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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10 生效日期: 1993-04-01
发布部门: 专利局
发布文号: 专利局令第4号

  使用说明
  1.本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初步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三部分(撤销程序)、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和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一至第四部分按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顺序排列,第五部分为适用各程序的通用规则。
  2.指南五个部分共包括三十四章,章以下设节,节分四个等级,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排列以确定其位置。例如,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中,2.1.3.2(使用公开)是第四级节,它属于第三级节2.1.3(公开方式),2.1.3节属于第二级节2.1(现有技术),2.1节属于第一级节2.(新颖性的概念)。
  3.指南设有总目录,除列出使用说明和略语表外,还列出第一至第五部分中各章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每一部分都设有分目录,列出该部分各章、节(共四个等级节)的名称及其对应的页数。读者可以根据需要查找的内容,在总目录中找到该内容属于第几部分第几章,再到相应的分目录中找到其具体位置。
  4.指南每一部分的正文均从第1页开始,以便于今后每一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不会影响其余部分的页数变化。(编者注:在本书中,审查指南部分页码改依本书页码顺序编排。)
  5.指南正文包括文字描述及法律条款标引两栏,前者位于每页的右侧,后者位于每页的左侧。法律条款标引使用缩略语(参见略语表)。读者阅读指南右栏的内容时,可以对照左栏相应位置上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项中规定的内容,以帮助理解。
   略语表
  本表列出审查指南正文中每页左侧标出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条、款、项的缩略实例。
  法18            专利法第 十八
  法5及25          专利法第 条和第 二十五
  法22.1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法22.2及.3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法24(1)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
  法25.1(1)       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细则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细则56及5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和第 五十七
  细则20-2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至第 二十三
  细则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
  细则20.1及.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细则42.2及43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
                 三条
  细则21.3及2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
  细则26(1)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
  细则18.1(4)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四)项

第一部 分初步审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可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作出审查意见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尽早结束审批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细则44.1(1)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条和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或者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的规定。
  (2)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3)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初步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是:
  (1)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可以通过补正方式消除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补正机会;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不可克服的缺陷,应当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只有在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之后,仍未能消除缺陷时,才能作出驳回决定。必要时,可以给申请人二次以上的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的机会。给予多次补正机会时,审查员应当注意,不要耽误专利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布专利申请的期限。
  (2)对于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中存在的格式缺陷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缺陷,仅在明显存在并影响公布时,才需指出和处理。
  (3)除申请文件被驳回的情形外,审查员应当尽量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全部格式缺陷。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 请求书
  2.1.1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的技术主题。发明名称中不应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公司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也不应含有含糊的词语,例如“及其他”、“及其类似物”等;也不应使用笼统的词语,致使未给出任何发明情报,例如仅用“方法”、“装置”、“组合物”、“化合物”等词作为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经审查员同意可以增加到40个字。例如,某些化学领域的发明。
  2.1.2 发明人
  发明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但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发明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不必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应当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应当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多个发明人时,应当自左向右顺序填写。
  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应当由发明人本人书面提出。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说明书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外国发明人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2.1.3 申请人
  2.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必审查。当申请人是个人时,可以推定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并且该个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申请专利的主题明显不是非职务发明,此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
  当申请人是单位时,可以推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是职务发明,并且该申请人有权提出专利申请。除非该单位明显不具有法人地位或者对其法人地位有疑问时,例如××大学科研处或××研究所××课题组,应当通知该单位提供法人地位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是个人时,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假名。申请人是单位时,应当使用正式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申请文件中指明的名称应与使用的公章上的名称相一致。
  2.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 十八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审查员对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的国籍、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有疑义时,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营业所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声称,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时,审查员应当要求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或者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的真实有效的营业所证明。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后,应当审查请求书中指明的申请人国籍或者总部所在地国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
  (2)申请人所属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
  (3)申请人所属国的法律中,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
  审查应当从申请人所属国(申请人是个人时,以国籍、经常居所来确定;申请人是单位时,以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所在地来确定),是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开始,但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协议(因为所有这些国家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只有当申请人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时,才需审查该国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对于申请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时,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申请人是个人时,其姓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姓名中不应含有学位、职务等称号,例如××博士、××教授等。申请人是单位时,其名称应当使用正式全称。对于申请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2.1.3.3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
  本国人与外国人共同申请时,分别按本章的2.1.3.1和2.1.3.2进行审查。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成立。
  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和第 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公告方式公布。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其在专利局登记的全称,并且与加盖在申请文件中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的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专利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编码。
  专利代理人应当是已在专利局登记的。并在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里执行任务。在请求书中,专利代理人应当使用其真实姓名,同时填写专利代理人在专利局登记的编码。一件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2.1.5 地址
  请求书中的地址(包括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共同代表人的地址)应当符合邮件能迅速、准确地投递的要求。本国的地址应当指明省(自治区)、市(自治州)、区、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省(自治区)、县(自治县)、镇(乡)、街道门牌号码,或者指明直辖市、区、街道门牌号码,有邮政信箱的可以按规定使用该邮政信箱,地址中应当包括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址,例如不得写××省××大学。外国的地址应注明国别、市(县、州),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2.2 说明书
  说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当写发明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写的名称一致,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发明名称”或者“名称”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当空一行。
  说明书中写有图面说明的,申请文件中应当有附图;申请文件中有附图的,说明书中应当有图面说明。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和表格,但不得有插图。细则18.3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仅与背景技术作比较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2.3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反映技术方案,记载技术特征。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例如“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等。细则20.2权利要求在两项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前不得冠以“权利要求”或者“权项”等词。细则20.3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格,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使用贬低或诽谤他人或他人产品的词句。
  2.4 说明书附图细则94.1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或涂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细则19.1几幅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图的周围不得有框线。
  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并在编号前冠以“图”字,例如图1,图2……。
  图应当尽量垂直绘制在图纸上,彼此明显地分开。当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图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一页纸上有两幅以上的图,且有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该页上其他图也应当水平布置。细则19.3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同一零件出现在不同的图中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一件专利申请的各文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中应当使用同一附图标记表示同一零件,但并不要求每一幅图中的附图标记编号连续。
  图的大小要适当,应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每一个细节,并适合用照相制版,静电复印,缩微等方式大量复制。
  同一图中每一组成部分与其他组成部分应当成适当比例,只有为了使其中某一组成部分清楚显示而采用局部放大时才能例外。图中除必要的关键词语外,不应当含有注释性文字。关键词应当使用中文,必要时,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框图应当视为附图,并允许在框图内含有简明注释。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照片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例如,显示金相结构或者组织细胞时。
  2.5 摘要
  2.5.1 摘要文字部分细则24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对于未写明技术特征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对于使用了商业性宣传用语的,应当予以删除,并通知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超过200个字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删节或者由审查员删节,由审查员删节的,还应当通知申请人。摘要没有附图的,其文字部分可以增加,但不得超过250个字。
  2.5.2 摘要附图细则24说明书中有附图的,申请人应当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附图应当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申请人未指定也未提供摘要附图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审查员确认没有合适的摘要附图可以指定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指定并提供的摘要附图明显不能说明发明技术特征的,审查员应当另行指定,并通知申请人提供审查员指定的摘要附图一式两份。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中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该化学式被视为摘要附图。
  2.6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
  2.6.1 分案申请
  2.6.1.1 分案申请的提出
  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时,申请人应当对该申请进行修改,将其内容限定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定义的单一性范围之内。申请人可以把从原申请中删除的内容再提出一件或者若干件分案申请。
  分案申请只能在专利局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提出。分案申请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例如原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时,只能提出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分案申请也不得改变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即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应与原申请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相同。不相同时,应当有权利移转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时,应当在请求书中注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并提交全部申请文件,原案中已提交过的各种证明材料可以使用复印件。
  2.6.1.2 分案申请的受理
  专利局按一般专利申请的受理条件对分案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号和申请日进行审查。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未注明原申请号或者原申请日的,或者分案申请改变原申请类别的,按一般专利申请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分案申请,专利局应当受理,给出专利申请号,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并记载分案申请递交日。
  2.6.1.3 分案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原申请案卷核实下列各项:
  (1)分案申请请求书中注明的原申请日是否正确;
  (2)分案申请的发明人、申请人与原案是否一致,不一致时,是否附有合法的权利移转证明材料;
  (3)是否提交了原申请文件副本,有优先权要求的,是否提交了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4)在分案申请递交日,是否已经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
  不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之一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通知申请人。  
  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后的,应当对分案申请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初步审查中发现分案申请递交日在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之前,但审查时已对原案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的,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规定更正已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原申请审批程序继续进行。
  分案申请的各种法定期限,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提交优先权证明材料的期限等,均从原申请日起算,对已经届满的各种期限,申请人可以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办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视同一件新申请收取各种费用。期限已经届满的各种费用,申请人可以在自分案申请递交日起两个月内补缴。
  2.6.2 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
  2.6.2.1 涉及新的微生物申请的提出细则25涉及新的微生物的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办理下列手续:
  (1)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2)在请求书中注明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编号,以及该微生物菌种的分类命名;
  (3)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4)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2.6.2.2 涉及新的微生物申请的初步审查
  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保藏证明的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
  (1)保藏单位是否是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即是否为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或者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
  (2)保藏日期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或者在申请日当天。
  (3)保藏证明与请求书中所填写的项目是否一致。
  不符合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所述情形的,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第(3)项所述情形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保藏证明的,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在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既未提交菌种存活证明,又未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时,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保藏单位未能在三个月内作出菌种存活证明,并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认为是申请人的正当理由。
  提交菌种保藏过程中发生菌种死亡时,除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菌种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应当作出该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证明的,可以在三个月内重新提供与原菌种相同的新菌种重新保藏,并以原提交保藏日为保藏日。
