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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2-01 生效日期: 1988-02-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8]24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收紧财政和信贷”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一、适当调高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月息3.8‰提高到月息4.2‰。

  二、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仍为月息4.8‰;一九八五年人民银行总行一次性贷给专业银行总行的周转资金(铺底资金),其利率仍为月息4.8‰。

  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按期限实行差别利率。一九八七年底以前发放的年度性贷款(包括一九八四年以前的基数贷款),其利率仍为月息6‰;季度性贷款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贷款利率恢复原来的月息5.7‰;日拆性贷款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贷款利率恢复原来的月息5.4‰。年度性、季节性、日拆性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到期不能归还的,人民银行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以及改革试点城市分行可根据当地银根松紧情况,在上述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5%。
  再贴现率可按同档次利率降低5%—10%,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改革试点城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四、利率调整以后,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按新调整的存、贷款利率档次计息。从全国看,存款准备金利率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年度性贷款(原计划内贷款)利率调高的幅度相同,存、贷款余额大致相等,两者基本可以抵销。由于“基数贷款”对专业银行的利润影响较大,一九八八年按月息3.9‰和6‰的利差,由人民银行总行直接返还给各专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不再实行多收处息,逐级上划的办法。

  五、一九八八年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按原月息3.9‰计息,具体手续仍按人民银行银发[1987]1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人民银行在“农业银行往来”科目下设扶贫专项贷款户核算;对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的利率仍按银复[1987]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一九八四年以前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未收回的余额按月息3.9‰计息,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机电产品卖方信贷,人民银行按月息4.8‰计息。

  六、本通知的存、贷款利率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尚未收回的逐笔计息的各项贷款,实行分段计息。文到之日已经收回的贷款并已计息的,不再退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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