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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1 生效日期: 2000-04-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大民救发[200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民政部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辽民发[1999]9号文件《辽宁省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大连市有关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民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创办和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规划,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有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并填写筹办申请表。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书。
   (2) 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及简历。
   (3)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意见书。
   (4) 可行性研究报告。
   (5) 机构设置报告(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及其它事项)。
   (6) 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租赁期限十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7) 依据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共同发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制定的建设规划和图纸。
   (8) 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9) 若由双方以上合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应提供合作方共同签属的法律文书。
   (10)非大连市户籍的申办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建审批:
   (一)政府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直接到市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地在市内四区,设置床位30张以上的(含30张),直接向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床位30张以下的,向设置地所在区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备案。设置地在金州区、旅顺口区、开发区、度假区、长海县、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设置床位50张以上的(含50张),由所在地区(市)、县民政局负责审核后报大连市民政局审批。设置床位50张以下的,由所在地民政局直接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大连市民政局备案。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三)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并报市政府外经贸委及外事、公安等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四) 对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向申办人发放《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批准筹办通知书》。根据机构设置规模,批准筹办通知书的有效期分为六个月、1年、2年。对不予批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市民政局直接审批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告知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局,以便监督。
   (五)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1)有经过审批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
   (2)有固定的机构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并设置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相关要求的卫生所(站)或医务室和医务人员。
   (3)福利设施建设要符合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标准。
   (4) 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5)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过培训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员、相谈员、调膳员和符合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务员和特教员,服务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养员的比例为1:4-7,与不能自理的老年养员的比例为1:1.5-4;与健康儿童养员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养员的比例:1:1.5-3;与精神病养员的比例为1:2.5-6。
   (6)有足以开办和发展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开办经费按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5000元。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领取《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 审批部门发给的《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准筹办通知书》。
   (3) 审批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冠名申请表》。
   (4) 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租期不少于10年房屋租赁合同。
   (5) 建筑、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6)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7)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8) 工作人员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9) 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审批部门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办人。


    第十五条 申办人取得《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福利机构在每年3月底以前,持《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及副本并提交本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到审批部门办理年度检查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性质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各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变更的,要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歇业,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进行评估和处置,同时要妥善安置好已收养人员,经原审批部门核准方可办理手续,歇业或撤销的要进行注销登记,并收回设置批准书。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制度,并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无任何传染病史。
   (2) 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史。
   (3)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 必须经过民政部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实行院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须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设制的合同书文本与收养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收养对象的特点开展服务,并坚持心理援助与生活援助并举,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并重,行政性管理与专业化服务同步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工作中,分别设置护理员、相谈员、医护员、特教员、调膳员职位,并各司其职,格守其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各职位人员均需经过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要按个案建立收养对象健康档案,有条件的福利机构要对养护对象健康状况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建立个案软盘档案。要定期对养护对象进行检验,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养员,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被褥和衣服,达到基本无“四害”标准,养员无虱子寄生。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置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养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收费,应持民政部门审批手续及成本核算报告到物价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对养护对象实行财务公开。其收益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财务状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每三年对全市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对先进社会福利机构和为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章  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经民政部门审批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 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二) 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
   1、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
   2、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按上述要求增加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数量。
   3、建设社会福利设施,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
   (三)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对社会福利机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社会福利机构可以经政府批准,通过划拨国家土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六)征用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社会福利机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
   (七)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八)用电按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用水价格收取。
   (九)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十一)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二)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期间享受与国家办的福利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给予优惠政策,必要时,有关部门可以追回减免的费用:
   (1)擅自利用社会福利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场所从事非福利性经营活动的。
   (2)擅自转让、出租、出借社会福利机构固定资产和场所的。
   (3)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养护对象提供服务或不守合同侵害养护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议登记机关取缔或者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
   (2)未取得《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3)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或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4) 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继续执业的。
   (5)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6)进行非法集资的。
   (7)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养护对象合法权益的。
   (8)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部门行政执法内容的,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审批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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