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口市地税局[1999]351号文转发
近几年来,我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收管理较为松驰,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应税收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滋生了腐败现象,损坏了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切实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税收管理,增强纳税意识,推进依法治税,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省地税局、监察厅、财政厅、物价局决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全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机构设在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一)凡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列入不征营业税项目名单,以及已列入不征税项目名单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生产经营和出租的房屋、土地、车船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际占用的房屋、土地、车船应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工资薪金、分红和劳务报酬等,应按照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行为或应税财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有关税收。
二、凡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于199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认真搞好自查,主动纠正存在问题,申报补办税务登记,自觉缴纳应纳税款。1999年10月31日未自查申报纳税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1999年11月1日起,各级地税、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全省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税收及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凡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对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制或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自2000年1月1日起,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换发和年审时,须出具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或者不征营业税的证明。
六、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税收进行减免,否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财经纪律和其他违纪行为,严格按照税收、财政、物价、监察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立案处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事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和发生其他应税行为,要按照税法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有关税收,并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