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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1-14 生效日期: 1987-01-1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7]7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86]银发字第231号文规定,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计划内贷款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五年人民银行总行一次性贷给专业银行总行的周转资金(铺底资金),仍按月息4.8‰计收利息。


  二、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存款准备金),仍按月息3.6‰计付利息;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按月息4.8‰计付利息。


  三、一九八四年人民银行核定给各专业银行的借款基数(即[85]银发字第365号通知的数字),确定为基数贷款,长期借给专业银行使用,贷款利率不作调整,仍按月息3.9‰计收。
  为了便于对此项贷款的考核和计息,在“××银行往来”科目项下增设“基数贷款”账户,由计划(资金)部门核实基数后通知专业银行办理开立基数贷款户手续。


  四、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在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贷款,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实行期限利率。贷款期限分为三类:一类为年度性贷款,期限为一至二年(原计划内贷款),按月息5.4‰计息;一类为日拆性贷款(原临时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天,按月息5.4‰计息;一类为季节性贷款(原临时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按月息5.7‰计息。日拆性贷款和季节性贷款,逾期不还的,按规定以日息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为了鼓励票据承兑贴现,其再贴现按同档次贷款利率降低5一10%计收利息。


  五、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凡符合《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86]银发字97号文]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符合《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86]银发字203号文]的城市信用社,均按人民银行[86]银发字第231号文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变动的利率,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并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贷款按变动前的利率计息,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未到期和新发放的贷款按变动后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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