  专利局作出菌种被视为未保藏通知后,应当依职权取消请求书中注明的有关事项。
  2.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摘要的文字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的线条(包括轮廓线、点划线、剖面线、中心线、标引线等)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并且足够深,背景干净。文字和附图的版心,横向不超过145mm,纵向不超过210mm,四周不应有框线。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不补正的,应当作出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通知。
  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时的申请文件,除允许审查员对文字部分作出修改外,应符合公布的要求。
  3.其他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3.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1 委托
  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审查中发现上述申请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未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通过某个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已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不补正的,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理由驳回该专利申请。
  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共同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的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两名。
  委托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
  外国人申请专利以及本国人和外国人共同申请专利并且第一署名人是外国人时,应当审查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3.1.1.2  委托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签署专利代理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写明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并应当与请求书中指明的内容相一致。审批程序中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还应当注明专利申请号。
  委托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在两个以上时,应当由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外国申请人委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书。专利局收到合法的总委托书后,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号,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可以不再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而提供总委托书复印件,并注明该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专利代理人姓名、发明创造名称和专利局给出的总委托书编号。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1.3 撤销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可以撤销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可以辞去被委托。撤销委托或者辞去被委托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向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时应当附具解聘书或者辞去被委托声明。变更手续生效之前,该专利代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的事务继续有效。变更手续合法的,应当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
  3.1.2 指定共同代表人
  3.1.2.1 指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被指定的共同代表人必须是申请人之一。
  3.1.2.2 权力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外,共同代表人有权办理在专利局的各种事务。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是指,提出专利申请、委托专利代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撤回专利申请或者放弃专利权等手续。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3.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3.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3.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缔约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是在在先申请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时,其期限是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
  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后一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第A款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3.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细则30要求优先权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按时提出书面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要求优先权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只要在申请人提供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已明确指明,可以认为申请号已经及时提供。
  3.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受理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的主管部门出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需要再次提交时,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应当注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所在申请案的申请号。
  3.2.1.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应当一致,或者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应当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名,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证明文件但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所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
  3.2.1.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
  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15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3.2.1.6 优先权要求费细则84.2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撤回优先权要求,已缴纳的优先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3.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要求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就相同主题又向专利局提出后一申请并要求享有优先权。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3.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细则33.2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先申请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应当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申请没有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
  (3)对于在先申请专利局尚未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4)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项时,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就是说,在该申请日,专利局尚未发出授予在先申请专利权的通知。审查上述第(4)项时,遇有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时间判断基准。就是说,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申请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申请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已经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但该通知的发文日是在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优先权的要求符合规定,应当尽快通知申请人退回已发出的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专利局收到退回的通知书,应当将申请人已缴纳的有关费用退回。
  初步审查中,只审查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同,不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相一致。
  3.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未按时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即中国),声明中未写明上述各项之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书面声明中未写明部分在先申请的有关事项的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3.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并装入后一申请的申请案卷中,条件是申请人已经缴纳规定的优先权要求费。
  3.2.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的申请人应当一致。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应当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该文件应当在提出后一申请之前签署,除非该证明文件中另有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2.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依照本章3.2.1.5的规定审查。但已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3.2.2.6 优先权要求费
  依照本章3.2.1.6的规定审查。
  3.2.2.7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提出的本国优先权要求,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两项以上本国优先权的,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对相应的在先申请作出视为撤回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3.3.1 适用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上述情形的解释,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4.1、4.2和4.3的说明。
  不丧失新颖性要求,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3.3.2 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逾期提交证明材料的,审查员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展览会主办单位出具并签章。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司、局出具并签章。
  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展览会展出或者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该发明创造内容展出或发表的日期、形式以及内容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他人泄露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泄露日期、泄露方式、泄露的内容,并由证明人签章。
  3.4 实质审查请求
  实质审查请求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法35、细则9实质审查请求应当在自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起三年内提出,并缴纳审查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该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依据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应当提交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或者说明不能提交的理由。不符合要求的实质审查请求不予受理。
  3.5 提前公开声明
  提前公开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开声明不能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开声明经审查合格,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开准备程序。此时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开,不再受理,申请文件照常公开。
  3.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撤回专利申请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表格。
  撤回专利申请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两人以上的,要求撤回其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全体共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同意撤回专利申请的证明材料。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经审查合格后,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该声明。细则37.2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进入公报编辑后提出的,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然后停止审查程序,若该案已经公开,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该案的申请号。
  3.7 著录项目变更
  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有: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和申请国)、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专利代理人姓名)等。
  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和专利代理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本指南对需要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的手续作出规定。
  3.7.1 名称变更与权利变更
  3.7.1.1 名称变更
  名称变更是指当事人(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本身没有变更,而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因更名或者迁移新地址而发生了变化。
  3.7.1.2 权利变更
  权利变更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转让、继承、赠予、争议等原因发生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移转。由此导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发生变化。
  (2)发明人因争议发生变更,即真正的发明人取代原申报的发明人或者增加、减少原申报的发明人。由此导致发明人的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这种增加、减少或者变更使发明人姓名发生变化。
  (3)因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变更而撤销或者重新委托专利代理,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专利代理机构辞去被委托,撤换专利代理人等造成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发生变化。
  3.7.2 变更手续
  3.7.2.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著录项目变更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作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提出,一件专利申请的多个著录项目同时发生变更时,只需提交一份申报书;多件专利申请的同一著录项目发生变更时,即使变更的内容完全相同,也应当分别提交相应份数的申报书。
  3.7.2.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应当按规定缴纳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局公布的专利收费标准中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是指每件专利申请每次申报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
  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的,视为未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变更的手续费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3.7.2.3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
  (1)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更名、迁址的,应当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变更国籍的应当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2)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人因权利争议发生权利移转的,如果争议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当提交全体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权利移转协议书;如果争议是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提交产生法律效力的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3)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或者赠予发生权利移转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或者赠予合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转让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应当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两人以上的,转让或者赠予应当经全体权利人同意。
  (4)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当事人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共同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5)专利代理机构更名、迁址时,应当向专利局备案,并申报变更。专利代理人的撤换由专利代理机构提出。
  (6)专利代理机构因辞去委托,被撤销或者在专利审批程序中接受委托而发生变更时,应当提交辞去委托书、解聘书或者委托书。
  3.7.2.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申请专利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共同代表人办理(权利转让、继承、争议引起的变更,可以由新的权利人办理);申请专利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撤销专利代理机构外,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3.7.3 著录项目变更后的处理
  经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并进行下列处理:
  (1)修改计算机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目。
  (2)因权利人变更造成应缴各种费用的数额发生变化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新标准补缴不足部分,期满未补缴或者未补足的,按费用不足处理。发生减缓比例变化的还应当修改数据库中的费用减缓标记。
  (3)按规定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的(例如,专利权人的变更等),公告著录项目变更前后的情况。
  4.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审查。
  4.1 依照专利法第 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 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之2.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属于上述三个方面之一时,应当作出审查意见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全部内容涉及时)或者删除相应部分(部分内容涉及时)。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范围或者拒绝删除相应部分时,应当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按审查员意见删除相应部分而使专利申请内容不再属于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范围时,为了使上下文内容达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词句应当允许。
  4.2 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之2.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明显属
  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范围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审查意见书,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部分内容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而又难以从该申请中分割出来时,在初步审查中可不予理会,待该申请进入实质审查时,由实质审查员处理。
