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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E章: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70年8月28日]

(本为197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卫生”(unwholesome)就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

(a)并非状况良好的、损害健康的或已变成不适合作食物用的;

(b)肮脏的、不洁的或腐烂的;

(c)在不卫生的情况下加工处理或贮存,以致屠体或家禽产品可能被脏物污染或变成损害健康;或

(d)包装在以有毒或有害物质制成或含有该等物质的容器、包裹物或罐内,而该等物质是可使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损害人类健康的;

“出口”、“输出”(export)指以任何方式带出或送离香港

“出口证明书”(exportcertificate)指督察根据第110条发出的出口证明书或其副本;

“加工处理”(process)包括在配制、保存或包装以下项目的过程中所作的任何作为(烹饪除外)─

(a)屠体;或

(b)家禽产品,而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拟供人食用的;

“可食用”(edible)指适宜和适合供人食用;

“包装物料”(packingmaterial)包括一切作以下用途的物料─

(a)包装或包裹屠体或家禽产品;或

(b)作包装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容器的衬里;

“宣告不合格”、“被宣告不合格”(condemned)就任何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被督察根据本规例宣告不合格;

“食物”(food)指供人食用的食物;

“持牌人”(licensee)指获批给牌照并持有该牌照的人,亦指根据第10条委任的代理;

“航空过境货物”(airtransitcargo)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过境物品;(2000年第29号第6条)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6条)

“家禽出口工厂”(poultryexportfactory)指用作或拟用作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用途的地方,即─

(a)屠宰家禽,而该等家禽的屠体或产品是拟向附表1所指明国家输出的;

(b)对拟向该等国家输出的屠体或家禽产品进行检查或加工处理;

“家禽产品”(poultryproduct)指以家禽的可食用部分配合其他可食用物质而配制的食物;

“处所”(premises)包括─

(a)所有是家禽出口工厂一部分的建筑物;及

(b)所有上落货物区或其他地方,而屠体或家禽产品是在该等上落货物区或地方被装上车辆,以便移离家禽出口工厂的;

“设备”(equipment)包括在家禽出口工厂内的全部机械、装置、工具、器具、用具、输送系统、手推车、拖车、货车、仪器、箱、容器、电气及气体配件、水龙头、插口、排水渠、喉管、缸、蓄水池、盆、厕所、尿厕、陈设及任何种类的其他设备;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5条第(1)款批给的牌照;

“屠体”(carcass)指被屠宰的家禽的整个屠体或其部分;

“督察”(inspector)指根据本条例第17条委任为督察的公职人员;

“经搀杂”(adulterated)就屠体或家禽产品而言,指有某种物质─

(a)已与屠体或家禽产品混和、添加其内、放于其上或从其中移去;或

(b)已以任何方式将屠体或家禽产品污染,致使─

(i)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体积或表面大小有所增加,或给予该屠体或家禽产品一个有欺骗性的外观;或

(ii)该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不适合供人食用;或

(iii)损害性地影响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素质、味道、本质或性质;

“过境物品”(articleintransi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6条)

“雇员”(employee)包括每个在家禽出口工厂工作且不论是否受雇于有关的持牌人的人;

“适当主管当局”(appropriateauthority)指附表1所指明某国家的人、政府部门或其他团体或组织,而该人、政府部门或其他团体或组织为署长觉得在规管屠体及家禽产品输入附表1所指明国家方面具有行政控制权或负有责任者。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0年第29号第6条)

第3条 对于向指明的国家输出屠体及家禽产品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发牌

(1)任何人不得向附表1所指明的国家输出、试图或准许向该等国家输出任何屠体或家禽产品,除非─

(a)该等屠体是按照本规例在家禽出口工厂屠宰的家禽屠体;

(b)用于配制该等家禽产品的家禽是如此屠宰的;

(c)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按照本规例在家禽出口工厂加工处理和检查;及

(d)当该人输出或试图输出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时,已存在有就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而发出的出口证明书。

(2)任何人─

(a)如知道某家禽的屠体或产品是拟向附表1所指明国家输出的,则不得屠宰该家禽;或

(b)如知道某屠体或家禽产品是拟如此输出的,则不得加工处理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但按照本规例在家禽出口工厂进行屠宰或加工处理则除外。

(3)本条不适用于从附表1所指明国家进口的屠体,以及不适用于来自该等屠体的家禽产品。(1974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对航空过境或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3(1)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但如该屠体或家禽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第3(1)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尽管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屠体或家禽产品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出口根据第110条发出证明书。

(3)在检控某人因违反第3(1)条而犯第117(2)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出属航空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及

(b)控方需证明该屠体或家禽产品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合理地相信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未被如此移离该区,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2000年第29号第6条)

第4条 禁止将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就某处所而言是有有效牌照的,否则任何人不得将该处所或准许将该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

第5条 牌照的批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就任何牌照所提述的处所而批给准予将该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的牌照,并可对该牌照附加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牌照须采用附表2所订明的格式,且不得转让。

(3)署长不得批给牌照,除非他信纳─(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在顾及整体情况,特别是以下各项后,该处所的地点适宜设立和经办家禽出口工厂─

(i)现时该地点附近的土地或处所的用途;

(ii)有否能足以服务所建议家禽出口工厂的令人满意的电力和适合饮用的水供应以及合乎卫生的污水处理系统;及

(iii)本规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

(b)申请人已取得与建造、重建、更改、修改和使用该处所(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家禽出口工厂相关的成文法则或政府租契所规定的一切许可证、批准、同意及牌照;(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c)该处所如按照在第6条第(1)款交付给他并经他批准的规格、图则或图解进行建造、重建、更改或修改,则会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d)该处所─

(i)适宜用作家禽出口工厂;

(ii)清洁和维修良好;及

(iii)除按照本规例和与申请牌照相关而交付给署长并经其批准的规格、图则及图解外,并没有以其他方式进行建造、重建、更改、修改或配备;(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e)该处所内的设备维修良好及操作正常;及

(f)申请人是适当的获批给牌照的人。

(4)牌照─

(a)须清楚指明其所关乎的处所;

(b)须载有一个号码,该号码须出现于以后根据本规例就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而批给的每张牌照上;

(c)须载有持牌人的全名;及

(d)在交还或撤销前均属有效。

第6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申请牌照,须─

(a)向署长交付─

(i)采用署长所规定的格式拟备的书面申请;及

(ii)署长所规定的关于所建议的家禽出口工厂和将在其内安装的设备的规格、图则及图解;及

(b)在申请牌照时向署长缴付$300作为检查处所的费用。

(2)申请人根据本条或依据署长根据本规例所作规定向署长交付的每份文件,均须由申请人亲自签署核证为真实和准确。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牌照的撤销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牌照─

(a)如获批给牌照的处所在没有署长的书面同意下被重建、更改或修改;或

(b)如牌照的批给在重大程度上是因为牌照申请人或其代表向署长作出失实陈述而诱使批给的,且不论该失实陈述的作出是有欺诈成分的或是无意的;

(c)如申请人没有向署长披露任何影响批给牌照的重要事实,而─

(i)当批给牌照时,署长并不知悉该事实;及

(ii)假若在批给牌照前向署长披露该事实,则可能导致署长不批给牌照;

(d)一旦本规例或牌照的条件遭违反,而─

(i)违反者是持牌人;或

(ii)署长认为持牌人须对发生违反一事负全部或部分责任;

