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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解缴中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5 生效日期: 1995-08-15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方环保部门给我局来文、函,反映当地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并向财政部有关部门了解,现对此类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文),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期解缴国库,全额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及其他税金。

  二、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其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三条第二款和《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第三条,“………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或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由于对环境监理机构的性质、职责等理解不够,将所收排污费视为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主动、反复宣传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属行政执法,避免税务部门对此继续产生误解。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已在银行设立了排污费征收及解缴专户,但排污费仍被征收了营业税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主动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办理退税。
国家环保局监督管理司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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