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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8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3月18日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省、市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国家的技术政策;
  (三)设计标准化。
  第六条 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编制省、市级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应当依据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新产品开发。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当优先纳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的;
  (二)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
  (三)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
  (四)符合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吸引高科技人才,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采取企业自主研究开发和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的方式,引进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加速技术的转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资金。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实际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资金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凡列入省、市重点开发计划的新产品,在新产品试制完成后,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具备新功能,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检测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以及生产或者推广应用的要求,选择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合同鉴定中的一种方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照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九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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