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林护通字(199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授权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自1994年7月1日起依法行使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权。为切实做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即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七条第二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依法行使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权,不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办理授权手续。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994年7月1日至接到本通知期间受理的上述案件,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处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都负有职责。对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指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谁先立案由谁查处”的原则办理,不得对同一案件重复处罚;对在集贸市场以内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对在集贸市场以内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已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按地方的规定办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权限(管辖权)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生争议时,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策字(1990)52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林业公安机关(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林安字(1994)44号)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有关执法人员的培训,强化执法监督检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执法人员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和地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附: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略)
2、关于授予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函(工商市函字(1994)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