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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11 生效日期: 1993-08-1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我省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有财务收支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或集中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范围和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取、提留和使用。确需新增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支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已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资金性质不变,并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八条  专户储存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户除定期划转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户除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各种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一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随用随支。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用于抵顶财政预算拨款的部分,应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与财政拨款统筹安排,统一使用。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发放。

  第十六条  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情况下,各级财政部门可运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周转使用,对专户储存单位应优先支持。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报表。除全省统收统支的预算外资金外,各地的年度预算外资收支计划、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连同其他预算外资金一并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用于发展经济建设或其他事来,成绩显著的;
  (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查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责令予以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收取范围、提留标准和比例的;
  (三)在多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四)转移、隐匿、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
  (五)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六)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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