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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章:火器及弹药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和代替《枪械及弹药条例》*。

[1981年9月1日]1981年第28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68号)

注:

*"《枪械及弹药条例》”乃“ArmsandAmmunitionOrdinance"之译名。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火器及弹药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枪型气枪”(airpistol)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手枪;(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火器”(firearm)指任何种类致命的身管武器,该类武器可发射射弹、子弹或投射物;[比照1968c.27s.57(1)U.K.]

“仿制火器”(imitationfirearm)指以下任何东西─

(a)外形像火器,但并非本条内该词的定义所指的;

(b)外形像长枪型气枪、气枪或手枪型气枪,但并非本条“枪械”定义(b)段所指的;

(c)外形像榴弹,但并非本条“弹药”定义所指的;

“委任”(appoint)包括雇用;(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长枪型气枪”(airrifle)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长枪;(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保安护衞员”(securityguard)指根据《保安及护衞服务条例》(第460章)获发给或获续期的许可证的持证人,该许可证是有效于护衞任何财产或防止或侦测任何罪行的发生,或两者皆然;(由1994年第97号第34条代替)

“指明格式”(specifiedform)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据第58条就该目的而指明的格式,包括根据该条决定的详情;(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负责人员”(responsibleofficer)─

(a)就法团而言,指身为该法团的董事局成员的人;

(b)就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而言,指身为该组织的管理当局或执行委员会(不论称谓如何)的成员并担任会长、主席、副主席、秘书或相类性质职位的人;或

(c)指在任何法团或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担任职位,并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管理该法团或组织的任何其他人;(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指获批给牌照的人;

“气枪”(airgun)包括使用一种或多于一种压缩气体为推动剂的枪;(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射击场”(shootingrange)指根据第46B条获认可为射击场的地方或处所;(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射击场主任”(rangeofficer)指根据第46C条获认可为射击场主任的人;(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射击会”(shootingclub)指法团或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而其宗旨是其会员可使用枪械及弹药作康乐活动、体育活动或比赛之用;(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而就处长在本条例下的任何特定权力、职能或职责而言,亦指依据第50条有权限行使或执行该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人;

“牌照”(licence)指─

(a)经营人牌照;

(b)管有权牌照;

“经营”(dealin)指─

(a)制造、储存、出售、出租、放弃管有、供应、进口、出口、取得、购买、租用、取得管有、运送、修理、测试、试验或提出作出以上任何活动;(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b)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为储存、出售、出租、供应、运送、修理、测试或试验而管有;

“经营人”(dealer)指以生意或业务的方式经营枪械或弹药的人,但不包括任何第3条所提述的人;

“经营人牌照”(dealer'slicence)除第(4C)款另有规定外,指根据第27(3)或30(1)(b)条批给的牌照;(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认可代理人”(approvedagent)指根据第12A(2)条获认可为代理人的人;(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管有权牌照”(licenceforpossession)除第(4C)款另有规定外,指根据第27(2)或30(1)(a)或(b)条批给的牌照;(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枪械”(arms)指─

(a)任何火器;

(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投射物,而枪口能量超过2焦耳的长枪型气枪、气枪或手枪型气枪;

(c)经设计或改装以藉在有或没有直接接触人体的情况下施加的电击以使人昏晕或不能动弹的任何便携式器件;

(d)任何枪、手枪或其他推动器或投弹器,可从其中发射或藉以发射容载气体或化学品的投射弹者;

(e)发射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其他类似东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载任何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其他类似东西的烟雾剂,而该等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其他类似东西在一般行业或家居使用时并非烟雾剂形式的);

(f)无论以何种动力驱动的任何鱼叉或鱼枪;

(g)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条例而在根据第52条所订规例中宣布为属“枪械”定义所指的任何其他东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h)用作或拟用作供以上各段范围内任何枪械发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经设计或改装用作减低该等枪械鸣响时发出的声音或火光的该等枪械的配件,(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但不包括─

(i)任何“枪弹推动打钉工具”,而该工具是在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订的有关该工具的规例中经界定者;

(ii)任何弹弓、弹叉、弓或其他类似武器,除非此等物件已凭借(g)段所提述的规例得以包括在内,则属例外;

“枪械库”(armoury)指根据第46A条获认可的围封范围;(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弹药”(ammunition)指─

(a)供“枪械”定义(a)、(b)、(c)、(d)及(g)段范围内的枪械使用的弹药;

(b)容载或经设计或改装以容载任何“枪械”定义(e)段范围内的有害液体、气体、粉末或其他类似东西的弹药;

(c)榴弹、炸弹或其他相类的投射物(不论是否可与枪械配合使用),以及此等物体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d)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订有关枪弹推动打钉工具规例所界定的“枪弹”;

(e)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施行本条例而在根据第52条所订规例中宣布为弹药的任何东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ea)射弹、子弹或投射物,或构成(a)、(b)、(c)、(d)或(e)段所指的弹药的某件物品的并非属射弹、子弹或投射物的部分;(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f)任何炮弹壳或枪弹壳,但不包括─

(i)只能作灭火用的手榴弹;

(ii)只用作私人、住户或办公室装饰用品的射弹、子弹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弹壳或枪弹壳,或只作此用的构成(a)、(b)、(c)、(d)或(e)段所指的弹药的某件物品的并非属射弹、子弹或投射物的部分;(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除非此等物件已凭借(e)段所提述的规例得以包括在内,则属例外;(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拥有”(own)包括租用或租赁;(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枪械导师”(authorizedarmsinstructor)指根据第12(2)条获授权为枪械导师的人。(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就第13、15及24条而言─

(a)如枪械或弹药或第24条所述的任何文件、钥匙或其他东西为某人所实际管有或控制,或由他人在其控制或指示下而持有,或由他人为其或代其而持有,则该人即管有该枪械或弹药或该文件、钥匙或其他东西;

(b)如某人做出任何事情,使其不再如(a)段所指般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管有第24条所述的任何文件、钥匙或其他东西,该人即放弃管有该枪械或弹药。

(3)凡本属于第(1)款“弹药”定义范围内的物品,不得纯因以下事实而不在该定义范围内─

(a)该物品曾被用过;或

(b)当其时该物品并无容载任何炸药、气体或化学品。

(4)凡本属于第(1)款“枪械”或“弹药”定义范围内的物品,不得纯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该定义范围内。[比照1958s.2NewZealandArmsAct]

