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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 2001-12-26
发布部门: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阳政办发[200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财政局制订的《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的专项贷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质押、强制保险、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贷款业务由资金中心受理审核通过,其金融业务委托配套银行办理。


    第五条 住房贷款资金来源为市资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在市住房委员会批准下达的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年度计划之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和财务印鉴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第三担保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第三担保人须出具保证书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文件,自建(含翻建)住房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有房屋鉴定委员会核准的文件;
  (六)有所购建住房房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款;
  (七)有资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作质押或房产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综合信誉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贷款额度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总额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的,最高可贷房款的70% 。
  (三)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最高可贷人工材料(不含装修)费的50%。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建造、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离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含5年)以下执行年利率4.14%,5年以上执行年利率4.59%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到住房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持本人书面申请到市资金中心领取并填写《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书》,同时提供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由资金中心进行贷款资格初审。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初审意见及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资金中心。


    第十四条 资金中心应在接到调查结果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在3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办理公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管费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第三人的现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也可以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等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产不能抵押。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要办妥以下手续:
  (一)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以期房作抵押的,期房建造须达到所抵押楼层,借款人持《购建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予抵押登记,并由开发商提供第三连带责任保证。
  (三)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出具共有财产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资金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和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在抵押期未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按抵押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生效日期均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金额应高于贷款金额的20%,并按有价证券(定期存单)期限申请同期贷款。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交受托银行保管,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抵押、质押期间,资金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六章 贷款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住房储蓄存款户,将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此户,贷款银行根据签订贷款合同规定时间将贷款资金注入借款人开户的存款户,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属购房的,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售房单位的要求,以转帐方式将售房款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不得动用现金;属自建、翻建、大修私房的,借款人在用款时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供发票等证明,填写支取凭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取,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借款人可用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时须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还款终止月转帐。


    第三十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有违约行为的,资金中心有权用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照提前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抵押住房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信誉保证保险手续,在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购、建住房价值;以购买优惠价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的现值保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保险期应等于或长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失,由借款人全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内,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资金中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中心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发催款通知书,15日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第四十二条 资金中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担保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规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支取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 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负责对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支取条件、支取金额、支取证明等有关手续的审批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时限、办事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本项所说的“自住住房”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即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家庭成员(指配偶)可以支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建造的自住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住房。
  凡是在市区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其在城市确实无住房,并有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
  住房公积金除主要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外,可作为职工离退休后生活的补充资金。因此,职工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件,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户口迁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超出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允许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到外地工作或学习,或出国出境工作进修学习而非永久定居,户口未迁出的,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当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允许职工(指借款本人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建造、大修住房使用住房贷款,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本项所指住房贷款仅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专业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一律不准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核准,职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出比例部分。职工有能力负担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属全额支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他项为部分支取,支取时以百元为单位,转账支付,支取后账户余额不得少于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合并、分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单位;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直至找到接收单位或再就业。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再就业之前,其住房公积金应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不得支取。如:停薪留职、职工辞职、被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单位内退人员或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的,应由所在单位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一次补足所欠职工的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待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服刑人员除死刑外,均不可支取。
  (五)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贷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支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全额支取的职工,还须对单位欠缴部分是否追究作出书面承诺。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并留存一份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由指定医院和劳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五)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六)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本人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准意见等。
  (八)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须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继承或遗赠证明等;如死亡职工有未尽事宜,即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或担保人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完有关义务后方可支取。


    第七条 支取程序。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职工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支取申请,并附带有关证明材料,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支取单位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若符合支取条件,在核对其存储余额无误后,及时给职工出具加盖单位行政印鉴和财务印鉴的支取证明和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及证明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由单位初审后的支取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查验单位名称、印鉴、职工姓名、账号、金额是否正确,并在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或办理支取业务。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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