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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5 生效日期: 2001-07-25
发布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2001]173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修订后《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的精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第三条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第四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先征后退”方法的征、退税额和“免、抵、退”方法的免、抵调库额和退税额)纳入大连市国税局税收计划管理和基层局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五条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管理由负责征税的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国税分局(以下简称征税机关)和负责退税的退税机关分工负责。
  具体业务分工如下:
  一、征税机关:
  (一)“先征后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纳税额的征收、出口退税资料的接收、审核、管理和上报。(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管理和上报。(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和清算文件)
  (二)“免、抵、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的接收、审核、管理和上报。(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年终清算的审核、管理和上报。(审核内容详见业务流程和清算文件)
  负责生产企业免、抵调库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四)负责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审核、核销和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五)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中标机电产品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六)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七)负责生产企业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办理出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业务。
  (八)负责保税区内生产企业由区外购进货物的登记、备案和加工后出口的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含“先征后退”方法和“免、抵、退”方法)。保税区内商贸企业的出口退税业务由退税机关负责办理。
  (九)负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购进基建物资出口退税业务的接收、审核和上报。
  (十)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业务的审核,及出口商品退运应补税款的处理。
  二、退税机关
  (一)“先征后退”方法:
  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资料的审批。
  (二)“免、抵、退”方法:
  1。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批和出口退税应退税额的退付。免、抵调库的批复。
  2。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年终清算的审批,免抵调库的批复。
  (三)负责办理生产企业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补办收汇核销单、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业务的审批、出具。
  (四)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业务。
  (五)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业务。
  (六)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中标机电产品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
  (七)负责办理生产企业修理修配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
  (八)负责加工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购进基建物资出口退税业务的审批和应退税额退付。
  (九)负责国内采购用于国外投资的退税申报、审核管理。具体业务操作详见《业务流程》。


    第六条   为了加强管理,防范偷漏骗税和及时统计、分析、上报总局,保证出口退税业务签字印模管理规范,各征税机关应将负责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业务的经办人、科长、主管局长和单位公章(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印模电传退税机关备案,变更应及时通知税机关备案。
  征税机关应当按时向退税机关报送规定应报的有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划表、出口退税情况进度月报表、特殊政策退(免)税统计月报表和其他报表等等),退税机关应当不定期向征税机关下发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文件汇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简报和通报。


    第七条   按规定实行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填写《出口退税企业登记表》:
  一、进出口经营权批文原件及复印件或进出口权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海关自理报关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确认表(经征税机关确认的)
  六、银行开户证明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己在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企业应在3日内到征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如果发生撤销、废业、歇业、变更情况的,应于发生撤销、废业、歇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退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退税登记手续,其中发生撤销、废业、歇业情况应先到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清算。


    第九条   退税机关应按季度向各征税机关传送“新办、变更、注销”出口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简称办税员),经退税业务培训后由退税机关考试合格发给《办税员证》。办税员必须持证上岗。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注销其《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责任由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在相关科日下设置出口明细帐。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企业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或“免、抵、退”方法)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凭证:
  “先征后退”税方法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汇总申报表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先征后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免、抵、退”税方法
  一、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二、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兔、抵、退税申报表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汇总申报表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发票等
  五、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其他有效抵扣凭证
  六、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进料加工的,还需提供《生产企业免、抵、退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属于委托出口货物的,还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贸易业务,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到征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当月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应在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货物未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三条   征税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将免、抵、退税资料及有关报表上报给退税机关;征税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25日内将先征后退税资料及有关报表上报给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收到征税机关的退税资料后,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按规定应退税的,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   主管征税机关应根据退税机关下发的调库文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已办“免、抵、退”税的预免、预抵税额予以确认和调整。


    第十五条   实行“兔、抵、退”税方法的,单证不齐部分待单证齐全后在以后季度单独补报退税。


    第十六条   征税机关在年度终了后根据清算规定ㄅ应对上年度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上报退税机关,经退税机关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清算期结束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的逾期退税申报,并根据清算结果进行“免、抵、退”税清算调整和“先征后退”应退税额的退付。


    第十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按“免、抵、退”企业登记管理,按月中报,审核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承接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出羽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后,如发生退运业务,企业必须向税收机关办理退运手续,补交已退(免)税额(补缴的税款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其他违章行为或涉税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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