(4A)本属于─

(a)第(1)款“枪械”定义范围内的物品,不得纯因其经修改及改装至下述状态─

(i)可以鸣响但不能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投射物或其他弹药;或

(ii)将其操作性能恢复并非切实可行,而致其不在该定义范围内;

(b)第(1)款“弹药”定义范围内的物品,不得纯因其经修改及改装至将其操作性能恢复并非切实可行的状态,而致其不在该定义范围内。(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4B)如处长已附加额外的条款及条件,本条例提述任何条款及条件之处须诠释为包括该等额外的条款及条件。(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4C)就第11、12、12A及32条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据第30条批给的牌照。(由2000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中使用“枪械”一词,并不排除《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2)条的实施,故此凡文意需要,该词亦得作单数解释。

第3条 代官方等管有 版本日期 26/05/2000

第II部 适用范围

对于任何人在以下情况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第13及14条并不适用─

(a)代女皇政府而管有或经营,包括由英军军官或英军成员管有,而他们是以该身分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或

(b)代香港政府而管有或经营,包括由以下各组织的人员或成员以其所属组织人员或成员的身分而管有枪械或弹药─(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由1997年第20号第25条废除)

(ii)政府飞行服务队;(由1992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

(iii)香港警务处;(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iv)香港辅助警察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海关;

(vi)惩教署;(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廉政公署;(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viii)渔农自然护理署。(由2000年第14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23号第125条修订)

第4条 获豁免的人的管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如任何人根据及按照行政长官根据第(2)款所批给的豁免,或根据及按照处长根据第(3)款所批给的豁免,而管有枪械或弹药,则第13条对于该人的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概括地或按其所指明的有限程度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受第13条的禁止规限,亦可在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更改或撤销该项豁免。(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处长可以书面─

(a)就管有指明的枪械和管有任何供该等枪械使用的指明数量弹药,或就管有指明的弹药,或就管有指明的枪械及弹药,豁免任何人受第13条的禁止规限;

(b)按其认为适当的不定期限或指明期限,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批给该等豁免;

(c)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更改或撤销该项豁免;及

(d)免除就根据本款批给的豁免订明的任何费用。

第5条 为保护船只上生命或财产而管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对于由船只拥有人或掌管船只的人在以下情况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由其所授权的人作如此管有,则第13条并不适用─

(a)该等枪械或弹药是携带于船只上的,而该船只并非指明船只;及

(b)该等枪械或弹药是为保护生命或财产而合理地需要携带于船只上的设备的一部分;及

(c)该等枪械或弹药在该船只停留香港期间均一直留在船只上。

(2)在第(1)款中─

“船只”(vessel)指─

(a)任何船舶、中国式帆船、船艇、藉动力获得支承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b)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类船只;及

“指明船只”(specifiedvessel)指─

(a)经常用作贸易或经常用作航行于内河航限(照《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所界定者)的任何船只;

(b)用作海上捕鱼的船只;

(c)用作游乐的船只;

(d)纯粹用于香港水域内航行,并且不论是否自行推动的其他各类船只;

(e)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类船只;

(f)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宣布为指明船只的任何其他船只或各类船只,不论该船只是领有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发给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或是领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给而效力与任何上述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第6条 对飞机上携带的枪械或弹药的管有 版本日期 26/05/2000

对于由飞机拥有人或掌管飞机的人在以下情况管有、储存、进口、出口或运送枪械或弹药,或由其所授权的人如此管有、储存、进口、出口或运送枪械或弹药,第13及14条并不适用─(由2000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a)该等枪械或弹药是为保护生命或财产而合理地需要携带于该飞机上的设备的一部分,或代飞机上某乘客而携带;及

(b)该等枪械或弹药于飞机在停留香港期间交由一名海关成员保管;及

(c)该等枪械或弹药只在下列必需如此管有的任何时间内才由上述的拥有人或其他人管有─

(i)在交付该等枪械或弹药予海关成员之前或向其领回枪械或弹药之后;或(由2000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ii)由于飞机在香港只作短暂停留,以致遵从(b)段不是切实可行的。

第7条 对于在外国船舶或飞机上的管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因为获得对任何外国军舰或军用飞机有管辖权的有关当局的授权而管有枪械或弹药,而该等枪械或弹药在该军舰或军用飞机停留香港期间均一直留在舰上或机上,则第13条对于该人的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

(2)由政务司司长亲自签署的证明书,即为某船舶或飞机是否属于第(1)款所适用的船舶或飞机的确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对过境枪械及弹药的管有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如任何人的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只限于以下枪械或弹药,则第13及14条对于该人的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由2000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a)只是在作为货物运送往某些其他地方的途中被带进香港的枪械或弹药;及

(b)该等枪械或弹药是─

(i)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的货单上记录为货物,而在该船只或飞机停留香港期间均一直留在船上或机上;

(ii)(就船只而言)船上某乘客的私人行李的一部分,而在该船只停留香港期间均一直留在船上经稳妥锁上的船舱或贮存器内。

(2)如任何人管有或经营的枪械或弹药只限于下述者,则第13及14条并不适用于该等管有或经营─

(a)以下述方式带进及运离香港的枪械或弹药─

(i)由船只带进香港,再由另一船只或飞机将其作为货物运往其他地方;或

(ii)由飞机带进香港,再由船只将其作为货物运往其他地方,而且─

(A)在将该等枪械或弹药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来港船只或飞机”)的货单上及在将该等枪械或弹药运离香港的船只或飞机("离港船只或飞机”)的货单上,该等枪械或弹药均记录为货物;及

(B)除在从来港船只或飞机转移至离港船只或飞机的期间外,该等枪械或弹药在停留香港的整段期间内,只留在来港船只或飞机上或留在离港船只或飞机上;及

(C)在该等枪械或弹药转移至离港船只或飞机前,已将关于该等枪械或弹药的详情、来港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及离港船只或飞机离开香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处长;或

