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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02 生效日期: 1991-09-10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旅客系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与我互免签证国家的旅客,凭其有效护照)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旅客。



    第三条 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旅客,可以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海关对其行李物品均准许过境,一般不予查验,但是海关认为必要时除外。



    第四条 在过就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为限,海关依照对进出境非居民短期旅客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其中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一)第三、四、五类的物品,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超出规定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 条办理外,均不准进境。



    第五条 过境旅客携运物品超出本规定第 条所述准予放行范围的,有旅客自行委托经海关批准和指定的报关运输公司代理承运,比照海关监管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将监管过境物品交有关海关监管出境;否则,海关不准进境。



    第六条 对于不准进境的物品,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征税或者担保放行的以外,应当自物品中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海关准予过境的物品及经海关登记暂时免税放行的旅行需用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旅客应照章补税。



    第八条 过境旅客不论其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



    第九条 对过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起实施。


  附一: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


  第一类物品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手表和其它生活用品。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

  酒精饮料

  第三类物品

  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第四类物品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音响组合、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第五类物品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注: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出境物品价值以国内法定商业发票所列价格为准。

  2、准许各类旅客携带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的具体征、免税限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3、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策、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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