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人综字第094012603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外交部外人综字第0940126031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7点
一、驻外大使馆、总领事馆、代表团暨驻外代表处、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雇员之雇用及管理,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
二、适用对象:
(一)本要点称各机关,系指派有驻外人员之我政府机关。
(二)本要点所称雇员,系指驻外机构在预算员额内,由各机关依核定名额与经费直接核拨薪给雇用之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适用本要点:
1.八十一年三月之前参酌部份我国公务人员一般法令雇用之雇员(即现行甲类雇员)。
2.驻外机构以业务经费自行雇用之临时人员、工友、司机、杂役等人员。
三、雇用资格:
(一)驻外机构雇用雇员,以就地雇用为原则,并具有驻在国国籍或合法居留及工作权者。
(二)拟雇雇员应注意其品德及身心健康,并具有高中(职)以上学历或相当之学校毕业,具有拟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条件。但驻在国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雇用:
1.曾任职我政府各机关或驻外机构职员,受免职、撤职处分者。
2.我政府各机关或驻外机构辞职职员,离职未满三年者。
3.曾任驻外机构雇员受解雇处分者。
4.驻外机构馆长或职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
5.公费留学生尚未完成学业,或已完成学业未依规定返国服务者。
6.兼有其它有给工作者。
7.日间在校学生。
8.驻在国侨团(社、校)负责人或理监事。
9.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至第九款所规定之情事者。
(详附录)
10.民国三十八年以后曾在大陆地区设籍者。
11.我国国民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
附录: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1.未具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2.具中华民国国籍兼具外国国籍者。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4.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者。
7.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8.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9.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者。
四、雇用期限:
驻外雇员之雇用期间,以一年一雇为原则,工作绩效优良者得予续雇。但驻在国劳工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管理依据:
(一)驻外机构应参照驻在国劳工法令,谘商驻在国劳工法律师或法律顾问,订定「雇员雇用办法摘要表」(参见附件 1)及「雇用契约书」(参见附件 2)或同等效力文件,规范雇员管理相关事宜。
(二)除驻在国劳工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驻外机构应定期与雇员签订具有驻在国法律文件地位之「雇用契约书」或同等效力文件,由馆长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加盖馆戳后,留卷存查。
(三)驻外机构新订或修正之「雇员雇用办法摘要表」,应连同驻在国相关法令暨中译本报外交部备查后函转各相关机关,以为雇用依据。
六、雇用程序:
(一)驻外机构雇员之进用,应在核定员额内由馆长或其授权人员依权责自行雇用,并应以公开甄选方式办理。但各机关因业务需要对其驻外单位雇员之雇用规定应报本机关核定者,从其规定。
(二)拟雇雇员人选确定后,其人事查核,由驻外机构自行协调相关单位办理。
(三)驻外机构进用雇员时,除驻在国劳工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订定试用期,试用期以三个月为原则。期满得视业务需要,在不违反当地劳工法规情况下延长试用期。
(四)试用期满合格者,得依权责正式雇用,并将雇员「履历表」(参见附件 3)、核叙薪级及照片乙张等资料报各机关备查。
(五)试用期间待遇不得高于正式雇用时之薪资。
(六)雇员受雇前曾任职我政府各机关或驻外机构职雇员,其工作期间连续达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试用。