(b)由一架飞机("前者”)带进香港,再由另一架飞机("后者”)运往其他地方的枪械或弹药,而─

(i)在前者的货单上及在后者的货单上,该等枪械或弹药均记录为货物;及

(ii)该等枪械或弹药─

(A)除在从前者转移至后者的期间外,其在停留香港的整段期间内,只留在前者上或留在后者上;或

(B)是从前者转移至《航空保安条例》(第494章)第2条所指的禁区内一个由海关关长指定作存放用途的地点,并一直留在该处直至转移至后者以便运离香港。(由2000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9条 为出口而管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任何人在以下情况的管有、储存或运送枪械或弹药,第13及14条并不适用─

(a)该人是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取由持牌经营人所交付的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人是收取由其他获授权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的某些其他人所交付的该等枪械或弹药,而在收取时是以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身分行事,而该等枪械或弹药是会以承运人的飞机、船只、铁路列车或车辆从香港出口的;或

(b)该人是在枪械或弹药一如(a)段所述般交付后而管有的,并且─

(i)确保该等枪械或弹药已记录在会将之如此输出的飞机、船只、铁路列车或车辆的货单上;及

(ii)确保该等枪械或弹药在放置于该等飞机、船只、铁路列车或车辆之前,按照处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以处长批准的方式存放在处长批准的地方;及

(iii)在将该等枪械或弹药放置于该等飞机、船只、铁路列车或车辆时,没有造成任何可予避免的延搁;及

(iv)该等枪械或弹药经如此放置后,在该飞机、船只、铁路列车或车辆停留香港期间的任何时间,没有将该等枪械或弹药从其上移走,或没有在其他人将该等枪械或弹药移走后取得其管有权。

第9A条 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管有 版本日期 26/11/2000

如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在有关枪械或弹药的持牌人或其认可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管有或运送该等枪械或弹药,而该等枪械或弹药是该承运人、代理人或雇员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从该持牌人或认可代理人处收取的,则第13或14条不适用于该等管有或运送。

(由2000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第10条 管有供打钉工具用的枪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于任何人在以下情况的管有或经营第2条中“弹药”定义(d)段所述及的任何枪弹,第13及14条并不适用─

(a)该人作为该等枪弹的经营人而管有,或作为经营人的受雇人并为执行经营人的真诚及合法的指示而管有;或

(b)该人管有该等枪弹是与在工作上真诚使用枪弹相关的,而如此使用枪弹是为了配合《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订规例界定的“枪弹推动打钉工具”。

第11条 由法团、一人以上的组织及其中成员管有 版本日期 26/11/2001

(1)如法团的一名负责人员持有管有权牌照,牌照上说明是代法团持有的,而他及法团分别遵从该牌照上对他和对该法团适用的条款及条件,则第13条对于该法团的管有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

(2)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管有枪械及弹药,则第13条并不适用─

(a)该人是以作为某射击会成员的身分,管有由该射击会所拥有的枪械或弹药;(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aa)该人─

(i)持有与他身为该射击会成员而管有的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相同的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或

(ii)在获授权枪械导师的监督下,已完成了一项关于枪械或弹药的使用和处理的订明训练课程,而该等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种类与他身为该射击会会员而管有的枪械或弹药相同;(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b)(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废除)

(c)该射击会的一名负责人员持有管有权牌照,牌照上说明是代该射击会持有的;(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ca)他相信(c)段提述的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已获遵从,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及(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d)如此管有只是为了─

(i)在射击场进行康乐活动、体育活动或比赛;或

(ii)在枪械库储存枪械或弹药,或在射击场修理、测试或验证枪械或弹药。(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3)在本条中─

“订明训练课程”(prescribedcourseofinstruction)指一项内容及范围已由处长根据第52(1)(a)(iib)条决定的课程。(由2000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第12条 为指导而管有 版本日期 26/11/2000

(1)如任何人管有的枪械或弹药是属于持有该等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的持牌人的,则第13条对于该人在以下情况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a)该人为接受使用和处理枪械及弹药的指导而管有;(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b)该项指导是在处长批准的处所或地方进行;

(c)该人在管有期间均一直受持牌人监督,或一直受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监督,而该持牌人或该代理人须是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或弹药的获授权枪械导师;及(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d)该人的年龄是15岁或以上。

(2)处长可应─

(a)持牌人的申请;或

(b)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的申请,以书面授权申请人,使其可指导其他人使用和处理属于处长就该授权指明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及弹药。(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3)处长可指明根据第(2)款给予的授权的限期。(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4)处长可对根据第(2)款给予的授权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5)处长可撤销授权,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授权的任何条件,或对授权附加额外的条件。(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6)处长在根据本条行使给予或撤销授权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有关的人是否属担任获授权枪械导师的适当人选,或是否已不再是担任获授权枪械导师的适当人选;及

(b)让该人担任获授权枪械导师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7)为免生疑问,现述明─

(a)凡某身为获授权枪械导师的认可代理人为进行指导的目的而管有枪械或弹药,而该等枪械或弹药是该代理人根据第12A(2)条获认可管有的,则第13条不适用于该项管有;

(b)在符合(a)段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给予某人的授权,并不豁免该人使其无须遵从本条例关于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经营枪械或弹药的规定。(由2000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第12A条 由认可代理人管有 版本日期 26/11/2000

(1)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管有第(2)款提述的枪械或弹药或经营该等枪械或弹药,第13及14条不适用于该项管有或经营─

(a)该人是某持牌人的认可代理人;并且

(b)正在执行该持牌人的真诚及合法的指示,而该等指示是关乎持牌人根据本条例所承担的职责、义务及责任的。

(2)处长可应获批给牌照的某持牌人的申请,以书面认可该持牌人所委任的或拟委任的人为认可代理人,使其可管有或经营该牌照所关乎枪械及弹药。

(3)处长可对根据第(2)款给予的认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处长可指明根据第(2)款给予的认可的限期。

(5)处长可撤销认可,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认可的任何条件,或对认可附加额外的条件。

(6)处长在根据本条行使给予或撤销认可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有关的人是否担任认可代理人的适当人选,或是否已不再是担任认可代理人的适当人选;及

(b)让该人担任认可代理人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

(7)本条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持牌人委任或拟委任为保安护衞员的人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管有枪械或弹药。

(由2000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第12B条 为申请牌照而进行测试时管有以及为测试或查验而在运送过程中管有枪械或弹药 版本日期 28/06/2000

(1)第13条不适用于任何人在参加处长主持的关于使用或处理枪械或弹药的测试过程中,管有进行测试时使用的枪械或弹药。

(2)第13及14条不适用于持牌人或其认可代理人为让处长测试或查验牌照所关乎的枪械或弹药,而在运送该等枪械或弹药往返进行测试或查验的地方的过程中,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

(由2000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第13条 无牌管有枪械或弹药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III部 罪行

(1)任何人除非─

(a)持有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或

(b)(由2000年第14号第10条废除)否则不得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4年。(由1984年第59号第2条修订)

第14条 无牌经营枪械或弹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以生意或业务的方式经营枪械或弹药,但如持有经营人牌照而获授权经营,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

[比照1968c.27s.3(1)U.K.]