  4.3 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初步审查时,一般没有必要对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除非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了两项以上完全不相关联的发明,致使不能按一个主题给出分类号时,才需作出审查意见书,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申请人修改其专利申请,使其符合单一性规定。申请人拒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时,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4.4 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步审查时,对申请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规定,在实质审查请求同时主动提出的修改不予审查。只有当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作出了审查意见书,并且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后,才需对申请人就此作出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判定。修改超出范围的,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4.5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时,仅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的“发明”是否构成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当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优点和效果而对如何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未作任何描述,甚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时,审查员应当依据本条规定驳回该申请,并说明驳回的理由。当申请文件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审查员没有必要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完整,也没有必要判断该技术方案能否实施。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依据是:
  专利法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 四十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专利法第 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条、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本细则第 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2.的规定。
  3.其他文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3.的规定
  4.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第 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5.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
  5.1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的审查
  5.1.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一切有关方法、产品的用途的发明创造,以及非经人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等。
  例如,一种齿轮的制造方法、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数据处理方法、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应该注意的是:
  (1)虽然申请的主题是一种产品,但其独立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方法或实质上是一种方法的,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例如,一种木质牙签,其特征是在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5~20分钟,然后取出晾干。
  (2)如果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描述了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但在特征部分仅描述方法特征的,审查员应判断该实用新型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部分是否有形状、构造特征,有形状、构造特征的,应通知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将该形状、构造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没有形状、构造特征的,该实用新型属于用不同工艺方法制造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5.1.2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的空间外形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也可以是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进。
  应当注意的是:
  (1)不能以生物的或者自然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例如不能要求保护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也不能要求保护自然形成的假山形状。
  (2)不能以摆放、堆积等方法获得的非确定的形状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
  (3)允许产品的某个技术特征无确定的形状,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产品的形状可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确定的空间形状,例如,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
  例如,一种钢带包装壳,由内钢圈、外钢圈、捆带、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它只用于钢带的运输和保藏,具有一定的临时性,但各部分只要按技术方案所揭示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则形成了确定的空间形状,这样的空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5)仅仅改变了成分的原材料,如板材、棒材等,其形状只不过是为了二次加工的需要,不能作为产品的形状特征。但通过具有一定的形状能够取得不同于以往产品的特殊作用或效果时,其形状可以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5.1.3 产品的构造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也可以是线路构造。机械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以认为是产品的构造,产品的渗碳层、氧化层等属于复合层结构。
  5.1.4 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
  以美感为目的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设计不属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例如,十二生肖形状的开罐刀。
  5.1.5 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
  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5.1.6 新的技术方案
  明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是指,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已经公开,或者是已知技术的等效变换或简单组合,不经检索即可得出以下结论的:
  (1)有已经公开出售、公开使用的实物;
  (2)有相同内容的在先申请,指在中国专利公报上有在先申请;
  (3)出版物已经公开的内容;
  (4)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并提供了有关证明的申请,经审查不属于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
  (5)已知技术的简单组合并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例如,塑料袋与装在其中的宣传板共同组成的防水宣传板等;
  (6)要素关系变更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相似,例如,与现有台球桌形状构造相同但尺寸小一倍的小型台球桌等。
  5.2 依照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审查。
  5.2.1 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
  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方法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应该注意的是:
  (1)无论是产品的全部材料替换还是产品的部分材料替换,只要没有因为这种材料替换而产生新的构造变化,则应认为是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例如,以塑料替换玻璃的同样形状的水杯;仅改变焊条药皮成分的电焊条。
  (2)用不同工艺方法生产的产品,在产品未发生形状、构造变化的前提下,可以认为是用不同工艺方法生产的同样形状、构造的产品。例如,以铸代焊的产品,因液态金属的流动性而改变产品的局部形状(如圆角、壁厚等),若该局部形状的改变仅仅是工艺所要求的,对产品本身没有技术意义,则该产品仍认为是用不同工艺方法生产的产品
  (3)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是指相同产品的材料替换,不同的产品之间不存在单纯材料替换的问题。例如,软管式洗涤皂不能认为是牙膏的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
  5.2.2 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不可移动的建筑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它包括建筑物的构筑物。建筑物指主要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等。构筑物一般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例如、水塔、烟囱、栈桥等。
  不可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当被移动时将被破坏的与大地固定连接的建筑物。例如,一种加层改造的楼房、烟囱、建筑物基础等。
  根据特定的地理、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条件而专门设计的建筑物、例如,道路、桥梁、水坝、河道、堤岸、涵闸、隧道等,属于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应该注意的是:
  (1)产品在某种状态下,例如在使用时与大地固定连接在一起,但本身可以移动的产品,不属于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例如,一种既可通行又可进行水下观景的桥梁,其特征是把水面以上的通行与水面以下的观景部分结合为一体;底部设有储水箱,可以调节桥的水位;无桥墩,两端为活动式系索结构,可以在一定水域内移动桥的架设位置。
  (2)用于不可移动建筑物的构件、预制件、建筑单元等不属于不可移动的建筑物。
  (3)可以整体移动的建筑物,不属于不可移动的建筑物。例如可以移动的工业炉窑。
  5.2.3 表面图案设计
  仅以表面的文字、符号、刻度、色彩或图表设计为特征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例如,建筑平面设计图;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牌类,如古诗扑克、化学扑克等。
  应该注意的是:
  (1)应将产品的表面图案设计与产品的结构设计区分开来。
  例如,照片与底片组合的照相簿,其特征是在每一排照片的下面都有与底片宽度相应的塑料袋,用以放置与照片相应的底片。
  照相簿不是平面产品,虽然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点在于照相簿每一页的设计,但它是一种结构设计,而不是平面图案设计,这样的设计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因而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不是仅以表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棋类、牌类仍然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例如,一种软围棋,其特征是棋子由软质簿层材料制成,底面涂有压敏胶,正面印有着子顺序的顺序号。
  该实用新型是对围棋子的构造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3)表面图案设计可以作为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写入权利要求。
  例如,一种杯式计量器,其特征是由杯体和计算尺组成,杯体上面标有与杯的容积相应的刻线表示实际容积,计量尺由活尺、滑标和尺座组成,活尺只有两行读数,一行是1~10的读数,代表计量器的整个容积的十个等分,另一行数字代表实体容极;滑标……。
  又如,可以数字指示、直观操作的普通机床,其特征在于普通机床的工作台或导轨的特定部位设有长度标尺,如在机床的升降工作台导轨平面的边沿处、纵向移动工作台下面和横向工作台导轨的平面设置标尺,标尺上标有刻度。
  5.2.4 系统
  由可独立工作的两台或两台以上的设备按一定的顺序或某种联系组合而成的系统,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所称的系统包括:
  (1)当物体空间上断然分成几个部分,这几个部分靠管、线、传送设备等联接手段连成一体,但这几个部分的工作顺序体现了一种工艺或者方法。这样的物体应视为系统,而不是单一设备。
  例如,一种尾矿再选设备,它由上料机、烘干机、尾矿再选机、尾矿送料机、铁精矿送料机、以及电气控制系统组成,尾矿通过上料机送至烘干机、烘干后成为粉状的尾矿送至尾矿再选机,通过该机后,比重较大的铁矿粉从尾矿中分离出来,经铁精矿送料机送入集料箱,以备烧结炉用。又如,连铸连轧机组。
  (2)当物体空间上断然分成几个部分,这几个部分靠管、线或其他传送手段联接成一体,这几部分包括中央设备和若干相同设备,这些相同设备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通过中央设备发生联系。这几个部分的增减对整个系统功能不发生影响,这样的物体应视为一个系统,而不是单一设备。
  例如,电话网络系统、计算机网络、上下水系统、采暖系统、楼房通风空调系统。
  (3)大型装置、设备。例如,大型水压机、配电站、配电室等。
  应注意的问题是:
  (1)当物体(大型装置、设备除外)在空间上形成一个整体,组成该物体的各个部分不能从空间上断然分开时,这样的物体应认为是一个整体设备而不是系统。
  例如,带有冷却系统、润滑系统的机床。
  (2)当物体由几个部分构成,这几个部分在空间上没有构成一个整体,但构成该物体的每个部分不能单独存在,它们必须同时工作才使该物体具有某种功能,这样的物体应被认为是一个设备而不是系统。
  例如,由捣罐和捣棒组成的捣碎器。
  (3)当物体在空间下分成几个部分,这几个部分可以从空间上断然分开,它们靠管、线或其他传送手段等连成一体,它们一起工作使该物体完成某种功能,这样的物体应被认为是一个整体设备,而不是系统。
  例如,由机床和控制柜组成的数控机床、家用分离式空调机、由发射机和接收机组成的通信系统等。
  5.2.5 医疗器具
  以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与人们的性命攸关,必须慎重对待。本着对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的精神,规定凡是以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例如,一种磁疗仪,包括壳体、U型铁芯及线圈等,当线圈通电后,该磁疗仪在人体治疗部位产生强度为110~250高斯的磁场。
  应该注意的是:
  (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以电、磁、光、声、放射直接作用于人体”及“医疗器具”两项条件后才被排除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电、磁、光、声、放射不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应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例如,磁化的水杯。
  (3)不能完全以医疗器具是否直接和人体相接触作为“直接作用”的判断依据,而应以治疗机理为判断依据。
  例如,一种磁疗梳,梳齿尖内部均装有小磁块,梳子梳理头发的同时,磁场作用于头皮及穴位,对人体进行保健及治疗。
  该实用新型虽然磁块未直接接触人体,但磁块产生的磁场仍为“直接作用于人体”。
  (4)“光”包括可见光与不可见光。
  例如,红外线热疗仪。
  (5)凡以人体为对象,对人体起到诊断、治疗、保健作用的器具均属于医疗器具。
  例如,磁疗保健枕。
  (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仅限于医疗器具的某一个(或几个)器件,或是以医疗器具中某一个(或几个)部件所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例如,超声波治疗仪的新式发声头。
  (7)“电、磁、光、声、放射”的强度不论其大小,均属于被排除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对象。例如,电流强度为0.5mA的人体穴位电疗仪。
  (8)未将“电、磁、光、声、放射”作用于人体,而仅从人体中取出信号进行诊断的医疗器具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例如,一种声带疾病诊断仪。该仪器接受人的声带发音,利用计算机进行诊断人的声带疾病。
  5.2.6 不涉及产品的线路设计
  当实用新型涉及线路(液压线路、气动线路等)时,如果要求保护的对象不是一种产品,技术方案不是关于产品的构造设计,而是实现某种功能的方法,那么应当认为该实用新型属于单纯的线路,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液压快速运动回路等。
  如果涉及线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产品,说明书附图中的线路图是作为产品中的线路构造公开时,该实用新型不属于单纯线路。例如,外圆磨床砂轮架快速进退液压控制装置等。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该线路图应当清楚地表示产品的线路构造,以符合能够实施该产品的要求为准。当实现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特征不仅包含产品的线路构造特征,还包含产品的机械构造特征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应当包含产品的线路图和机械构造图。
  5.2.7 电路
  纯电路、仅以电路方框图公开其技术方案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1)纯电路
  纯电路与产品没有确定的关系,其技术主题不是产品。如稳压电路、滤波电路等,尽管它们可以应用在许多地方,但不能以产品的形式单独存在,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2)电路方框图
  仅以电路方框图公开其技术方案的产品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是在公开电路方框图的同时,也公开了产品的电路连接关系时,仍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应该注意的是:
  (1)发明点仅在于电路连接关系,而技术主题又落实在产品上的申请,公开了电路的连接关系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此种情况下可以不绘制产品的立体图。
  (2)机电结合的申请
  --当发明点包括机、电两部分时,既要求公开机械部分,也要求公开电学部分,例如,多功能手仗。
  --机械部分为已有技术,而发明点在于电路连接关系时,如果已经把电路连接图公开清楚,则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例如,无级调速电风扇。
  --电路连接关系为已有技术,而发明点在于机械部分时,如果已经把机械部分公开清楚,则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例如,微机自动控制进给机构,仅把原来的普通丝杠改为滚珠丝杠,则仅公开丝杠结构即可。
  (3)受分布参数影响的电学申请,例如天线、波导等,需要公开产品的机械形状、构造,必要时应给出尺寸。
  (4)当申请中涉及到集成电路时,应该清楚地公开集成电路的型号、功能等。
  (5)涉及到电学的申请,当部分电路连接关系为已有技术,对于该已有技术的电路部分,既可以绘出具体的电路连接关系也可以仅绘出方框图,但是方框内的功能等内容应在说明书中描述清楚。属于区别特征部分的电路连接关系必须绘制得清楚、完整。
  (6)对与具体产品相结合的电路,例如,示波器用滤波电路、电视机整流电路可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5.2.8 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
  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是,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通过改变药品的外层结构达到延长药品疗效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6.说明书的审查细则18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的规定对说明书的撰写进行审查,该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说明书应描述实用新型的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并且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应符合逻辑,即技术内容的描述应能达到实用新型目的而且从该技术内容能自然得到实用新型的效果。
  (2)说明书应包含帮助理解实用新型不可缺少的内容,如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等。
  (3)说明书中至少应有一个申请人认为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并且应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4)说明书应当用技术用语准确地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5)说明书中除可以有化学式、数学式、表格外,不应有任何插图、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
  7.说明书附图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九条的规定对说明书附图进行审查,该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附图不得使用工程蓝图、照片。
  (2)附图必须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按制图规范绘制,周围不得使用框线,图形线条和引出线应均匀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色笔绘制,图上不得着色。
  (3)附图的清晰度和大小应当保证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的细节,符合照相制版要求。
  (4)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排列,用“图×”表示。
  (5)同一零部件的标记应当前后一致,并且应与说明书相同;附图中不应缺少说明书中提到的标记。
  (6)多页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码。
  (7)附图中除必要的关键词外,不得有文字注释,关键词需用外文时应译成中文,将外文加括号注于中文的一侧表示清楚。
  (8)结构框图、逻辑框图、工艺流程图等方框内的文字,必须打字或用仿宋体、楷体书写工整、清晰。
  8.权利要求书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至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该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权利要求书应当写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2)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3)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撰写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主题名称;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4)一项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应写在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5)权利要求中不应写入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主题。
  (6)权利要求书中不应写入不产生技术效果的特征。
  (7)权利要求记载但说明书未记载的内容要补入说明书中。
  (8)权利要求应描述产品的形状、构造特征,但在用方法来限定产品的某个形状、构造使得该形状构造更加清楚的前提下,在权利要求中以方法来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是允许的。
  (9)权利要求中应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是允许的。
  此外,权利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1)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的语句。
  (2)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由一句话构成,只允许在这句话的结尾使用句号。该句话可以用一个自然段表述,也可以分行或者分段表述。
  (3)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标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权利要求书中如使用附图标记,应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4)权利要求书不应加标题。
  (5)权利要求书中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6)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7)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除有绝对必要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如图所示”等用语,只有绝对必要时才能有表格。
  9.说明书摘要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说明书摘要进行审查,该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摘要应写明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特别要求写出实用新型的主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特征,不应写成广告或单纯功能性的产品介绍。
