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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修正案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 1997-12-26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第二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第三条 将第七条修改为:销售、购买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第四条 将第八条修改为:运输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第五条 将第九条修改为: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

  第六条 删除第十条。

  第七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依法没收爆炸物品:

  第九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转让、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证件。

  第十条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处罚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实施。

  第十一条 删除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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