(e)一旦持牌人没有遵从署长或督察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指示或规定;

(f)如持牌人或(如持牌人是法团或商号)法团的任何董事或商号的任何合伙人被裁定犯有─

(i)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而署长认为该罪行使持牌人变成一个不是继续持有牌照的适当的人;

(ii)本规例所订的罪行;或

(iii)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订的与屠宰家禽或与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有关的罪行。

(2)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撤销牌照,除非─

(a)他先要求持牌人在署长容许的合理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牌照的因由;及

(b)持牌人没有在所容许的时间内提出因由,或所提出的因由为署长认为不充分者。

(3)任何牌照一经根据本条撤销,署长须立即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一份指明撤销该牌照的概括理由的书面通知送达持牌人。

(4)没有遵从第(3)款并不影响对牌照的撤销的效力。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牌照的交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可用以下方式交还获批给的牌照─

(a)以书面向署长发出拟交还牌照的通知;及

(b)将拟交还的牌照交付署长。

(2)第(1)款(a)段所提述的通知可指明牌照的交还的生效日期。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牌照的交还在以下日期生效─

(a)有关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但该日期不得早于署长接获该通知的日期;或

(b)(如有关通知没有指明日期)署长接获该通知的日期。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牌照的交还不会生效,直至持牌人将牌照交付署长为止。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署长须将撤销或交还准许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的牌照一事通知适当的主管当局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牌照一经撤销或交还,署长须即时将以下事项通知附表1所指明的每个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该牌照已被撤销或交还;

(b)(如牌照被撤销)撤销牌照的原因及日期;

(c)(如牌照被交还)牌照的交还的生效日期。

第10条 持牌人离开香港须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拟离开香港的持牌人─

(a)须在离开香港前以书面通知署长─

(i)他拟离开的日期;及

(ii)他是否拟返回香港;及

(b)如拟返回香港,且署长规定他作出下述委任,则他须委任一名愿意代他行事的代理,该代理于持牌人不在香港期间有权代表持牌人在一切与持牌人的家禽出口工厂有关的事宜方面行事。

(2)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如持牌人─

(a)事先没有遵从第(1)款(a)段而离开香港

(b)当署长规定他根据第(1)款(a)段委任代理时没有作出委任;

(c)以书面通知署长他不拟返回香港之后离开香港;或

(d)不在香港连续多于6个月,则署长可将批给该持牌人的牌照撤销。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移去在批给牌照时已在处所内的屠体及家禽产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批给牌照时,获批给牌照的处所内已有屠体或家禽产品,则该等屠体或家禽产品─

(a)须在督察的监督下移离该处所,然后根据本规例对家禽进行检查和屠宰方可展开;及

(b)不得称作已根据本规例接受检查,亦不得当作已根据本规例接受检查般处理。

第12条 处所的位置及遮蔽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处所及设备

处所须─

(a)与惯常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其他处所或地方分开及区分开来─

(i)屠宰动物或家禽;或

(ii)配制动物或家禽的屠体供人食用;及

(b)建造及妥为遮蔽至令署长满意,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老鼠及其他害虫进入以及防止苍蝇及其他昆虫进入。(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门须可紧密关闭,并配备有效的自动关闭装置,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老鼠及其他害虫进入。

第14条 设置独立房间及隔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作以下用途的房间或隔室─

(a)在屠宰前容纳家禽;

(b)在内屠宰家禽;或

(c)在内为家禽拔毛,须与处所内用作进行其他阶段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加工处理的其他房间或隔室,或与处所内用作检查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其他房间或隔室,分开及区分开来。

(2)在处所内,须设置署长认为为以合乎卫生的方式加工处理家禽而需要的独立房间及隔室。(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垃圾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为贮存积聚的垃圾直至其被处置为止,须有令署长满意的下述(a)或(b)段的设施─(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符合以下条件的独立垃圾房─

(i)有妥善通风;

(ii)有可紧关的门;及

(iii)设有妥善的排水设施及冲洗设施;或

(b)放置在处所外的有妥善构造和有足够容积的卫生桶或容器,其位置与该处所的距离须能确保该处所的任何部分或该处所内的屠体或任何家禽产品不会有受污染的危险。

(2)垃圾房须有─

(a)不透水分的地面;

(b)符合以下条件的墙壁─

(i)高至1.8米的高度不透水分;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ii)在该高度以上则能抗水分;及

(c)能抗水分的天花板。

第16条 须设置独立房间或隔室以供容纳有待进一步检查的屠体 版本日期 01/01/2000

须设置一个符合以下条件的独立房间或隔室─

(a)其大小足够容纳所有因任何原因而须扣留以待按照第86条作进一步宰后检查的屠体;

(b)配备可令该房间或隔室稳固地上锁的设施;及

(c)设于署长规定的位置。(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冷却及冷凝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冷却器及冷凝器─

(a)须有能使第92及97条获得遵从的构造、设计、大小及容量;及

(b)须配备地架、货盘,或其他令署长满意的能确保在内贮存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保持卫生的设施。(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冷凝室须有压力空气循环设施。

第18条 须设置焚化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须设置有效的焚化炉,以处置垃圾和被督察宣告不合格的屠体及家禽产品,其位置须与处所相隔一段由署长规定的距离。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处所及设备的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须保持处所及其内的设备维修良好以及清洁和合乎卫生。

(2)贮存室、物料室及其内的设备须保持干爽。

第20条 锅炉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所内有安装锅炉,则放置锅炉的位置,须使它所排出的污物和令人不快的气味或烟雾不能进入该处所内任何用于加工处理、检查、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部分。

第21条 为督察提供的设备及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在处所内免费提供令署长满意的以下设施─

(a)合适的办公室设备,连同为该设备而设的足够家具、照明及供暖设施;

(b)清洗设施;

(c)卫生设施;及

(d)供放置衣物的橱或有锁的柜,以供署长、督察或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使用。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沐浴间、淋浴间及洗手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直接通往有屠体或家禽产品暴露的房间的每个沐浴间或淋浴间及所有洗手间设备,均须─

(a)装有自动关闭的门;及

(b)有足够的且只通往该处所户外的通风。

第23条 进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在处所内任何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家禽的部分进食。

第24条 地面、墙壁等的构造及终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房间─

(a)其地面的构造或终饰须能使地面不透水分,并易于清洁和可彻底清洁;

(b)其墙壁、间隔物、门及柱子须平滑,并须用以下物料建造─

(i)由地面高至1.8米的高度不透水分;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ii)在该高度以上则能抗水分;及

(c)其天花板能抗水分,且须经终饰和加封使其能防止来自任何来源的尘埃及污物─

(i)侵入;及

(ii)在其上积聚。

第25条 排水及水管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须为处所及(在有需要的范围内)为设备设置有效的排水及水管系统。

(2)须安装和装设署长就任何个别处所或设备而规定的排水渠、喉管、雨水渠、隔气湾管及通气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3)排水及水管系统的构造及保养,须能使一切来自该处所及设备的水和在该处所内或其周围的一切地面水迅速排去。

(4)须有处置一切地面水及废水的设施,以免造成妨扰或危害健康。

第26条 污水及排水系统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污水系统须有足够的倾斜度及容量,能─