第15条 将枪械或弹药交予无牌照的人管有及以虚假借口取得管有 版本日期 26/11/2000

(1)任何人不得放弃管有枪械或弹药而将之交予另一人,或明知而准许或容许另一人(不包括认可代理人)取得该等枪械或弹药的管有,除非该另一人─(由2000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

(a)出示他获批给的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授权他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

(b)证明依据第II部,第13条对于他的管有有关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则不在此限。

(2)如任何人采取一切合理可用的步骤及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令其本人为施行第(1)款而信纳─

(a)根据该款(a)段所出示的文件乃为授权该另一人管有有关的枪械或弹药的有效力及有作用牌照;或

(b)第13条对于该另一人的管有有关枪械或弹药并不适用,则上文首述的人不会只因文件并非为有效力及有作用的牌照,或不会只因第13条确实如前述般适用,而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

(4)任何人为取得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明知而出示虚假牌照,或明知而出示经其作出或为其知悉曾作出虚假记项的牌照,或冒充获批给牌照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

第16条 意图危害生命而管有枪械或弹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管有枪械或弹药,意图用以危害生命,或意图使他人能用以危害生命,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由1984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68c.27s.16U.K.〕

第17条 以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拒捕或犯罪时管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意图抗拒或阻止对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合法逮捕或拘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不损害就该逮捕或拘留所关乎的罪行而可施加的任何刑罚)。(由1984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人在犯附表指明条文所订的罪行时,管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除非他能证明是为某项合法目的而管有,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不损害就首述的罪行而可处的任何刑罚)。

(3)在进行检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获判无罪,但被证明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则该人须被裁定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并可据此被罚。

〔比照1968c.27s.17U.K.〕

第18条 携带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意图犯刑事罪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携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将另一人逮捕,则不论属上述二者中何种情况,他当时是携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的,即属犯罪。

(2)在进行检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被控人携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并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意图抗拒逮捕或阻止逮捕,即为证明当他作出以上行为时他是意图携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的证据。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由1984年第59号第5条修订)

(4)未征得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该等罪行而逮捕或发出手令逮捕任何人。(由1984年第59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在进行检控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获判无罪,但被证明犯第20条所订的罪行,则即使并无按照该条第(3)款所征得的同意而进行检控,被告人仍得被裁定犯第20条所订的罪行,并可据此而被处刑罚。(由1984年第59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68c.27s.18U.K.〕

第19条 携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侵入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携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作为侵入者进入或身处任何地方,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

(3)在第(1)款中,“地方”指任何土地(包括有水淹盖的土地)、建筑物、车辆、船只、铁路列车或飞机,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4)未征得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该等罪行而逮捕或发出手令逮捕任何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68c.27s.20U.K.〕

第20条 仿制火器的管有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管有仿制火器,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

(2)任何人在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或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10年内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3)任何人如能令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即不算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a)在有关时间他的年龄在15岁以下;或

(b)他是以生意或业务的方式经营仿制火器的人并以此身分管有仿制火器,或他是以该经营人的受雇人的身分而在执行该人的真诚及合法的指示时管有仿制火器;或

(c)他管有仿制火器的目的并不会危害公众安宁而他管有仿制火器亦非以犯罪为目的,或他管有仿制火器的情况并非相当可能令致其本人或他人─

(i)犯罪;或

(ii)管有仿制火器的目的会危害公众安宁。

(4)未征得律政司司长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该等罪行而逮捕或发出手令逮捕任何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将仿制火器改换为火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将具有火器外形但在构造上不能从身管发射射弹、子弹或投射物的任何东西改换为火器,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4年。(由1984年第59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68c.27s.4(3)U.K.〕

第22条 危险使用或罔顾后果使用火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发射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枪械或弹药,而其方式是相当可能伤害或危害任何人或财产的安全的,或是在罔顾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发射或处理该等枪械或枪弹的,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

〔比照1958s.16(2A)NewZealandArmsAct〕

第23条 没有遵从牌照的条款及条件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有枪械或弹药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的任何人,如没有遵从该牌照所订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持有根据第4(3)条所批给豁免的任何人,没有遵从该豁免所订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9(b)(ii)条所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24条 推定 版本日期 26/05/2000

(1)任何人如经证明实质管有─

(a)任何容载枪械或弹药或同时容载枪械和弹药的东西;

(b)任何容载枪械或弹药或同时容载枪械和弹药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同类容器的锁匙,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为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管有该等枪械和弹药(视属何情况而定)。

(2)任何人经证明或推定为管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管有任何枪械和弹药,则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其为已知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和弹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性质。

(3)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藉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或从未实质管有该等枪械和弹药(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推翻。

(由2000年第14号第12条代替)

第25条 对于根据第17、18、19或20条所作指称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证明第17、18或19条所订的罪行的其他元素的原则下,于根据上述任何一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控方不能证明被控人所使用、携有或管有的物品是真实火器或是仿制火器,但证明该物品若非真实火器即为仿制火器,则控方无须证明该物品究竟是真实或仿制火器,即可作为足够证明;而根据上述各条的任何一条而提出的控罪,亦可据此而拟定。

(2)在不损害证明第20条所订的罪行的其他元素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该条所订的罪行,而在检控该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不能证明被控人当时管有的物品是真实火器或是仿制火器,但证明该物品若非真实火器即为仿制火器,则被控人可就该罪行被定罪。

第26条 气驱式武器的枪口能量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文件看来是由处长所授权的人签署,且看来是证明其中指明的长枪型气枪、气枪或手枪型气枪─

(a)在其中所指明的时间内曾被测试从该等气枪发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枪口能量;及

(b)在上述时间内经发现为能以在其中所指明的焦耳数目的枪口能量从该等长枪型气枪、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发射其中所指明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若在检控本部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在法庭上出示,即可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

