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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债券型基金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8-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__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理公司),为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与____(以下简称保管机构),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及其它中华民国有关法令之规定订立本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以规范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本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受益人)间之权利义务。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本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为本契约当事人。除经理公司拒绝其申购者外,受益人自申购并缴足全部价金之日起,成为本契约当事人。

第一条 定义

本契约所使用名词之定义如下:

一、金管会;指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本基金:指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约所设立之___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三、经理公司:指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约及中华民国有关法令规定经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保管机构:指________________,即依本契约及中华民国有关法令规定,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之银行。

五、受益凭证:指经理公司为募集本基金而发行,表彰受益权之有价证券。

六、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约第三条第一项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募足,并符合本契约第七条第一项本基金成立条件,经理公司向金管会报备并经金管会核准备查之日。

七、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指经理公司制作完成并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凭证之日。

八、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指经理公司及受经理公司委托,销售受益凭证之机构。

九、公开说明书:指经理公司为公开募集本基金,发行受益凭证,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二十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编制「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规定制作之说明书。

一○、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与经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者;

(二)经理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前款人员或经理公司之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者。

一一、营业日:指中华民国银行公会所定银行之营业日。

一二、申购日:指经理公司及受益凭证销售机构销售本基金受益权单位之营业日。

一三、计算日:指经理公司依本契约规定,计算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营业日。

一四、收益平准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之翌日起,计算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中,相当于原受益人可分配之收益金额。

一五、买回日:指受益凭证买回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到达经理公司或公开说明书所载买回代理机构之次一营业日。

一六、受益人名簿:指经理公司自行或委托受益凭证事务代理机构制作并保存,其上记载受益凭证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受益凭证转让、设质及其它变更情形等之名簿。

一七、会计年度:指每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八、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规定得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保管业务之公司

一九、证券交易所:指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二一、证券相关商品:指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从事避险操作,经金管会核定准予交易之证券相关金融商品。

二二、事务代理机构:指受经理公司委任,代理经理公司处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事务之机构。

二三、净发行总面额:指募集本基金所发行受益凭证之总面额。

二四、申购价金:指申购本基金受益权单位应给付之金额,包括每受益权单位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发行价额及经理公司订定之销售费用。

二五、收益分配基准日:指经理公司为分配收益计算每受益权单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额,而订定之计算标准日。

二六、问题公司债:指本基金持有每一问题公司债发行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

二七、问题发行公司:指本基金持有之公司债发行公司具有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所定事由者。

第二条 本基金名称及存续期间

一、本基金为债券型之开放式基金,定名为(经理公司简称)(基金名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续期间为不定期限;本契约终止时,本基金存续期间即为届满。

第三条 本基金总额

一、本基金首次净发行总面额最高为新台币____元,最低为最高净发行总面额之十分之一,且不得低于新台币六亿元,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为新台币____元。每受益权单位面额为新台币壹拾元。净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最高为________单位。募集达首次最高净发行总面额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时,并符合金管会规定,得经金管会核准,追加发行。

二、本基金经金管会核准募集后,自年月日起开始募集,自募集日起三十天内应募足前项规定之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在上开期间内募集之受益凭证净发行总面额已达最低净发行总面额而未达前项最高净发行总面额部分,于上开期间届满后,仍得继续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募足首次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及最高净发行总面额后,经理公司应将其受益权单位总数报金管会,追加发行时亦同。

三、本基金之受益权,按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权单位有同等之权利,即本金受偿权、收益之分配权及其它依本契约或法令规定之权利。本基金追加募集发行之受益权,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四条 受益凭证之发行

一、经理公司发行受益凭证,应经金管会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发行受益凭证,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至迟不得超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凭证表彰受益权,每一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以四舍五入之方式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____位。受益人得请求分割受益凭证,但分割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____单位。

三、本基金受益凭证为记名式。

四、除因继承而为共有外,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人以一人为限。

五、因继承而共有受益权时,应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六、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七、受益凭证应依金管会之规定制作,并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在受益凭证正面共同签署后发行。