(a)有效率地带走一切来自加工处理运作的废物;及

(b)尽量防止该系统堵塞或超荷。

(2)污水系统中的隔气弯管─

(a)不得设于接近该处所内作以下用途的任何部分─

(i)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或

(ii)将屠体或家禽产品装上车辆,以便移离家禽出口工厂;

(b)须装有覆盖物;及

(c)其构造须使其易于清理。

(3)在处所须经常冲洗的范围内,每一地面排水渠─

(a)须配备深的水封隔气弯管;及

(b)其安装能使污水不能回流并浸没地面。

(4)在处所不须经常冲洗的范围内的地面排水渠,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无需配备深的水封隔气弯管─

(a)署长信纳该等隔气弯管是不需要的;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地面排水渠连接一个辅助排水系统,该系统将污水排入一个设有适当隔气弯管及通气管的扩大室,而排放的方式能令即使发生回流,污水亦不会流入该处所。

(5)厕所及尿厕的排水─

(a)须使用独立污水管,直至污水流到处所之外为止;

(b)不得排入隔油闸内;及

(c)不得在污水有可能回流并浸没处所地面的部位进入下水道。

第27条 须设有适合饮用的水供应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处所各处须设有用喉管供应的充足的新鲜清洁而适合饮用的水,该等适合饮用的水须─

(a)在足够的水压下输送至该处所各处;及

(b)受到保护免受污染。

(2)每当署长作出指示,持牌人须提供使署长信纳处所内的供水乃适合饮用及纯净所需的证据。(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热水供应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每个有需要对处所及设备进行妥善清洁的地方,均须设有令署长满意的─(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足够热水供应;及

(b)热水接驳装置。

第29条 洗手间设备及清洗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须设置配备以下各项的洗手间设备─

(a)厕所洗手盆及尿厕,其标准及数目不得低于《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就工业经营所规定的标准及数目;

(b)足够数目的洗手盆以及充足和不间断的冷热水供应;及

(c)用以收纳用过的毛巾及其他废物的金属容器。

(2)持牌人须于洗手间设备内设有和保持有足够的抹手巾及肥皂供应。

(3)在处所内署长规定的地方,须设置清洁器具及洗手的设施。(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4)在所有洗手间设备的显眼地方,须张贴和保持有用中文写成的规定雇员在返回工作前须先洗手的耐久标志。

(5)持牌人须保持处所内的洗手间设备和厕所洗手盆、尿厕、洗手盆及其他卫生设备清洁,且维修良好及操作正常。

第30条 衣物的贮存及雇员更衣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处所内须设置足够的设施作以下用途─

(a)贮存工作服、围裙及其他工作衣物;

(b)贮存雇员的衣物;

(c)供雇员更衣;及

(d)(如署长作出规定)按照第98条第(9)及(10)款为罐装屠体及家禽产品进行细菌培养和试验。(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须设置足够数目的容器供暂时贮存弄脏的布料制品、工作服、围裙及其他工作衣物。

(3)在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房间或隔室内,不得贮存衣物。

第31条 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所各处须设有足够和有效的天然或人工或两者兼备的照明。

(2)用于屠宰家禽或用于加工处理或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房间,其所有工作表面均须得到光度不低于320勒克斯的照明。(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3)所有用于检查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处所部分,其工作表面的光度不得低于540勒克斯。(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4)所有用以为处所提供照明的窗户及天窗,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保持清洁及不受阻挡。

(5)尽管第(4)款另有规定,任何窗户或天窗如有需要均可髹上石灰水或予以遮蔽,以减低热力或耀目程度。

第32条 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内进行以下工作的所有房间或小室─

(a)屠宰家禽;或

(b)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须藉新鲜空气的流通而得到有效的通风,以便─

(i)令人不快的气味得以除去;

(ii)水分冷凝受到防止;及

(iii)尽量令可能损害人类健康的羽毛、绒毛、毛发、尘埃及其他杂质的所有微粒均变成无害。

第33条 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一切设备,包括作以下用途或与以下用途相关而使用的设备─

(a)屠宰家禽;

(b)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或

(c)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或处理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均须─

(i)设于方便的位置,并适宜作其拟用的用途;及

(ii)在设计、构造及安装方面能使之易于清洁和彻底清洁。

(2)署长可指示持牌人将署长认为有以下情况的任何设备移离处所─(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不适宜作其拟用的用途;或

(b)不合乎卫生。

(3)用作运送、处理或收纳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或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产品的设备─

(a)须清楚显明地标明“不宜食用”的中文字样;及

(b)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4)褪毛缸─

(a)其构造及安装须能─

(i)防止输送适合饮用的水的喉管受到污染;及

(ii)让水不断进入褪毛缸内,而进水的速度能确保可令人满意地和合乎卫生地浸烫家禽。

(b)须设有具有足够尺寸的溢流口,使易于将羽毛及水带走;及

(c)只排入地面排水渠或谷槽排水渠,或只排放在贴近该排水渠的地面上。

(5)冰铲须表面平滑,并用防锈且不透水的物料制成。

(6)家禽如须浸蜡,则─

(a)须设置合乎卫生的金属槽以承接从家禽流出来的蜡;及

(b)只可使用署长所批准的方法把蜡回收以供再次使用。(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须设置托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须设置足够数量且在设计及构造上均获署长批准的合适的防锈金属托盘,使每个屠体都能在个别的托盘上被切除内脏和存放,直至宰后检查或进一步宰后检查完成为止。(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托盘的设计及构造须能确保─

(a)在切除内脏后,内脏与其被切除前所属屠体之间的关系可予辨认;及

(b)在检查或正常处理的过程中,血液不会从托盘溢出。

第35条 输送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使用架空机动输送系统在处所内运输屠体或家禽产品,则该系统的设计、构造及保养,须使该系统能以安全及合乎卫生的方式将屠体及家禽产品连同搁着该屠体及家禽产品的托盘一起输送。

(2)用于传送已去毛的屠体及家禽产品的输送带,须用非金属且防水的物料制成。

第36条 冷冻及解冻缸 版本日期 30/06/1997

冷冻及解冻缸─

(a)须用金属或其他不透水分的合适材料制成;

(b)须为无缝构造,缸的边缘须向外卷屈;及

(c)其大小须使任何个人无须爬入缸内而可将之清倒。

第37条 须设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处所内合适的位置须设置署长所规定的供切割、切除内脏和检查用的。

(2)所有供检查或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用的台─

(a)须用防锈金属或署长所批准的其他平滑且不渗透的物料制成;及

(b)其构造能使之可经营彻底清洁和易于经常清洁。

第38条 喷水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用于清洗屠体内外表面的喷水设备─

(a)须安装在处所内;

(b)其设计及类型须为署长所批准在处所安装者;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c)其安装及保养能使所有喷水口均具备足够的水压,以供彻底和有效率地清洗屠体。

第39条 设置消毒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处所内须设置署长所规定的适用于为刀及其他设备消毒的设备。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拖车及容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处所内于署长或督察所规定的位置须设置不漏水的容器,以收纳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和所有在加工处理运作中产生的内脏及其他废物。

(2)上述容器以及任何用于运送或装载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或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产品的拖车,须用金属或署长所批准的其他物料制造,使其能藉清洗而彻底清洁,并易于藉清洗而清洁。

(3)上述容器须配备可将之稳固地锁上或加封的装置。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冷藏及冷凝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屠体或家禽产品是采用冷凝方法保存的,则须在处所内设置在类型、设计、制造及容量方面均获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的─(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冰箱;及

