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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8 生效日期: 2005-09-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四字第09400091511号

第1条 本细则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为精算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费率或计算保险费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向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机关要求提供驾驶人或车辆之车籍、肇事纪录及违规纪录有关数据。

前项数据之搜集、处理或利用,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为之。保险人为计算保险费需要,得于取得要保人书面同意后,向前项之专业机构查询相关信息。

第3条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本保险之保险人代位请求之金额,以伤害医疗费用给付总金额扣除应给付请求权人金额后之余额为限。

第4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要保书、保险条款、保险证及保险标章,均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修正时,亦同。

第5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定未到期之保险费,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险期间未超过一年者,保险人应以扣除当年度保险人之业务费用及为健全本保险费用后剩余之保险费,按未到期日数与保险期间之比例计算。

二、未到期之保险期间等于或超过一年者,保险人应将超过保险期间第一年以后之保险费全数退还,其它剩余之未到期保险期间应退还之保险费, 依照前项退费方式办理。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返还未到期之保险费后,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别补偿基金之分担额,得分别向财团法人财产保险安定基金及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请求归还。

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金额尾数不满新台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6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报废,指经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报废登记。

第7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车无法查究之事实,特别补偿基金得斟酌请求权人提供之下列文件数据认定之:

一、警宪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之有关文件。

二、检察机关之相验尸体证明书或起诉书。

三、其它足以证明事故汽车无法查究之证据或数据。

第8条 保险人应于每月底前,将上月承保本保险之保险费中所含特别补偿基金分担额,缴存特别补偿基金指定之专户;保险人因作业迟延未能于月底前汇入分担额时,应即通知特别补偿基金,至迟并应于次月底前汇入。

第9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处罚,其执行机关为公路监理机关。

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处罚,处罚对象为汽车所有人时,以其车籍所在地之公路监理机关为处罚机关;处罚对象为汽车使用人或管理人时,以其户籍所在地之公路监理机关为处罚机关。

第10条 本保险之保险证应随车携带备验。汽车驾驶人于公路监理机关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执行交通勤务,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查验本保险之保险证时,应配合提示。汽车驾驶人未依前项规定配合提示保险证者,稽查人员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保险证栏勾记或以其它方式通知公路监理机关。

第11条 公路监理机关接获前条第三项规定之通知后,应向主管机关及中央交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定之机关(构)查证投保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牌照、引擎或车身号码、保险证号码、保险期间及保险人等投保资料。

投保义务人接获违反本保险事件通知单后,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时,其提供之投保数据与前项查证数据不符时,公路监理机关得依投保义务人提供之保险证及投保证明,认定其是否投保;无法认定时,应向主管机关查证后认定之。

第12条 本细则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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