石油合理使用问题上,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令以及相应的经济手段(例如税收)相配合,现有不合理的烧油情况不仅难以扭转,今后新增烧油设备也难以控制。为此,我们建议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规定尽快发下去,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现将《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一并送上 ,请审定。如无不妥 ,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试行。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决定开征烧油特别税。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 凡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原油、 重油, 一律按照本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二、 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用油单位。为简化手续,便于管理,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凡供应原油、重油给用油单位烧用的,在销售时,由供油单位代收代交税款。
  凡自产原油、重油供自己烧用的,或将购入未交纳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改为自己烧用的,由自用单位缴纳税款。出口原油转供国内烧用的,不再征收烧油特别税。

  三、 烧油特别税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即每吨征收固定税额)。
  原油每吨征收四十元至七十元。各用油单位每吨原油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供油单位的销售价格,分别核定。
  重油每吨征收七十元。
  用油单位应纳税款的计算:烧油特别税税额=油品数量×核定单位税额。

  四、 烧油特别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各纳税单位应纳税款的大小,分别核定为按次或按期交纳。

  五、 烧油特别税实行价外计税征收。
  由供油单位代收代交税款的,供油单位在开出的销货发票上,除应列明不同油品的数量和货款外,还应将代收代交烧油特别税的单位税额和所纳税款,专项列明,作为用油单位的记帐凭证。
  由自用单位交纳税款的,由自用单位按照各油品移送烧用的数量和核定的单位税额分别计算,填写交款书,交纳税款。

  六、 所有代收代交和自用自交烧油特别税的单位,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收代交的供油单位,还应设立核算税款的专门帐户,核算扣交事项。

  七、 代交人和纳税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金。

  八、 代收代交单位和自用自交单位, 不履行纳税规定, 逾期不交纳税款和累催无效的, 税务机关除通知银行扣款外,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故意违反扣交税款规定和偷税、抗税的,除追交税款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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