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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档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4 生效日期: 1998-11-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专业主管部川提出意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企业设置档案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符合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入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档案干部应相对稳定,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应征得授予职称的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卫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和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县(市)
  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七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编自准确,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资料:
  (一)列人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曰起满十年的,向综台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人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向企事业档案馆移交;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样本应向本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单位因合并、分设、撤消、转制、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档案归属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馆(室)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宣应当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库房内应配置足够的铁质档案柜(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虫、防高温等设施。严禁在有危害和不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要采取特殊措施保护。
  档案馆、档案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的现代化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权人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受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争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需要销毁的档案要编制销毁目录,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档案机构应按规定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应当提前四日向所在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逐级报市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挡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队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批准。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制件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报请其中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利用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用权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以土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跟立档案工作制度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驶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问单位档案室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八)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棺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辑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十)科研成果、产主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自鉴定验复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二)借用档案不该规定及时归还、屡催不还或将属于国奖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言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言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行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权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二)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类档案违法案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1可以责成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或直接查处。
  各级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下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当事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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