八、受益凭证应编号,并应记载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九、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后,经理公司应于保管机构收足申购价金之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依规定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一○、其它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依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

第五条 受益权单位之申购

一、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包括发行价格及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由经理公司订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如下:

(一)本基金承销期间及成立日前(不含当日),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新台币壹拾元。

(二)本基金承销期间届满且成立日起,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申购日当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

三、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金额为发行价额,发行价额归本基金资产。

四、本基金受益凭证销售费用不列入本基金资产,每受益权单位之销售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发行价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销售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规定。

五、经理公司得指定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代理销售受益凭证。

六、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应于申购当日以现金、汇款、转帐、邮政划拨或承销商或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所在地票据交换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银行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如上述票据未能兑现者,申购无效。申购人于付清申购价金后,无须再就其申购给付任何款项。

七、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为之。

申购之程序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办理,经理公司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惟经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指示保管机构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人之现金或票据兑现后之三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无息退还申购人。

八、自募集日起________日内,申购人每次申购之最低发行价额为新台币________元整,前开期间之后,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

一、发行受益凭证,应经签证。

二、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事项,准用「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规定。

第七条 本基金之成立与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条件,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本契约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开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内至少募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新台币______元整;

(二)承销期间应届满。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条件时,经理公司应即向金管会报备,经金管会核备后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应立即指示保管机构,于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以申购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退还申购价金及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价金之翌日起至保管机构发还申购价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息计至新台币「元」,不满壹元者,四舍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除不得请求报酬外,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各自负担,但退还申购价金及其利息之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第八条 受益凭证之转让

一、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前,申购受益凭证之受益人留存联或缴纳申购价金凭证,除因继承或其它法定原因移转外,不得转让。

二、受益凭证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三、受益凭证为有价证券,得由受益人背书交付自由转让。受益凭证得分割转让,但分割转让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______单位。

四、有关受益凭证之转让,依有关法令及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基金之资产

一、本基金全部资产应独立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有资产之外,并由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之资产。本基金资产应以「______________受托保管___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专户」名义,经金管会核准后登记之。

二、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二规定,其债权人不得对于本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三、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以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互相独立。

四、下列财产为本基金资产:

(一)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

(二)发行价额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四)每次收益分配总金额独立列帐后给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以本基金购入之资产之孳息及资本利得。

(六)因受益人或其它第三人对本基金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七)买回费用(不含指定代理机构收取之买回手续费)。

(八)其它依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之本基金资产。

五、本基金资产非依本契约规定或其它中华民国法令规定,不得处分。

第十条 本基金应负担之费用

一、下列支出及费用由本基金负担,并由经理公司指示保管机构支付之:

(一)依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所生之经纪商佣金、交易手续费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费用;

(二)本基金应支付之一切税捐;

(三)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应给付经理公司与保管机构之报酬;

(四)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约对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所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及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因此所发生之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

(五)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经理公司为经理本基金或保管机构为处理本基金资产,对任何人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所发生之一切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或经理公司依本契约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或保管机构依本契约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代为追偿之费用,未由被追偿人负担者;

(六)召开受益人大会所生之费用,但依法令或金管会指示经理公司负担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时所生之一切费用;但因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之事由终止契约时之清算费用,由经理公司负担。

二、本基金任一历日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除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费用仍由本基金负担外,其它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负担。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支出及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外,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就本基金事项所发生之其它一切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受益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约之规定并按其所持有之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

(二)收益分配权。

(二)受益人大会表决权。

(三)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之其它权利。

二、受益人得于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营业时间内,请求阅览本契约最新修订本,并得索取下列资料:

(一)本契约之最新修订本影本。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得收取工本费。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开说明书。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满二会计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全部季报、年报。

