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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03 生效日期: 2005-08-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415555800号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加强台北市市有财产(以下简称市有财产)之管理及增进市有财产营运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市有财产之委托经营管理,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管理,系指市政府委托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将市有财产以现况委托受托人营运,受托人应负市有财产保管维护责任,并得依产品消费或服务内容对外收取相关费用。

本自治条例所称回馈金,系指受托人采回馈方式由经营利润中提拨之金额,以作为回馈委托业务建设财源。

第3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以市有财产之管理机关为委托机关。

第4条 市有财产得提供委托经营管理之项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幼儿园、儿童游戏场、博物馆、动物园、运动体育设施、社会教育机构。

二、农、林、渔、牧产:农、林、渔、牧产制造、展示、批发场、休闲农场。

三、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服务设施、殡葬设施。

四、卫生医疗设施。

五、公害防治:废弃物回收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焚化厂、垃圾掩埋场封闭后再利用。

六、道路交通:公路及市区客运路权或相关设施(含公车调度站及修理厂)。

七、休闲游憩:观光夜市、游憩设施、公园、民俗技艺表演等场所。

八、其它市有财产经市政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第5条 受托人对于受托业务须独立设帐并自负盈亏,委托机关不给予任何经费补助。但属公益性之委托业务或受托人愿出资改善原有设施,经核确能提升服务品质者,委托机关得就其业务性质或个案给予补助。

前项补助金额由委托机关拟订报市政府后,送市议会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6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应由委托机关拟订委托计画或要点,由市政府送请市议会审议同意后实施。但委托经营未涉及组织员额裁并且财产价值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或本自治条例修正前已实施之委托经营案件,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应送市议会备查。

第7条 委托计画或要点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委托经营管理之目的、标的、项目、范围。

二、委托方式。

三、委托机关可提供之资源及经费补助金额。

四、委托经营管理保证金、租金、使用费、回馈金及权利金底价之计算标准(包括回馈金、权利金底价之减免及预估计收百分比)。

五、受托人之权利义务(包括应投资之资金、应负担之费用支出及其它权利义务等)。

六、委托经营管理期限。

七、受托人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

八、受托人应备资格及条件。

九、委托经营管理之督导与奖励。

十、委托经营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经济、社会、成本效益及投资报酬率)。

十一、委托契约草案。

十二、其它相关事宜。

第8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除法令规定应收取租金或使用费者外,应依下列规定计算回馈金或权利金底价。

一、经核定受托人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得自行设定者,其权利金底价依下列标准择一计算。

(一)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计收基准计算。

(二)依市政府投资成本回收、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及受托业务实际利润分成总和计算,其计算方式如下。

1市政府每年投资成本回收为(建物工程经费/使用年限)与(设备成本/使用年限)及市政府负担之各项税捐之总和。

2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为过去三年平均(或预估)自行营运收入扣除过去三年平均(或预估)自行营运成本。但营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时,营运利益以零计算。

3实际利润分成为受托人当期实际营运收入扣除当期实际营运成本(不含所得税费用)、支付市政府投资成本回收及支付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后余额之百分比计算。但上述余额为负数时,实际利润以零计算。

二、经核定受托人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须由市政府设定之公益性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委托案,其回馈金或权利金底价为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与受托业务实际利润分成之总和。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计算方式。

(二)实际利润分成为受托人实际营运收入扣除实际营运成本(不含所得税费用)及支付市政府自行经营(预期)营运利益后余额之百分比计算,但上述余额为负数时,实际利润以零计算。

三、委托经营管理项目经核定受托人不得对外收取费用者,免收权利金。

第9条 受托人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须由市政府设定者,其受托前已有收费标准之项目,应依原有收费标准办理,但受托人于委托经营期间得经本府同意后比照公营机构收费标准或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受托人因投资相关设备拟增加收费项目或部分项目自订收费标准时,其投资计算及收费标准应送委托机关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应以公开方式为之。申请受托经营者应备妥经营计画书、财务计画表及相关文件送委托机关会同市政府各相关机关审查合格后,由委托机关视其委托业务性质及回馈金或权利金底价,就下列方式择一办理。

一、公开竞标:由审查合格之申请人公开竞标,并以回馈金或权利金金额或利润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标。但回馈金或权利金低于第八条规定底价未达百分之十,应叙明理由,报经市政府核准后决定是否得标;其低于底价百分之十以上者,应送请市议会审议。

二、公开甄选:由委托机关依个案召集业务相关人员、专家学者共同甄选。业务人员及专家学者人数均不得低于审查人数三分之一。委托业务经核定受托人全部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得自行设定,应选用公开竞标方式,不得公开甄选。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委托经营管理,所提经营计画及相关资料,经评审结果,均达相同之标准或评等者,以农民团体或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为优先。

第11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时,委托机关应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契约,该契约应报请市政府核准并经法院公证。

第12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应于契约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案名称。

二、委托人、受托人全衔。

三、委托经营管理之标的、设施清册、维修管理、保险、税捐及损害赔偿之规定。

四、委托经营业务、项目、范围、原则。

五、委托期限。

六、受托人对外收费项目及标准。

七、受托人应缴租金、使用费、回馈金及权利金、保证金。

八、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受托人应投资之资金、应负担之费用支出及其它权利义务等)。

九、对于第三人权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托人对于委托机关每年实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绝。

十一、受托人每年对于受托业务之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决算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送市政府查核后报市议会备查。但受托人为非营利法人或团体时,财务决算报表得不经会计师签证。

十二、违反契约应负之责任或罚则。

十三、委托内容变更之规定。

十四、委托契约终止、解除、续约之要件。

十五、双方应遵守之规定。

十六、受托人所提经双方协商修正后之经营计画契约之附件与契约同等效力。

十七、其它约定事项。

第13条 市有财产委托经营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托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

一、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处理者。

二、市有财产用途变更者。

三、委托经营管理之原因消灭者。

四、都市计画变更者。

五、受托人有应改善事项,经委托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经改善仍不符委托机关要求者。

六、违反目的事业相关法令规定者。

七、违反本自治条例之规定者。

第14条 委托经营管理之市有财产应限作为办理委托业务使用,受托人并应善尽管理责任,如有转委托(限附属业务)、增加设施或变更原有设施等行为,应经委托机关报经市政府核准。

第15条 受托人在委托期间届满时如欲续约,应于契约届满前三个月,将经营管理成效拟具工作报告送委托机关审议,经审议确属营运绩效良好者,报经市政府核定后为之。其委托期间合计以九年为限。

第16条 委托期满不再续约或终止、解除契约时,受托人应将受托财产与委托经营期间增加之所有财产、资料及全部经营权返还及点交委托机关,不得要求任何补偿。但委托机关于许可增、改建或添购时,同意受托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经委托机关通知限期点交返还,逾期未点交返还者,委托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强制执行。

第17条 委托机关得订定奖励措施,对办理受托业务绩效卓越之受托人予以奖励。

第18条 市政府所属机关所管有之市有财产经委托经营管理后,其组织规程及编制表应于三个月内送市议会修正、废止或停止适用。

第1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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