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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人事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辅字第093005110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聘雇员工(以下简称员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农会应设置人事管理单位或人员办理人事管理工作。

第4条 农会设人事评议小组,以总干事为召集人。人事评议小组由各部门主管及非主管职员中五至十一人组成,其中每满三人应有一人由员工票选产生,其它由总干事就主管人员中指定之。人事评议小组成员之任期,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底止。

第5条 农会人事评议小组评议事项如下:

一、员工之聘雇、职等及薪点。

二、员工之解聘及解雇。

三、员工之考核、绩效奖金、奖惩及升迁。

四、员工之资遣、退休、优退及抚恤。

五、复议案件之处理。

六、其它由总干事交议事项。

第6条 农会人事评议小组评议结果经总干事核定后行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农会员工对于评议结果如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十五日内,以书面检具理由向农会申请复议,并以一次为限。农会对于复议案件之答复,应自受理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7条 农会依其总收益比率计算最高设置员额,其计算基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农会依前项基准计算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员额,称为核定员额。

第8条 农会员额职等比例依下列规定设置之:

一、农会六职等以上员额,县(市)及基层农会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三十,省(市)农会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

二、技工、工友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十。

农会得视业务需要设置秘书。实际用人不足四十人者,得置秘书一人;四十人以上者,每满四十人得增置秘书一人。

第9条 农会应在核定员额范围内聘雇员工,其实际用人超过核定员额时,在员额未降至规定标准前,遇有员工离职不得聘雇新进员工。

第10条 农会应依其需要设置各种职务,分掌各部门工作。

农会员工职务划分表如附表一。

第11条 前条员工之职务区分十二等级,各种职务应具等级,依职务归级表之规定办理。

农会员工职务归级表如附表二。

第12条 农会各职等员工,应具各职等资格。

农会员工各职等应具资格标准表如附表三。

第13条 农会统一考试分为新进职员考试及在职员工升级考试,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督导省或直辖市农会办理。

农会新进职员,除总干事由理事会依法聘任外,应就公开考选之新进职员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技工、工友晋升职员,应经升级考试及格后提升之,第七职等晋升第六职等人员,应经升级考试及格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机构办理训练合格后提升之。

农会各部门主管职务出缺时,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机构办理之主管储备培训合格人员中优先任用之。如无合格人选时,得项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由低于该职务二职等以内之人员暂行代理。

第14条 农会新进员工之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第15条 农会除总干事外,初次担任农会工作之新进员工,应先试用六个月,试用期间应参加新进人员训练,训练成绩合格及试用期满成绩优良者,予以正式聘雇;试用期间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应即解聘或解雇;不适任其职务者,应重新调整职务。

前项试用期间之年资应列于服务年资计算。

第16条 农会总干事不得聘雇其本人或现任理事、监事之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农会员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各级主管不得有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单位服务,已在任者应予改调其它单位。

第1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员工: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受其它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或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四、在农会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或利息返还,经通知仍未缴纳;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

五、经主管机关处分解除职务未满四年。

六、配偶或直系血亲在任职农会之区域范围内经营与农会业务竞争性关系之行业。

七、已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优退。

第18条 农会应依总收益比率提拨总用人费,其计算基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总用人费,应分为基本用人费及绩效用人费。

第19条 农会基本用人费包括薪给、退休资遣抚恤准备金、休假旅游补助费、不休假奖金、考核奖金及农会员工依法应负担之保险费用等一切直接间接人事费用。

第20条 农会总用人费除以上年度决算时农会员工总薪点,再除以十六个月,即为员工每一薪点换发金额。

前项员工每一薪点换发金额,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21条 农会如因财力不及或经营困难,应降低提拨总用人费及每一薪点换发金额,经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22条 农会基本用人费,按实际用人发放后,如于年度终了仍有剩余时,应并同绩效用人费及各机关、团体拨给农会之各种奖金,提拨为员工绩效奖金,并依农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办理。

前项农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应经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员工绩效奖金之核给,不得因总干事或主管职务而予优惠待遇,且当年度农会综合决算亏损、当年度农会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订定员工绩效奖金核给要点之农会,不得发给员工绩效奖金。