(b)冷凝装置及设备。

第42条 拔毛机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设有为屠体拔毛或钳毛的机械,则其构造及安装的方式须使任何积聚的羽毛易于从该等机械除去。

第43条 对使用用于处理或配制非供人食用的物质的设备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署长书面许可,否则用于处理或配制并非拟供人食用的物质的设备,不得在处所内任何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部分使用。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未经署长同意不得更改处所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除非获署长书面批准,否则不得重建、更改或修改任何具备有效牌照的处所,或容受或准许重建、更改或修改任何具备有效牌照的处所。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卫生

持牌人须确保处所及其内的设备─

(a)没有垃圾及其他废物;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

(i)没有散乱的羽毛;及

(ii)没有令人不快的气味及情况。

第46条 家禽饲养笼及粪便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家禽饲养笼及粪便盆须用消毒剂定期清洁和消毒,该消毒剂的类型及剂量强度须为署长所批准者。(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每天须将所有家禽粪便移离处所。

第47条 褪毛缸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使用中的褪毛缸须每天清倒和彻底清洁不少于一次。

第48条 设备须每天清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屠宰家禽并为其拔毛或钳毛的房间内,用于屠宰家禽或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设备,须每天彻底清洁最少一次。

第49条 冷冻缸及解冻缸的清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用于将屠体或家禽产品冷冻或解冻的缸─

(a)须于每次使用完毕后清倒;

(b)除非在内装载同一批屠体或家禽产品多于24小时,否则在使用该缸时,须每天彻底清洁最少一次;及

(c)如在内装载同一批屠体或家禽产品多于24小时,则须于清倒后彻底清洁。

第50条 托盘及输送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屠体或家禽产品直接接触─

(a)托盘;或

(b)输送带表面任何部分,则任何其他屠体或家禽产品不得放于其上,直至该托盘或该输送带部分已彻底清洗为止。

第51条 设备清洗后须滴干 版本日期 30/06/1997

曾接触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设备在清洗后,须在合乎卫生的情况下彻底滴干,且不得堆叠。

第52条 检查、加工处理、处理和贮存屠体及家禽产品须采用清洁且合乎卫生的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检查、加工处理、处理和贮存屠体及家禽产品须采用清洁且合乎卫生的方法,而以该等方法行事时,须尽量令所有屠体及家禽产品保持卫生和不被搀杂。

第53条 屠体、肉类、家禽及动物产品不得带进家禽出口工厂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任何屠体、家禽产品、肉类或任何动物的产品被带进家禽出口工厂。

第54条 可引起令人不快的情况或气味的物质的贮存及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可产生令人不快的情况或气味的物质,不得在处所内任何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房间、隔室或其他地方之内或在贴近该等房间、隔室或地方之处处理或贮存。

第55条 将杂脏及废物移离工厂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天须将因切除屠体内脏及头颅而产生的所有杂脏及其他废物移离处所,如为保持处所卫生而有需要更频密地将该等杂脏及其他废物移离处所,则须更频密地将之移离处所。

第56条 容器及包装物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须确保每个包装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容器及所有其他包装物料均─

(a)清洁;

(b)合乎卫生;

(c)没有令人不快的气味及物质;

(d)有足够强度及耐用度,能在正常的处理、运输及装运过程中充分保护屠体及家禽产品;及

(e)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型。(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包装物料的存货须─

(a)存放在清洁干爽的贮存仓库内,直至需要应用时为止;及

(b)以合乎卫生的方式处理,并尽少处理。

第57条 包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须确保屠体及家禽产品在移离家禽出口工厂前,其包装方式可令其在正常的处理、贮存、装运或其他方式的运输过程中获得充分保护,免受水、昆虫、啮齿动物、尘埃、污物或令人不快或不合乎卫生的物体或物质污染。

第58条 容器的衬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用来为包装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容器作衬里的物料须坚实,并具备以下性质─

(a)不易撕裂;及

(b)即使与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水分接触仍能保持完好。

(2)除非屠体或家禽产品已制成罐头或个别包裹,否则包装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容器须整个铺上衬里。

第59条 防护衣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须向每名雇员免费提供─

(a)类型经署长批准的且是清洁的防护衣物;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帽子或其他合适的头罩,以防止头发接触或污染屠体或家禽产品。

(2)持牌人须自费洗涤该等免费提供的防护衣物、帽子及头罩,并按所需的频密程度进行洗涤,以确保该等衣物、帽子及头罩保持清洁及合乎卫生。

(3)每名获根据第(1)款提供防护衣物、帽子或头罩的雇员─

(a)在处所工作时,须时刻穿戴该等衣物、帽子或头罩;及

(b)须保持该等衣物、帽子或头罩清洁,而清洁程度须与该雇员的工作性质相符。

第60条 吸烟、吐痰及个人卫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吸烟;

(b)吐痰;或

(c)在处所内任何作以下用途的部分作任何其他不合乎生的作为─

(i)屠宰家禽;或

(ii)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

(2)任何有以下情况的雇员─

(a)手部或身体的任何外露部分有脓毒性伤口、疖、疔或未愈合的疮;

(b)患有腹泻或呕吐;

(c)耳朵或眼睛有脓毒性流出物流出;或

(d)有理由相信他可能是结核病、霍乱、伤寒、副伤寒、痢疾病菌的带菌者或是食物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带菌者,须立即通知持牌人,并不得处理─

(i)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及

(ii)相当可能会接触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设备。

(3)除非获卫生主任的书面许可,否则任何持牌人均不得准许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患有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情况或疾病的雇员─

(a)处理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或处理相当可能会接触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设备或包装物料;或

(b)处身于处所内任何有屠体或家禽产品暴露的部分或用于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部分。

(4)每名从事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雇员,在从事该等工作时,须─

(a)使其手部、手指甲及其身体可能接触到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所有部分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均保持清洁;

(b)在─

(i)使用洗手间后;及

(ii)更衣后,立即彻底清洗手部。

第61条 对害虫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第12条(b)段及第13条的原则下,持牌人及每名雇员须采取一切实际的预防措施,禁止苍蝇、老鼠及其他昆虫及动物进入处所内一切有屠体或家禽产品暴露的部分或用于检查、加工处理、处理或贮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部分。

第62条 消毒剂及杀虫剂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在处所内使用杀菌剂、杀虫剂、消毒剂、杀鼠剂、清洁剂、湿润剂(纯净且适合饮用的水除外)或其他类似物质,除非─

(a)所使用的物质的类型、配方及浓度;及

(b)该物质的使用方式及用途,已获署长批准。(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63条 在加工处理屠体或配制家禽产品时使用的物质及配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在家禽出口工厂内于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时使用任何物质或配料,除非该等物质或配料是─

(a)清洁的;

(b)卫生的;及

(c)可食用的。

第64条 须就有屠体或家禽产品怀疑被污染、不卫生或经搀杂通知督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员如─

(a)容许处所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触及地面;或

(b)有理由相信处所内的任何屠体或家禽产品可能曾触及地面,或可能已被污染、不卫生或经搀杂,则须─

(i)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与其他屠体或家禽产品分开,以保持其可被辨认;

