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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海关指定业者实施自主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18 生效日期: 2005-01-1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40550003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得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范围,指已向海关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经海关指定之业者。前项经海关指定之业者,由关税总局公告之。

第3条 符合本办法自主管理条件之业者,海关得依职权或申请,核准其实施自主管理。

已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海关得不派员常驻。但于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辅导。

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业者,应置经海关训练合格领有证书之员工二人以上之专责人员,办理本办法所订自主管理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稽核。

第4条 各关税局应设置自主管理业者实施自主管理审查小组,处理业者实施自主管理之审查及废止等相关业务。

第5条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业者,具备下列条件者,海关得核准实施自主管理:

一、已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并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依关务有关法令处理业务。

二、制度完善、营运正常及管理良好;货柜(物)之进储、提领、存放位置、异动及进出栈(仓),设有一套完整之计算机控管作业流程。但储存大宗或种类单纯之裸装货物者,不在此限;于门口警卫室设有计算机并采联机控管货物进出,海关可在线上随时查核。

三、业者之欠税及罚锾已缴清或提供相当担保。

四、门口设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但设立于港口机场管制区内以储存大宗或种类单纯裸装货物之业者,海关得准免设置。

五、三年内所存储之货柜(物)无私运或严重失窃纪录者。但港口机场管制区、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之仓储业,设置未满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间之限制。

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申请自主管理,除应具备前项各款规定之条件外,应设有独立之警卫部门,负责执行货柜(物)进出站(仓)之查对、门禁管制、柜场(仓栈)巡逻;警卫人员需着制服以资识别。但设立于港口机场管制区内之进出口货栈,不在此限。

第6条 进出口货栈及货柜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进、出口及转口共同作业项目:

(一)巡视货柜集散站或进出口货栈。

(二)启闭进出口货栈门锁。

(三)检查空货柜(含航空货柜)进站(栈)储存。

(四)检查空货柜(含航空货柜)放行出站(栈)。

(五)货柜(物)查验、检验(疫)配合作业。

(六)货柜(物)借道通行作业。

(七)修复、更换实货柜作业。

(八)进、出口及转口货物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

(九)进、出口及转口货物看样、取样与公证及必要之维护。

(一○)更正货柜标志、号码。

(一一)报告违章、异常案件。

(一二)查对、登记扣存或没入货物。

(一三)编制货柜堆放动态表。

(一四)登载存货簿册及制作存仓货物日报表。

(一五)海上走廊转运货柜装卸船作业。

(一六)使用海关封条加封核销作业。

(一七)货柜动态电子数据传输之查核作业。

(一八)其它经海关核发准单所指示及依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应办理事项。

二、进口作业项目:

(一)进口货柜进站储存。

(二)进口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及货柜清单处理作业。

(三)点验进口货物进仓。

(四)进口货柜(物)放行提领出站。

(五)退运进口货柜(物)放行出站(柜)。

(六)加封保税货物放行出站(栈)。

(七)进口货柜(物)移站(栈)转储。

(八)进口货柜(物)转运其它关区作业。

(九)其它关区转运进口货柜(物)进站(栈)。

(一○)签证破损货物报告。

(一一)签证短溢卸报告。

(一二)进口货物销毁、破坏作业。

(一三)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示作业。

(一四)查对、登记逾期货物或声明放弃货物。

(一五)查对存站(栈)已列拍卖清单货物。

(一六)核对扣押或逾期货物放行通知单并签章放行。

(一七)机场管制区内进口货物移仓。

三、出口作业项目:

(一)出口货柜(物)进站(栈)储存。

(二)签证出口货物进仓申请书并督促传输进仓资料至海关。

(三)签证保税货柜(物)退运出口进站(栈)。

(四)签证退运进口货柜(物)进站(栈)。

(五)已放行出口货物装柜打盘出仓。

(六)加封已放行出口实货柜进站(栈)。

(七)已放行出口实货柜加装、分装、改装出口货物。

(八)合装出口货物先行装柜进站(栈)。

(九)出口货物重新包装、加装或打件进站(栈)。

(一○)打印放行货柜清单办理出站(栈)。

(一一)出口货柜放行出站作业。

(一二)出口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及货柜清单处理作业。

(一三)查对出口退关货物及注销报关货物。

(一四)出口退关或注销报关货物提领出站(栈)。

(一五)「外销国产货柜」进站并签发进站证明书。

四、转口作业项目:

