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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范本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8-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范本

立约人甲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

立约人乙方:股份有限公司,系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__________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经营有价证券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且仍有效存续之事业(营业执照字号:____________)

兹以乙方已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规定,于本约签订七日前向甲方说明并交付本约条款及附件一所示全权委托投资说明书,并对甲方之资力、投资经验及其目的需求详实了解,且参酌上开事项,与甲方审慎议定委托投资资金(产)金额或价额及投资基本方针与投资范围,经甲方确认并事先详阅本约内容后,同意全权委托乙方本于专业之投资判断,于本约授权范围内,遵照本约、相关法令暨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投信投顾公会)相关章则办法,为甲方执行有价证券之投资;甲方并同意将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产),委由保管机构依本约及与保管机构签署之委任契约,办理证券投资之开户、款券保管、买卖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相关事宜。爰经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本约如后,以资遵循:

第一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内容、金额或价额)

乙方最初接受甲方委托投资时之资金(产),其价值应符合金管会之最低限额规定,其种类、数量、金额或价额,业经双方同意,详如附件二。

前项委托投资资金(产),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因资金之投资运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属委托投资资金(产)。

前二项之资金(产)非现金者,其价值以附件二所定之资产价值认定日为准,依投信投顾公会所定评价方式认定之。

第二条 (投资基本方针及投资范围之约定与变更)

乙方应依附件三所载之投资基本方针、投资范围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全权执行委托投资资金(产)之投资与运用。

前项基本方针及投资范围,于本约存续期间内经双方协议变更者应依本约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并作为本约附件。

第三条 (投资决策权、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甲方就第一条之委托投资资金(产),除本约或法令另有限制者外,依前条所定之投资基本方针及投资与运用范围,于委托投资资金(产)可动用交割范围内,授与乙方投资决策权及资产运用指示权。

乙方于前项权限范围内,得为甲方之利益,全权代理甲方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其它交易行为及闲置资金之运用,甲方应负责使保管机构依乙方之指示办理,且不得解除、终止或变更乙方上开代理权,或为其它妨碍乙方投资决策之行为,但本约经解除、终止或变更者,不在此限。

乙方于前项权限范围内,有权指示保管机构运用委托投资资金(产)办理所需之款券交割,且无须取得甲方之个别同意或授权。

第四条 (投资经理人之指定与变更)

乙方已于本约签订前,备妥其聘雇之各投资经理人学经历等资料,以供甲方详阅,并经双方同意指定投资经理人,详如附件四,乙方并应建立代理人制度。于本约存续期间内投资经理人有改派或变更时,亦同。

投资经理人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即通知甲方,且于双方依第一项规定另行指定投资经理人前,暂由乙方依第一项安排之代理人代行职务。

前二项之投资经理人及代理人,为乙方之履行辅助人,应于本约所定之投资基本方针及投资运用范围内,本于专业知识,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负责委托投资资金(产)之投资分析、判断、决策及其它相关义务。

第五条 (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

甲方指定________为保管机构,甲方应依管理办法之规定,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将委托投资资金(产)委由保管机构负责保管。甲乙双方与保管机构并应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前开

委任契约及三方权义协定书应列为本约附件五、六,为本约效力之一部。

乙方与前项保管机构如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关系,业经乙方于签约时告知甲方,详如附件七。

第一项保管机构因故不能履行委任契约或因委任契约经撤销、解除、终止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保管业务者,甲方或保管机构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于接获通知前,已成交之交易,所生之交割责任由保管机构依委任契约办理。倘保管机构未能交割之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涉。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得更换保管机构,但应以书面通知乙方,并依第一项及本约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委托投资资金(产)移转交接及交接期间内之投资决策与买卖委托等相关配合事宜,由甲、乙双方及原任、新任保管机构,共同协商议定之。

第六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保管方式)

甲方应与保管机构订明按客户别设帐保管。甲方于同一保管机构委托保管之资金(产),分别由乙方及其它投信或投顾事业执行全权委托投资者,其保管资金(产)应按投信或投顾事业别予以区隔,分别独立设帐,并于委任契约中予以订明。

甲方之委托投资资金(产),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应全部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其为有价证券者,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保管机构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不得任意取回委托投资资金(产),乙方及其代表人、受雇人、使用人或其它履行辅助人,于本约签订+前、终止后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受托保管或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委托投资资金(产)。

第七条 (全权委托账户之开立)

乙方应俟与甲方及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后,通知保管机构代理甲方与证券商签订开户暨受托契约或其它所需之契约,并开立投资买卖账户。

乙方应依「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办法)规定,会同办理前项开户、签约及相关手续。前项开户暨受托契约中应载明第十条所定乙方越权交易之履行责任。