(ii)立即将该事件或他所相信的事向督察报告;及

(iii)(当督察作出要求)向督察清楚指出他作出的报告所关乎的屠体或产品。

(2)督察须仔细检查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所关乎的每一屠体或家禽产品,并须宣告该屠体或产品不合格,除非他在顾及所有的情况及其检查的结果后,信纳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

(a)卫生的;及

(b)未经搀杂的。

第65条 用于运送屠体及家禽产品的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准许使用车辆运送在家禽出口工厂加工处理的屠体或家禽产品,除非─

(a)该车辆是清洁和合乎卫生的;及

(b)已获署长批准如此使用该车辆。

(2)第(1)款(b)段并不适用于用车辆运送装在紧密加封的罐头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

(3)署长须拒绝批准使用车辆运送屠体或家禽产品,除非─

(a)车辆的托盘或载货部分─

(i)设有永久的固定上盖;或

(ii)配备某些经署长批准的设备,以保护所运载的屠体及家禽产品和防止该等屠体及家禽产品受到污染;及

(b)署长认为该车辆在各方面均适用于运送屠体及家禽产品。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由督察进行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屠宰及宰前检查

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所有检查,均须由督察进行。

第67条 家禽须接受宰前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须确保不会在家禽出口工厂内屠宰任何家禽,除非该家禽已接受宰前检查。

(2)家禽的宰前检查须在屠宰前不超过6小时进行。

第68条 对家禽进入处所及屠宰室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屠宰室外,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将活的家禽带进处所的任何部分。

(2)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活的家禽带进或准许任何活的家禽进入屠宰室,除非该家禽已接受宰前检查,且没有被宣告不合格;

(b)将任何屠体带进屠宰室。

第69条 提交家禽供宰前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家禽须放在家禽饲养笼、鸡笼、笼或其他容器内提交以供宰前检查,该等家禽饲养笼、鸡笼、笼或其他容器的─

(a)构造;

(b)位置;及

(c)照明,须让督察能清楚地看见和检验该等家禽,而清楚程度乃督察进行彻底宰前检查所需者。

第70条 在宰前检查时宣告家禽不合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宰前检查时,家禽如─

(a)明显患有任何疾病;或

(b)明显有任何会导致在宰后检验时有需要宣告屠体不合格的情况,则该等家禽须被宣告不合格。

第71条 就在宰前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而订的禁止事项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宰前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须在被如此宣告不合格后立即─

(a)由督察加上标记牌以示被宣告不合格;及

(b)由持牌人按照附加于牌照的条件处置。

(2)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将任何在宰前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移离处所,但如该人获督察的书面许可,则属例外。

第72条 在宰前检查时被归入受怀疑类别的家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家禽如在宰前检查时─

(a)被怀疑患有但非明显患有疾病;或

(b)被怀疑有但非明显有可能导致屠体在宰后检验时被宣告不合格的情况,则须─

(i)由督察归入受怀疑类别并加上标记牌以示受怀疑;

(ii)与其他家禽分隔;及

(iii)扣留供独立屠宰、切除内脏及宰后检查。

(2)被如此归入受怀疑类别的家禽─

(a)须与在宰前检查时被列为合格的家禽分开在不同的地方或时间屠宰;及

(b)除非在宰后检查时发现没有疾病、合乎卫生、未经搀杂和适合供人食用,否则─

(i)须与其他屠体及家禽产品分开;及

(ii)处理该家禽的方式不得造成感染或污染其他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危险。

第73条 在宰前检查时被归入合格类别的家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宰前检查时,督察如发现家禽没有─

(a)疾病;及

(b)任何可能导致屠体在宰后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情况,则须将该等家禽归入合格类别。

(2)被如此归类的家禽─

(a)须与未接受宰前检查的家禽分隔;及

(b)如在接受宰前检查后6小时内未被屠宰,则须提交作进一步宰前检查。

第74条 对在屠宰前喂饲家禽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家禽在拟屠宰的时间前24小时内如曾有途径取得食物或曾被喂饲,则不得被屠宰。

第75条 屠宰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按照良好的商业常规屠宰家禽,屠宰的方式须令屠体彻底放血,并且令家禽在浸烫前停止呼吸。

第76条 屠宰地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宰前检查时被归入合格类别的家禽,须于屠宰室屠宰,而不得在处所内任何其他地方屠宰。

第77条 第V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加工处理及宰后检查

本部不适用于在宰前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家禽。

第78条 浸烫、拔毛及放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屠宰后,屠体须立即─

(a)移离屠宰室;

(b)浸烫;

(c)约略拔毛;及

(d)彻底放血。

第79条 钳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屠体一经完成约略拔毛和放血后,须─

(a)移至一个并非进行屠宰、浸烫、约略拔毛或放血的房间内;及

(b)彻底钳毛,使─

(i)突出来的幼羽均被除去;及

(ii)屠体有一个整体清洁的外表,特别是胸部。

第80条 烧毛、排粪及清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每个屠体在钳毛后但在最后清洗和冷冻前,须予─

(a)烧毛,使残留的羽毛,包括毛发及绒毛,均被除去;及

(b)排粪,使没有粪便留在泄殖腔内。

(2)留在嗉囊内的食物均须除去,但不得对嗉囊进行切割。

(3)每个屠体的头胪均须彻底清洗,以清除─

(a)口腔中所有食物;及

(b)头胪及口腔的所有血液。

(4)如屠体趁暖切除内脏,则无须遵从第(1)款,直至内脏切除为止。

第81条 在宰后检查前不得移去头胪、脚及内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督察另有指示外,屠体的脚、内脏及头胪不得在该屠体并非接受宰后检查之时被移去。

第82条 对移走屠体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将以下屠体移离处所─

(a)任何屠体,除非该屠体已接受宰后检查;或

(b)任何在宰后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但如该人获督察的书面许可,则属例外。

第83条 宰后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个屠体均须接受宰后检查。

(2)宰后检查不得在以下地方进行─

(a)屠宰室;或

(b)用于为家禽拔毛的房间。

(3)每个屠体均须─

(a)头胪向下地悬吊着或按督察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交以供宰后检查;及

(b)开膛,使其内部器官及体腔暴露。

(4)在切除内脏前,督察须就每个如此提交的屠体进行初步宰后检查。

(5)完成初步宰后检查后,内脏及头胪须─

(a)从屠体移去;

(b)放在独立的容器内;及

(c)与其他屠体的内脏及头胪分开,直至完成以下检查为止─

(i)宰后检查;或

(ii)(如属根据第86条第(1)款被加上标记牌以示受怀疑的屠体)进一步宰后检查,而所采取的方式须使内脏及头胪与其被移去前所属屠体之间的关系可予辨认。

(6)内脏移离屠体后经彻底检验,宰后检查方算完成。

第84条 在宰后检查时宣告屠体不合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触第(2)、(3)及(4)款的条文下,如在宰后检查时发现屠体有以下情况,则该屠体须被宣告不合格─

(a)经搀杂;

(b)有疾病;

(c)不卫生;

(d)严重瘀伤;

(e)被─

(i)任何种类的挥发油污染;

(ii)毒药污染;

(iii)气体污染;

(iv)浸烫水污染气囊系统;或

(v)可使屠体变成不卫生的物质污染;

(f)浸烫过度,以致肉质呈现经烹煮的外表;

(g)受任何有害的宰后变化影响;或

(h)有萎黄病。

(2)如屠体在宰后检查时显示有以下任何一项感染的证据,则该屠体须被宣告不合格─

(a)结核病;

