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6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志愿士兵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兵役法及其施行法有关常备兵役之规定。
第3条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服三年至五年之志愿士兵: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役龄男子,经甄选后征集入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者。
二、常备兵后备役,当年不在召集之列,经甄选合格应召入营者。
三、在营常备兵受基础训练期满,经甄选合格者。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来台役男,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4条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前项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
第5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应予退伍。但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或因同时退伍之人数影响国防安全时,国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项规定,继续留营服役者,于原因消灭时,应予退伍。
第6条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三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
前项服现役最少年限,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算。其所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之。
第7条 志愿士兵退伍、除役时,其退除给与之发给,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之退除给与,应于退伍除役时发给。但未领退除给与转任公职者,得依其志愿,将军职年资并同公职年资,办理公职人员退休。
第8条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合并计入现役年资之基础训练期间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
第9条 志愿士兵退除之给与,依退伍除役生效日现役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
前项人员本俸未达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者,按下士一级本俸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10条 志愿士兵考绩,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间之成绩。同一考绩年度内,服役未满一年,而连续服役已达六个月者,办理另予考绩。
志愿士兵因故未服役逾六个月者,不予办理考绩。
志愿士兵考绩项目,分忠诚、品德、才能、绩效、体格五项。
志愿士兵考绩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考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志愿士兵服役期间成残或亡故时,其抚恤事项,依军人抚恤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依军人抚恤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12条 志愿士兵之保险,依军人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志愿士兵保险给付之保险基数,依军人保险条例所定士兵给付标准计算。
第13条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除点阅召集外,得免受其它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志愿士兵在营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后,平时免受各种召集;战时应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
第14条 志愿士兵之请假事项,依常备士官请假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适龄女子志愿服军事辅助勤务者,依其志愿。
第16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