(2)根据第(1)款将文件在法庭上出示时─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该法庭须推定─

(i)文件的签名是真确的;

(ii)签名人在签署时是获妥为授权而签署;及

(b)该文件即为其中所载各事项的表面证据。

第27条 有关枪械及弹药的牌照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IV部 牌照事宜

(1)申请─

(a)管有权牌照;或

(b)经营人牌照,须按指明格式及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

(2)处长可在接获根据第(1)(a)款向其妥为提出的申请和在订明费用经已缴付后,批给申请人一项符合第28条的牌照,以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管有此两者。

(3)处长可在接获根据第(1)(b)款向其妥为提出的申请后,批给申请人一项符合第29条的牌照,以经营枪械或弹药,或经营此两者。

(3A)处长在根据第(2)或(3)款行使批给牌照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申请人是否获批给牌照的适当人选;

(b)是否有好的理由让该申请人持有牌照;及

(c)向该申请人批给牌照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由2000年第14号第13条增补)

(4)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可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或约束的条件)所规限。

(5)处长须就其根据第(2)及(3)款所批给的各类型牌照,以其决定的格式分别备存登记册。

(由2000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第27A条 关于射击会的附加条件 版本日期 26/05/2000

(1)除根据第27(4)条附加的条款及条件之外,凡某管有权牌照─

(a)是批给某射击会的负责人员的;并且

(b)说明该牌照是该负责人员代该射击会持有的,则处长可对该管有权牌照附加额外的条款及条件。

(2)第(1)款提述的额外条款及条件可包括为以下目的而附加的条款及条件─

(a)规管该射击会在其会员管有和使用枪械及弹药方面的营运;

(b)就该射击会会员使用和处理枪械及弹药而规管由该射击会所拥有或控制或管有的任何射击场、枪械库或设施的运作;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确保当射击场或与其相关使用的设施被使用时,有射击场主任妥善监督;或

(d)确保任何人的安全。

(由2000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第28条 管有权牌照的效力 版本日期 26/11/2000

管有权牌照须授权一名被指名的个人,在符合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和在不抵触第33(1)条的条文下,于牌照所订定的期间─

(a)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枪械,和管有供该等枪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数量的弹药;或

(b)管有牌照所指明的弹药;或

(c)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枪械及弹药;或

(d)在牌照所指明的若干枪械中,管有其中所述的一件或多于一件的枪械,和管有供该等枪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数量的弹药;或

(e)(如属保安护衞员)管有牌照所指明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和管有供该等枪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数量的弹药,(由1994年第97号第34条修订)而管有权牌照在其他方面须按指明格式拟备。

(由2000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第29条 经营人牌照的效力 版本日期 26/11/2000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经营人牌照须在符合牌照所订的条款及条件及在符合第33(1)条的条文下,授权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被指名的个人,在下述情况下以生意或业务方式经营枪械或弹药或经营枪械及弹药,及为经营目的而管有枪械或弹药或管有枪械及弹药─

(a)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及弹药须属牌照指明的类型、类别或种类;

(b)须在牌照指明的处所(不论一处或多于一处)管有及进行该等经营;

(c)须于牌照所指明的期间管有及进行该等经营。

(2)经营人牌照并可批准第(1)款提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一如该款所述,在处长于个别情况下批准的一处或多于一处地方,并在符合处长附加的任何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下,经营或管有牌照所关乎的该等枪械或弹药或该等枪械及弹药。

(3)在符合第(1)及(2)款的规定下,经营人牌照必须按指明格式拟备。

(由2000年第14号第16条代替)

第30条 搬运或从香港移走枪械及弹药的牌照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在不限制根据第27条处长所具有的一般权力下─

(a)处长可批给仅限于为使持牌人能将枪械或弹药或此两者从香港移走的管有权牌照;

(b)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可仅限于为以下目的而批给,即∶为使持牌人能管有或使多于一名持牌人能共同管有枪械或弹药或此两者,以从香港境内某地方、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搬运至香港境内另一地方、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或到处搬运。(由2000年第14号第17条修订)

(2)为第(1)(a)款所述目的而批给的牌照─

(a)须符合第28条的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

(i)只限于授权持牌人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枪械或弹药,而管有的程度亦只限于为将该等枪械或弹药从香港移走所需要者;及

(ii)须受一项条件限制,即∶规定持牌人在牌照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处长交出牌照,并且连同处长所规定的、关于将该等枪械或弹药从香港移走的证据一起交出;及

(b)可为施行(a)(i)段而在授权予持牌人之外,再以指定姓名或以其他方式授权予任何人,而获如此授权的人,只要遵从牌照的条款及条件,则为第13条的目的须被当作为持牌人。

(3)在不影响任何人根据第13条须负的法律责任下,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a)(ii)款所提述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第31条 牌照不得转让及不得批给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属一个或多于一个持牌人个人所持有,不得转让予他人。

(2)法团并无资格申请或获批给牌照,如法团欲取得第11(1)条所述的利益,其负责人员须代法团提出申请,倘获处长批给牌照,牌照须表明该人员是代该法团而获批给牌照的。

第32条 牌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26/11/2000

(1)处长可在接获按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请和在订明费用经已缴付后,将牌照续期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限,亦可拒绝将牌照续期。(由2000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2)根据本条续期的牌照可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或约束的条件(视何者适用而定))所规限。(由2000年第14号第18条增补)

(3)处长在根据第(1)款行使将牌照续期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有关的人是否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或是否已不再是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

(b)有好的理由让该人持有牌照,还是没有好的理由让该人持有牌照;及

(c)让该人持有牌照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由2000年第14号第18条增补)

第33条 牌照的取消等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处长可于任何时间取消或修订牌照,以及更改或撤销牌照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增添任何其他条件(包括对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对上述两者施加限制或约束的条件(视何者适用而定)),而在经营人牌照方面,处长可将任何可在其中进行经营枪械或弹药或进行经营此两者的业务的任何处所删除。

(2)处长除具有根据第(1)款作出修订的权力之外,还可在持牌人提出申请和在订明的费用经已缴付后,对牌照或牌照上的条件作出修订(包括作出关于删除经营人牌照所指明的营业地点或增添一处新营业地点的修订)。

(3)处长在根据第(1)款行使取消牌照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有关的人是否已不再是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