(b)成红细胞增多症、成粒细胞增多症、鸡神经淋巴瘤病或其他形式的─

(i)淋巴瘤病;

(ii)髓细胞瘤病;或

(iii)家禽白血病;

(c)败血病或其他毒血症疾病;

(d)反常的生理状态;

(e)有如下特征的疾病,即:在肉中存在会危害食用该肉的人的生物体或毒素;

(f)炎症过程或系统性障碍;

(g)肿瘤;或

(h)寄生虫感染或由该种感染造成的任何损伤。

(3)如督察认为─

(a)任何家禽并非按照本规例屠宰而死亡;或

(b)任何屠体因任何原因而不适合或不适宜供人食用,则该家禽或屠体须被宣告不合格。

(4)督察如认为任何屠体及家禽产品可能已被以下物质污染,则须宣告该等屠体及家禽产品不合格─

(a)滥溢的水;或

(b)受污染的水。

第85条 对屠体进行切割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为加工处理和进行宰后检查所需外,不得对屠体进行切割。

(2)切割屠体的方式须使─

(a)在取出内脏时,大腿与肋骨架之间的皮不会被割开或撕开;

(b)大腿部分不会被张开;

(c)龙骨后部的肉不会被暴露。

第86条 受怀疑的屠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行宰后检查后,督察如不肯定有关屠体应否归入合格类别,则他须立即在该屠体加上标记牌以示该屠体受怀疑。

(2)被加上标记牌以示受怀疑的屠体,须─

(a)尽快移至根据第16条设置的房间或隔室作进一步宰后检查;

(b)扣留作进一步检查;及

(c)接受督察认为需要的进一步宰后检查。

(3)在进行进一步宰后检查时─

(a)如督察信纳该屠体是─

(i)卫生的;

(ii)未经搀杂的;及

(iii)可食用的,则须将该标记牌从屠体上移去,并将该屠体归入合格类别;或

(b)督察如不信纳该屠体符合上述情况,则须宣告该屠体不合格。

第87条 在宰后检查时被列为合格的屠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第88条的条文下,如在宰后检查时发现任何屠体是─

(a)卫生的;

(b)未经搀杂的;及

(c)可食用的,则督察须将该屠体归入合格类别。

第88条 屠体及家禽产品须接受额外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每当督察有所要求(督察可经常提出要求),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均可在处所内被检查。

(2)根据第(1)款进行检查时,如督察发现任何屠体或家禽产品是─

(a)不卫生的;

(b)经搀杂的;或

(c)不可食用的,则督察须将该屠体或产品─

(i)宣告不合格,并加上标记牌以示被宣告不合格;

(ii)放置在根据第40条设置的容器内;及

(iii)按照第91条处置或处理。

第89条 处理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进行宰后检查时或进一步宰后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须─

(a)在被宣告不合格后立即由督察加上标记牌以示被宣告不合格;

(b)连同其内脏放置在根据第40条设置的容器内;

(c)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离进行宰后检查或进一宰后检查的房间;及

(d)按照第91条处置或处理。

第90条 无须就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或家禽产品支付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被督察根据本规例宣告不合格的屠体或家禽产品,无须根据本规例支付补偿。

第91条 对被宣告不合格的屠体的处置及处理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确保在根据本规例检查时被宣告不合格的每个屠体或每件家禽产品均─

(a)以彻底焚化的方式处置;或

(b)使用大量以下物质加以处理─

(i)粗石炭酸;

(ii)煤油;

(iii)柴油;

(iv)用过的润滑油;或

(v)署长为此用途而批准的其他物质。(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92条 屠体的清洗及冷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紧接宰后检查或进一步宰后检查后,每个归入合格类别的屠体均须─

(a)被输送通过一个喷出足量新鲜且适合饮用的水的喷洒系统,以接受最后的彻底清洗,而水的喷出须经加压或带有擦洗作用;

(b)滴干;及

(c)按照署长所批准的合乎卫生的冷冻方法冷冻。(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每个屠体的体内温度须─

(a)在冷冻初期降至不高于摄氏5度;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冷冻初期过后保持不高于摄氏5度─

(i)直至按照第VII部保存屠体的工序展开为止;或

(ii)(如该屠体将被用于配制某家禽产品)直至该屠体被用于配制该产品为止。

(3)尽管第(2)款(b)段另有规定,在冷冻初期过后而在按照第VII部保存已冷冻屠体的工序展开前,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包装或进一步加工处理屠体的过程中,屠体的体内温度可升至不高于摄氏13度。

(4)如在─

(a)进一步加工处理或包装的过程中,屠体的体内温度;或

(b)配制家禽产品的过程中,产品的内部温度,升至高于摄氏5度,则该屠体或家禽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等进一加工处理、包装或配制后,立即加以冷藏,使该屠体的体内温度或家禽产品的内部温度即时降至摄氏5度或以下。

(5)第(4)款不适用于以下屠体或家禽产品─

(a)在进一步加工处理或包装后将立即按照第VII部加以保存的屠体;或

(b)在配制后将立即按照第VII部加以保存的家禽产品。

(6)第(2)款所提述的冷冻初期─

(a)(如屠体的重量不超逾2公斤)不得持续超过4小时;或

(b)(如屠体重逾2公斤)不得持续超过6小时。

(7)第(6)款所述的重量,是指屠体经宰后检查并移去头胪及内脏后的重量。

(8)在本条中,“冷冻初期”(initialperiodofchilling)指由冷冻屠体展开至该屠体的体内温度降至摄氏5度之间所经的时间。

(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93条 对使用添加剂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确保没有物质─

(a)添加在屠体或家禽产品上;或

(b)用于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但经署长批准的物质则不在此限。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在以下情况可使用食盐(NaCl)─

(a)用于浓度为每10000升水含不超逾7公斤盐的作为冷冻剂的水溶液中;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b)用以盐渍按照第99条采用脱水方法保存的屠体及家禽产品。

(3)除非署长在顾及拟使用物质的条件及方式后,信纳该物质不会导致屠体或家禽产品变成经搀杂、不卫生或不可食用,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94条 内脏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屠体在宰后检查或进一步宰后检查时被归入合格类别后,其内脏须─

(a)放置在不漏水的金属容器内;及

(b)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离处所,且无论如何,须在如此被归类后不超过12小时移离处所。

第95条 屠体及家禽产品须予保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保存及制成罐头

(1)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均须按照本规例采用署长所批准的合乎卫生的工序以下述方法予以保存─(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冷凝;

(b)制成罐头;

(c)脱水;

(d)腌制;或

(e)熏制。

(2)根据本规例进行的保存屠体及家禽产品的工作,只可在家禽出口工厂的室内地方进行。

(3)在采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保存屠体的工序展开时─

(a)屠体的含水量须符合以下规定─

(i)如属火鸡屠体,则不得超逾该屠体重量的百分之四点五;及

(ii)如属鸭或其他家禽屠体,则不得超逾该屠体重量的百分之六;

(b)家禽产品的含水量不得超逾该家禽产品重量的百分之六。

第96条 展开和完成保存工序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用第95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须在以下时间展开─