三、受益人得请求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履行其依本契约规定应尽之义务。

四、除有关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不负其它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经理公司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经理公司应依现行有关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经理本基金,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经理公司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经理公司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除经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有故意或过失外,经理公司对本基金之盈亏、受益人或保管机构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三、经理公司对于本基金资产之取得及处分有决定权,并应亲自为之,不得复委任第三人处理。但经理公司行使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必要时得要求保管机构出具委托书或提供协助。经理公司就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得委任或复委任保管机构或律师或会计师行使之;委任或复委任律师或会计师行使权利时,应通知保管机构。

四、经理公司在法令许可范围内,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机构之权,并得不定期盘点检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并应依其判断、金管会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请求,在法令许可范围内,采取必要行动,以促使保管机构依本契约规定履行义务。

五、经理公司如认为保管机构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规定,或有违反之虞时,应即呈报金管会。

六、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在销售手续完成前,应先将本基金公开说明书提供予投资人,并于本基金之销售文件及广告内,标明已备有公开说明书及可供索阅之处所。公开说明书之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情事者,应由经理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其它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者,依法负责。

七、经理公司必要时得修正公开说明书,但应向金管会报备,并公告之。

八、经理公司就证券之买卖交割或其它投资之行为,应符合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之相关法令,经理公司并应指示其所委任之证券商,就为本基金所为之证券投资,应以符合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买卖交割实务之方式为之。

九、经理公司为避险操作之目的,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之交易,应符合相关法令及金管会之规定。

一○、经理公司与受益凭证承销机构或销售机构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承销契约或销售契约之规定。经理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选任承销商或销售机构。

一一、经理公司得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经理公司对于因可归责于保管机构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经理公司应代为追偿。

一二、除依法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外,经理公司如将经理事项委由第三人处理时,经理公司就该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致本基金所受损害,应予负责。

一三、经理公司应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运用本基金。

十四、经理公司应依金管会之命令、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召开受益人大会。

十五、本基金之数据讯息,除依法或依金管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在公开前,经理公司或其受雇人应予保密,不得揭露于他人。

十六、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者,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

十七、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经理公司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原保管机构之原有权利及义务。

一八、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经理公司应将净资产价值及受益人人数告知申购人。

十九、因发生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致本契约终止,经理公司应于清算人选定前,报经金管会核准后,执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三条 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保管机构系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及其它本基金之资产,应全部交付保管机构保管。

二、保管机构应依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金管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本基金之资产及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专户之款项,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保管机构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处分本基金之资产,并行使与该资产有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人追偿等。但如保管机构认为依该项指示办理有违反本契约或有关中华民国法令规定之虞时,得不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办理,惟应立即呈报金管会。保管机构非依有关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不得处分本基金资产,就与本基金资产有关权利之行使,并应依经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托书或其它必要之协助。

四、保管机构得依证券交易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复委任集保公司代为保管本基金购入之有价证券并履行本契约之义务,有关费用由保管机构负担。

五、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数据,担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给付人与扣缴义务人,执行收益分配之事务。

六、保管机构仅得于下列情况下,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一)依经理公司指示而为下列行为:

1因投资决策所需之投资组合调整。

2为避险决策所需之保证金账户调整或支付权利金。

3给付依本契约第十条应由本基金负担之款项。

4给付依本契约应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分益。

5给付受益人买回其受益凭证之买回价金。

(二)于本契约终止,清算本基金时,依受益权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应得之资产。

(三)依法令强制规定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七、保管机构应依法令及本契约之规定,定期将本基金之相关表册交付经理公司,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保管机构应为帐务处理及为加强内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经理公司编制各项管理表册。保管机构应于每周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含股票股利实现明细)、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交付经理公司;于每月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并于次月五个营业日内交付经理公司;由经理公司制作本基金检查表、资产负债报告书、库存资产调节表及其它金管会规定之相关报表,交付保管机构查核副署后,于每月十日前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

八、保管机构应将其所知经理公司实际或预期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之事项,通知经理公司应依本契约或有关法令履行其义务,并应即报金管会。

九、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本基金之资产时,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向其追偿。

一○、保管机构得依本契约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保管机构对于因可归责于经理公司或经理公司委任或复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保管机构应代为追偿。