  (2)摘要不应加标题,可连续书写。
  (3)摘要可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全文不得超过200个字。
  (5)申请人应提交一幅从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摘要附图。
  10.单一性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进行审查。
  可以作为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实用新型是指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的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不能合于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例如,鞋和制造该鞋的专用设备。
  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的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当其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1)具有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和共同的发明目的。
  (2)互相关联不能分开使用的两件产品。
  举例详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中例1、例2、例3、例6。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2.2.2.3中的有关规定。
  11.补正文件的审查
  依据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在递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三个月内和在专利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之前答复审查员通知时,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得到的内容或者直接等同物,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申请中删掉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可能导致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当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过的技术特征,做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时,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当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附图表示出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过的技术特征时,加入了不能直接从原说明书附图中得到的技术内容的描述,这样的修改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该注意的是:
  (1)对明显错误的修改,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没有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对于附图中明显可见并只有唯一解释的结构,允许补入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12.先申请原则的审查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不进行审查。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依照专利法第 条的规定,是否能取得专利权,可不进行审查。除非在申请进入初步审查时审查员已经得知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13.初步审查程序
  13.1 审查准备
  当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送交审查员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对专利申请档案进行复核。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档案不符合启动审查程序要求时,审查员不应启动审查程序,填写退档单后,连同档案退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档案管理部门补足缺陷项目。启动审查程序的必要条件是指文件和费用两方面。
  (1)文件:一件第一次进入审查程序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档案中必须包括属于一个实用新型名称的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某项文件不属于该实用新型名称,不应启动审查程序。如果档案中文件份数不够,可以在审查程序中补正。审查员还应当检查档案中档案夹和公报袋中文件是否缺页,缺页可在审查程序中作相应处理。如文件顺序不对,审查员可自行纠正。
  在其他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属于该专利申请。
  (2)费用: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及相应费用数额规定,核对档案中收费凭证,凡缺少或者数额不足的,审查员不应启动该项审查程序。
  13.2 审查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审查员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程序中,除了应当审查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以外,还应当审查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项目。
  13.2.1 审查原则
  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员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顺序审查:除特殊情况外,审查员应当根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先后或者专利申请档案送交审查员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审查,勿使一些缺陷较多或者较难审查的档案长时间压在审查员手中,保证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程序顺利流转。上述特殊情况是指,申请人书面向专利局要求提前或者推迟审查请求并经专利局局长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将该书面文件存档备查。
  (2)书面审查原则:在审查程序中,均应当以书面文件为依据,并将书面文件归入档案。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不涉及权利的文件和项目,审查员可以主动进行修改外,其他文件和项目的修改,审查员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以替换页进行,原文件应当存档,不应当退回申请人。需外地申请人会晤或进行演示的申请案,应报告室主任,经室主任同意后方可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提供样品的,应经室主任批准。
  (3)举证原则: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工作中,当审查员准备驳回一件专利申请时,应当有充分法律依据,并以事实支持其理由,不应当仅给出断然的结论,尤其是当驳回理由属于本章5.1.6所述情况时,应当明确说明,在申请日前公开出售、公开使用的实物的时间地点、或者公开出版物的名称、出版日期,必要时,可附包含相关内容的复印件。
  (4)申诉原则: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有权以意见陈述书说明自己的见解、要求和主张。当审查员准备驳回专利申请时,必须预先将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陈述对该理由的意见,方可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的理由不得包含未曾通知过申请人的新的理由。
  (5)节约程序原则:审查员应当依照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工作,且应当以最短程序结案。当专利申请需要驳回时,不必要求申请人补正其缺陷,审查员可以不对格式问题进行审查,以节约审查员和申请人的时间和工作量。
  13.2.2 一般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由同一审查员完成其全过程,并对该申请的审查负责。由审查员在档案封面及各项通知书上加盖审查员名章。当初步审查过程中必须更换审查员时,由继任责任审查员自接手之日起在档案封面及所发各项通知书上加盖名章。更换审查员应经领导批准。审查员不得冒名顶替代审。
  当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需要驳回时,应由室主任审核并在存档的驳回决定上加盖名章。在复审程序中,前置审意见书应由审查部长审核后加盖名章。审查员的审查应当在专利局进行,当审查员必须外出参加实地调查、鉴定、演示等影响到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的活动时,应有专利申请人明确的书面邀请书,说明涉及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实用新型名称、活动内容、承担外出费用等项内容,经上级批准后方可进行。
  专利申请档案应能真实反映审查全过程,任何人不得改变审查程序,不得涂改档案封面审查程序记录和撤换存档的文件。审查过程中文件一经存档不得退回申请人,必须寄给申请人文件时,应当仅寄回复印件,原件存档,如果必须将原件退回时,如营业执照原件,亦应当将其复印件存档。
  审查员对于特殊疑难申请难于作出审查结论时,应交审查室或审查部讨论,必要时可由室主任或部长召开专门会议讨论。特殊疑难申请是指,该申请技术特殊、复杂,或者审查指南对该申请如何作出审查结论没有明确规定。
  13.2.3 档案要求
  (1)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均应书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审查员签章后发出,另一份存入档案。
  (2)档案中文件的装订
  第一档案夹装订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一份文件,其顺序是: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优先权证明文件、审查参考资料、专利代理委托书、费用减缓请求书、非职务发明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受理通知书。
  第二档案夹装订申请受理后专利局存档文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其顺序是:分类卡、专利局发出的通知书、申请人答复的文件。如果专利局多次发出通知书,且申请人多次提交答复文件,应按时间先后顺序装订,每个通信往复的文件顺序是:专利局的通知书、审查员替换出公报袋中的文件、申请人的答复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替换页。
  公报袋中装有一份完整的公报文件,顺序是: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当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处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后,应将著录项目变更通知单中的1份装订于第一档案夹中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的前面。
  (3)文件处理
  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中,审查员应根据请求书文件清单核对档案夹中文件项目和数量,根据收款收据核对相关费用,根据第一档案夹中的文件进行格式审查,根据公报袋中文件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
  第一档案夹中文件作为原始申请文件,审查员不得增删涂改,凡有缺陷均须申请人补正。公报袋中文件,审查员可以修改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中的某些标记,但是在发出授权决定通知书时,应保证公报袋内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清楚、完整、符合公报要求,不得保留任何审查员标记。
  审查员应在档案封面加盖个人名章,在每一项程序结束时盖相应审查程序章。发出授权决定通知书时,核对公报袋内文件,填写公报袋目录栏,并盖审查员名章。
  审查员应当在信封上写明邮政编码、收信人地址、收信人姓名、申请号、部别及通知书代号。在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号、实用新型名称、全体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审查员不得减略。在审查的每个程序中,通知书仅寄出一份。当申请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时,该通知的收信人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受委托代理人,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时,收信人为第一申请人。
  13.2.4 通知书的撰写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以书面通知书通知专利申请人办理有关事宜,在撰写各种审查通知书时,应当以第三者身份角度撰写,即“申请人认为该申请……,审查员认为该申请……。”不应当以审查员自身角度撰写,如“我认为……。”通知书中应仅包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相关的事项,不得写入与专利申请无关的内容,尤为注意的是,不得写入任何损害申请人名誉、人格的语句。作为法律文书,通知书应当措词严谨、概念清楚、言而有据,切忌繁锁。
  专利申请的最终决定通知书(一般包括授权决定、驳回决定、视为撤回、主动撤回)应通知该申请的全部申请人。
  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所使用的通知书包括: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决定通知书、驳回决定、视为撤回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审查通知书、会晤通知书、会晤记录、优先权审查通知书、通知书附页等。其中驳回决定、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需要审查员撰写理由,并打字发出。
  部分通知书的撰写要求如下:
  (1)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著录项目外,其理由部分应包括如下内容:
  --指出通知书是针对申请人何时提交或寄出的何种文件;
  --指出文件中存在的具体缺陷及其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条款;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条款;
实施细则
或者有关规定条款;
  --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意图,以尽可能短的程序消除缺陷;
  --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和数量要求;
  --指定补正期限;
  --补正通知书可使用通知书附页通知申请人补正事项,随同补正通知书可附专利局印发的样页供申请人参考。
  (2)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除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的申请人提交文件的名称和提交时间;
  --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令人信服地分析这些缺陷,并且指出其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的条款;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的条款;
实施细则
或者有关规定的条款;
  --说明审查员将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实施细则
或者有关规定准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期限。
  (3)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包括正文和理由两部分,应包括如下内容:
  --正文部分:包括著录项目、驳回决定和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条款以及后续法律程序指导。、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条款以及后续法律程序指导。实施细则或者有关规定条款以及后续法律程序指导。
  --理由部分:包括对专利申请中需要驳回的事实进行认定;简述该申请审查过程,旨在说明审查员按照法定审查程序审查,程序无误;说明驳回理由,如果该申请存在多项需要驳回的理由,审查员可以并行提出全部、部分或者其中一项理由,但是所提出的理由应当是已经预先通知过申请人的,否则,应当先以审查意见书通知申请人,再执行驳回程序。以非实质性理由驳回申请时,例如,经多次补正仍不能使专利申请符合格式要求时,不必对驳回理由进行进一步分析,但给申请人补正的机会不得少于两次;当以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三条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缺陷进行分析,说明缺陷的实质以及所违反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
  (4)会晤记录
  会晤记录除著录项目外,其纪要部分应当记录审查员和申请人讨论的问题,双方各自意见,其结论部分应当写明审查员将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和进一步处理的意见,、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和进一步处理的意见,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条款和进一步处理的意见,经会晤双方签章并加盖审查业务章生效,生效的会晤记录相当于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因此,审查员应当对补正程序用的会晤记录写明补正期限。
  13.2.5 初步审查程序的要求
  (1)概述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包括两部分:
  --格式审查
  --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格式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并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中有关规定。实用新型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见本章4-12。本节仅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中的主要程序要求。
  (2)授权
  经过初步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符合格式审查和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要求,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能够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该授权应当是针对全体申请人作出的。
  (3)补正和再次补正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不存在其他需要驳回的理由,但是存在若干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缺陷,、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缺陷,实施细则的缺陷,且可以在审查过程中改正时,审查员应当通知专利申请人员补正。
  补正程序可分为申请人主动补正和应审查员要求补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通常自申请日起三个月以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进入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依照审查员的补正通知书内容进行修改,直至授权。在审查阶段,审查员收到申请人主动补正文件,可以酌情考虑,决定是否采用。无论是否采用,申请人主动补正的文件均应存档,不退还申请人。
  审查员以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的事项包括格式问题,例如,申请表格的种类、数量、使用、填写,相关的证明文件等,也包括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的问题,例如,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单一性、补正超出原申请内容的范围等问题。
  当申请人应审查员的补正要求修改文件时,如果未能全部改正申请文件中的缺陷,审查员可以再次要求申请人补正,但是一般以不超过三次为宜,以避免使审查时间拖得过长。在第三次要求申请人补正时,审查员应当指出,如果再次补正仍不能使专利申请符合规定,将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补正时,应当在审查员指定期限内进行,超过期限,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在补正时,以补正书和相关补正文件进行,相关补正文件中除涉及到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需要一式两份外,其他文件均补正一份。申请人随补正文件提交的信函可视为补正书。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补正时,其内容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审查员在审查补正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时,应当对照申请日提交的文件。
  (4)审查意见与驳回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中,如果审查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认为专利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或者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二)项时,应当驳回该申请。
  驳回理由可以是下列情况中一项或者两项:
  --申请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的格式缺陷经多次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
  --申请文件存在明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意见程序是驳回程序的前奏,当审查员准备驳回申请时,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将准备驳回的理由预先通知申请人,并且要求申请人陈述意见。当审查员准备驳回的理由属于前述第一项的,申请人可以在陈述意见的同时,附经过修改的文件替换页,如果文件符合要求,审查员可以授权;如果仍然不符合要求,审查员应当驳回申请。当审查员准备驳回的理由属于前述第二项时,如果申请人陈述意见成立,审查员应当在专利申请格式符合要求前提下予以授权;如果申请人陈述意见不成立,或者未针对准备驳回的理由陈述意见,或者仅表示不同意驳回,而未充分说明理由,审查员应当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超过审查员指定期限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分案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审查见本章10.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时,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分案,也可以应审查员要求分案。审查员不应当对申请人主动提出分案提出异议。
  当专利申请主题明显缺乏单一性时,审查员应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将权利要求按单一性要求划分成两组或多组权利要求,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这几组权利要求进行选择,保留其中一组权利要求,删去剩余的权利要求;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审查员应当驳回该专利申请。删去的权利要求,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交分案申请,审查员对此不提出要求。当涉及实用新型名称的修改时,审查员应当按照著录项目变更程序办理必要手续。分案后,审查员对专利申请的审查依照补正程序进行。
  实用新型分案申请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可以保留原申请日,因此审查员应对照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如果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内容超出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删去超出的部分;申请人拒绝补正的,驳回该分案申请。对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和执行程序完全等同于一件新申请。
  (6)主动撤回
  申请人可以在审查程序中随时要求撤回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是多个申请人共同申请的,主动撤回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共同提出,并在主动撤回请求书上签章。主动撤回专利申请是申请人的权利,提出时不必申明理由。根据在法律程序中不得反悔原则,主动撤回专利申请请求书一经生效,申请人不得要求撤回该请求。
  审查员对主动撤回专利申请请求书仅作格式审查,不符合要求时,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符合要求时,该请求即生效。主动撤回请求生效后,该申请即告结案,申请人就该申请提交的任何文件审查员均不受理。
  (7)视为撤回与恢复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耽误了审查员的指定期限,其申请被视为撤回。视为撤回,恢复审查,以及延长顺延期限的要求和处理,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规定。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恢复程序后,审查员应当从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时所处的程序位置继续审查。
  14.前置审查
