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九三)经标字第09304608450号
第1条 本规则依标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适用标准法第十条有关国家标准项目之产品,得公告为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品目(以下简称正字标记品目);废止时,亦同。
第3条 适用前条正字标记品目之产品,符合下列规定者,应准予使用正字标记:
一、工厂品质管理(以下简称品管)经评鉴取得标准专责机关指定品管制度之认可登录。
二、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
前项第一款品管制度,由标准专责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4条 正字标记之图式为。
前项图式,其图样尺度,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5条 使用正字标记时,应将前条规定之图式,连同证书字号,标示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产品(以下简称正字标记产品)之显著部位。但产品上无法标示时,应在其包装或容器上标示;其为散装者,应于送货单上标示。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6条 标准专责机关得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办理品管评鉴、产品抽样、检验或正字标记证书核(换)发相关业务。
第7条 标准专责机关得认可品质管理验证机构(以下简称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办理品管评鉴或产品抽样及检验相关业务。
第8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以下简称申请者),应选定产品所适用正字标记品目,以生产制造工厂别提出申请。
每一产品限申请一件正字标记。但该产品有分类者,以分类申请,每一分类限申请一件;同一工厂生产制造之不同产品,应分别提出申请;同一公司不同工厂生产制造之同一产品,以工厂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9条 申请者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标准专责机关、认可品管验证机构申请品管验证。
前项机关(构)受理申请后,应派员前往申请之工厂实施品管评鉴,并作成报告书,送达申请者。
第10条 申请者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标准专责机关、认可试验室申请产品检验。
前项机关(构)受理申请后,应派员前往申请之工厂实施抽样,并对抽得之样品依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或在厂监督试验,并作成报告书,送达申请者。
第11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申请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以及工厂登记证或其它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如为国外之申请者,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厂商基本资料。
三、标准专责机关或其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认可试验室核发之指定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申请前六个月内之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影本。
国外之申请者为前项申请时,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各类文件,如为外文者,应同时检附中文译本。
不符合前三项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12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核发正字标记证书,并得依申请加发证书英文译本;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规定采行监督试验外,厂商得备具理由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监督试验之申请:
一、体积庞大、笨重之产品,致运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产品,易致损坏。
三、危险物品,易生危险。
四、工厂之测试实验室符合国家标准CNS17025(ISO/IEC17025)规定,并经我国或当地国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协议之实验室认证机构认可,且其认可项目及范围符合产品适用之国家标准规定。
五、其它特殊情况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
标准专责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得派员前往申请工厂进行实地调查,经评估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备执行国家标准规定检验项目之设备及能力者,得采行监督试验。
第14条 标准专责机关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以下简称正字标记厂商),得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厂商。
经前项追查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届期应再实施追查。
于前项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正字标记。
第15条 标准专责机关或认可试验室对于正字标记产品,得不定期在市场购样,或向其生产制造工厂抽样,实施产品检验;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正字标记厂商。
正字标记厂商对于前项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报告书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相关事证,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复核。
前项复核,得就备样或重新抽样实施检验。
未申请复核,或虽申请复核结果仍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届期应依第一项规定再实施产品检验,并不得再申请复核。
于前项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正字标记。
第16条 标准专责机关、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或产品检验时,得派员至其工厂、事务所或其它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监督试验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检查、试验或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17条 正字标记产品之生产制造工厂,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时,应于停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
前项停止生产制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停止生产制造期间,不得使用正字标记。但依第一项规定报备者,其停止生产制造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停止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二项之停止期限届满前,经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恢复生产制造后,始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18条 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或产品检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
一、最近一年内工厂未有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及品管纪录。
二、最近三个月内经连续二次向工厂指定之市场购样及一次向工厂抽取正字标记产品样品,均无法获得实施检验所需数量或取得样品之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
第19条 正字标记产品所适用之国家标准经修订或废止后适用其它国家标准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其生产制造之厂商,于六个月内,依照修订或新适用之国家标准改正。但备具改正计画书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国家标准修订或废止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标准专责机关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正字标记厂商于第一项规定之改正期限内完成改正者,经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后,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20条 正字标记证书所载事项变更者,应备具原核准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但厂址迁移者,须重新申请使用正字标记。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证书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
