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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5章:香港童军总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将香港童军总会成立为法团,并推广和保障其活动。

  (由1977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1927年12月2日]

  (本为1927年第22号(第268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童军总会条例》。

  (由1975年第19号第4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童军”(Scout)包括根据会章获承认为幼童军、童军、海童军、空童军、深资童军、深资海童军、深资空童军、乐行童军、乐行海童军、乐行空童军、独立童军、深海童军、见习领袖及童军领袖的上述童军,以及根据会章获承认为有职守人士的任何人;(由1977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会章”(constitution)指世界童军会议所批准的总会会章、对该会章妥为作出的任何修订,以及根据该会章订立的所有附例及规则;(由1977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总会”(Association)指获世界童军会议承认为香港的唯一童军组织,并在世界童军协会注册为香港的唯一童军组织的香港童军总会。(由1977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第3条 徽章的派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总会外,任何人不得派发或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

  (a)总会指定采纳以供童军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或

  (b)包括有“Scout”字眼、(a)段所提述的任何标志或“童军”字样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

  (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6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第4条 未获授权而管有徽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非获得总会授权或有其他合法权限或合法辩解,否则不得管有─

  (a)总会指定采纳以供童军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或

  (b)包括有“Scout”字眼、(a)段所提述的任何标志或“童军”字样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

  (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6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第5条 管有未经许可的徽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不得管有─

  (a)任何器件,而该器件与总会指定采纳以供童军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极为相似,以致会导致他人相信该器件即为该等徽章、象征或标志;或

  (b)包括有某些字眼或字样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而该等字眼或字样与通常用以形容童军的字眼或字样极为相似,以致相当可能会欺骗或误导他人。

  (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7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第6条 错误行使权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童军不得凭借佩戴、携带或带有总会的任何徽章、象征或标志或以其他方式,而企图在不按照会章的规定下,强制执行或行使权限。

  (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7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第7条 未获授权的团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成立未经总会授权而声称或看来是“Scouts”的任何组织,或成立任何组织(该组织并非总会,却使用“Scouts”的名称或“童军”的中文字样,或与上述两项名称其中任何一项极为相似以致相当可能会欺骗或误导他人的名称,而不论该名称是以任何语文所定,亦不论该名称是否另加其他字眼或字样),或成立藉使用任何该等名称或藉其他方式而在未经妥为授权下看来是或声称是与总会有关连的任何组织,亦不得从事与任何该等组织相关的工作或成为任何该等组织的成员。(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8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2)(由1977年第28号第9条废除)

  第8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3、4、5或7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75年第19号第9条代替。由1977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

  第9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香港童军总会是一个法团,由当其时出任总会以下职位的人组成─

  (a)会长;

  (b)香港总监;

  (c)执行委员会主席;

  (d)秘书;及

  (e)司库。(由1977年第28号第11条代替)

  (1A)法团得永久延续,可在所有法院起诉与被起诉,以及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由1975年第19号第10条增补)

  (2)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总会的会长、香港总监、执行委员会主席、秘书或司库的职位,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6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由1975年第19号第3及10条修订;由1977年第28号第11条修订)

  (3)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9A条 有职守人士的副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9(1)条所指明的任何有职守人士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根据本条例由他所行使或执行的权力或职务,该等权力或职务可由其副手行使或执行。

  (2)会长的副手须为经会长提名为其副手并按照会章获委任的其中一名副会长。(由1977年第28号第12条修订)

  (由1975年第19号第11条增补)

  第10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会有权获取、购置、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置、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与种类的船只、货品及实产。

  (2)总会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总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船只、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如任何公司、机构、社团或协会的活动或宗旨与总会的活动或宗旨相关或相近,总会可购置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法律责任或承诺。(由1975年第19号第12条增补)

  (由1977年第28号第13条修订)

  第11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由总会签署的一切文书,须由会长及第9(1)(b)、(c)、(d)及(e)条所指明的其中一人签署,而按规定须盖上总会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则须在会长及上述条文所指明的其中一人面前盖章。

  (由1975年第19号第13条代替。由1977年第28号第14条修订)

  第12条 内部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切内部管理事宜,均须按照会章的规定解决和执行。

  (由1975年第19号第13条代替。由1977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

  第1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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