  前置审查是复审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即将复审档案发回原审查员,由原审查员写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陈述对复审请求的理由的看法和处理意见。这里所谈的前置审查仅指初步审查予以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前置审查。
  14.1 类型
  在前置审查过程中,可能发生下列各种情形:
  (1)审查员认识到驳回决定的理由不正确或者不充分,驳回是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应当撤回原驳回决定,使专利申请重新进入审查程序。
  (2)由于申请人拒绝审查员提出的补正要求,或者是由于申请人经过多次补正仍不能使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而导致被驳回的申请,如果申请人在提出复审请求的同时,提交了经过修改已经克服原申请中缺陷的新申请文件,审查员可以依据修改后的申请撤销原驳回决定。
  (3)审查员坚持原驳回决定的理由,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复审程序进行审查。
  14.2 前置审查意见书
  前置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各项:
  (1)对申请技术内容的认定。
  (2)陈述审查过程。
  (3)陈述事实,充分说明在专利申请中存在缺陷的实质,其不合法性,这些缺陷是不能通过其他程序所补救的,审查员已经将驳回理由预先通告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拒绝。审查员陈述事实中不应出现在驳回决定中所没有的新理由。
  (4)对提出复审请求时,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文件的审查意见。
  (5)在上述陈述的基础上说明审查员的结论性意见。
  前置审查意见书只须一份,由审查员盖章,并经审核。
  14.3 撤销原驳回决定的申请的处理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复审委员会关于实用新型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当复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时,审查员应当根据复审决定使专利申请进入审查程序,审查员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驳回申请。
  由复审委员会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审查员应当将该决定复印存档。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专利法第 四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批准该专利之前的一个重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以及审查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与本部分第一章中的有关要求相同。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细则44(1)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第 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三款、第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条规定的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2)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3)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申请文件的审查
  2.1 请求书
  2.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名称应当在请求书中写明。该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产品。该名称以2-7个字为宜,不得超过15个字。
  产品的名称应符合下述要求:
  (1)产品的名称应符合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名称。
  (2)产品的名称应与设计的内容相符合。
  (3)下述名称应避免使用:
  --人名、地名、公司名称、商标、代号、型号或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概括、抽象的名称,如文具、炊具、乐器、建筑物品等;
  --应避免使用附有构造、功能或作用效果的名称,如“节油发动机”、“人体增高鞋垫”等;
  --附有产品规格、数量单位的名称,如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副手套、一副筷子等;
  --以产品的形状、色彩及材料命名的名称,如铜锅、红色外衣、棱形尺等,但有些习惯上已名称化的材料可保留,如玻璃管,橡胶塞等;
  --省略写法的名称,如电视机天线不能写成电视机,电风扇控制器不能写成电风扇;
  --以外国文字命名的名称;
  --附有外观设计内容的名称,如把“书包”写成“带有熊猫图案的书包”,或写成某种动物、某种植物图案的名称均不符合要求。
  2.1.2 设计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2.1.2的规定
  2.1.3 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2.1.3的规定
  2.1.4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2.1.4的规定
  2.2 图片和照片的审查
  专利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应当是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或者照片);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应当是两面视图。
  正投影六面视图的名称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各视图的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下面。
  对于从请求书记载事项和图片、照片中不能正确判断其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可以补正的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使用的方法、状态、目的等不明确的设计,如随意勾画的示意图等;
  (2)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如视图方向颠倒或者图纸使用方向颠倒;
  (3)图纸或照片不清楚、图形过小,不能正确地表达外观设计的内容,或者虽然图形清楚,但因背影、阴影等部分的存在而不能正确地表达外观设计的内容;
  (4)外观设计产品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材料和尺寸不能理解;
  (5)外观设计有几种不同变化状态,但图面上只显现一种状态;
  (6)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名人肖像、商标、标志、有名的著作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等;
  (7)立体产品的图面有下述情况的: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没有按正投影制图法作图,或者没有按投影关系拍摄照片;
  --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左视图(或右视图);
  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仰视图(或俯视图);
  大型或位置固定的机械设备和底面不经常看到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
  (8)表示平面的图有下述情况的: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两面视图不足,但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后视图。后视图无图案时可省略后视图。
  (9)细长物品如导线等,绘图时可省略中间一段长度,但要用两条平行的点划线断开,并在简要说明中说明,但是提交的图不符合该要求;
  (10)六面视图或两面视图不能充分表达外观设计而又无下述图面:
  --必要的展开图、剖视图、放大图、立体图等;
  (11)剖视图的剖面及切断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剖视图的剖面线不完全或没有;
  --切断处的点划线、符号及方向不完全或没有(不包括中心处的纵断面及横断面图);
  (12)有局部放大图,但在原图上没有表示放大部位的;
  (13)两件以上的组合件(能够分离的物品),如组合柜,除提交组合状态六面视图外,必要时还要提交各自单独的视图但是提交的图不符合该要求;
  (14)透明物品的外观设计有下述情况的:
  --外层无色无图案,内层有图案,没有按透明可见部分的图案绘制;
  --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2.3 简要说明的审查
  简要说明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进行简要的说明。因此,仅限下述情况可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
  (2)产品的状态是变化的情况,如折叠伞、活动玩具等;
  (3)产品的透明部分;
  (4)细长物品省略的长度;
  (5)用特殊材料制成的产品;
  (6)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
  (7)新开发的产品的使用方法、功能;
  (8)主要创作部位。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2.4 分案申请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2.6.1的规定
  3.其他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1的规定
  3.2 要求优先权
  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在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3.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缔约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是在在先申请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时,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六个月。
  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不予审查。
  3.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2.1.2的规定
  3.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2.1.3的规定
  3.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2.1.4的规定
  3.2.5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2.1.6的规定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3的规定
  3.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6的规定
  3.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3.7的规定
  4.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审查
  4.1 依照专利法第 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 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之2.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是否明显违反社会公德,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属于上述三个方面之一时,应当作出审查意见书,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全部内容涉及时)或者删除相应部分(部分内容涉及时),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 条范围或者拒绝删除相应部分时,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4.2 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对于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使其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作出视为撤回该专利申请的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应当作出驳回决定,通知申请人。
  4.2.1 外观设计专利分类
  专利局采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分31个大类,217个小类以及一个包括了所有未能列入上述31个大类中的其他杂项类。
  专利局按已公布的分类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分类,给出合适的分类号。分类应当以记载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为依据并参考记载在请求书中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作出。
  4.2.2 同一类别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
  4.2.3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应当是各产品的设计风格相一致,以至于可以认为各产品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并且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是用相同的表现方式表达出来的。
  4.3 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4.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申请人的主动修改,应首先核对提出修改的日期是否在自申请日起的三个月内。超过三个月的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视为未提出的通知书;在三个月内提出的,应当审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
  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同意撤回修改并回到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除外。
  4.3.2 应审查员要求修改
  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修改申请文件而又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当应依据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4.4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三款的审查细则2.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三款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细则2.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三款的审查细则2.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三款规定,第 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4.4.1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
  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和色彩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产品的形状;产品的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产品的图案和色彩;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形状是指立体或平面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即对产品的结构、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的结果。
  图案是指将设计构思所产生的线条、变形文字的排列或组合并通过绘图或者其他手段绘制的图形。
  色彩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制造该产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4.4.2 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上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新设计是指该外观设计是一种新的设计方案。明显不是新的设计方案是指该申请内容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在先申请在中国专利局提出并在中国专利公报上公布或者将公布;也指该申请的内容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实物公开销售或使用。
  5.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基准适用于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
  5.1 相同的外观设计
  相同的外观设计指物品相同和设计相同。设计相同但物品不同时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5.1.1 物品相同
  物品相同是指产品的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如钟表可以分为手表、怀表、座钟、挂钟等。这几种表的用途都是用来计时的,但其功能各不相同,因此是不相同的产品。对手表而言,有机械表、电子表等种类,尽管结构不同,但手表的用途和功能是相同的,所以是相同的产品。
  5.1.2 设计相同
  所谓设计相同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三个要素相同。这要根据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图纸、照片、简要说明或模型、样品等进行判断。产品的设计内容一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单纯形状的设计;
  (2)单纯图案的设计;
  (3)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设计;
  (4)形状和色彩结合的设计;
  (5)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设计;
  (6)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设计。
  以上几种情况中,对于单纯形状或单纯图案的设计,判断其是否相同比较容易,而对于两种以上要素的结合进行的设计,只有两种以上要素完全相同时,才应认为是相同的设计。
  5.2 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以下几种情况:
  (1)物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
  (2)物品相近似:形状、图案、色彩相同;
  (3)物品相近似: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
  所谓相近似的物品,基本上是指同一类的产品,也就是指用途相同、功能不同的物品。例如铅笔和钢笔都是书写的工具,其用途是相同的,但钢笔和铅笔的功能是不同的,因此钢笔和铅笔从用途角度划分是属于相近似的物品。
  5.3 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有以下几种情况:
  (1)物品不相近似;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毛巾和台巾。
  (2)物品相近似;设计不相近似。如钢笔和圆珠笔。
  (3)物品相同;设计不相近似。
  5.4 审查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依据以下各点:
  (1)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
  一般购买者指一般知识领域的人员,而不是指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有些相近似的产品的细微差别,专业人员能很容易地辨别出来,而一般的购买者往往会忽略掉。专利审查人员要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2)以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判断
  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近似判断,要根据视觉,即肉眼观察到的方式进行判断,不能用放大镜、显微镜及其它化学分析手段进行比较,不能诉诸于视觉的部分不能作为判断的要素。如有些纺织品用肉眼观看是相近似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有很大的不同,这种情况仍认为是相近似的。
  间接对比的方法就是不把两种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观察者在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进行比较时,如产生混同就应认为是相近似的设计。
  (3)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主体
  外观设计是指产品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所以对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判断是指通过视觉对其外观进行对比观察,而不是对设计的构思方法、作者的观念及创作题材进行对比。
  (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从整体观察,不要着眼于细微的局部的差别,也就是说,不要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更不能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要从整体出发,要从一件设计的全部或其主要构成上来确定是否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5)以产品的易见到部分的差异作为判断的依据
  对立体产品而言,有正面、背面、顶面、底面及两个侧面组成,虽然判断时要从整体观察,但六个面并不都是设计的要部,一般都在容易见到的部位上发挥其创造性,不易见到的部位不予重视。如桌子的底面、相箱的背面,尽管这些部位有新的设计内容也不作为判断的要部。
  (6)图案变换的综合判断
  图案变换包括题材、构图方法、花样大小及色彩几个要素,对比时要进行综合判断,当题材相同时,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花样大小等不相同时,应当认为是独立的设计。
  (7)几何形状的整体判断
  一般认为圆形和椭圆形是相近似的,而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等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不能定为相近似的。如圆形器皿和三角形器皿上有相近似图案时,仍认为是不相近似的设计。如果是圆形器皿和椭圆形器皿上有相近似图案时,则认为是相似的设计。
  (8)色彩三要素的综合判断
  对色彩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三个属性进行综合判断,即色相、纯度和明度。色相包括赤、橙、黄、绿、青、蓝、紫及其组合;纯度指鲜艳程度;明度指明暗情况,也即亮度,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9)变化状态的物品以使用状态作为基本形态进行判断
  变化状态的外观,如果基本形态相近似时,作为整体相近似处理,如折叠式家具,当使用状态相近似时,尽管折叠状态不同也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5 审查时不考虑的因素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不考虑下列因素:
  (1)产品的大小和材料;
  (2)产品的构造和性能。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引言
  本章仅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分类。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参见本部分第三章4.2.1。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法》(Int.Cl)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分类。
  分类以最新版的《国际专利分类法》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有疑问时以最新版的英文或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的目的是:
  (1)建立有检索价值的专利文档;
  (2)把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配给主管的审查部门;
  (3)使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能按分类号编排,系统地向公众公开或公告。
  2.分类的内容
  分类室对每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主题分类,给出完整的代表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情报的分类号,必要时同时给出与这些分类号相联系的引得码。
  上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情报是指有关发明或实用新型本身的技术情报,即与发明或实用新型直接的和主要有关的,而且也是构成临时的或目前的保护范围基础的技术主题。
  上述引得码所表示的技术情报是对已分类情报的补充(例如:指出一种组合物或混合物的基本组成物或一种化合物的构成基团等)或是指明已分类的技术主题的使用或应用。
  3.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确定
  3.1.1 总则
  技术主题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书为主,并适当结合说明书(包括附图)。
  3.1.2 整体性
  在以权利要求书为主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完整地掌握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即把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掌握。