(b)是否没有好的理由让该人持有牌照;及

(c)让该人持有牌照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由2000年第14号第19条增补)

(由2000年第14号第19条修订)

第34条 申请人或持牌人获通知处长的决定 版本日期 28/06/2000

(1)凡处长作出决定,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取消牌照,或根据第33条第(1)款行使任何其他权力或拒绝根据该条第(2)款修订牌照,其每一项决定均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1AA)处长如作出以下任何决定,须以书面将该项决定通知持牌人或申请人(视何者适用而定)─

(a)根据第4(3)条拒绝批给豁免,或更改或撤销豁免;

(b)拒绝根据第12(2)条授权某人为枪械导师;

(c)根据第12(5)条行使任何权力;

(d)拒绝根据第12A(2)条对委任某人为代理人或拟作出的该等委任作认可;

(e)根据第12A(5)条行使任何权力;

(f)拒绝根据第46C(1)条认可某申请人为射击场主任;

(g)根据第46C(5)条使任何权力。(由2000年第14号第20条增补)

(1A)根据第(1)或(1AA)款发出有关每一项决定的通知书,须包括一项列有作出决定的理由的陈述。(由1994年第6号第48条增补。由2000年第14号第20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于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后的28天内,向处长交出牌照或将牌照交付处长以供修订(视情况所需而定)。(由2000年第14号第20条代替)

(2A)如第(1)款提述的持牌人根据第35条就有关决定提出上诉,他须于该上诉已获处置(他获判上诉得直的情况除外)、撤销或放弃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处长交出牌照或将牌照交付处长(视情况所需而定)。(由2000年第14号第20条增补)

(3)被根据第(1)款发给通知书拒绝牌照续期或取消牌照的人,如处长在通知书内有所规定,则须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将有关的枪械或弹药交付警务人员;而该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管有枪械或弹药,须被当作为并无违反第13(1)条或第14(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4)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由1994年第6号第48条修订)

第3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28/06/2000

(1)任何人,如─

(a)对处长就其而拒绝批给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对处长根据第33(1)条就其而取消牌照或行使任何权力,或对处长拒绝根据第33(2)条就其而修订牌照等决定感到受屈;

(aa)对第34(1AA)条提述的处长的决定感到受屈;(由2000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

(b)获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但得受其认为是不合理的任何条件所规限;或

(c)认为根据第4(3)、12(4)、12A(3)、27A(1)、29或46C(3)条附加的条款或条件是不合理的,(由2000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可于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书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6号第48条代替。由2000年第14号第21条修订)

(2)(由2000年第14号第21条废除)

第36条 处长须获通知交易等 版本日期 26/11/2000

第V部 交易记录

(1)持牌人将枪械或弹药脱让交予他人后,须在交易后48小时内,按指明格式将该项交易通知处长。(由2000年第14号第22条修订)

(2)如持牌人失去或销毁任何枪械或弹药,或如其所管有的枪械或弹药未得其同意而被人取去(被公职人员行使归于他的权力而取去者除外),则须在他发觉枪械或弹药经已失去、销毁或被人取去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处长,而无论如何须于24小时内作出通知。

第37条 经营人须记录一切交易详情 版本日期 26/11/2000

(1)每一经营人均须按指明格式备存交易登记册,而每当经营人为任何目的取得管有或放弃管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时,均须于完成交易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处长当其时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详情记录在上述登记册内,而无论如何须于24小时内作出记录。(由2000年第14号第23条修订)

(2)每一经营人均须于1月、5月、8月及11月最后一天起计的7天内─

(a)将截至该月底其所管有的枪械及弹药的确实数量及种类列成报表记录在上述登记册内;及

(b)向处长提供该报表的副本。

(3)经营人须将上述登记册备存于其获处长授权经营业务的处所内。

(4)任何人如属第(1)款所提述的交易的一方,须在经营人提出要求下,向经营人提供经营人为遵从该款而合理所需的于该款提述的详情。(由2000年第14号第23条修订)

第38条 查阅登记册或查验枪械及弹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不低于警长级的警务人员、获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不低于督察级的海关成员,均可于所有合理时间内─

(a)要求保管或控制第37条规定备存的登记册的人出示登记册以供查阅;

(b)要求任何人就该登记册作出解释或提供详情;

(c)进入及视察经营人储存枪械或弹药的任何处所,或进入及视察怀疑作如此储存的任何处所,以及查验枪械或弹药,或开列有关枪械或弹药的清单。

第39条 本部所订的罪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6条第(1)或(2)款,即属犯罪。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7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3)任何人在根据第37(1)条规定备存的登记册内或在根据第37(2)条规定须予记录及提供的报表内作出明知虚假或误导的记项,或看来是遵从第37(4)条而提供明知虚假或误导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如上述般作出记项或提供资料,而该记项或资料乃在要项上是虚假的,即属犯罪。

(4)任何人─

(a)于根据第38条被规定出示登记册时没有照办;

(b)没有提供第38条规定提供的解释或详情,而规定其提供的解释或详情是其能力所及的;又或为该条的目的而提供明知虚假的解释或详情;

(c)妨碍他人行使根据第38条的权力,即属犯罪。

(5)任何人犯本条所提述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40条 进入处所及搜查处所及人身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执行

(1)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

(a)在任何时间进入(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进入)任何地方、处所、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和搜查该等地方、处所、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与搜查所有于其内被发现的人;

(b)检取及扣留─

(i)任何他所发现的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而他就该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及

(ii)任何他觉得是证明有人犯了该罪行或企图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或包含这些证据的东西。

(2)如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

(a)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及

(b)信纳─

(i)需要行使第(1)款的各项权力或其中任何权力;

(ii)根据第(1)款取得手令会造成延搁;及

(iii)延搁会使进入的目的不能达成,则他可用书面给予任何警务人员权限,行使上述各项权力或其中任何权力,而监督或以上职级的海关成员亦可在信纳有上述的情况下,给予海关成员相类的权限。

(3)获授权行使第(1)款的任何权力的人,具有根据第38条行事的权限。

(4)根据第(1)或(2)款获授权行使第(1)款的各项权力或行使其中的任何权力的人,可为达成有关目的而由其他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陪同。

(5)根据本条或第41条对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与该人性别相同的人进行。

〔比照1968c.27s.46(1)U.K.〕

第41条 截停及搜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可─

(a)在以下情况截查任何人,并搜查该人的财产─

(i)该人正抵达香港或即将离开香港

(ii)上述人员或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管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或

(iii)该人被发现处身于发现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飞机、处所或地方内;及

(b)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检取及扣留─

(i)任何他所发现的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而他就该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及

(ii)任何他觉得是证明有人犯了该罪行或企图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或包含这些证据的东西。

〔比照1968c.27s.47(1)

(3)U.K.

