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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减少审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包括审批、许可、核准、审核和备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四条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
  (三)通过民事责任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中介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能够解决的;
  (五)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能够解决的;
  (六)通过实施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五条 市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该行政审批的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国家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市政府规章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有关规定并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主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本市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需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设定行政审批,在法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明确审批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环节,公开操作规程,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内部监督制度;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批无效,并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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