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外资[1996]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市分行,黑龙江、辽宁、江苏、山东、浙江、安徽、湖北、四川、云南、广东、福建省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大连、青岛、脚队厦门、重庆、珠海、泉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4月29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报外国金融机构浚立代表处的申请,做到条件符合、材料齐全、资料准确;
二、按照《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时审报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年度工作报告,及时上报外国金融机构重大事项;
三、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变更事项的审报、批准或备案工作;
四、按照《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代表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称谓的核查工
五、按照《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解决首席代表的兼职问题,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包括本公司的其他代表处兼职。
各有关分行应尽快将《办法》的各项规定传达给辖区内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