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资格条件及兼任子公司职务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22 生效日期: 2005-02-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强化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之专业经营绩效,提升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之经营效率,及职务之制衡机制,以落实公司治理,订定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或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会法、渔会法、农业金融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违反本法、银行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会法、渔会法、农业金融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担任其它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者。但因合并之需要,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或负责人者。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不得担任其它非金融事业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但担任财团法人或其它非营利之社团法人职务者,不在此限。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不得兼为其它金融控股公司之发起人。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机构转换设立,其发起人为原金融机构股东者,不适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

第5条 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总公司(总行)经理或同等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及金融专业知识,可健全有效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者。担任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者,其资格应事先检具有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6条 金融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总公司(总行)副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7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察人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前项之规定,于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适用之。

第8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负有选任经理人之责任,应确实审核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并就经理人资格条件之维持与适任性,负监督之责。

第9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有二人,人数超过五人者,每增加四人应再增加一人,其设有常务董事者,应有二人以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总公司(总行)副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金融控股公司业务者。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长应具备前项所列资格之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监察人应至少有一人具备第一项所列资格之一或具备对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帐经验,成绩优良者。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长及具备第一项第三款资格之董事、监察人之选任,金融控股公司应于选任后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其资格条件有未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主管机关得命金融控股公司于期限内调整。金融控股公司对拟选任之董事、监察人认有适用第一项第三款之疑义者,得于选任前,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银行子公司者,其董事应至少有一人具备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总公司(总行)副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或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且成绩优良之专业资格;具有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者,亦准用之。

第10条 主管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是否具备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得命金融控股公司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1条 金融控股公司现任负责人升任或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充任者,应具备本办法所订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充任者,当然解任。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于充任后始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

第12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有发生本办法当然解任情事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于知其负责人有当然解任事由后应即主动处理,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经济部废止或撤销其相关登记事项。

第13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因投资关系,得兼任子公司职务。前项之兼任行为及个数应以确保本职及兼任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间监督机制之必要范围为限。

第一项兼任行为不得有利益冲突或违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内部控制之情事,并应兼顾集团内管理之制衡机制,确保股东权益。

第14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因投资关系兼任子公司职务,不受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限制,但其资格条件仍应符合该子公司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相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子公司董事长职务以一个为限。但为进行合并或组织改造以提升综合经营效益需要,或其它特殊因素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得于一定期间内兼任子公司董事长职务一个以上者,不在此限。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兼任子公司经理人职务以一个为限。金融控股公司应依据其投资管理需要、风险管理政策,及本办法之规定,定期对负责人兼任子公司职务之绩效予以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继续兼任及酌减兼任职务之重要参考。

第15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不得以个人或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它法人代表之身分,担任所属金融控股公司公司之职务。

第16条 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因投资关系兼任子公司职务,该负责人不得以个人或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它法人代表之身分,同时担任与该子公司相同类型之其它公司职务。

第17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负责人有不符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该届任期届满止。

第18条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第四条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