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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6 生效日期: 2004-07-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39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3900号令修正发布第1、29、34~39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9条 报关业如发现税款缴纳证内所填税款数额有误写误算情事,应立即向海关申请更正。其在税款缴纳后发现而未逾关税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期限者,溢征税款,得通知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发还,短征税款应即报明海关补征,并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

第34条 报关业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业务或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

第35条 报关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6条 报关业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专责报关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该人员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8条 专责报关人员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当月份执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签证业务发生错单六次以上且其错单率达百分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审核签证业务。

第39条 报关业以伪造、变造或其它不实之文件,取得报关业务证照,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报关业者办理报关,如有冒用进出口人名义申报、伪造委任书、诈欺或其它不法情事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之报关业务或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

相关法规: 台湾 报关 管理办法 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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