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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14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一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 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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