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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25 生效日期: 1994-08-25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发布文号: [94]财会协字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

          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3年2月23日颁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下发后,对于保证证券市场业务质量,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的专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规定》的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已联合审核批准了一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证券业务。最近,各地财政厅(局)又报来一批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报告,其中一部分所的材料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此外,还有一些财政厅(局)近期报来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调整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申请。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批工作,加快审批进度,保证审批质量,现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第一条 新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必须具备《规定》第二条的条件外,申报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除必须向财政部、证监会申报《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报送近三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近期出具的一份审计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复印件。



    第二条 已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向当地财政厅(局)报告,由财政厅(局)上报财政部、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1)因故离开会计师事务所;

  (2)超过规定的年龄(男年满70岁,女年满65岁);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

  (4)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2.申请调整补充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独立审计工作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

  (3)男不得超过60岁、女不得超过55岁(含高级职称者);

  (4)如实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当地财政厅(局)已同意上报。

  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和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第三条 根据目前股份制企业发展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保持在8人至16人之间,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整人员时,应适度控制规模。财政部、证监会将视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人员素质、业务质量、执业道德记录等情况在审批时进行掌握。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主动申报补充合格人员,否则,财政部、证监会有权暂停该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或取消其资格。



    第四条 建立定期审批制度。审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资格(包括人员调整)的工作,每年分两次进行。

  财政部、证监会受理申请时间如下:

  上半年 6月1日-30日

  下半年 11月1日-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于这段时间内将已审核同意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材料分别报送财政部和证监会,除规定的这两次时间外,其他时间概不受理报批申请。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并经初步审查决定受理后,在一个月时间内集中进行审批,并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初步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接受其申请者,以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标准,不予批准者,改进以后,可以在下次申报时间内重新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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