十一、金管会指定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时,保管机构应即召集,所需费用由本基金负担。

十二、保管机构除依法令规定、金管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将本基金之数据讯息及其它保管事务有关之内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亦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或泄露予他人。

一三、本基金不成立时,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于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及其利息退还申购人。但有关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一四、除本条前述之规定外,保管机构对本基金或其它契约当事人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第十四条 运用本基金投资证券及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一、经理公司应以分散风险、确保基金之安全,并积极追求长期之投资利得及维持收益之安定为目标。以诚信原则及专业经营方式,将本基金投资于________________。

二、经理公司得以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或买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资产;本基金资产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金管会规定之比率保持资产之流动性,并指示保管机构处理。

三、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四、经理公司依前项规定委托证券经纪商交易时,得委托与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有利害关系并具有证券经纪商资格者为之,但支付该证券经纪商之佣金不得高于一般证券经纪商。

五、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投资,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六、经理公司得为避险操作之目的,运用本基金,从事等证券相关商品之交易,但须符合金管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期货交易应行注意事项」及其它金管会之相关规定。

七、经理公司应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除金管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股票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二)不得为放款或以本基金资产提供担保;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对经理公司自身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经理公司或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六)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本基金之资产买入本基金之受益凭证;

(七)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该债券应取具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

(八)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总额之百分之十;

(九)投资于任一公司所发行公司债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一○)投资于同一票券商保证之票券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亿元;

(一一)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任一银行所发行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

(一二)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于任一银行所发行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所发行金融债券总额之百分之十;

(一三)不得将本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予他人;

(一四)不得为经金管会规定之其它禁止或限制事项。

八、第二项之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法第二十条所称之银行。

(二)取得金管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九、第七项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规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关法令或相关规定修正者,从其规定。

一○、经理公司有无违反本条第七项各款禁止规定之行为,以行为当时之状况为准;行为后因情事变更致有本条第七项禁止规定之情事者,不受该项限制。但经理公司为筹措现金需处分本基金资产时,应尽先处分该超出部分之证券。

第十五条 收益分配

一、本基金投资所得之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已实现盈余配股之股票股利面额部分、收益平准金、已实现资本利得扣除资本损失(包括已实现及未实现之资本损失)及本基金应负担之各项成本费用后,为可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可分配收益低于会计年度结束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百分之____,经理公司不予分配,如每受益权单位之可分配收益超过会计年度结束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百分之____时,其超过部分并入以后年度之可分配收益,收益分配后之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不得低于面额。如投资收益之实现与取得有年度之间隔,或已实现而取得有困难之收益,于取得时分配之。

三、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应于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翌年月第个营业日分配之,停止变更受益人名簿记载期间及分配基准日由经理公司于期前公告。

四、可分配收益,应经金管会核准办理公开发行公司之签证会计师查核签证后,始得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总金额,应由保管机构以「基金可分配收益专户」之名义存入独立账户,不再视为本基金资产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应并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准日发行在外之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给付应以受益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为之,经理公司并应公告其计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额、地点、时间及给付方式。

第十六条 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

一、经理公司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之比率,逐日累计计算,并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历月给付乙次。

二、保管机构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之比率,由经理公司逐日累计计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历月给付乙次。

三、前一、二项报酬,于次历月五个营业日内以新台币自本基金拨付之。

四、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得不经受益人大会之决议调降之。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买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日后,受益人得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以书面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机构提出买回之请求。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及____单位者,不得请求部分买回。

二、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每受益权单位之买回价格以买回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扣除买回费用计算之。

三、本基金买回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一,并得由经理公司在此范围内公告后调整。本基金买回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

四、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经理公司应自买回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五、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者,经理公司除应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买回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六、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经理公司应指示保管机构以买回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为之。

七、经理公司得委托指定代理机构办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事务,并得就每件买回申请酌收不超过新台币五十元之买回手续费,用以支付处理买回事务之费用。买回手续费不并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调整之。买回手续费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

