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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人员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2 生效日期: 2003-07-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1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1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62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助产士法)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助产人员证书者,得充助产人员。

第2条 本法所称助产人员,指助产师及助产士。

第3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助产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护理助产合训科、大学或独立学院助产学系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助产学系、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护理师、护士或助产士证书,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助产研究所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助产研究所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以上学校助产科、助产特科、护理助产合训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助产士考试。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经助产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人员证书。

第6条 请领助产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人员;其已充助产人员者,撤销或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四、受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考试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处分。

第8条 非领有助产师或助产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助产师或助产士之名称。

第9条 助产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助产人员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助产人员执业,其申请执业登记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补发、换发与其它应遵行事项及前项助产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执业执照;其已领取者,应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

二、经废止助产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11条 助产人员非加入所在地助产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助产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助产人员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助产机构或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或应邀出外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助产人员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助产人员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助产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3条 助产人员得设立助产机构执行业务。

助产人员申请设立助产机构执行业务,须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助产机构执行助产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助产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助产人员申请设立助产机构,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第15条 助产机构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人员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人员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6条 助产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非助产机构,不得使用助产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17条 助产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助产机构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或受停业处分之助产机构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18条 助产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助产机构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19条 助产机构收取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助产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0条 助产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助产人员证书,揭示于明显处。

第21条 助产机构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2条 助产机构之广告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助产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助产师或助产士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之事项。

非助产机构,不得为助产照护业务广告。

第23条 助产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助产人员及其助产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24条 助产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25条 助产人员业务如下:

一、接生。

二、产前检查及保健指导。

三、产后检查及保健指导。

四、婴儿保健指导。

五、生育指导。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助产人员执行相关业务,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由该助产人员之执业机构保存,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26条 助产人员执行助产业务时,发现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危急状况,应立即联络医师,并予必要之急救处置。

第27条 助产人员于执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时,得依需要施行灌肠、导尿、会阴缝合及给予产后子宫收缩剂等必要事项。

第28条 助产人员非亲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29条 助产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接生。

第30条 助产人员接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31条 助产人员或助产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32条 助产人员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助产人员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33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34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35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或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定设置标准,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助产人员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6条 未取得助产人员资格,擅自执行助产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医师或于妇产科医师、助产人员指导下实习之助产科、系、所之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37条 助产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助产人员证书。

第38条 助产机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助产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助产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39条 助产机构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助产机构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该助产机构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40条 助产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人之助产人员证书。

第41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助产机构,处罚其负责人。

第42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助产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43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4条 助产人员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45条 助产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46条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助产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47条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48条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9条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0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1条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选派参加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52条 助产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助产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53条 助产人员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立助产人员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54条 各级助产人员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55条 助产人员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职员。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56条 直辖市、县(市)助产人员公会对助产人员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有遵守义务。

第57条 助产人员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须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决议处分。

第58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产士公会,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办理解散。

第59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助产人员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助产人员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助产人员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助产人员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60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2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人员 助产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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