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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学校预备学校军费生公费待遇津贴发给及赔偿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7 生效日期: 2004-07-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制剀字第093000078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国防部制剀字第093000078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国军各军事学校转学退学开除学生赔偿费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军事教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军费生:指军事学校及预备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受领由国防部编列预算支应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学员生。

二、公费待遇:指学费、杂费、住宿费、服装费、主副食费及全民健康保险补助费(以下简称健保补助费)等。

三、津贴:指薪津及年终工作奖金。

第3条 军费生具志愿役现役军人身分者,按原身分发给薪俸,不发给津贴。

第4条 受领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军费生,于报到时应填具入学志愿书,志愿履行义务及应遵行之事项,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之。

第5条 公费待遇及津贴,依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基准发给。

公费待遇由学校依各费用别自预算拨付,津贴由学校发给。

第6条 军费生自入伍、入学之日起,受领公费待遇及津贴,至毕业或核定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辅导转学之前一日止,并以在学修业期间为限。

军费生休学者,自休学生效之日起,至复学生效之前一日止,停止发给公费待遇及津贴。但因公受伤休学者,仍发给津贴及健保补助费。

第7条 军费生应履行之义务及应遵行之事项如下:

一、依招生简章所定之修业期限,完成学业。

二、预备学校国中部学生毕业后,应考入预备学校高中部或军事学校常备士官班就读;预备学校高中部学生毕业后,应考入军事学校正期班、专科班就读。

三、军事学校毕业任官后,应服满招生简章所定之现役最少年限。

第8条 违反前条规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证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

第9条 军费生未依招生简章所定修业期限完成学业者,应赔偿军事学校就读期间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预备学校国中部或高中部毕业之学生,考入预备学校高中部或军事学校常备士官班、专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简章所定修业期限完成学业者,应赔偿预备学校及军事学校就读期间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

预备学校国中部或高中部毕业之学生,未考入预备学校高中部或军事学校常备士官班、专科班、正期班就读,应赔偿预备学校就读期间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

军费生毕业任官后,因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经人事评审会考核不适服现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满招生简章所定之现役最少年限者,应依尚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赔偿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

前项赔偿之计算基准,按尚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计算,以月为采计单位,未满一月者不计。

第10条 依前条赔偿公费待遇及津贴,其范围如下:

一、公费待遇:就已拨付之全部数额计算。但服装费依实际领用给与品种数量,照原制时之新品规定价格折算之。如为贷与品,按规定收缴,倘有欠缴者,照原制时之新品规定价格折算之。

二、津贴:就已发给之全部数额计算。

前项赔偿范围,应扣除得折抵常备兵役期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所受领之公费待遇及津贴。

第11条 军费生,依规定原得享有减免费用或助学金者,赔偿义务人得检具证明资料,向就读学校申请于赔偿之公费待遇及津贴中扣除。

第12条 应赔偿之公费待遇及津贴项目及数额,其为在学之学员生者,由就读学校核算后,通知赔偿义务人;其为毕业任官者,由所隶属之机关(构)、学校、部队函请原毕业学校核算,并通知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赔偿义务人无法一次缴纳者,得叙明理由,向就读学校申请分期赔偿;其期数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为一期,其期数依军费生实际就读学校之月数计算,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但经学校核定,并陈报国防部或所受委任之总(司令)部备查后,得依就读月数,延长一倍之分期赔偿期数,所延长之分期赔偿期数,最多不得逾六十期。分期赔偿逾二期未缴,其未到期之期数,视为均已到期。

二、分期赔偿核定后,双方应至学校所在地之管辖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额缴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余数,则并入第一期缴交。

赔偿义务人拒不赔偿时,学校得委请律师协助,依法追赔。

第13条 赔偿收入,应依岁入预算收入报缴作业规定,解缴国库。

第14条 军费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读学校申请免予赔偿:

一、具志愿役现役军人身分,遭退学或开除学籍,仍服现役。

二、经权责单位核准,转入其它军事学校就读。

三、经国军医院证明,体格未达招生简章所定之标准而遭退学。

四、接受飞行教育,因技术或体格因素停训而遭退学。

五、家庭遭天然灾害,持有依规定开立之受灾户证明者。

六、法定代理人为低收入户,持有依规定开立之低收入户证明。

七、在学期间死亡。

分期赔偿期间,有前项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读学校申请免予赔偿未到期之金额。

经学校核定免予赔偿者,应陈报国防部或所受委任之总(司令)部备查。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项之情形,申请免予赔偿:

一、除中等学校及预备学校以外之学生,经学校开除学籍、自动办理转学或退学。

二、中等学校之学生,因具军事学校学生研究生学籍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经辅导转学。

三、预备学校之学生,经学校强制辅导转学。

四、学校毕业任官后应赔偿。

第16条 军费生经考选派赴国内、外大学或国外军事学校就读,未完成学业者,其应赔偿之事由、程序、分期赔偿及免予赔偿条件等事项,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学生应赔偿之范围,除第十条规定外,并应赔偿就读期间生活、就学、交通及服装等各项依规定所提供之给与及费用。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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