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40550003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得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范围,指已向海关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经海关指定之业者。前项经海关指定之业者,由关税总局公告之。
第3条 符合本办法自主管理条件之业者,海关得依职权或申请,核准其实施自主管理。
已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海关得不派员常驻。但于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辅导。
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应置经海关训练合格领有证书之员工二人以上之专责人员,办理本办法所订自主管理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稽核。
第4条 各关税局应设置自主管理业者实施自主管理审查小组,处理业者实施自主管理之审查及废止等相关业务。
第5条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业者,具备下列条件者,海关得核准实施自主管理:
一、已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并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依关务有关法令处理业务。
二、制度完善、营运正常及管理良好;货柜(物)之进储、提领、存放位置、异动及进出栈(仓),设有一套完整之计算机控管作业流程。但储存大宗或种类单纯之裸装货物者,不在此限;于门口警卫室设有计算机并采联机控管货物进出,海关可在线上随时查核。
三、业者之欠税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四、门口设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但设立于港口机场管制区内以储存大宗或种类单纯裸装货物之业者,海关得准免设置。
五、三年内所存储之货柜(物)无私运或严重失窃纪录者。但港口机场管制区、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之仓储业,设置未满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间之限制。
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申请自主管理,除应具备前项各款规定之条件外,应设有独立之警卫部门,负责执行货柜(物)进出站(仓)之查对、门禁管制、柜场(仓栈)巡逻;警卫人员需着制服以资识别。但设立于港口机场管制区内之进出口货栈,不在此限。
第6条 进出口货栈及货柜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进、出口及转口共同作业项目:
(一)巡视货柜集散站或进出口货栈。
(二)启闭进出口货栈门锁。
(三)检查空货柜(含航空货柜)进站(栈)储存。
(四)检查空货柜(含航空货柜)放行出站(栈)。
(五)货柜(物)查验、检验(疫)配合作业。
(六)货柜(物)借道通行作业。
(七)修复、更换实货柜作业。
(八)进、出口及转口货物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
(九)进、出口及转口货物看样、取样与公证及必要之维护。
(一○)更正货柜标志、号码。
(一一)报告违章、异常案件。
(一二)查对、登记扣存或没入货物。
(一三)编制货柜堆放动态表。
(一四)登载存货簿册及制作存仓货物日报表。
(一五)海上走廊转运货柜装卸船作业。
(一六)使用海关封条加封核销作业。
(一七)货柜动态电子数据传输之查核作业。
(一八)其它经海关核发准单所指示及依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应办理事项。
二、进口作业项目:
(一)进口货柜进站储存。
(二)进口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及货柜清单处理作业。
(三)点验进口货物进仓。
(四)进口货柜(物)放行提领出站。
(五)退运进口货柜(物)放行出站(柜)。
(六)加封保税货物放行出站(栈)。
(七)进口货柜(物)移站(栈)转储。
(八)进口货柜(物)转运其它关区作业。
(九)其它关区转运进口货柜(物)进站(栈)。
(一○)签证破损货物报告。
(一一)签证短溢卸报告。
(一二)进口货物销毁、破坏作业。
(一三)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示作业。
(一四)查对、登记逾期货物或声明放弃货物。
(一五)查对存站(栈)已列拍卖清单货物。
(一六)核对扣押或逾期货物放行通知单并签章放行。
(一七)机场管制区内进口货物移仓。
三、出口作业项目:
(一)出口货柜(物)进站(栈)储存。
(二)签证出口货物进仓申请书并督促传输进仓资料至海关。
(三)签证保税货柜(物)退运出口进站(栈)。
(四)签证退运进口货柜(物)进站(栈)。
(五)已放行出口货物装柜打盘出仓。
(六)加封已放行出口实货柜进站(栈)。
(七)已放行出口实货柜加装、分装、改装出口货物。
(八)合装出口货物先行装柜进站(栈)。
(九)出口货物重新包装、加装或打件进站(栈)。
(一○)打印放行货柜清单办理出站(栈)。
(一一)出口货柜放行出站作业。
(一二)出口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及货柜清单处理作业。
(一三)查对出口退关货物及注销报关货物。
(一四)出口退关或注销报关货物提领出站(栈)。
(一五)「外销国产货柜」进站并签发进站证明书。
四、转口作业项目:
(一)转口货柜进储或转储。
(二)转口货柜加装、分装、改装、重整或转口货物加装于出口货柜。
(三)转口货柜装船出口。
(四)境外航运中心货柜(物)进储与装船出口。
(五)转口货物之进仓、出仓、打盘或装柜作业。
(六)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加贴航空卷标或重整作业。
第7条 保税仓库之自主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巡视仓库。
二、启闭仓库门锁。
三、点验货物进仓。
四、查报短溢卸货物。
五、短溢装、破损货物之填报。
六、监视加注或更正货物标记、箱号。
七、看样、取样及公证之监视。
八、监视保税货物办理重整。
九、查对、登记扣存或没入货物。
一○、查对与登记逾期货物或声明放弃货物。
一一、已列入拍卖清单货物之查对。
一二、保税货物出仓。
一三、使用海关封条加封核销作业。
一四、出仓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示作业。
一五、保税货物销毁、破坏作业。
一六、登载存货簿册及按月印制替代存货簿册之表报。
一七、各种有关表报文件之编制、核对签证、造送、登记、整理、归档及保管等工作。
一八、报告违章异常案件。
一九、仓库地脚品完税提领出仓。
二○、其它经海关核发准单所指示及依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应办理事项。
第8条 物流中心采自主管理,其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门禁之管控。
二、货柜(物)进储。
三、点验货物进仓。
四、短装溢装报告之填报。
五、货物看样、取样及公证。
六、货物重整及简单加工。
七、货物帐之登录及核销处理。
八、自备封条之加封核销。
九、货物委外检验、测试。
一○、货物运往课税区放行运出。
一一、货物运往保税区加封放行运出。
一二、出口货柜(物)放行运出。
一三、废料放行运出。
一四、空货柜进出之检查。
一五、货物盘点。
一六、违章、异常案件之报告。
一七、物流中心货物通关及进出、储存之计算机操作系统。
第9条 第三条第三款专责人员应依海关所订作业手册办理自主管理事项。
专责人员遇下列事项应即向海关报告:
一、进出口货栈及货柜集散站:
(一)进(转)口货柜(物)届时未进站、逾时进站者。
(二)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三)封条破损、断失、有伪、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运送单不符者。
(四)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五)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六)放行进口货物与提单货名不符者。
(七)进(转)口货柜(物)进错站(仓)者。
(八)其它异常情形。
二、保税仓库:
(一)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不符者。
(二)发现进储货物有失窃、夹藏、掉包者。
(三)货物进错仓者。
(四)放行货物与准单货名不符者。
(五)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六)发现下列不得进储之货物者:
1.关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
2.于存储保税仓库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货物。但经取得环保主管机关贮存登记备查(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3.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之货物。
(七)其它异常情形。
三、物流中心:
(一)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二)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所载不符者。
(三)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四)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五)货柜(物)届时未进区、逾时进区者。
(六)发现进出仓货物与原申报之货名不符者。
(七)发现下列不得进储之货物者:
1.枪械、武器、弹药及关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
2.未经相关主管机关同意存储之毒性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
3.未经许可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4.于存储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物品。
5.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之货物。
(八)存仓之保税货物,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天然灾害而致损毁者。
(九)其它异常情形。
第10条 第二条第一项所定经海关指定之业者,其自主管理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由关税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1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海关核准实施部分事项自主管理之业者,得继续办理该事项。
第12条 自主管理业者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时,海关得予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自主管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