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标字第0930460782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专责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以建构符合国际规范及发展趋势之认证环境,提升认证业务效能:
一、前瞻技术认证机制研究发展。
二、推动认证体系国际化。
三、提升认证体系品质。
四、架构维持及推广符合性评鉴知识数据库。
五、与其它法规主管机关合作,推广国家认证方案。
六、国际认证合作事务。
第3条 主管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标准化认证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
一、搜集、编译认证相关之国际规范。
二、调查研析国内符合性评鉴需求。
三、规划新兴认证领域、认证制度及建立新兴认证制度。
四、代表国家协商、签署国际认证相互承认协议或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五、参与国际认证组织会议、活动及训练国际认证人才。
六、全国符合性评鉴数据库之建立及维持,并提供咨询服务。
七、能力试验。
八、其它认证相关业务。
第4条 受托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合法设立之公益法人。
二、依国际标准组织之标准建立认证制度,并据以实施认证业务,且已签署国际或区域认证组织相互承认协议者。
第5条 认证业务之委托方式,得视委托业务之性质,签订委托契约。
前项委托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约定委托业务范围、委托期间及稽核等双方权利义务方式。
第6条 受托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并不得将受托事项转包。
受托机构经专责机关同意者,得将受托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7条 专责机关得随时稽核受托机构执行受托业务;受托机构如有缺失,应于限期内改善。
受托机构对于前项稽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受托机构于受托期间内如有重大变故或其它原因,足以影响受托事项之执行时,应即通知专责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托事项。
第9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终止委托契约:
一、未能有效维持第四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怠于执行第六条第二项委托契约之约定业务范围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四、经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稽核者。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之通知义务者。
七、其它违反委托契约或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