第23条 农会实施单一俸给制,除薪给外,不得支领任何津贴,员工薪给以薪点计算之。员工升点至本职务等级最高薪点时,得继续升五薪点年功点,已支年功点者,升等后按其已支薪点支薪。

农会员工薪点表如附表四。

第24条 农会总干事得依其薪给数额按月报支特支费,副总干事、主任秘书(秘书)及依法设置之各部门主管得依其薪给数额百分之十按月支领主管特支费。但农会上年度决算发生亏损,或财务困难累积亏损尚未弥补者,应由理事会降低其支给数额。

第25条 农会依农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分配理事、监事及工作人员之酬劳金,应按薪点比例分配之,理事、监事比照总干事薪点计算,但其分配总额不得超过酬劳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26条 农会聘雇员工,应发给聘雇通知书,并载明职务、等级、薪给及到职期限。总干事之聘任通知书应载明比照本届理事会任期之聘期,农会聘雇员工收到聘雇通知书后十日内,应填具到职报告,检具履历表、体格检查表及户籍资料,向农会报到就职,无故逾期者,即予销聘或销雇。

第27条 农会员工因解除职务、停职、解聘、解雇、资遣、退休或核准辞职而离职者,应发给离职通知书,并载明生效日期。

前项离职员工应于离职生效日前办妥离职手续,并完成业务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发其退休、资遣等费用外,如发现其经管财物短少,应即依法追诉,不为追诉者,应由总干事负责赔偿。

第28条 农会总干事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就副总干事、主任秘书(秘书)及会务部门主管等之顺序,指定代理人兼代总干事职务,并报理事会及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人之指定,由总干事为之。但总干事不予指定或无法指定时,由理事长指定之。

第29条 主管机关依农会法第四十六条停止或解除总干事职务,或依同法第四十六条之一停止、解除或恢复其职权,由理事长负责依法令规定执行,事后向理事会报备,理事长不执行时,主管机关应依同法第四十六条解除理事长之理事职务。

第30条 农会员工之支薪,均以实际在职日数计给。

前项支薪之起止或变更,应由人事管理人员登记,并通知会计单位。

第31条 农会员工应于到职之日起十日内检具有不动产之保证人二人以上之保证书或员工诚实保证保险或员工互助保证向农会保证,其费用由员工自行负担。

前项不动产、保险或保证之额度,由农会定之,但不得超过各该农会总干事之保证额度。

第32条 农会人事管理人员,对员工检具之保证,应随时办理对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认为有换保必要时,应即通知换保,经通知而逾一个月仍未办妥换保手续者,签报总干事予以解聘。

第33条 农会员工之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尽忠职务,公正和蔼,依法令规章之规定执行职务。

二、应保守秘密,未得上级许可,不得发表有关职务言论。

三、应谨慎勤勉、诚实廉洁,不可有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及其它有害声誉之行为。

四、应切实执行职务,不得有畏难、规避、推诿、积压之行为。

五、因公出差不得借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假辞旅游之行为。

六、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请假。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馈赠或为自己图利,或为他人图利。

八、应节省公款善尽保管农会财物责任,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支用公款,并不得损毁变换,或转借他人使用。违反前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予以适当处分,并责令赔偿。

第34条 农会员工上下班办公,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签到设备,办理签到、签退。除总干事外,均应亲自签到、签退。

二、人事管理人员应切实登记员工出勤及差假纪录。

三、总干事应督同人事管理人员,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农会得视业务实际情形,采行弹性上班时间,在每日上班八小时及不影响业务与服务之原则,自行订定办公时间,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35条 农会员工之差假,应分别填具公差单或请假单,并觅妥代理人代理其职务,签经总干事核准行之。但直属主管以外人员请假在一日以内者,得由各该直属主管核准。总干事请假在三日以上时,由理事长核准。

第36条 农会员工之给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年准给五日。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年准给二十八日,病假三日以上时,须检具诊断证明。女性员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需检具公立医院或农会特约医院或保险指定医院之证明书,经总干事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请病假已满延长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应予留职停薪处理,其留职停薪已逾一年期限者,予以办理退休或资遣。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总干事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农会员工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并应一次请毕。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37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实际需要给予公假:

一、奉派参加政府或农会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政府或农会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者。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讲习。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总干事核准者。

九、因法定传染病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农会员工至年终连续服务满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七日;服务满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应给休假十四日;满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一日;满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八日;满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应给休假三十日。新进员工于二月以后到职者,得按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核给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述规定给假。休假得依业务需要由总干事分配轮休,每年至少应休假十四日,未达休假十四日资格者,应全部休毕,应休假期间农会得视财务状况酌予发给旅游补助费。前述应休假日数以外之休假,当年未休假之日数,应按薪给核发不休假奖金。休假期间农会遇有紧急事故,得随时通知其销假,并保留其休假权利。

第39条 未办请假、公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

前项旷职以时计算,累积满八小时以一日计。旷职者应扣发薪给,一年内旷职七日以上者应予解聘。

第40条 农会值勤分假日值勤与夜间值勤,由农会自行订定值勤规定并排定轮值次序。但已委请合格保全业服务之农会,经理事会审定后得免予值勤;设有信用部者,其信用部与分部之值勤,应依农业金融主管机关订定之安全维护相关规定办理。

第41条 农会员工之考核奖惩由总干事为之,总干事之考核奖惩由理事会为之。总干事之工作考核应以农会年度考核评定结果为准。

第42条 农会员工之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平时考核每四个月办理一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终时依据平时考核成绩办理,并依下列规定评定等级予以奖惩:

一、优等:年度考核九十分以上者,其人数不得超过受考人数百分之二。经考核列优等者加三薪点。

二、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者。经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点。

三、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者。经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点。

四、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经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点。

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满六十分者。经考核列丁等者应予解聘或解雇。

农会新进员工服务满六个月以上时方得参加年度考核。

农会该年度决算亏损者,其总干事及员工之年度考核均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43条 农会员工之年度考核拟列优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应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获一次记一大功,或累积达记一大功以上之奖励。

二、对本职业务或与本职有关学术,研究创新,其成果获主管机关或声誉卓著之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团体,评列为最高等级,并颁给奖励。

三、主办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评定成绩特优。

四、对所主持或交办重要项目工作,规划周密,经认定如期圆满达成任务有具体绩效。

五、对主管业务,提出具体方案或改进办法,经采行认定确有绩效。

六、负责尽职,承办业务均能于限期内完成,绩效卓著,有具体事迹。

七、担任主管职务领导有方,绩效优良。

八、办理农民服务业务,工作绩效及服务态度良好,有具体事迹。

农会员工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一、受刑事或惩戒处分。

二、当年度未参加与职务有关之训练或讲习,或参加训练、讲习时数合计未达十六小时。

三、平时考核奖惩抵销后,累积达记过以上处分。

四、事、病假合计超过五日或旷职达一日。

五、办理农民服务业务,态度恶劣,影响农会声誉,有具体事证。

第44条 农会员工之年度考核拟列丁等者,须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限:

一、挑拨离间或诬控滥告,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具体事证。

二、不听指挥,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具体事证。

三、玩忽职守,稽延业务,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四、品行不端,或违反有关法令禁止事项,严重损害农会声誉,有具体事证。

第45条 经考核应加薪点超过本职最高年功薪点时,每加一薪点改发半个月薪给之考核奖金。

第46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在职务上有重大改进或发明,贡献农会。

二、防止损害揭发弊端,消弥或减轻农会损害。

三、处理特殊艰难事件,有功于农会。

四、领导推行工作有成效。

五、遇意外事故,应付得宜或奋勇抢救,减少农会损失。

六、维护农会财务,减少浪费有显著成效。

第47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惩戒:

一、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贻误要公或擅离职守。

三、不依规定处理业务,致生损害于农会。

四、疏于防范或管理不善,致农会损失或酿成意外灾害。

五、行为不检,赌博冶游,品行不端。

六、态度傲慢,行为粗暴,不服调遣。

七、参加训练或讲习成绩不及格。

八、有其它业务上失职行为。

农会员工有前项情形,或依第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事项有虚违情事,致农会发生损害时,有关人员应负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48条 农会员工之奖惩应依功过轻重按下列奖惩方法办理:

一、奖励:嘉奖、记功、记大功。

二、惩戒:申诫、记过、记大过、降级及解聘或解雇。

前项奖惩以本农会所为者为依据,平时奖惩并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据。嘉奖三次换算记功一次,记功三次换算记大功一次,申诫三次换算记过一次,记过三次换算记大过一次。同一年度记大过二次者,应予解聘或解雇,功过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过失,经项目惩戒者不得相抵。

第一项之奖惩标准,应由农会订定农会员工奖惩要点,经理事会审定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9条 农会员工违法失职,涉及民事刑事责任者,应即依法追诉,如有延误,由总干事负责;总干事由理事长负责。

第50条 农会应在用人费中,按员工每人每年一?五个月薪给标准,提拨准备金,并设专户存储,以备支付员工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

前项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之支付,应以提存准备金及其孳息为限。

第51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资遣:

一、农会解散、合并或编制缩减无法安置工作。

二、所属单位裁撤、业务减少或停顿无法调派其它工作。

三、身残体弱不能胜任其工作。未继续遴聘之总干事或任总干事职务满四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项规定资遣。

第52条 农会员工之退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限龄退休。

二、服务农会满二十年或年满五十五岁服务农会满八年者,得申请退休。

三、服务农会满十二年,其最后四年担任总干事者,得申请退休。

第53条 农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与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职病故。

第54条 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职最后三年之薪额平均为计算基准,按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五个月薪给之一次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服务年资之计算未满一年之剩余月数,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依每年一个月薪给提拨者,应分别其服务年资计算之。

前项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总数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三个月薪给基数。但因公死亡者,应另加发二十个月薪给之一次抚恤金。农会积存之准备金及孳息不敷发给时,在准备金积存总额范围内,得由农会降低发给标准或订定次序办理之。

前项次序,应以抚恤金为优先。

农会员工转任其它农会时,原任农会应将其依第五十条规定所提拨之准备金及其孳息予以专户储存,俟其申请资遣、退休、抚恤时,将该准备金及孳息一次发给。

第55条 农会积存之准备金及孳息充足时,在准备金积存总额范围内,合于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追溯提高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以前服务年资之发给标准为一?五个月:

一、决定追溯前,已在农会提拨之准备金项下,支领过资遣费、退休金或抚恤金者,应一并纳入追溯,并以其离职当时之薪给计算发给。

二、决定追溯后,不得因追溯提高发给标准,导致准备金不足而使往后十五年内资遣、退休或抚恤之员工降低发给标准。

追溯提高发给之标准,由总干事拟订,经理事会审定,提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农会决定追溯提高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以前服务年资之发给标准,应于接获主管机关同意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第一项第一款人员。第一项第一款人员于农会通知送达后,二年内未提出申请者,其请求权利即行消灭。

第56条 农会为因应组织变更、精简员额、减少用人费用开支或为强化人力素质提升竞争力,并于提存之准备金充足时,得依下列规定订定优退处理要点:

一、实施期间:以办理员工优退之当年度内为限。

二、申请资格: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资格者。但核准优退员额,不得超过核定员额百分之十。

三、给与标准:

(一)基本给与:依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发给之退休金。

(二)加发给与:以申请优退人员退职后,其同年度剩余月份之薪给范围内支付。

农会于订定优退处理要点时,应检讨现有员额,订定精简人数,并考量业务之衔接,同时应提出整体经营及效益之分析报告,经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农会依前项规定办理员工优退,每届次至多办理一次。

第57条 农会员工辞职、解聘、解雇或解除职务者,均不得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总干事之辞职,应提理事会审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行之。

第58条 农会员工之资遣、退休、优退或抚恤,应依第六条规定经总干事核定后通知会计单位。总干事之资遣、退休或抚恤,应向理事会报告,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59条 农会为增进员工福利,得由省(市)农会办理员工互助保证;其作业要点由省(市)农会分别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60条 本办法应用之书、卡、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依农会法第五条之规定,各级农会联合组织之共同经营机构之人事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6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人事 农会 台湾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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