Cap.134s.52〕

第42条 搜查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公众地方的车辆有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或在任何地方的车辆正被用作或将被用作与犯第18或19条所订的罪行相关的用途上,则他可─

(a)搜查该车辆,而为达此目的可要求驾驶或控制该车辆的人停车;

(b)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检取及扣留─

(i)任何他所发现的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而他就该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及

(ii)任何他觉得是证明有人犯了该罪行或企图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或包含这些证据的东西。

(2)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可为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而进入任何地方。

〔比照1968c.27s.47(4)U.K.〕

第43条 妨碍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妨碍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行使第40、41或42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第44条 检取及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16,17,18,19,20,21,22,及23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警务人员或海关成员,如有理由怀疑有人正在或已经就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有理由怀疑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已被弃置,则可在任何时间将之检取,移走及扣留。

(2)任何人就任何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被裁定犯第13或14或16至23条(首尾两条均包括在内)所订的罪行,该等枪械或弹药或仿制火器须由政府没收,且无须为此而具备任何有关命令,并可按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不论是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注─详解查照∶第16,17,18,19,20,21,22,及23条*>(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45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交付枪械等及暂停经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以下的做法对于公众利益乃属必需或有利,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规定经营人─(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在指明的期间内将其所管有的枪械及弹药全部交付警务人员;或

(b)暂停所有出售、出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枪械及弹药的业务,并关闭所有经营上述业务的处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限定适用于指明的经营人,或限定适用于指明类别或种类的经营人或枪械及弹药(包括指明的公职人员认为并非被稳当保存的枪械及弹药)。

(3)根据第(1)(a)款交付的所有枪械及弹药,可在有关该等枪械及弹药的命令持续有效期间,由处长予以扣留。

(4)任何经营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第46条 由处长储存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处长可储存─

(a)经公职人员检取或由任何人发现的、或因其他原因而正由处长管有的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而─

(i)就枪械及弹药而言,没有显示指出任何人有权管有该等枪械及弹药和持有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授权其可作如此管有的牌照,或具有该管有权和持有该牌照的人不为人知悉、不能寻获或忽略取得管有该等枪械及弹药;或

(ii)就仿制火器而言,没有证据显示任何人有权管有该等仿制火器而不冒上颇可能违反第20条的风险,或具有该管有权的人不能寻获或忽略取得管有该等仿制火器;或

(b)任何人为储存的目的而交予处长存放的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交予处长储存,须按照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所不时订明的收费表缴付储存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对不同类型或大小的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可根据第(2)款订明不同的收费,而对储存任何指明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的费用,或在任何指明的情况下储存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方面的费用,亦可宣布予以豁免。(由2000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根据本条应缴付的任何费用,如在任何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根据第(5)款被没收时仍未缴付,则须当作为已予免除。

(5)凡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在根据本条予以储存后于订明的期间届满时仍留在处长手中,又或根据本条应就任何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缴付的费用于订明的期间内一直未缴付,该等枪械或弹药须由政府没收,并且可按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不论是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6)只要枪械及弹药是根据第45条而予以扣留,而据以扣留枪械及弹药的命令又持续有效的话,本条并不适用于该等枪械及弹药。

第46A条 枪械库 版本日期 26/05/2000

处长可认可任何围封范围,以供储存─

(a)枪械;

(b)弹药;

(c)枪械及弹药;

(d)仿制火器;或

(e)任何类型、类别或种类的枪械、弹药或仿制火器。

(由2000年第14号第25条增补)

第46B条 射击场 版本日期 26/05/2000

处长可为了─

(a)(i)身为射击会会员的人;或

(ii)持有枪械或弹药管有权牌照的人,进行练习、康乐活动及体育活动,或比赛;

(b)让射击场主任测试或验证枪械及弹药;或

(c)在获授权枪械导师监督下进行的使用和处理枪械的指导,而批准某个经设计和建造或改装的地方或处所(包括露天地方及围封场馆)为射击场,以作枪械标靶射击的用途。

(由2000年第14号第25条增补)

第46C条 射击场主任 版本日期 28/06/2000

(1)处长可在接获任何人的申请后,认可该人为射击场主任,其职能是确保射击场的安全使用,并尤可为以下目的而认可该人─

(a)主持和监督射击场作为枪械标靶射击之使用;

(b)在射击场测试或验证枪械及弹药;或

(c)监督使用射击场或与射击场相关使用的其他设施的人。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认可必须以书面作出,并且必须关乎某特定类型的射击场。

(3)处长可对根据第(1)款给予的认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4)处长可指明根据第(1)款所给予的认可的限期。

(5)处长可撤销认可,或更改或撤销附加于认可的任何条件,或对认可附加额外的条件。

(6)处长在根据本条行使给予或撤销认可的权力时,除考虑他可合理地考虑的任何其他有关事宜外,还须顾及─

(a)有关的人是否担任射击场主任的适当人选,或是否已不再是担任射击场主任的适当人选;及

(b)让该人担任射击场主任一事,会否因为公众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议。

(7)为免生疑问,现述明:认可某人为射击场主任,并不豁免该人使其免受本条例任何其他规定(如该等规定是会就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适用于该人的)的规限。

(由2000年第14号第25条增补)

第47条 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26/05/2000

任何人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

(a)以达成第15(1)条的目的;或

(b)以促致自已或他人获得牌照的批给、续期或修订,或获得根据第4(3)条批给的豁免,(由2000年第14号第26条修订)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

第48条 干扰编号或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

(a)改动、毁损或除去任何枪械或弹药上的编号;或

(b)改动、毁损或揑改牌照或根据第4(3)条批给的书面豁免,即属犯罪,可处监禁2年。

第49条 在某些情况下以作出应尽的努力为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在违反第13条的情况下管有枪械或弹药,或在违反第14条的情况下经营枪械或弹药,而该项违反是属第(2)款所述的类型,且若非因为行使该款所述的其中一项权力本不会产生该项违反的,则对于根据上述任何一条而提出的控罪,被控人如能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a)(i)他没有接获根据第34(3)条要求交付枪械及弹药的通知书;及