  3.1.3 重点
  在以权利要求书为确定技术主题时,应把重点放在独立权利要求上;有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时,一般应把重点放在权利要求1上。
  3.1.4 结合说明书
  确定技术主题时,适当结合说明书(包括附图),是为了正确理解或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构成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3.1.5 确定技术主题的方法
  确定技术主题以权利要求书为主,并适当结合说明书(包括附图)。
  (1)一般以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
  例1:
  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其特征是该板由片材制成,该片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面,……。
  该技术主题为:以形状为特征的片状的墙或屋顶用的建筑板。
  例2:
  一种具有改进的倾点特征的原油组合物,其特征是包括一种含蜡原油和一种有效的倾点下降剂量的添加剂,该添加剂主要是由选自乙烯和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的聚合物组成。
  技术主题为:以含乙烯和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的聚合物组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例3:
  一种棉织机械减震器,其特征是在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二者结合成一体。
  技术主题为:以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并且二者结合成一体为特征的棉织机械减震器。
  例4:
  一种扬声器,在筒状壳体的一端压接压电陶瓷片,另一端为扬声器口,在压电陶瓷片上有两个金属接点,其特征是在壳体外部安装一层振动壳,振动壳与壳体上扬声器口的边缘相接,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片的扬声器。
  (2)特殊情况时,即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所描述的对象在分类表中没有确切位置时,以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将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例1:
  一种开关,包括一外壳,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电线通道及开闭触点,其特征是在具有一开口的外壳盖的开口下设有一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指示开关位置的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开关的指示开关置位的装置。
  例2:
  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其特征是利用一种酶进行合成,……。
  技术主题为:利用酶合成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例3:
  一种计时钟,包括外壳和机芯,其特征是该外壳用陶瓷材料制成,外壳的外形为……。
  技术主题为:一种计时钟的用陶瓷材料制成的外壳,……。
  (3)极个别情况时,即权利要求以极为概括的形式或者极一般的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以致根据它来掌握技术主题进行分类不可能时,应根据其说明书中记载的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判断。
  例1:
  家用电动电器共用电动机的方法,其特征是电动电器上不带专用电动机,使用时采用弹簧、皮带、板条、卡箍螺钉及螺母将共用电动机装上,使用完毕拆下备用。
  按实施例判断技术主题为:波盘式双缸半自动洗衣机洗衣筒用电动机的安装构件和装配方法。
  例2:
  一种制备下列化合物及其药物可接受的盐的方法:其中X为-CH,-S-时,R为……,当X为CH时,R为……。
  按实施例判断技术主题为制备〔1-(反式,3,4)〕-1-〔2-(二甲氨基)环己基〕-1,3,4,5-四氢-4-(4-甲氧基苯基)-3-甲基-6-(三氟甲基)-2H-1-苯并吖庚因-2-酮单盐酸盐的方法。
  3.2 技术主题的类别
  技术主题或是与某物的本身特性或功能有关或是与某物的使用或应用有关。
  “物”这个词泛指任何技术对象,不论其是有形的或是无形的,例如方法、产品或者设备。
  3.2.1 一般的物
  技术主题为一般的物,即与该物的本身特性或功能有关的,与该物使用在哪一个特殊领域无关的或者不考虑使用范围也不影响该物技术性能的技术主题。
  例1:
  带有20度斜槽的,通过其本身功能出螺纹的木螺钉。
  例2:
  制备1,2,4-三唑并〔1,5-C〕嘧啶-2-氨磺酰化合物的方法。
  例3:
  以绕组槽的形状和布置为特征的用于内燃机车的发电机转子铁芯。
  例4:
  以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为特征的切割机械。
  3.2.2 专门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或目的的物
  技术主题为专门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或目的的物,即为某一已知用途或目的而改进或专门制造的物。
  例如,框架上绕有两个线圈,活动铁芯在线圈内往复运动带动按摩头振动的直流振动按摩器。
  3.2.3 某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
  技术主题为某物的特殊用途或应用。
  例如,含有二甲基-(2,2-二氯代乙烯基)磷酸酯与0,0-二甲基-S-N-(2-氯代苯基)-N-丁酰基氨基二硫代磷酸酯的混合物的杀虫剂,杀螨剂或杀蚜剂。
  3.2.4 把某物归入一个较大的系统
  技术主题为把某物归入一个较大系统。
  例如,装有多个转臂,其中有二个臂本身是板簧的单个车轮的车辆弹性悬架。这里,把板簧归入车辆弹性悬架。
  3.2.5 既是一般的物又与该物的用途或应用有关
  技术主题既是一般的物,又与该物的用途或应用有关,即既与某物的本身特性或功能有关,又与其特殊应用或其对某较大系统中的特定应用或组合有关。
  例如,能装入多个胶卷,并可按需要曝光其中指定胶卷的照相机及其在飞机上的配置。
  4.分类方法
  4.1 整体分类
  技术主题应尽可能作为一个整体来分类,而不是将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分类。
  例1:
  由中间梁、弹性密封件、横托梁、支撑弹簧、横托梁密封箱等组成的转臂自控式桥梁伸缩缝装置。特征是每根横托梁……。
  按桥梁伸缩缝装置的整体分类分入E01D19/06。
  例2:
  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由输入装置及分拣、粉碎、回收金属、回收塑料和制造肥类等设备组成。
  按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整体分类,分入B09B3/00。
  4.2 功能分类
  本章3.2.1规定的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分入功能分类位置;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根据判断分入适当的应用分类位置。
  例1:
  制备1,2,4-三唑并〔1,5-C〕嘧啶-2-氨磺酰化合物的方法。
  按功能分类,分入C07D487/04。
  例2: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
  按功能分类,分入B26D1/157。
  例3:
  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类表中无覆盖层的剥离器的功能分类位置,经判断主要应用于电缆外皮的剥离,按应用分类,分入H02G1/12。
  4.3 应用分类
  本章3.2.2、3.2.3和3.2.4规定的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分入应用分类位置;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则根据判断分入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
  例1:
  有两个线圈,活动铁芯在线圈内往复运动带动按摩头振动的直流振动按摩器。
  按应用分类,分入A61H23/02。
  例2:
  含有两种活性组分的混合物的杀虫剂、杀螨剂、杀蚜剂。
  按应用分类,分入A01N小类。
  例3:
  装有多个转臂,其中有二个臂本身是板簧的单个车轮的车辆弹性
  悬挂装置。
  按应用分类,分入B60G3/00组内。
  例4:
  电冰箱过负荷、过电压及延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无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电路装置的应用分类位置,经判断为紧急保护电路装置,按功能分类,分入H02H小类。
  4.4 既功能分类又应用分类
  3.2.5类技术主题既按功能分类分入功能分类位置,又按应用分类分入应用位置。若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则只分入应用分类位置;若分类表中不存在应用分类位置,则只分入功能分类位置。
  例1:
  能装入多个胶卷,并可按需要曝光其中指定胶卷的照相机及其在飞机上的配置。
  既按功能分类分入G03B19/06,又按应用分类分入B64D47/08。
  例2:
  适用于自行车和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该发电机装有可调速比齿轮箱,并可方便地和车轮联结。
  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只分入功能分类位置
  H02K7/116。
  对3.2.4类技术主题分类时,即对于把某物归入一个较大系统这样一类技术主题进行应用分类时,若其还涉及到某物的本身特性,则还要对该物进行功能分类。
  4.5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分类
  应该为每个独立权利要求分类,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重要情报也应分类。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重要情报指的是:该情报经判断,认为对建立有检索价值的专利文档是有用的,即审查员在审查专利申请时是有用的或公众在查找某项技术情报时是有用的。
  4.6 技术主题的分类步骤
  4.6.1 化合物
  技术主题是一种化合物时,首先判断其是否与化合物的应用有关。若是,只分入应用或用途的分类位置;若否,再判断化合物的应用或用途是否是其主要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若是其组成部分,分入C部及化合物的应用或用途的分类位置;若否,只分入C部。
  4.6.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技术主题是一种化学混合物或组合物时,首先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该物的分类位置。若无,只分入它的应用或用途的分类位置;若是有,再判断它的应用或用途是否是其主要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若是,分入混合物或组合物的分类位置及它的应用或用途的分类位置;若否,只分入混合物或组合物的分类位置。
  4.6.3 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
  技术主题是一种化合物的制备或处理时,首先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制备或处理的分类位置。若是,分入化合物的分类位置及制备或处理的分类位置;若否,只分入化合物的分类位置。
  4.6.4 设备或方法
  技术主题是一种物品的制造或处理的设备或方法时,首先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设备或方法的分类位置。若是,只分入设备或方法的分类位置;若否,再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该设备所执行的方法的分类位置或是否有实行该方法所用的设备的分类位置。若是,分入方法或设备的分类位置;若否,分入所制造或所处理的物品的分类位置。
  4.6.5 制造的物品
  技术主题是一种物品时,首先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物品的分类位置。若是,分入物品的分类位置;若否,再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若是,分入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若否,分入它的应用或用途的分类位置。
  4.6.6 多步骤方法、设备
  技术主题是一种多步骤方法、设备时,首先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其各方法、设备的结合分类位置。(1)若是有结合的分类位置,再判断其是否与该结合的个别单元有关。若是与个别单元有关,分入其结合的分类位置及个别单元的分类位置;若否,只分入其结合的分类位置。(2)若无结合的分类位置,再判断其是否与该结合的个别单元有关。若是与个别单元有关,分入该结合所生产产品的分类位置及个别单元的分类位置;若无,只分入该结合所生产产品的分类位置。
  4.6.7 零件结构部件
  技术主题是一种零件、结构部件时,首先判断其是否只适用于或只应用于特殊设备,若是,分入特殊设备的分类位置;若否,再判断分类表中是否有通用的零、部件分类位置。若是,分入通用零、部件分类位置;若无,分入适当的设备的分类位置。
  5.引得码的选用
  5.1 引得表
  5.1.1 专用引得表
  分类表中安排了专用的引得表的小类和引得表组,这类引得码专作引得用,在对已分类情报作补充引得时,可直接选用。如B29K小类。
  5.1.2 共用引得表
  分类表中安排的共用引得表是将那些既可作为分类号又可作为引得码的类目的大组或小组分类号左边用一条竖线表示。在作引得码选用时,这些类目的分类号中斜线“/”用冒号“:”来代替。如A01N25/00在作为引得码用时,表示为A01N25:00。
  5.2 引得码的用法
  5.2.1 连用引得码
  分类表中以附注指明,某些位置的引得码应与有关联的分类号连用,每组连用引得码用圆括号单独表示,圆括号内先列出分类号,然后是引得码,两者用逗号分开。(C08F210/16,214:06)
  5.2.2 不连用引得码
  分类表中以附注指明,某些位置的引得码应单独选用,不需要表明与它关联的分类号。如B29K9:06
  6.分类号与引得码的标记
  6.1 标记方法
  用双斜线将分类号和引得码分开,双斜线前面列出分类号,双斜线后面先列出连用引得码,然后是不连用引得码。
  其中,分类号及不连用引得码用逗号隔开,连用引得码的圆括号前及后无标点符号。
  例1:
  C08F210/16,255/04//(C08F210/16,214:06)(C08F255/04,214:06)
  例2:
  B29C65/08//B29K83:00,B29L23:186.2分类号的排列顺序
  分类号按它们所依据的权利要求的顺序予以排列。其中,第一个分类号一般应是从独立权利要求1中获得的。
  当分类是依据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例进行时,则分类号按它们所依据的实施例的顺序予以排列。其中,第一个分类号应是按最先记载的实施例所获得的,除非申请人特指或审查员判断某一实施例最为重要,这时按该指定的实施例所获得的分类号应放在首位。
  6.3 分类号与引得码的读法
  分类号中的斜线“/”读作“斜线”。如A01B3/00读作A零一B三斜线零零。
  引得码中的冒号“:”读作“冒号”,如B29L1:00读作B二九L一冒号零零。
  7.X标记
  7.1 X标记的含义
  (1)单独标记X,表示该技术主题无法分入现有分类表中的各部中。
  (2)X标记加在部、大类或小类的类号后面(如AX、A01X或A01BX),分别表示该部、大类或小类虽然包括了这个技术主题,但没有合适的下属大类、小类或大组可供分入。
  (3)X标记加在大组类号后面(如G01N3/00X),表示这个技术主题在没有合适的大组情况下,该大组与它最为接近,但该大组对这个技术主题来说,是不精确的。
  7.2 标记的使用
  分类审查员认为申请应加X标记时,应填写“X标记建议通知单”并报告分类室主任,经同意后,由分类室主任与有关审查部协商后,会同该部分类助理共同撰写“X标记建议报告”。
  实质审查员认为应加X标记时,应填写“X标记建议通知单”,交室分类助理。室分类助理同意采用的应报部长并与审查一部分类室联系,经同意后,由分类室主任会同该部分类助理共同撰写“X标记建议报告”。
  上述“X标记建议报告”应经审查一部和有关部的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在文件上使用X标记。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1.引言法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有利于其推广应用,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考虑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专利法对其保护的范围做了某些限制性规定,一方面,专利法第 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另一方面,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
  2.依照专利法第 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 条的规定,是指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了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了公共利益,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一个总的原则。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较广泛,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有时由于原有的法律作了修改,某些限制因而被解除。因此,审查员在以专利法第 条作为根据时,必须注意这一特点。
  法5
  2.1 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及其有关的主要基本原则。它不包括其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一项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例如,以国防为目的的各种武器、以医疗药为目的的各种毒药、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和娱乐为目的的棋牌等。
  此外,如果国家法律禁止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禁止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那么这种产品发明创造或者制造这种产品的方法发明是不能依照专利法第 条规定拒绝授予专利权的。
  法5
  2.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它的内涵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
  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在客观上与社会公德相违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人与动物交配的方法等发明创造违反道德风俗,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5
  2.3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实现其目的,从而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其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在客观上是妨害公共利益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一种可使盗窃者双目失明或者会使用不慎者造成失明的防盗窃装置,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如果一项发明创造由于利用或者被滥用而可能造成危害的,则不属此列。例如,可能造成污染的工艺方法,对人体有副作用的药品,残留量高的农药,放射性诊断与治疗的设备等,不能以“妨害公共利益”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法5
  2.4 部分违法的发明创造
  一件申请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或者一项发明创造的一部分违反专利法第 条的规定,其他部分是合法的技术方案,称为部分违法的申请或者部分违法的发明创造。对于这样的申请和发明创造,审查员在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删除违反专利法第 条的部分。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删去违反的部分,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一项“投币式弹子游戏机”的发明创造。游戏者如果达到一定的分数,则机器抛出一定的钱币。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将抛出钱币的部分删除或修改,使之成为一个单独的投币式游戏机。否则,它即使是一项新的有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依照专利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
  如果专利申请的内容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所列各项的范围,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所列的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不仅适用于发明,也适用于实用新型。
  法25.1(1)
  3.1 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发现卤化银在光照下有感光特性,这种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根据这种发现造出感光的胶片以及制造方法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又如,发现了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物质,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把这种物质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来的方法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应当指明,发明和发现虽有本质的不同,但是两者关系密切。通常,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进而,发明又促进了发现。发明与发现的这种密切关系在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上表现最为突出。当发现某种物质的特殊性质之后,利用这种性质的用途发明则应运而生。
  法25.1(2)
  3.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而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或者遵守自然法则,不具备技术特征。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下列各项是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例子。
  审查专利申请的特殊方法;
  组织、生产、商业实施和经济管理的方法及制度;
  交通行车规则、时间调度表、比赛规则;
  演译、推理和运筹的方法;
  图书分类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情报检索的方法、专利分类法;
  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
  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
  各种语言的语法、汉字编码的方法;
  计算机的语言及计算规则;
  速算法或口诀;
  数学理论和换算方法;
  心理测验方法;
  教学、授课、训练和驯兽的方法;
  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
  统计、会计和记帐的方法;
  乐谱、食谱;
  祛病、强身和健身的方法;
  疾病普查的方法和人口统计的方法。
  计算机程序是一种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是一种数学算法的表达形式的集合,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但是,如果把计算机程序输入给计算机,将其软件和硬件作为整体考虑,确实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并具有技术效果,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则不论它是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等实用性能上的改进,还是涉及计算机系统内部工作性能上的改进,都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参见本部分第九章)。
  法25.1(3)
  3.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上述的诊断方法,是指为识别、研究和确定有生命人体或动物病因或病灶状态的全过程。上述的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人体或动物恢复或获得健康,进行阻断、缓解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为实施对象,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具备实用性,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对下列各项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例子:
  (1)诊脉法、X光诊断法、超声诊断法、胃、肠造影方法、窥镜诊法、同位素示踪诊断法;
  (2)针灸、麻醉、推拿、按摩、刮痧、气功、催眠、护理等疗法;
  (3)电、磁、辐射、蜡、电击、细胞、免疫、冷冻、透热等疗法;
  对下列各项被视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例子:
  (1)人类或动物的受孕、避孕以及胚胎移植的方法;
  (2)各种疾病的预防方法(强身和健体的方法属智力活动的规则方法);
  (3)各种体外循环、透析处理、麻醉深度监控等方法。
  此外,对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的外科手术方法,也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以医疗为目的的整容方法,在活动体上取物的方法(如,活牛取黄的方法)等。
  下列各种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范围,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1)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而使用的物质、材料、仪器、设备和器具等;
  (2)烫发、染发等美容方法以及消毒、灭菌的方法(人体或者动物的伤口消毒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
