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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02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州、市(地级市、自治区直辖市)、地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州地级界线);州、市、地内县(市、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级界线);县(市、区、自治区直辖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的各项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行政区域界线宣传教育,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统一管理、有利于维护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地级界线、县级界线、乡级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形式,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或者标志物实行分工管理,签订协议书。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标志物发生损坏、移动或者其他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界桩损坏的,由管理责任方在毗邻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双方协商另选地点埋设。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事项;
  (二)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共同确定新的标志物。
  重新埋设界桩或者确定新的标志物,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中确定的界线位置不变,并建立档案,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标志物;不得擅自跨界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等标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
  州地级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毗邻州、市(地)人民政府联合检查;县级界线由州、市(地)人民政府组织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检查;乡级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毗邻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妥善保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并建立借阅和提供利用制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更新机制,做好行政区域界线成果的信息化、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地区的土地、草原、矿产、森林等资源的使用权引起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起的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团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跨界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等标志的,由标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移出或者拆除;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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