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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运输研究所推动行政信息公开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2 生效日期: 2005-10-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运秘字第0940009581号
 一、为落实「行政程序法」第44条至第46条规定,及符合「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相关规定,以公开为原则,建立交通部运输研究所(以下简称本所)行政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满足人民知之权利,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所主动公开之行政信息如下:

  1.法规命令。

  2.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3.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4.预算、决算书。

  5.采购信息。

  6.接受或支付补助金。

  三、本所主动公开行政信息之作业方式:

  1.各承办单位应于前述主动公开行政信息作成或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制作目录,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信息之目录及相关数据(含电子档案 ),送秘书室汇整签核后,送由运输信息组登载上网供各界查询。

  2.另依规定应张贴公告栏、召开记者会、说明会、与出版研究报告者,仍依原规定办理。

  3.各承办单位应视信息内容、性质及民众对该信息之实际需要期限,本于职权订定适当之公开期限。

  四、本所受理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行政信息或卷宗相关事项,悉依「交通部运输研究所受理民众申请阅览行政信息及卷宗作业要点」办理。

  五、本所受理民众申请阅览行政信息及卷宗作业流程如附件。

  六、民众填具申请单申请阅览行政信息及卷宗,悉由秘书室统一受理收文后依下列原则分办。

  1.依各单位职掌分工办理。

  2.申请内容涉及多个单位者,依申请项目第1项之承办单位,负责汇整办理。

  七、「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行政机关对前项之申请,除有第46条第2项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1.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文件。

  2.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

  5.有严重妨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之虞者。

  前项第2款及第3款无保密必要之部分,仍应准许阅览。

  当事人就第1项数据或卷宗内容关于自身之记载有错误者,得检具事实证明,请求相关机关更正。

  「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第9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及依法在中华民国设有事务所、营业所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办法规定请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信息。前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包括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请求提供其行政信息者为限。

  八、承办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即进行审查,并于收受申请书起15日内做出核准或驳回之决定,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可先行电话沟通联系并商定时间﹚,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15日。如该信息涉及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权益时,应先通知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于10日内表示意见。但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已表示同意公开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该特定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所在不明者,应将通知内容公告之。该特定之个人、法人或团体未于10日内表示意见者,得径为决定。本所受理民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行政信息及卷宗时,承办人应全程陪同申请人阅览数据并进行录像。

  九、请求之方式或要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7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

  十、核准提供行政信息之请求时,得按信息所在媒介物之型态给予申请人重制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财产权或难于执行者,得给阅览。请求提供之行政信息已依法律规定或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第8条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动公开者,行政机关得以告知查询处所或取得之方法,以利提供。

  十一、受理申请之行政信息,非本所于职权范围内所作成或取得者,除应说明其原因外,如确知有其它行政机关作成或取得该信息者,应函转该机关办理并副知申请人。

  十二、行政信息公开或卷宗保管及其受理民众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之场所位于本所行政信息公开室。

  十三、本要点经签陈所长核定或提所务会报讨论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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