(ii)在他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合理可供使用的合法措施后,仍未能避免管有或经营有关的枪械或弹药或仍未能遵从牌照所订的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i)他没有接获根据第34(3)条要求交付枪械及弹药的通知书;及

(ii)他在关键时间已根据第35条提出上诉反对有关的决定,或已意图根据第35条提出上诉反对有关的决定;及

(iii)如已提出上诉,该项上诉未被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或未被放弃。(由1994年第6号第48条修订)

(2)第(1)款在以下情况适用─

(a)凡牌照被取消或牌照续期被拒绝,以致在牌照期限届满或取消之后,管有或经营在牌照期限届满或取消之前由该人管有的枪械或弹药,即构成违反第13或14条的情况;或

(b)凡牌照经修订或条件经更改或增添,以致在修订、更改或增添之后,管有在修订、更改或增添之前由该人管有的枪械或弹药,即因为持牌人不能遵从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而构成违反第13或14条的情况。

第50条 处长作出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处长可以指定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藉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和执行本条例授予或施加于处长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第51条 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授权给予或规定给予任何人的任何通知书,可面交或透过挂号邮递给予该人。

第5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26/05/2000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规管关于牌照及牌照续期的申请,以及规管关于发牌予人以管有或经营枪械及弹药而附带引起的事宜,包括─

(i)指明牌照申请人的最低年龄规定;

(ii)赋权处长规定任何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人,和规定任何牌照的持有人或根据第4(3)条获批给豁免的持有人,接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测试及检验,以决定该申请人或持有人是否适宜持有牌照或豁免;

(iia)赋权处长决定某人是否适宜担任认可代理人或获授权枪械导师,或认可为射击场主任,并为该目的而规定该人接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测试及检验;(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增补)

(iib)就获授权枪械导师为第11(2)条之目的而举办的有关枪械及弹药的使用和处理的课程,赋权处长决定该等课程的内容及范围;(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增补)

(iic)就向射击会负责人员批给牌照或就其他方面而言,赋权处长就该会营办射击场、枪械库或其他设施厘定准则;(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增补)

(iii)赋权处长限制持牌人所管有的枪械的数目、类型、类别或种类,或弹药的数量、类型、类别或种类,或上述两者;及(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修订)

(iv)赋权处长规定任何牌照申请人或第4(3)条所指豁免的申请人,或牌照续期或豁免续期的申请人,或任何持牌人或豁免的持有人,将上述申请、牌照或豁免所涉及的任何枪械或弹药呈交予处长查验;

(b)(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废除)

(c)订明与发牌予人以管有和经营枪械及弹药须缴付的费用,决定第(1)(a)(ii)及(iia)款所提述的事宜须缴付的费用,枪械的检验须缴付的费用,和根据第4条予人豁免有关而须缴付的费用;(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修订)

(d)(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废除)

(e)宣布任何不属《武器条例》(第217章)适用的武器的东西为─

(i)第2(1)条“弹药”定义(e)段所指的弹药;或

(ii)该条内“枪械”定义(g)段所指的枪械;(f)订明须由或可由规例订明的任何事物;及

(g)为更有效地达致本条例目的及施行本条例条文而订定条文。

(1A)在不限制第(1)(a)(iic)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处长本人信纳以下事宜的准则─

(a)将会用作射击场、枪械库或其他设施的地方或处所的实质设计或布局使人满意;

(b)射击会施加任何人在使用射击场或其他与射击场相关使用的设施时须遵从的条件;及

(c)已装设安全设备以及已备有安全预防措施。(由2000年第14号第27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该等规例的某些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且可为该罪行订定不超过罚款$10000的罚则。

第53条 牌照或豁免不影响其他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枪械或弹药而批给牌照或豁免,不得影响任何其他条例就该等枪械或弹药的适用,但如其他条例另有订明,则以其所订明的为限。

第54条 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55条 (已失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56条 (已失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57条 (由2000年第14号第28条废除) 版本日期 26/05/2000

第58条 由处长指明格式 版本日期 26/05/2000

(1)处长可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而指明格式,并可决定该等格式内须载有的详情。

(2)如处长认为适当,可根据第(1)款就同一目的而指明2种或多于2种的不同格式。

(3)处长须在宪报刊登根据本条指明的格式。

(4)根据本条指明的格式并非附属法例。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7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指明的格式。

(由2000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17(2)、20(2)及54条]

第17(2)及20(2)条适用的条文

条例条次(括弧内表明一般内容提示)

1.《刑事罪行条例》

(第200章)60(1)及

60(2)(摧毁或损坏财产)

(由1995年第126号法律公告修订)

61(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财产)

62(管有任何物品意图摧毁或损坏财产)

118(强奸)119(以威胁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

122(猥亵侵犯)(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

126(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127(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128(拐带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离开父母或监护人为使其作出非法的性行为)(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9条修订)

130(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作出非法性行为或卖淫)(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

134(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作出非法性行为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

146(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由1991年第90号第29条修订)

2.《盗窃罪条例》

(第210章)9

10(盗窃罪)

(抢劫罪)

11(入屋犯法罪)

12(严重入屋犯法罪)

14(未获授权而取用运输工具)

23(勒索罪)

27(外出时备有偷窃用的物品等)

3.《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12章)19

20(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企图使人窒息等)

21(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使用哥罗仿等)

30(意图造成身体损伤而在建筑物等附近放置火药)

32(1)(意图危害乘客的安全而在铁路上放置木头等)

32(2)(意图危害火车车厢内任何人的安全而向车厢投掷石块等)

32(3)(因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危及铁路上的乘客)

36(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或袭警或意图拒捕而袭击)(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

39(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40(普通袭击)

43(拐带或窝藏14岁以下儿童)

4.《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213章)26(拐带女幼年人、任何少年人或儿童)

5.《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28章)17

22(管有攻击性武器等,并有所意图)

(假冒公职人员或假装能影响公职人员)

6.《监狱条例》

(第234章)17(逃离或协助逃离监狱或合法羁押)

7.《公安条例》

(第245章)18(非法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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