八、经理公司除有本契约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如有迟延给付之情事,应对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巨额受益凭证之买回

一、任一营业日之受益权单位买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受益凭证发行价额之余额,超过依本契约所定比率应保持之流动资产总额时,经理公司得报经金管会核准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二、前项情形,经理公司应以合理方式尽速处分本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流动资产以支付买回价金及依本契约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比率保持流动资产。经理公司应于本基金有足够流动资产支付全部买回价金,并能依本契约规定比率保持流动资产之次一计算日,依该计算日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恢复计算买回价格,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停止计算买回价格期间申请买回者,以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价格为其买回之价格。

三、受益人申请买回有本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时,得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请买回之机构或经理公司撤销买回之申请,该撤销买回之申请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应于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前(含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营业时间内到达原申请买回机构或经理公司,其原买回之请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对该撤销买回之行为,再予撤销。经理公司应于撤销买回申请文件到达日起七个营业日内交付因撤销买回而换发之受益凭证。

四、本条规定之暂停及恢复计算买回价格,应依本契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十九条 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及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

一、经理公司因金管会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金管会核准者,经理公司得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二、前项所定暂停计算本基金买回价格之情事消灭后之次一营业日,经理公司应即恢复计算本基金之买回价格,并依恢复计算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计算之,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金管会报备之。

三、本条规定之暂停及恢复买回价格之计算,应依本契约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条 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

一、经理公司应每营业日计算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二、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以本基金总资产价值扣除总负债计算之。

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所拟订,金管会核定之计算标准办理之,但本基金持有问题公司债时,关于问题公司债之资产计算,依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办理之。该计算标准并应于公开说明书揭露。

第廿一条 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以计算日之本基金净资产价值,除以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至新台币分,不满壹分者,四舍五入。

二、经理公司应于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第二二条 经理公司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更换经理公司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者;

(二)金管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换者;

(三)经理公司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经金管会命令更换者;

(四)经理公司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之职务者。

二、经理公司之职务应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会核准承受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由金管会命令移转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经理公司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经理公司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经理公司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已发现并通知经理公司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三、更换后之新经理公司,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经理公司之权利及义务由新经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经理公司之更换,应由承受之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三条 保管机构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更换保管机构: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保管机构;

(二)保管机构辞卸保管职务经经理公司同意者;

(三)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经金管会命令更换者;

(四)保管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

二、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会核准承受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或由金管会命令移转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承受之,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机构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保管机构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已发现并通知保管机构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三、更换后之新保管机构,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由新保管机构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保管机构之更换,应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四条 本契约之终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续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金管会核准后,本契约终止:

(一)本基金存续期间届满者;

(二)金管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认以终止本契约为宜,以命令终止本契约者;

(三)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四)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依金管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五)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原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者;

(六)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最近三十个营业日平均值低于新台币贰亿元时,经理公司应即通知全体受益人、保管机构及金管会终止本契约者;

(七)经理公司认为因市场状况,本基金特性、规模或其它法律上或事实上原因致本基金无法继续经营,以终止本契约为宜,而通知全体受益人、保管机构及金管会终止本契约者;

(八)受益人大会决议终止本契约者;

(九)受益人大会之决议,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二、本契约之终止,经理公司应即公告之。

三、本契约终止时,除在清算必要范围内,本契约继续有效外,本契约自终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毕后不再存续。

第廿五条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约终止后,清算人应向金管会申请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范围内,本契约于终止后视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经理公司担任之,经理公司有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时,应由保管机构担任。保管机构亦有本契约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大会决议另行选任适当之清算人,但应经金管会核准。

三、因本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事由终止本契约者,得由受益人大会决议选任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担任原保管机构之职务,但应经金管会核准。

四、除本契约另有订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本契约存续范围内与原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