  (3)对脱离了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的组织或者流体进行处理或检测的方法,例如血液、排泄物、精液的保藏或者化验方法以及利用人体血清制取抗体的方法等;
  (4)对已经死亡的人体或动物测试、保存或者处理的方法,例如冷冻、焚化、解剖、制作标本以及动物的屠宰方法等;
  (5)仅为获取人体或动物常规生理参数的采集、测试、处理等方法,例如运动医学、劳动医学中测量有关脏器负荷极限的方法,对动物脂肪厚度的测量方法等(将此类信息、数据用于疾病的诊断的用途不能授予专利权);
  (6)为实现某一医疗仪器或设备而建立的方法,即使其中某一步骤还要与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相接触以获取信息或数据,只要该方法的实施仅是完成某一医疗仪器或设备时,仍可授予专利权,例如一种为实现血流速度测量仪器的连续波超声多普勒方法。
  法25.1(4)
  3.4 动物和植物品种
  动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物体。专利法所称的动物,是指不能自己合成,而只能靠摄取自然的碳水化合物及蛋白质来维系其生命的生物。专利法所称的植物,是指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并通常不发生移动的生物。
  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保护。
  此外,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这里所说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一种方法是否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取决于在该方法中人的技术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决定性作用,则这种方法不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例如,采用辐照饲养法生产高产牛奶的乳牛的方法;改进饲养方法生产瘦肉型猪的方法等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所谓微生物发明是指利用各种细菌、真菌、病毒等微生物去生产一种化学物质(如抗生素)或者分解一种物质等的发明。微生物和微生物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关于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的有关内容。
  法25.1(5)
  3.5 原子核变换方法和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不宜为人垄断,因此不授予专利权。
  3.5.1 原子核变换方法
  原子核变换方法,是指使一个或几个原子核经分裂或者聚合,形成一个或几个新原子核的过程。例如完成核聚变反应的磁镜阱法、封闭阱法以及实现核裂变的各种类型反应堆的方法等。但是,为实现原子核变换而增加粒子能量的粒子加速方法(如电子行波加速法,电子驻波加速法、电子对撞法、电子环形加速法等),不属于原子核变换方法,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为实现核变换方法的各种设备、仪器及其零部件等,均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3.5.2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主要是指用加速器、反应堆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生产、制造的各种放射性同位素。这些同位素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但是这些元素的用途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引言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有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有附图)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有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六条和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至第 二十四条。
  本章将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要求作出规定。关于计算机程序以及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规定,参见本部分第九章和第十章的有关内容。
  2.说明书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包含说明书。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规定,提交说明书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的必要条件之一。法26.3及.4法59说明书及其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还用于支持权利要求,并在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1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2.1.1 清楚
  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楚,其要求如下:
  (1)主题明确。说明书应当从现有技术出发,明确地反映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换句话说,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为达到该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上述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
  (2)用词准确。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用语来描述。说明书的用词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对于自然科学名词,国家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统一的用语,避免编造的用语;必要时,也可以采用鲜为人知或者最新出现的科技术语,或者直接使用外来语,但是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必须是清楚的。此外,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与符号应当前后一致。
  说明书的内容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包括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说明书中不可避免使用商品名称时,其后应当注明其型号、规格、性能及制造单位。
  说明书中,应当避免使用注册商标来确定物质或者产品。细则19(3)说明书附图符合规定。说明书有附图的,附图应当符合规定(参见本章2.2.7和2.3)。图示的技术特征应当与说明书中文字描述的该技术特征一致,并且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或者符号。
  2.1.2 完整
  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不得缺少有关理解、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任何技术内容。
  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帮助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可缺少的内容。例如,有关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状况的描述以及有附图的,对附图的图面说明等。
  (2)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性所需的内容。例如,发明的目的、技术解决方案和有益效果。
  (3)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例如,达到发明目的的技术解决方案的实施方式。
  对于克服了偏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还应当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克服了偏见,以及新的技术方案与偏见之间的差别。
  应当指出,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2.1.3 实现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达到其目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效果。
  2.2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够节约说明书篇幅并使他人更好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有商业性宣传用语。
  以下就上述方式和顺序逐项详细说明。
  细则18.1(1)
  2.2.1 名称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清楚、简明,写在说明书首页正文部分的上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要求撰写:
  (1)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不超过25个字;
  (2)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最好采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技术术语;不得采用非技术名称;
  (3)清楚和尽可能简明地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和类型(产品或者方法),以利于专利申请的分类;
  (4)应该反映一件申请中包含的各种发明类型,例如一件包含拉链产品和该拉链制造方法两项发明的申请,其名称应当写成:“拉链及其制造方法”;
  (5)不得使用人名、地名、商标、型号或者商品名称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细则18.1(2)
  2.2.2 所属技术领域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直接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例如,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的发明。发明特征是将已有技术中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圆形截面。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机,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具体的技术领域),而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上位的技术领域),也不宜写成“本发明涉及挖掘机悬臂的截面”(发明本身)。
  细则18.1(3)
  2.2.3 背景技术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涉及背景技术的部分应当写明就申请人所知的,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尤其要引证包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文件,即引证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中引证的文件可以是专利文件,也可以是非专利文件,例如期刊、杂志、手册和书籍等。引证专利文件的,要写明专利文件的国别、公开号和公开日期;引证非专利文件的,要写明这些文件的详细出处。
  此外,在说明书涉及背景技术的部分中,还要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但是,仅限于涉及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问题和缺点。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存在这种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时曾经遇到的困难。
  细则18.1(4)
  2.2.4 目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这些技术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撰写:
  (1)针对背景技术部分中存在的问题;
  (2)用正面的,尽可能简洁的语言客观而有根据地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其技术效果。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的描述不得采用广告式宣传用语。
  一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这些目的应当能由该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达到。当一件申请包含多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说明书所写明的每个目的应当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关。
  细则18.1(5)
  2.2.5 技术方案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集合。技术措施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指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采取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仅包括必要技术特征,还可以包括其他的附加技术特征。
  一般情况下,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的用语应当与独立权利要求的用语相应或者相同,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技术特征总和的形式阐明其实质;必要时,说明必要技术特征总和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效果之间的关系以及说明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
  如果一件申请中有几项发明或者几项实用新型,应当说明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细则18.1(6)
  2.2.6 有益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有根据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有益效果是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
  有益效果是确定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的重要依据。
  通常,有益效果可以由产率、质量、精度和效率的提高;能耗、原材料、工序的节省;加工、操作、控制、使用的简便;环境污染的治理或者根治,以及有用性能的出现等方面反映出来。
  有益效果可以通过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结构特点的分析和理论说明相结合,或者通过列出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说明,不得只断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但是,无论用哪种方式说明有益效果,都应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机械、电气领域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结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结构特征和作用方式进行说明。但是,化学领域中的发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适于用这种方式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而是借助于实验数据来说明。
  对于目前尚无可取的测量方法,而不得不依赖于人的感官判断的,例如,味道、气味等,可以采用统计方法表示的实验结果来说明有益效果。
  在引用实验数据说明有益效果时,应当给出必要的实验条件和方法。
  细则18.1(7)
  2.2.7 图面说明
  说明书有附图的,应当依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对附图的名称、图示的内容作简要说明。但是,图面说明不包括对附图中具体零部件名称和细节的说明。
  附图不止一幅的,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例如,一件发明名称为“燃煤节能装置”的专利申请,其说明书包括四幅附图,这些附图的图面说明如下:
  图1是燃煤节能装置的主视图;
  图2是图1所示节能装置的侧视图;
  图3是图2中的A向视图;
  图4是图1中的B-B剖视图。
  细则18.1(8)
  2.2.8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是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充分公开、理解和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说明书应当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情况下,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实施方式的描述应当与申请中实现发明主题的技术方案相一致,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给予详细解释,以支持权利要求。
  实施例是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例子。实施例的数量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对实施例的描述应当详细(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当一个实施例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时,说明书中可以只给出一个实施例。当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概括的特征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依据时,应当给出一个以上的不同实施例,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围。当权利要求涉及较宽的数值范围时,应给出两端值附近的实施例和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专利法实施细则18.1(5))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实施方式部分(专利法实施细则18.1(8))再作重复说明。
  对于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应当描述产品的机械构成、电路构成或者化学成分,说明组成产品的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可动作的产品,只描述其构成不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还应当说明其动作过程或者操作步骤。
  对于方法的发明,应当写明其步骤,包括可以用不同的参数或者参数范围表示的工艺条件。
  在实施方式的描述中,对已知的技术特征,可以不作详细地描述,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述,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对照附图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方式时,附图标记或者符号,应当与附图中所示的一致,并放在相应的技术名称的后面,不加括号。例如,对涉及电路连接的说明,可以写成“电阻3通过三极管4的集电极与电容5相连接”,不得写成“3通过4与5连接”。
  细则192.3说明书附图法26.3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
  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对于机械和电学技术领域中的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尤其明显。
  用文字足以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技术方案的,可以没有附图。
  实用新型申请的说明书必须有附图。
  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各幅图中的同一技术特征,应当使用相同的附图标记。
  关于附图的绘制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4.6的规定。
  细则24
  2.4 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概述,它仅是一种技术情报,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以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摘要应当包括下述各项内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涉及的主题名称、所属技术领域、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以及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此外,摘要可以有化学式、反应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商业性宣传用语。
  (2)从说明书附图中选取最能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一幅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摘要应当简短,不分段,全文不得超过200个字。
  3.权利要求书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及其撰写作了规定。
  专利申请应当包括权利要求书。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
  3.1 权利要求
  3.1.1 权利要求的类型
  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产品、设备);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方法、用途)。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专利权的范围。
  3.1.2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细则21.2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使之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
  在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细则21.3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有关,可以是对引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
  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中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的,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应当注意,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也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写成如下的方式:“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一种生产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等),在这种情况下,并列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是不同类型的发明,不能将其看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包括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3.2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明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法26.4
  3.2.1 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权利要求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项开创新技术领域的开拓性发明,比起已知技术领域中的改进性发明,允许有较宽的概括范围。一项概括恰当的权利要求应当既不超出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也不使申请人应获得的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况,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例如,对于“用高频电能影响物质的方法”这样一个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只给出一个“用高频电能从气体中除尘”的实施例,对高频电能影响其他物质的方法未作说明,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高频电能影响其他物质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被认为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再如,对于“控制冷冻时间和冷冻程度来处理植物种子的方法”这样一个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仅公开了适用于处理一种植物种子的方法,未涉及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处理方法,而且园艺技术人员也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处理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也被认为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除非说明书中还指出了这种植物种子和其他植物种子的一般关系,或者公开了足够多的实施例,使园艺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如何使用这种方法处理植物种子,才可以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一个概括较宽的、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并且也没有理由怀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围内不可以实施,那么,即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当说明书中给出的情报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用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保护范围时,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情报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应当要求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例如,对于“一种处理合成树脂成型物来改变其性质的方法”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只涉及热塑性树脂的实施例,而且申请人又不能证明该方法也适用于热固性树脂,那么申请人就应当把权利要求限制在热塑性树脂的范围内。