(a)(如属屠体)不迟于屠宰后24小时;或

(b)(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家禽被屠宰后不少于24小时。

(2)采用以下方法进行保存的工序─

(a)冷凝;或

(b)制成罐头,须在─

(i)屠体;或

(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72小时完成。

(3)采用以下方法进行保存的工序─

(a)腌制;

(b)脱水;或

(c)熏制,须在─

(i)屠体;或

(ii)(如属某家禽产品)用于配制该家禽产品的任何屠体,接受于切除内脏时进行的宰后检查后不迟于144小时完成。

(4)如持牌人没有遵从第(1)、(2)或(3)款,他须─

(a)尽快将没有遵从规定一事向督察报告;及

(b)向督察交出没有遵从规定一事所涉的每个屠体及每件家禽产品。

(5)根据第(4)款(b)段向督察交出的屠体及家禽产品,须由该督察宣告不合格。

第97条 冷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采用冷凝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其进行的方式须使─

(a)屠体的体内温度;或

(b)(如属某家禽产品)该家禽产品中部的内部温度,在冷凝工序展开后60小时内降至不高于摄氏-18度。(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2)持牌人须确保冷凝工序完成后,只要经冷凝的屠体及家禽产品仍留在处所内,该等屠体及家禽产品均被保持在使它们停留于完全冷凝状态的状况下。

第98条 制成罐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用于将屠体或家禽产品制成罐头的罐头─

(a)其所用物料、设计、制造及大小须经署长批准;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在紧接装料之前须彻底清洗。

(2)每个罐头须于保持在倒置的位置时以温度不低于摄氏82度的水清洗。(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3)每个罐头装满屠体或家禽产品时,须─

(a)立即封盖和紧密加封;

(b)仔细检验以确定是否已妥为加封;

(c)按照第(5)款进行加热处理。

(4)在进行加热处理前,每批罐头均须加上标记牌或标记,而加上标记牌或标记的方式须─

(a)经署长批准;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b)会清楚显示任何加热处理失败的事故。

(5)加热处理须按署长所规定的温度和时间长短进行。(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6)罐头在完成加热处理后,须尽快接受进一步检验,以确保它们是完全加封的。

(7)在加热处理后经过不少于6小时之后,被督察认为呈现以下迹象的罐头─

(a)装填过度;或

(b)真空不足,须由该督察加上标记以示被宣告不合格,并连同其所载物一起以焚化方式处置。

(8)如根据第(3)或(6)款进行检验时,发现某个罐头没有妥为加封或没有完全加封,则须即时移去其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并将该屠体或家禽产品重新装进另一个罐头内。

(9)督察可─

(a)扣留任何罐头屠体或罐头家禽产品作细菌培养之用;及

(b)进行他认为适合的试验,以断定被如此扣留的屠体及家禽产品的合乎卫生的程度。

(10)被如此扣留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于试验前,须在不低于摄氏35度但不高于摄氏38度的温度下进行细菌培养,为期不少于10天或督察所规定的更长时间。(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99条 采用脱水方法保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采用脱水方法保存的屠体及家禽产品─

(a)须以署长所批准的合乎卫生的方式彻底盐渍,并以新鲜、适合饮用的水清洗;

(b)在盐渍和清洗后,须悬吊在设计及构造上均经署长批准的干燥室内;及

(c)须连续停留在干燥室内不少于96小时,干燥室内的温度须一直保持不低于摄氏50度亦不高于摄氏65度。(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屠体或家禽产品在脱水后─

(a)须彻底浸于清洁的花生油内;及

(b)(如在脱水后制成罐头)须按照第98条浸于花生油中制成罐头。

第100条 采用腌制或盐渍的方法保存 版本日期 01/01/2000

采用腌制或盐渍的方法保存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工序,须以署长所批准的合乎卫生的方式进行。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1条 督察不得在家禽方面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I部 检查服务

任何督察─

(a)不得就在经济上与他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根据本规例执行任何职责或行使任何权力;或

(b)除获署长书面许可外,不得接受持牌人给予的任何付款、酬赏或馈赠。(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2条 持牌人须就检查服务付款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应要求就根据本规例进行的检查向署长缴付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3条 督察须向署长报告违例情况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督察一经知悉任何违反本规例的情况,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署长报告该违例情况。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4条 督察可禁止使用违反本规例的设备、房间或隔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督察如认为家禽出口工厂内的任何设备、房间或隔室并不清洁、不合乎卫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则须─

(a)将其意见以书面通知持牌人,并可藉该通知禁止使用该等设备、房间或隔室,直至已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发出进一步通知为止;及

(b)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署长交付一份如此发出的通知的副本。(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督察如信纳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关乎的设备、房间或隔室已经清洁、合乎卫生并且在其他方面符合本规例,则可随时向持牌人发出有关撤回禁止的书面通知,以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的禁止。

(3)持牌人须确保没有人在处所内使用根据第(1)款(a)段向持牌人发出的禁止使用通知所涉的任何设备、房间或隔室,直至该项禁止已藉根据第(2)款向持牌人发出的通知被撤回为止。

第105条 检查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X部 标记牌、标签及检查标记

(1)署长须设计和提供一种复制特殊的检查标记的方法,供督察在家禽出口工厂内使用。(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检查标记─

(a)须在处所内直接地或透过使用标签施用于或附贴于每个装载屠体或家禽产品的─

(i)包裹物;

(ii)罐头;或

(iii)容器;

(b)不得施用于或附贴于─

(i)罐头,直至该罐头已按照第VII部紧密加封、检查并列为合格为止;或

(ii)用以运输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装运容器,直至须装入该等容器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已装入该等容器为止;

(c)须清楚显示─

(i)装在标有检查标记的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内的每一屠体或家禽产品,均已根据本规例检查并列为合格;

(ii)施用或附贴标记的督察的身分识别;

(iii)保存或配制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家禽出口工厂的身分识别及牌照号码;及

(iv)如此施用或附贴标记的日期;

(d)只可由督察施用或附贴;及

(e)须印于或以模版刷印方式印于装运容器上,并且不得用盖橡皮图章的方式将该检查标记施用或附贴在该容器上。

(3)督察不得将检查标记施用于或附贴于任何包裹物、罐头或容器上,除非他在施用或附贴检查标记时信纳该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内的每一屠体或家禽产品均是未经搀杂的、卫生的及可食用的。

(4)署长根据第(1)款设计和提供的每个检查标记,均须包括以下文字─

“InspectedforwholesomenessbytheHongKongAgriculture,FisheriesandConservationDepartment."。(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6条 标签及标记不得直接施用于屠体或家禽产品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标签或标记均不得直接施用于或附贴于屠体或家禽产品上。

第107条 标记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督察须使用设计及颜色均获署长批准的标记牌,以识别和管制有以下情况的家禽、屠体或家禽产品─

(a)已被宣告不合格的;或

(b)本身属受怀疑类别而被扣留作进一步检查的。

(2)在不抵触第(1)款的规定下,督察可使用署长所批准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及方法,以识别在家禽出口工厂内被发现是不清洁、不合乎卫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本规例的设备、房间或隔室,以及管制该等设备、房间或隔室的使用。

(3)除督察外,任何人不得─

(a)更改;

(b)干扰;或

(c)移去,督察按照第(1)或(2)款使用的标记牌、印章或其他装置。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8条 标签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个载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包裹物、罐头或容器在移离家禽出口工厂时,须标有适当的标签,而该标签的设计、规格及使用均须为署长所批准者。