七、主要业务范围:
雇员主要业务职掌为办理不涉及国家机密之翻译、编撰报告、一般行政、文书及庶务等工作为原则;其「雇员职责分类标准表」(参见附件 4)。
八、薪资标准:
(一)驻外机构应参酌驻在国相当职务公务人员及经济能力与我相当国家使领馆当地雇用人员薪资标准,订定「雇员薪资标准表」(参见附件 5),经报外交部核定作为雇员核薪依据;其修正除驻在国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我政府财政能力及驻在国相当职务公务人员调薪幅度、物价指数报外交部核定后办理。
(二)雇员之薪资应视业务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应具备之知能条件,认定支给薪资之类别及薪级,于雇用契约中订定之。
(三)新雇雇员倘有受雇前相关职务之工作经验,驻外机构得视业务需要及雇员工作表现,依权责按雇员受雇前之相关工作经历,以每满三年提叙薪级一级,最高提叙二级之标准,提叙雇员薪级,自试用期满或核定提叙次日起,改核新薪级,并报各机关备查。另当地劳工法另有提叙规定者,从其规定。
九、平时及年终考核:
(一)驻外机构于平时应随时考核雇员,并于每年四月及八月呈报馆长核阅;倘有违反纪律或规定情事,应以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通知驻在国劳工局;相关书面文件应留卷存查。
(二)平时考核期间,倘有重大过失事项,应即循当地劳工法令规定程序予以解雇。
(三)雇员年终考核,指自雇用月起至年终雇用满一年,且雇用契约(或同等效力文件)继续有效者办理之。
驻外机构对于雇员之年终考核,应由馆长或其授权人员就「雇员年终绩效考核表」(参见附件 6)项目考核,核定其服务成绩,考核表留卷存查,考核结果造册连同「雇员薪资预估表」(参见附件 7)报各机关备查。
驻外机构得依业务需要调整雇员年终绩效考核表项目。
年终考核结果应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考核等级及其奖惩依下列规定办理:
1.甲等(八十分以上):
续予雇用,晋同类「雇员薪资标准表」薪资一级,已叙同类最高薪级者,留原薪级。
2.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得续予雇用,留原薪级。
3.丙等(不满七十分):不予续雇。(倘当地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四)驻在国劳工法令倘有核发考核奖金者,从其规定。
(五)驻外机构雇员薪资调整倘需依照驻在国劳工法令规定或工会协商调整者,从其规定,年终考核结果仅作为续雇与否之参考。
十、请(休)假:
驻外机构核定雇员之请(休)假假别、日数、计算基准日期,均应参照驻在国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倘需核发不休假加班费或休假奖金等,请在驻外机构留控之雇员薪资项下支应,单据(详述核发依据及计算方式)并核发月份经费核销。倘有不足,请检据项目报各机关核拨。
十一、保险:
(一)驻外机构应参照驻在国(地)劳工法令规定办理雇员保险,并缴纳应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用。
(二)依驻在国法令应由雇主负担之雇员劳工保险费,驻外机构应于雇员薪资项下列报,但并同驻外人员医疗保险办理者,得于事毕检据项目报各机关核拨。
十二、税捐:
驻外机构或雇员应缴纳之各项税捐(如所得税等),倘依驻在国法令规定,应由雇主代为扣缴者,应依其规定办理。但驻在国外交惯例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惯例或规定。
十三、福利:
驻外机构雇员各项福利津贴应参照驻在国劳工法令规定办理给付,并于驻外机构「雇员雇用办法摘要表」及「雇用契约书」(或同等效力文件)上明定。相关费用请按时在驻外机构留控之雇员薪资项下支应,单据(详述核发依据及计算方式)并核发月份经费核销。
倘有不足,请检据项目报各机关核拨。
十四、退(离)职:
(一)驻外机构雇员之退(离)职应依驻在国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并报各机关备查。其退(离)职金或其它法定津贴之给付应依当地劳工法令办理或项目核拨。
(二)雇员退职年龄按驻在国相关法令规定订之,惟驻外机构改制前雇用或驻在国未规定退职年龄者,以雇至六十五岁为限。
(三)雇员退职时倘需一次给付离职金者,应于前一年先行核算退职金报各机关,以利编入次年度预算,并于雇员退职前三个月报各机关核拨专款。
十五、临时雇用人员:
(一)驻外机构于雇员退(离)职,递补人员尚未正式雇用前,或雇员长期请假达一个月(含例假日)以上时,得视业务需要,依照第三、五及六点规定,雇用临时人员代理工作。
(二)临时雇用人员之薪资以不超过该代理业务初雇级薪资为原则,事毕得检据项目报各机关核拨或在驻外机构留控之雇员薪资项下支应。
十六、本要点未尽事项,应依驻在国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十七、驻外机构雇用雇员,应确实遵照本要点及驻在国劳工法令办理,倘未依上述规定办理致生疏失或争讼,相关馆长或其授权人员及承办人员应负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