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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专科学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专科学校,包括专科学校与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及军警学校附设之专科部。
本办法所称专业及技术教师,指其专长或技术,足以担任特殊专业科目或实习、实验之技术科目教学之教师。
第3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比照教师职务等级,分教授级、副教授级、助理教授级及讲师级四级。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教育部颁给之合格专业及技术教师证书者,应由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本办法规定审定其职务等级。
第4条 教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应具曾任副教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三年以上之资格,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
第5条 副教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助理教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
二、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十二年以上,具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至多得酌减二分之一。
第6条 助理教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讲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有具体事迹。
二、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九年以上,具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至多得酌减二分之一。
第7条 讲师级专业及技术教师应有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甲级以上技术士证后,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六年以上。但获有国际级大奖者,其年限得酌减之,至多得酌减二分之一。
二、依职业训练师甄审遴聘办法取得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训练师资格,于职业训练机构从事训练工作三年以上。
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取得与应聘科目相关之最高级(需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后,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四年以上。
四、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考试及格后,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之考试及格后,曾从事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之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四年以上。
第8条 本办法所称曾任各级专业及技术教师专业或技术实际工作之年资,指专任年资。兼任年资,折半计算。
第9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以兼任为原则,必要时得聘为专任。
各专科学校聘任之专业及技术教师人数,至多不超过该校专任教师员额总数之八分之一。但其情形特殊,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定八分之一,于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及军警学校附设专科部之情形,应与依大学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办法规定聘任之专业技术人员之人数合并计算。
第10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之资格审定、聘任、聘期、升等、具体事迹、特殊专业实务、造诣或成就之认定与国际级大奖之界定及年限之酌减等事项,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逐级先送请校外学者或专家二人以上审查后再行审查,通过者由服务学校核发聘书。
前项审查基准,由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拟订,经校务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1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之解聘、停聘、不续聘及申诉等有关事项,比照教师之规定。
第12条 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每周授课时数,依其专业性质、聘任之等级,比照教师之规定。
第13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之任教科目应与应聘科目性质相关,不得担任其它科目之教学。
第14条 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之待遇、福利、休假研究、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它权益等事项,依其聘任之等级,比照教师之规定。
兼任专业及技术教师之兼课钟点费,按同级教师支给标准给与。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