前项规定于乙方与其它交易对象因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所签订之相关契约,准用之。

办理全权委托账户之开立时,应符合业务操作办法及本约之意旨。本条各项签订契约及开立账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乙方始得进行全权委托之投资。

于本约存续期间内,甲方不得使用第一项之投资买卖账户。

第八条 (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指定与变更)

前条所订受托买卖证券商,由甲方指定之,且不以一家为限;甲方未指定者,得由乙方指定,但应评估其财务、业务及信用状况,并注意适当之分散,避免过度集中,且于指派后立即通知保管机构。乙方与受托买卖证券商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业经揭露载明于附件八。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得更换受托买卖证券商,但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乙方,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规定,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之其它交易对象准用之。

第九条 (收付方式之指示)

乙方于成交日与受托买卖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确认成交内容后,应即出具交割指示函,载明交易之对象、标的、交割时间、方式与交割款券金额及数量等事项,经保管机构核对相关交割单据凭证确认并无越权交易者,于委托投资资金(产)可动用之款券范围内,保管机构应即据以办理交割。

甲方应于与保管机构签订之委任契约中订明,保管机构就前项之交割指示函内容认属越权交易或有争议时,应即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甲方及乙方,并依甲方之书面指示办理。如未能及时通知或未能及时接获甲方之书面指示,且该项争议未能及时协商解决者,保管机构应于成交日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一时前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与详细内容,分别通知甲方、乙方、交易对象及投信投顾公会。

第一○条 (越权交易之处理)

乙方运用委托投资资金(产)买卖有价证券,如有越权交易之情事,除经甲方出具同意交割之书面并经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乙方应负责于交割日前将保管机构认定为越权交易之款券拨入投资保管账户,由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乙方为履行前项有价证券拨付责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关法令规章办理。所需之担保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提供支付。

越权交易买进或卖出之款券,乙方应于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即依业务操作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相反之卖出或买进冲销处理并结算损益,所生损失及相关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所生利益归甲方,并自冲销所得价款扣抵之;扣抵后如有余额,甲方应负责使保管机构于乙方依本条交割并冲销完成后归还乙方;如有不足扣抵之差额,乙方应即负责补足拨入投资保管帐户,否则保管机构得依委任契约代理甲方向乙方追偿。

乙方与保管机构就是否越权交易有争议时,仍应由乙方先按保管机构出具之通知书所示内容办理,嗣后如经发现为保管机构之错误或其它显然可归责于保管机构之事由,应由保管机构负赔偿之责。

乙方就越权交易部分未依本条规定办理致保管机构未能完成交割者,因之所生责任悉由乙方向受托买卖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负责,与甲方无涉。

第一一条 (证券商退还手续费之处理)

乙方因运用委托投资资金(产)买卖有价证券而由证券商每月结算折让之手续费,应作为甲方买卖成本之减项,除甲方与该证券商另行议定手续费率者外,乙方应本于公平忠实原则,为甲方与该证券商议定手续费率。甲方应负责使保管机构将上开退还手续费之方式订明于其与证券商签订之开户契约中。

乙方应于甲方之委托投资资金(产)相关报表中,以个别会计科目揭示甲方全权委托账户内接受证券商退还之手续费金额。

第一二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孳息、收益及股东权益归属与行使)本约存续期间内,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孳息及收益等权益,概由保管机构收取之,并以书面通知乙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仍属委托投资资金(产)。甲方同意就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有偿认购或转换有价证券之权利,委由乙方依附件九所示内容代为行使之,但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投资保管账户内所持有发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由甲方行使之。

其它有关有价证券过户及其权利行使之相关作业事宜,悉由保管机构依委任契约、证券相关法令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作业规定办理。

第一三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乙方执行本约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令,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履行本约之义务。

乙方及其负责人、受雇人,就因本约之签订及履行所知悉之甲方姓名(名称)、委托投资资金(产)及其它相关资料,除依法令或业务操作办法所为之查询外,应严守秘密。但经甲方个别书面同意乙方公开或使用,且载明同意使用之范围、方式及时机者,不在此限。

第一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内部人股权异动有关法律责任)

乙方已于签订本约时,向甲方说明甲方如为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以下称内部人)者,应遵守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八条之二、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及其它有关股权异动之规定。

乙方接获甲方以书面通知其为内部人者,除嗣经甲方依第三项规定通知者外,乙方应于运用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买卖甲方所属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时,事先将预定买进或卖出之数量及时间,以书面通知甲方,并于接获甲方同意或限制买卖之书面指示后,乙方应依其指示内容买卖,且于成交当日向甲方回报成交数量。