第21条 正字标记证书遗失、毁损或灭失者,得申请补发。
第22条 正字标记厂商于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被撤销、废止或变更认可范围,而影响其品管认可登录范围者,应于接到标准专责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当年度评鉴或追查合格报告书,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变更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之申请;未申请变更者,应于接到标准专责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改正。
前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变更;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申请;正字标记厂商得于驳回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复审。
第23条 正字标记厂商自行申请变更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时,应备具该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核发之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当年度评鉴或追查合格报告书,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但于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改正期间内不得申请。
前项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变更;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申请。
第24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标记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撤销其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第2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一、未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之改正。
二、拒不缴纳正字标记规费。
三、依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五项或第十七条第三项有关正字标记于改正期间或停止生产制造期间不得使用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有关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六、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备,经发现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或已报备但未于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届满恢复生产制造。
七、未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标准专责机关报备,而使用正字标记。
八、品管认可登录经废止。
九、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复审或经复审仍不符合规定。
第26条 正字标记厂商应于前二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正字标记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及其包装、容器、送货单上之正字标记图式。
依前二条撤销或废止正字标记确定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原处分之产品提出正字标记之申请。
第2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
一、自行申请注销正字标记。
二、正字标记产品所适用之国家标准经公布废止。
三、正字标记品目经公告废止。
四、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
五、解散或歇业。
六、厂址迁移。
前项废止正字标记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第28条 认可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评鉴、认可有效期间、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规定,准用商品检验指定试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前项认可试验室之检测领域,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29条 申请认可之品质管理验证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认可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取得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认证。
二、取得当地国已签署国际认证论坛或太平洋认证合作组织多边承认协议之认证机构认证。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于当地国无认证机构或已有认证机构而尚未签署国际认证论坛或太平洋认证合作组织之多边承认协议时,申请认可者得经由第三国已签署任一该等协议之认证机构认证。但当地国认证机构嗣后签署多边承认协议时,申请认可者须于一年内取得该认证机构之认证。
第30条 前条申请认可之范围,以正字标记品目及同条第一项各款认证机构认证之范围为限。
第31条 申请认可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认证证明文件影本,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
国外之申请认可者为前项申请时,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一项申请书填具之内容及认证证明文件影本为外文者,应同时检附中文译本。
第32条 前条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准予认可;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申请认可者得于驳回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审。
前项认可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得检具申请书提出延展之申请,每次以五年为限。
第33条 申请中或经认可之品质管理验证机构,标准专责机关得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前往查核,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34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之认证范围被减列且影响认可范围者,应于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标准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第35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其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认可登录厂商,于每年执行该厂商例行追查作业时,应确实稽核其品管,以确保符合下列事项:
一、持续符合指定品管制度之要求。
二、持有正字标记产品适用之最新版次相关法规及国家标准。
三、依国家标准建立适切之检验计画予以执行,并提供适当资源使品质管理系统持续有效运作。
前项追查作业,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填具品管追查报告书及追查查检表,于追查作业完成后三个月内,送标准专责机关备查;必要时,标准专责机关得派员会同办理追查作业。
第36条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其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认可登录厂商所核发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其登载事项如有变更者,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通知标准专责机关。
第3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撤销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认可:
一、以诈伪方法取得认可。
二、认证被撤销。
第3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专责机关应废止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全部或部分之认可:
一、自行申请注销认可。
二、认证被废止或认证证书被注销。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39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正字标记产品,应公告厂商、其工厂名称、正字标记品目及其它相关事项,并刊载于标准公报;经撤销或废止处分确定者,亦同。
第4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