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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认证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7 生效日期: 2004-10-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标字第0930460782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专责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以建构符合国际规范及发展趋势之认证环境,提升认证业务效能:

   一、前瞻技术认证机制研究发展。

   二、推动认证体系国际化。

   三、提升认证体系品质。

   四、架构维持及推广符合性评鉴知识数据库。

   五、与其它法规主管机关合作,推广国家认证方案。

   六、国际认证合作事务。

   第3条 主管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标准化认证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

   一、搜集、编译认证相关之国际规范。

   二、调查研析国内符合性评鉴需求。

   三、规划新兴认证领域、认证制度及建立新兴认证制度。

   四、代表国家协商、签署国际认证相互承认协议或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

   五、参与国际认证组织会议、活动及训练国际认证人才。

   六、全国符合性评鉴数据库之建立及维持,并提供咨询服务。

   七、能力试验。

   八、其它认证相关业务。

   第4条 受托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内合法设立之公益法人。

   二、依国际标准组织之标准建立认证制度,并据以实施认证业务,且已签署国际或区域认证组织相互承认协议者。

   第5条 认证业务之委托方式,得视委托业务之性质,签订委托契约。

   前项委托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约定委托业务范围、委托期间及稽核等双方权利义务方式。

   第6条 受托机构应维持足够资源及执行能力,以有效办理相关受托事项,并不得将受托事项转包。

   受托机构经专责机关同意者,得将受托事项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7条 专责机关得随时稽核受托机构执行受托业务;受托机构如有缺失,应于限期内改善。

   受托机构对于前项稽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受托机构于受托期间内如有重大变故或其它原因,足以影响受托事项之执行时,应即通知专责机关,并经双方协议调整受托事项。

   第9条 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终止委托契约:

   一、未能有效维持第四条规定之资格者。

   二、怠于执行第六条第二项委托契约之约定业务范围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四、经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通知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稽核者。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之通知义务者。

   七、其它违反委托契约或相关法令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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