(2)除用于署长已根据第(1)款批准的用途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标签。

(3)标签─

(a)须耐久并用容易阅读的字体清楚印出,或用正写大楷字母及数字清楚印出;(1999年第65号第3条)

(b)须稳固地附贴于包裹物、罐头或容器上;

(c)须采用中文或英文,除非署长授权采用其他语文;(1999年第65号第3条)

(d)须指明─

(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性质、通用名称或常用描述;

(ii)在加工处理屠体或家禽产品的过程中所添加的或使用的配料(如有的话)及其比例;

(iii)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及

(e)须标有根据第105条施用的检查标记。

(4)如属个别包裹或包装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则该屠体或家禽产品的净重可包括个别包裹物或容器的重量,但所包括的重量不得超逾10克。(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5)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每个装有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罐头,须在制成罐头后立即以署长所批准的方式加上永久标记,以清楚显示该罐头的所载物的确切性质和制成罐头的日期。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09条 检查标记及标签的样本须送交适当主管当局以作知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向适当主管当局送交他根据本规例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的任何标记或标签的样本;及

(b)在设计、提供、批准或特准任何标记或标签之前,就该标记或标签的设计、颜色、字眼、语文及使用,谘询适当主管当局。

第110条 出口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X部 杂项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获署长以书面授权发出出口证明书的督察,可应要求就有以下情况的屠体或家禽产品发出一份采用署长所批准的格式拟备的出口证明书─

(a)拟向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国家输出;及

(b)经按照本规例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

(2)任何督察不得发出出口证明书,除非他已先检查证明书所关乎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以确定该屠体或家禽产品是否经如此屠宰、加工处理、检查和列为合格。

(3)每份出口证明书均须载有─

(a)发出证明书的督察的签署;

(b)发出日期;

(c)出口商及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

(d)获发出证明书的屠体或家禽产品的目的地;

(e)装运标记;

(f)获发出证明书的屠体或家禽产品的总净重及详细说明;及

(g)署长所规定的其他资料。

(4)督察须将每份出口证明书的正本及一份复本交付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

(5)署长可─

(a)指示获发出出口证明书或管有出口证明书的人向署长交还证明书;及

(b)取消根据本条发出的出口证明书。

(6)在取消出口证明书后,署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以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获发出证明书的人,通知他关于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及

(b)将该项取消及取消理由通知有关国家(被取消的证明书所提述的屠体或家禽产品乃将向之输出者)的适当主管当局。

(7)没有遵从第(6)款并不影响署长对出口证明书的取消的效力。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1条 署长一经批给准予将处所用作家禽出口工厂的牌照须将有关资料给予适当主管当局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批给牌照后须尽快─

(a)将批给牌照一事通知附表1所指明的每个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及

(b)将署长认为适当或需要的关于以下各项的资料送交适当主管当局─

(i)持牌人;

(ii)处所的位置、设计及构造,以及处所内的设备;及

(iii)其他有关事宜。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2条 纪录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

(a)就其家禽出口工厂及工厂的运作,按署长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备存纪录;

(b)准许署长、获署长授权查阅纪录的公职人员或任何督察,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纪录;及

(c)在署长规定的时间,向署长交付该等纪录,或交付署长所指示的该等纪录的摘要或摘录。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3条 署长可更改或撤销督察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更改或撤销督察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决定。

(2)署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决定是督察根据本规例作出的一样。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4条 感到受屈的人有上诉权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在根据第(2)款有权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任何人─

(a)因署长的决定;或

(b)(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因督察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决定向行政长官上诉,而行政长官在考虑该项上诉后,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命令。

(2)任何人─

(a)因署长拒绝根据本规例批给牌照;或

(b)因署长撤销根据本规例批给的牌照,而感到受屈,可针对该项拒绝或撤销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上诉。

(3)除非感到受屈的人在向行政长官上诉之前已就其反对督察的决定一事以书面通知署长,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就督察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1999年第65号第3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5条 因妨扰而负上的法律责任不受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或根据本规例批出的牌照并不─

(a)授权制造妨扰;

(b)对任何人就妨扰而负上的法律责任有所影响;或

(c)限制或撤除任何人在减除妨扰方面的权利或权力。

第116条 署长表示批准的方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须用以下方式表示其根据本规例给予的批准、授权或同意─(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a)(如属一般性质)藉宪报公告,或

(b)(如属个别个案)以书面方式。

第117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违反附表4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人违反附表4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3)任何人违反附表4第III部所指明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

(4)任何人故意不遵从署长根据第110条第(5)款(a)段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5)如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的人是法团,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高级人员即属犯了同样罪行,但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纵容之下犯的,以及证明就他所属身分的职能性质及所有情况而言,他已尽了他所应尽的一切努力防止犯该项罪行,则属例外。

第118条 检控的展开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无署长书面同意,不得就本规例所订的罪行展开检控。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19条 署长向持牌人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向持牌人发出他认为适合的指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20条 本规例的规定乃增补而非减损其他成文法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例的规定乃增补而非减损─

(a)《食物内染色料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的规定;

(b)《食物搀杂(金属杂质含量)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的规定;

(c)《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的规定;(1999年第78号第7条)

(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的规定;及(1986年第10号第32(1)条)

(f)适用于以下事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

(i)家禽的屠宰;

(ii)屠体、家禽产品或食物的加工处理;

(iii)建筑物的竖设或使用;

(iv)家禽出口工厂的任何设备;或

(v)任何土地的发展或使用。

附表1 国家名称 版本日期 08/01/2004

[第2及3条]

1.(由2003年第33号第4条废除)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条]

牌照号码:

家禽出口工厂牌照

依据......................................地址为...........................于 19.......年.......月.......日提出的申请,现根据《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第5条的规定,向.....................................批给牌照,准予使用和占用位于........................的处所作为家禽出口工厂。

本牌照不得转让,并在撤销或交还之前一直有效,但受以下条件所规限:

日期:19.......年.......月.......日.............................................

香港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注意:根据《家禽(屠宰供出口)规例》第7条,本牌照是可予撤销的。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附表3 检查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2条]

服务 在任何一天中检查首200只禽鸟的费用 在任何一天中检查第200只过外的禽鸟的费用

家禽的宰前检查。 每只¢50。 每只¢25。

屠体的宰后检查。 每只¢50。 每只¢25。

附表4 有关条文(违反该等条文即属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7条]

第I部

1.第19条第(1)款。

2.第29条第(2)款。

3.第29条第(5)款。

4.第44条。

5.第45条。

6.第53条。

7.第56条第(1)款。

8.第57条。

9.第59条第(1)款。

10.第59条第(2)款。

11.第60条第(3)款。

12.第62条。

13.第63条。

14.第67条第(1)款。

15.第68条第(1)款。

16.第71条第(2)款。

17.第82条。

18.第91条。

19.第93条第(1)款。

20.第97条第(2)款。

21.第104条第(3)款。

22.第112条。

第II部

1.第3条。

2.第4条。

3.第11条(b)段。

4.第60条第(2)款。

5.第64条第(1)款。

6.第65条第(1)款。

7.第68条第(2)款。

8.第101条。

9.第103条。

10.第105条第(3)款。

11.第107条第(3)款。

12.第110条第(2)款。

第III部

1.第23条。

2.第59条第(3)款。

3.第60条第(1)款。

4.第6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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