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壹一字第0920011026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1102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修正条文第23、24条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典试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各种考试之阅卷,依本规则行之。
第3条 申论式试卷由典(主)试委员、阅卷委员评阅;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器评阅。
第4条 试卷评阅前,应由各组召集人、典(主)试委员、命题委员及阅卷委员共同商定评分标准,并由召集人分配试卷之评阅。
第5条 阅卷应亲自为之,因故不能评阅或无法如期评阅完毕时,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员评阅或依典试法之规定,另聘委员评阅之。
第6条 阅卷以单阅为原则;同一科别之同一科目有委员二人以上者,得视科目性质采分题评阅或平行两阅。
第7条 采单阅时,各题评阅分数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于卷内计分栏及卷面评分栏。总分应用中文大写数字书写于卷面评分栏内,并签名或盖章。
采分题评阅时,阅卷委员应将评阅分数,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于卷内计分栏及卷面评分栏内,并分别签名或盖章;每份试卷之最后评阅委员应负责核计总分,或由评阅之委员商定平均分配核计总分,用中文大写数字书写于卷面评分栏内,并签名或盖章。
采平行两阅时,其计分方法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第一阅阅毕之试卷,其评分栏应由试务工作人员予以弥封,俟第二阅阅毕后,始得拆封。以两阅之平均分数为该科目之成绩。
卷面评分栏之总分核计为一至九分时,应书写为零壹分至零玖分;为十至十九分时,应书写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试题含子题者,评阅时除标明该题分数外,并应将各子题评阅分数书写于该子题下方。
第8条 分配试卷时,同一委员以评阅同一科别之同一科目试卷为原则。
单阅时每一委员之阅卷本数,以不逾六百本为原则。但同一考试同一科别同一科目到考卷数在九百本以内者,得由同一委员评阅。
分题评阅或平行两阅之阅卷本数,经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9条 阅卷应集中办理,阅卷地点及期间,均由典(主)试委员会决定之。阅卷委员不得自行指定评阅某考区、试区、试场、等级或科别之试卷。
阅卷委员每次取卷以一包为原则。
第10条 开始阅卷后,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应即随时抽阅试卷,并得商请各组召集人为之。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或有错误时,应即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或另组阅卷小组评阅,并以其重评之分数为该科目之成绩。
第11条 阅卷时,除有特殊情形外,对各题答案,应分别加具圈点,或用其它符号,标明正误。
试卷经评阅为零分者,应附理由。
第12条 阅卷时,委员对所评定分数,如书写或加计错误,或有增减必要时,应于更正后签名或盖章。
第13条 评阅试卷,单阅用红色水笔;平行两阅,第一阅用红色水笔,第二阅用紫色水笔,另由第三位委员评阅时用蓝色水笔。抽阅用橙色或绿色水笔。
第14条 评阅试卷发现下列情事时,应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依有关考试法规处理:
一、试卷上书写姓名或入场证号码者。
二、试卷上有潜通关节或作弊嫌疑者。
三、试卷内容有其它疑义者。
四、违反试场规则,未经当场发现者。
第15条 当日未经阅毕之试卷,应由阅卷委员固封后签名或盖章,交试务工作人员保管。
已全部评阅完毕之试卷,由试务工作人员点收后,除依规定应重阅者外,阅卷委员不得再行调取。
第16条 试卷应于考试结束后,尽速在典(主)试委员长、主任委员或典(主)试委员主持下阅卷,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考选部信息管理处(以下简称信息处)依节次进行试卷拆封、读入答案及整理顺号。
第17条 用电子计算器阅卷时,应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读一遍。
各题以高、低感度读入之答案中有其一与标准答案相符者,该题即给分。
第18条 用电子计算器阅卷,遇有异常之试卷仍可读入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试卷划记无关之文字、符号,致无法读入考试科目、座号或答案者,列册并同原试卷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以零分计算。
二、未依规定用笔作答,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三、擦拭不清、划记太淡、划记太大,依读入答案计分。
四、单选题有二个以上答案者,该题不计分。
五、因应考人污损试卷,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六、因系在试务作业过程中污损试卷或受污物沾黏,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应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信息处影印该卷,影印本上注明原因并共同签章,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再以人工方式补正电子档案中试卷答案内容后计分。处理结果经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后,并同原试卷交试务承办单位存盘。
第19条 用电子计算器阅卷,遇有试卷损坏无法读入时,经查证确属应考人自行损坏试卷或因其损坏导致电子计算器无法读入全部答案者,列册并同原试卷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以零分计算。
试卷在试务作业过程中污损者,应由试务承办单位会同信息处影印该卷,影印本上注明原因并共同签章,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后,据以复制后重新读入,或以人工输入试卷答案。处理结果经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后,并同原试卷交试务承办单位存盘。
第20条 应考人试卷成绩,以各答对题目之配分总和计算之。
第21条 试卷答案读入后,烧制光盘,由考选部政风室保管;读入之电子档案由资讯处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经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定,并依规定重新核算成绩外,不得更动电子档案内容。
第22条 用电子计算器阅卷时,应由典(主)试委员长、主任委员或典(主)试委员自各科目已阅毕之试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进行复核。但各科目已阅毕之试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复核成绩时,由信息处打印抽取试卷电子档案记录之答案及分数、标准答案、各题配分等内容,交试务承办单位就抽取试卷划记结果、考选部题库管理处制备之标准答案及其各题配分,逐一核校后,将复核结果陈报典(主)试委员长或主任委员核阅。
第23条 国文科目采测验式试卷作答者,以电子计算器评阅。国文科目采申论式试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译部分之评阅,依配分比例参照下列项目综合评定之:
一、作文:
(一)旨意诠释。
(二)见解。
(三)文词。
(四)结构。
(五)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二、公文:
(一)内容及用语。
(二)程序。
(三)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三、翻译:
(一)题意诠释。
(二)文词。
(三)书法、标点及试卷整洁。
前项评分项目,得视考试性质、类科、等级变更之。
第24条 同一等别、科别之国文试卷由三位以上委员分别评阅时,评阅前应召开公评会议,依前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共同商定评分原则。
前项国文试卷公评时,应先抽选若干试卷作为试评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别评定分数,采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时每等复分上、中、下三级,作为评分之标准。
第25条 参加典试及办理试务人员,关于试卷内容、阅卷情形及评分结果,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违者依法惩处。
第26条 考试后,应考人于规定期限内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提出疑义时,依国家考试试题疑义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并据以计分;在规定期间内对评分提出疑义时,依应考人申请复查成绩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2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