(一)转口货柜进储或转储。

(二)转口货柜加装、分装、改装、重整或转口货物加装于出口货柜。

(三)转口货柜装船出口。

(四)境外航运中心货柜(物)进储与装船出口。

(五)转口货物之进仓、出仓、打盘或装柜作业。

(六)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加贴航空卷标或重整作业。

第7条 保税仓库之自主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巡视仓库。

二、启闭仓库门锁。

三、点验货物进仓。

四、查报短溢卸货物。

五、短溢装、破损货物之填报。

六、监视加注或更正货物标记、箱号。

七、看样、取样及公证之监视。

八、监视保税货物办理重整。

九、查对、登记扣存或没入货物。

一○、查对与登记逾期货物或声明放弃货物。

一一、已列入拍卖清单货物之查对。

一二、保税货物出仓。

一三、使用海关封条加封核销作业。

一四、出仓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示作业。

一五、保税货物销毁、破坏作业。

一六、登载存货簿册及按月印制替代存货簿册之表报。

一七、各种有关表报文件之编制、核对签证、造送、登记、整理、归档及保管等工作。

一八、报告违章异常案件。

一九、仓库地脚品完税提领出仓。

二○、其它经海关核发准单所指示及依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应办理事项。

第8条 物流中心采自主管理,其事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门禁之管控。

二、货柜(物)进储。

三、点验货物进仓。

四、短装溢装报告之填报。

五、货物看样、取样及公证。

六、货物重整及简单加工。

七、货物帐之登录及核销处理。

八、自备封条之加封核销。

九、货物委外检验、测试。

一○、货物运往课税区放行运出。

一一、货物运往保税区加封放行运出。

一二、出口货柜(物)放行运出。

一三、废料放行运出。

一四、空货柜进出之检查。

一五、货物盘点。

一六、违章、异常案件之报告。

一七、物流中心货物通关及进出、储存之计算机操作系统。

第9条 第三条第三款专责人员应依海关所订作业手册办理自主管理事项。

专责人员遇下列事项应即向海关报告:

一、进出口货栈及货柜集散站:

(一)进(转)口货柜(物)届时未进站、逾时进站者。

(二)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三)封条破损、断失、有伪、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运送单不符者。

(四)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五)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六)放行进口货物与提单货名不符者。

(七)进(转)口货柜(物)进错站(仓)者。

(八)其它异常情形。

二、保税仓库:

(一)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不符者。

(二)发现进储货物有失窃、夹藏、掉包者。

(三)货物进错仓者。

(四)放行货物与准单货名不符者。

(五)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六)发现下列不得进储之货物者:

1.关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

2.于存储保税仓库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货物。但经取得环保主管机关贮存登记备查(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3.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之货物。

(七)其它异常情形。

三、物流中心:

(一)货柜(物)失窃、掉包者。

(二)封条破损、断失、有伪造变造之嫌及封条号码与货柜(物)运送单所载不符者。

(三)货柜(物)运送单经涂改者。

(四)发现货柜(物)有夹藏或夹层者。

(五)货柜(物)届时未进区、逾时进区者。

(六)发现进出仓货物与原申报之货名不符者。

(七)发现下列不得进储之货物者:

1.枪械、武器、弹药及关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

2.未经相关主管机关同意存储之毒性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

3.未经许可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4.于存储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物品。

5.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之货物。

(八)存仓之保税货物,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天然灾害而致损毁者。

(九)其它异常情形。

第10条 第二条第一项所定经海关指定之业者,其自主管理事项,得视实际需要,由关税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11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海关核准实施部分事项自主管理之业者,得继续办理该事项。

第12条 自主管理业者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时,海关得予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其自主管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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