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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22 生效日期: 1996-07-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外资[1996]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市分行,黑龙江辽宁江苏山东浙江安徽湖北四川云南广东福建省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大连、青岛、脚队厦门、重庆、珠海、泉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4月29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报外国金融机构浚立代表处的申请,做到条件符合、材料齐全、资料准确;

  二、按照《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时审报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年度工作报告,及时上报外国金融机构重大事项;

  三、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变更事项的审报、批准或备案工作;

  四、按照《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代表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称谓的核查工

  五、按照《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解决首席代表的兼职问题,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包括本公司的其他代表处兼职。
  各有关分行应尽快将《办法》的各项规定传达给辖区内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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