五、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处分资产。

(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四)分派剩余财产。

(五)其它清算事项。

六、清算人应于金管会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本基金之清算。

七、清算人应尽速以适当价格处分本基金资产,清偿本基金之债务,并将清算后之余额,指示保管机构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但受益人大会就上开事项另有决议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依该决议办理。清算余额分配前,清算人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会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其内容包括清算余额总金额、本基金受益权单位总数、每受益权单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余额之给付方式及预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清算人应将处理结果向金管会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余财产之通知,应依本契约第卅一条规定,分别通知受益人。

九、前项之通知,应送达至受益人名簿所载之地址。

十、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金管会之日起,将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廿六条 时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请求权自发放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消灭之收益并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买回价金给付请求权,自买回价金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三、依前条规定清算本基金时,受益人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四、受益人于本条所定消灭时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约权利时,不得请求加计迟延利息。

第廿七条 受益人名簿

一、经理公司及经理公司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应依本契约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备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项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第廿八条 受益人大会

一、依金管会之命令、有关法令规定或依本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之事项发生时,经理公司应即召集受益人大会;经理公司不能召集时,受益人大会得由保管机构或金管会指定之人召集之,但本契约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有前项应召集受益人大会之事由发生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本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前开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受请求之人应为是否召集之通知,如决定召集受益人大会,则应自受益人请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内召开受益人大会。受请求之人逾期未为是否召集之通知时,前项受益人得报经金管会许可后,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召集本基金受益人大会,但本契约另有订定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约者,但本契约另有订定或经理公司认为修订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并经金管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换经理公司者。

(三)更换保管机构者。

(四)终止本契约者。

(五)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报酬之调增。

(六)变更本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七)其它法令、本契约规定或经金管会指示事项者。

四、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以书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受益人之出席及决议,应由受益人在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印发之书面文件为表示并加具留存印鉴(如系留存签名,则应亲自签名)后,以邮寄或亲自送达方式寄送至指定处所。

五、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项不得于受益人大会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一)解任或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二)终止本契约。

六、受益人大会应依本契约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廿九条 会计

一、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应就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册文件。

二、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应依金管会之规定,订定基金会计制度,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报,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前述年报及月报应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金管会备查。

三、前项年报应经金管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共同签署后,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条 币制

本基金之一切簿册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资产总值之计算及本基金财务报表之编列,均应以新台币元为单位,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但本契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不在此限。

第卅一条 通知及公告

一、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如下:

(一)本契约修正之事项。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项。

(三)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更换。

(四)本契约之终止及终止后之处理事项。

(五)清算本基金剩余财产分配及清算处理结果之事项。

(六)召开受益人大会之有关事项及决议内容。

(七)其它依有关法令、金管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

二、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一)前项规定之事项。

(二)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三)每周公布基金投资组合、从事债券附条件交易之前五名往来交易商交易情形。

(四)每月公布基金投资公司债明细。

(五)本基金暂停及恢复计算买回价格事项。

(六)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主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者。

(七)本基金之年报。

(八)其它依有关法令、金管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公告之事项。

三、对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记载之地址邮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刊登于中华民国任一主要新闻报纸。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达日,依下列规定:

(一)依前项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发信日之次日为送达日。

(二)依前项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为送达日。

(三)同时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达者,以最后发生者为送达日。

五、受益人通知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或事务代理机构时,应以书面、挂号邮寄方式为之。

第卅二条 准据法

一、本契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契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它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二、本契约签订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规修正者,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三、本契约未规定之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法令未规定时,由本契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第卅三条 合意管辖

因本契约所生之一切争讼,除专属管辖外,应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卅四条 本契约之修订

本契约及其附件之修订应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同意,受益人大会为同意之决议,并经金管会之核准。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经受益人大会决议,但仍应经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意,并经金管会之核准。

第卅五条 附件

本契约之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附件三「问题公司债处理规则」为本契约之一部分,与本契约之规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卅六条 生效日

一、本契约自金管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约之修正事项,除法律或金管会之命令另有规定或受益人大会另

有决议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经理公司

负责人:

地址:

保管机构:

负责人:

地址:

中华民国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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