甲方为前项通知后丧失内部人身份者,应即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依第一项所示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应行注意或办理之事项及其违反规定所生之责任,悉由甲方自行注意办理之,并自负其责。

甲方为遵守第一项证券交易法之有关规定,得以书面通知乙方暂停或续行甲方所属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之买卖,乙方应依其指示办理。

第一五条 (报告义务)

乙方应为甲方编制包含资产交易记录及现况报告书之月报及年度报告书;其编制之月报,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甲方;其编制之年度报告书,应于每年终了后十五个营业日内送达甲方。

乙方应每日检视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之净值变化,于发现净值减损达原委托投资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营业日内,编制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甲方。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资产净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

前二项之送达,得以邮寄、传真或其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之方式为之。

甲方得以书面或其它经双方约定之方式要求查询其全权委托帐户资产交易情形及委任资产库存数量及金额,乙方不得拒绝。乙方接受查询时,应先行查证确系甲方或其合法授权之代理人所为之申请,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询数据,并应填具查询纪录留存。

第一六条 (委托报酬与费用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

本约委托报酬,应依附件十所载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由乙方通知保管机构拨付。但甲方于签订本约之日起七日内表示终止本约者,免付报酬。

本约如于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按未满当期报酬计算期间之日数比例,退还已收报酬或向甲方请求应收报酬。

因全权委托投资所发生之交易手续费、税捐及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担,并自委托投资资金(产)中扣除之,其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补足。

第一七条 (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本约于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时生效。但以第五条第一项之委任契约及三方权义协议书均属有效成立,且能确实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约行使投资决策权及资产运用指示权,并据以起算前条

第一项之委托报酬。嗣后前开任一契约或协定书经修正或保管机构经变更者,亦同。

本约之存续期间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为期年。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一个月,经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续约且甲方未于存续期间届满日前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视为本约按同一条件继续有效,期间为一年,届满后亦同。

第一八条 (契约之变更)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本约及附件所载之内容,得经双方书面同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修正之。但修正内容涉及需要保管机构协力配合或负责办理之事项者,应先经甲乙双方与保管机构共同协商,并就修正内容出具确认与本约及委任契约无抵触之情事,且均承诺配合办理之书面后,再行办理修正事宜。上开规定并应订明于三方权义协定书。

第一九条 (契约之终止)

甲方于本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或经双方书面同意者,得终止本约。

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约规定,且未于他方当事人书面所定期限内补正者,该他方当事人得于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本约。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经法院扣押或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时,乙方得终止契约。

甲方因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除经第三人通知乙方或乙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约视为存续。上开情形如本契约关系之消灭有害于甲方利益之虞时,乙方于甲方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本约事务前,应继续处理事务。

除前四项情事外,任一方当事人得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以终止本约。但无正当理由而终止者,应赔偿他方当事人所受损害。

第二○条 (受停业、解散或撤销或废止核准处分后之处理方式)乙方因停业、歇业、重整、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执行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乙方应即通知甲方、保管机构及交易对象,自乙方不能执行业务之日起,本约当然终止。乙方因停业或显然经营不善,金管会经甲方同意命令将契约移转时,本约当然终止。

第二一条 (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委任关系因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后未续约,或依前二条规定终止者,乙方应即了结现务,并制作委托投资资金(产)现况、投资损益等终结报告书交付甲方。

乙方于了结前项现务之范围内,本契约视同存续。

第二二条 (违约处理条款)

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约规定,且未于他方当事人书面所定期限内补正者,应赔偿他方当事人所受损害。

第二三条 (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甲方提供之基本数据有所异动时,除应尽速通知乙方变更外,

应由甲方本人或授权之代理人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办理之。除本约另有约定外,双方依本约所为之观念通知及意思表示,应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于本约所载之通讯地址。

第二四条 (复委任与转让之禁止)

乙方不得将本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将权利转让他人。

第二五条 (特别约定事项)

第二六条 (纷争处理与仲裁及诉讼管辖之约定)因本约所生之争议,双方同意依投信投顾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处理之。调处不成立时,双方同意应先依中华民国仲裁法进行仲裁。无法达成仲裁判断、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或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而进行诉讼时,双方同意以乙方于本约所载应受送达地址所属管辖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七条 (准据法及补充规范)

本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本约签订后,证券相关法令、投信投顾公会章则或其它有关规章修正者,除本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本约未规定之事项,依证券交易法、管理办法、业务操作办法、公会章则及其它相关法令规章之规定;上开规章未规定时,

由本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立约人甲方(个人户):____________________

身分证统一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约人甲方(法人户):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身分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约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民国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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