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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1990]第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售
第三章 兑现
第四章 挂失和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办理外币旅行支票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外汇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发行机构”系指发行外币旅行支票的境外银行、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旅行支票”系指境外发行机构发行的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支票业务”系指我行代售、兑现、挂失和补偿外币旅行支票的业务。
  第三条 各行如需办理外币旅行支票业务,均应事先向总行正式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四条 各行在办理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境外发行机构提供的业务操作指南,总行与境外发行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和总行的有关规定。
  各行在办理代售、挂失和补偿业务时,仅限于办理与总行签有代售协议的境外发行机构发行的旅行支票;办理兑现业务时,对于没有与总行签订协议的境外发行机构发行的旅行支票,各行应在确能鉴别真伪的情况下决定是否予以兑现。

第二章 代售

  第五条 各行在办理代售业务时所需的旅行支票、购买协议书和结算单等,均由各行根据业务需要直接与境外发行机构联系索要。各行收到旅行支票后,均应填写回单并复印两份,正本寄境外发行机构,副本一份留存、一份寄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六条 各行应对境外发行机构提供的旅行支票严加保管,收到和领用旅行支票时,均通过“02代保管重要单证”表处科目反映。
  第七条 顾客购买旅行支票时,各行应按所售出旅行支票的票面金额向顾客收取1%同币种的手续费。
  手续费也可按出售日的现汇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计收,但最低收取人民币贰元。
  第八条 各行售出旅行支票后,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支付境外发行机构。结算方式一般采用汇票形式,即开出以境外发行机构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连同出售旅行支票的结算单一并航寄该机构。汇票应采用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其中第二联寄总行国际业务部。对于境外发行机构是我行帐户行的,可采用将借记通知书和结算单一并寄送该机构的方式,借记通知书中的一联应同时寄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九条 各行办理代售业务时,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2201企业活期存款(或1110现金)  外币    (注:如顾客用现金购买旅行支票,应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现汇计收)      贷:4201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外币      贷:2422代售旅行支票       外币    如手续费收取人民币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2201企业活期存款(或1110现金)  外币      贷:2422代售旅行支票           外币    借:518库存现金          人民币      贷:615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与境外发行机构清算完毕,收到总行借记通知书后,会计分录如下:    借:2422代售旅行支票  外币      贷:1231存放总行资金  外币  
  第十条 为便于总行及时掌握各行代售情况和确定销售佣金的分配比例,各行应在每季度开始后5日内将上季度代售情况填入《代售外币旅行支票季度统计表》(附表式),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三章 兑现

  第十一条 各行办理兑现业务时,既要防止冒领和假票,又要给正当持票人以必要的便利,遇有关疑义应及时与境外发行机构联系并及时向总行请示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办理兑现业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票样
  平时要熟悉几种常见的票样,对发行机构名称、货币、面额、版面、纸质、通常的戳记和文字等要有了解。遇到不熟悉或有疑问的旅行支票,应该对原票样。
  2.检视
  在顾客复签之前应先检视该旅行支票是否允许在我国兑现(有些货币的旅行支票上印有地区限制的文字或戳记)。
  3.护照
  经检视后认为可以兑现时,还应请顾客出示护照或其他能证明顾客身份的证件。
  4.复签
  旅行支票经认可并查看证件后,请顾客在旅行支票上当面复签。初签与复签两个签名笔迹必须相符,如有走样可要求顾客当面在旅行支票上适当位置再签一次。
  5.已有复签
  如顾客持已有复签的旅行支票来我行要求兑现,我行应请顾客在旅行支票上适当位置当场再签一次,如与初签、复签相符,并查验护照证明持票人确是原主,则应将护照的号码、发出日期及地点注明在旅行支票上以后予以兑现。
  如顾客本人不来,而由接待单位送来已复签的旅行支票要求兑现,我行应请该单位证明持票人身份、姓名、护照号码等项目。此类旅行支票一般应按托收方式接做。如顾客急于用款,我行应立即与境外发行机构联系,取得授权后可予兑现。
  6.没有初签
  对于没有初签的旅行支票,我行一般不予兑现。如遇紧急情况(如外宾急需用款,又没有其他外汇),我行应与境外发行机构联系,确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我行兑现旅行支票时如向顾客支付外汇券,应按外汇买入价折算支付。
  第十四条 我行办理兑现时,应按兑现旅行支票的票面金额向顾客扣收7.5‰的贴息。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兑现业务时,应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1261买入外币票据           外币      贷:4201营业收入——贴息收入       外币      贷:2201企业活期存款(或1110现金)  外币    向境外发行机构办理票据托收,会计分录如下:    借:1338应收非贸易托收款项  外币      贷:2438代收非贸易托收款项  外币    接到总行该笔托收贷记通知书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1231存放总行资金     外币      贷:1338应收非贸易托收款项  外币    借:2438代收非贸易托收款项  外币      贷:1261买入外币票据     外币  

第四章 挂失和补偿

  第十六条 各行在办理挂失和补偿业务时,对于索偿超过境外发行机构授权金额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购买协议书的,应及时与境外发行机构联系,在取得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未与总行签订代售协议的境外发行机构发行的旅行支票,如顾客要求办理挂失或补偿手续,我行应予以婉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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