  对于说明书中某一特征仅给出一个实施例,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也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的话,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如果说明书中描述的功能是以一种特定方式完成的,没有说明其他替代方式,而权利要求却概括了完成该功能的其他方法或者全部方法,则是不允许的。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方法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方法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法33当要求保护的特征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公开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时,允许申请人将其补入说明书。
  细则20.1
  3.2.2 清楚
  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对于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极为重要的。
  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不仅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而且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并且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一致。产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品发明,可以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可以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
  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的词义来理解。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汇具有特定的含义,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该词汇,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汇的说明而限定得足够清楚时,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技术用语,不得使用行话、土话或者自行编造的词语。
  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如“厚”、“薄”、“强、”“弱”、“高温”、“高压”、“很宽范围”等,除非这种用词在特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的含义。
  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例如”、“最好是”、“尤其是”“必要时”等类似用词。因为,这类词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起任何限定作用。
  一般情况下,在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或者类似的用词。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词时,审查员应当判断,该词的出现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但是,在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如果由于该词的出现,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清楚地与现有技术区分开,则不允许。
  最后,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参见本章3.3)。
  细则20.1
  3.2.3 简明
  权利要求应当简明,不仅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明,而且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简明。
  考虑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当合理。权利要求书中,允许有合理数量的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优选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但那些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无关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删除。
  权利要求的用词应当简明,除记载技术特征外,不得对原因或理由作不必要的描述。
  在可能的情况下,为避免权利要求之间相同内容的不必要重复,权利要求应尽量采取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方式撰写。
  3.3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使用句号。细则20.2权利要求书中包括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细则20.3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一致。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化学反应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图,也不得包括附图。除非绝对必要,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所谓绝对必要的情况,是指当发明涉及的某特定形状仅能用图形限定而无法用语言表达时,权利要求可以使用“如图……所示”等类似用语。
  权利要求中通常不允许使用表格,除非使用表格能够更清楚地说明发明主题。细则20.4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这些标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除附图标记或者其他必要情形必须使用括号外,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括号。
  通常,一项权利要求用一个自然段表述,但是当技术特征较多,内容和相互关系较复杂,借助于标点符号难以将其关系表达清楚时,一项权利要求还可以用分行或者分段的方式描述。
  在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允许权利要求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概括性的限定。通常,概括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用上位概念概括。例如,用“气体激光器”概括氦氖激光器、氩离子激光器、一氧化碳激光器、二氧化碳激光器等。又如用“C1-C4烷基”概括甲基、乙基、丙基和丁基。再如,用“皮带传动”概括平皮带、三角皮带和齿形皮带传动等。
  (2)用并列选择法概括,即用“或者”或者“和”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具体特征。例如,“特征A、B、C或者D”。又如,“由A、B、C和D组成的物质组中选择的一种物质”等。
  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其他广义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并列在具体概念之后。另外,被并列选择概括的概念,其含义应当是清楚的。例如在“A、B、C、D或者类似设备(方法、物质、取代基)”这一描述中,“类似物”或者“类似方法”的描述是不清楚的,因而不能与具体的物或者方法(A、B、C、D)并列。
  审查员应当特别注意,上述的概括是否扩大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及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怀疑这种概括不适当或者在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据,并且说明理由。只要审查员在现有技术中检索到权利要求概括的内容,则说明权利要求概括得过宽,应当要求申请人作进一步地限定。
  3.3.1 独立权利要求撰写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写在同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在合适的情况下,选用一篇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进行“划界”。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仅需要写明那些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密切相关的已知技术特征。例如,一项涉及照相机的发明。该发明的要点在于照相机布帘式快门的改进,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只要写出“一种照相机,包括布帘式快门……”就可以了,不需要将其他已知特征,例如透镜和取景窗等照相机零部件都写在前序部分中。
  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已知技术特征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中的已知技术特征一起,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分两部分撰写的目的,在于使公众更清楚地看出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特征中哪些是现有的技术特征,哪些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因此,为清楚起见,独立权利要求一般应当分两部分撰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款的规定,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用于上述方式撰写时,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例如下列情况:
  (1)开拓性发明;
  (2)由几个状态等同的已知技术整体组合而成的发明,其发明要点在组合本身;
  (3)已知方法的改进发明,其改进之处在于省去某种物质或者材料,或者是用一种物质或者材料代替另一种物质或者材料,或者是省去某个步骤;
  (4)已知发明的改进在于系统中部件的更换或者其相互关系上的变化。
  3.3.2 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应当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其后应当重述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例如,一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应当写成:“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纤维拉拨装置,……”。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是指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方式,包括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以及引用在前的几项从属权利要求。但是这种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且不能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当从属权利要求是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时,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应当用“或”或者其他与“或”同义的方式表达。也就是说,只能择一地引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例如,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写成下列方式:“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根据权利要求2、4、6或8所述的……”;或者“根据权利要求4至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
  一项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基础。例如,权利要求3写成:“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像机调焦装置,……”,如果多项从属权利要求4写成:“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摄像机调焦装置,……”是不允许的,因为被引用的权利要求3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可以对在前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采用两部分撰写方式的,其后的从属权利要求不仅可以进一步限定该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中的特征,也可以进一步限定前序部分中的特征,但都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有关。

第三章 新颖性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 三十条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新颖性的概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以及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2.新颖性概念法22.2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但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判断新颖性时,还应当考虑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为确定新颖性的目的,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被认为是现有技术。
  所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与现有技术或者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内容有关。
  2.1 现有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的保密情形。
  然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的公开,使公众能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细则30
  2.1.1 时间界限细则9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广义上说,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
  细则30
  2.1.2 地域界限
  现有技术的地域界限视具体的公开方式而确定。如果是出版物公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如果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我国国内。
  法22.2 
  2.1.3 公开方式细则30现有技术公开方式有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
  2.1.3.1 出版物公开出版物包括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它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例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
  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有没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
  出版物的公开日期,以其第一次印刷日为公开日,如果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的,则以所说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当年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对出版物的公开日期有疑虑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
  2.1.3.2 使用公开
  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使公众处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方案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不仅包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而且还包括通过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其技术内容的情况。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份的产品展示,不属于公开使用。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细则30
  2.1.3.3 以其他方式公开
  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或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其他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公开日。
  2.2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判断新颖性,在被认为是现有技术的申请文件中,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被认为是现有技术中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法9、细则12.1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审查员在进行新颖性审查时,应当检索是否存在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审查员在检索时应当注意,确定是否有抵触申请存在,不仅要审查在先申请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而且要审查其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应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抵触申请只在为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时,才予考虑;在为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另外,抵触申请仅指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含由他人在申请日提出的,也不包含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程序中,审查员如果发现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的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可以授权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无理由又不选择的,审查员根据先申请原则,授予一项专利权。
  2.3 对比文件
  现有技术中,有关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对于审查员来说一般是无法得知的,因此,审查员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所涉及的现有技术主要是指出版物公开的技术。
  审查员为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专利性,从现有技术中检索出与该专利申请相关的文件(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以及仅为判断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用以与该专利申请进行比较。这些文件称为对比文件。
  引用的对比文件可以是一件,也可以是数件;所引用的内容可以是每件对比文件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容。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申请的专利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但是,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另外,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一份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是损害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文件。
  2.4 优先权法29.1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法29.2、细则33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以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的,或者又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
  法29.1
  2.4.1 外国优先权
  2.4.1.1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外国首次申请)后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2)就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就外观设计而言,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3)申请人提出首次申请的国家应当是同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的国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的最终情况无关,只要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中获得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2.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目的、技术方案以及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相同的外观设计。
  审查员应该注意,不得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说明书中,某些技术方案没有包含在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为理由,而对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拒绝给予优先权。
  2.4.1.3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主要是给申请人法律上的保护。就是说,申请人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向我国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该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所提出,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其他的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
  此外,在优先权期间内其他的申请人可能会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对于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就是说,由于有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的存在,使得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至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中间由其他的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4.1.4 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细则33.1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作为多项优先权基础的外国首次申请可以是在不同的国家提出的。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两个技术方案A和B,其中,A是在法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B是在德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两者都是在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分别在法国和德国提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A享有法国的优先权日,B享有德国的优先权日。如果上述的A和B是两个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申请人用“或”结构将A,B记载在中国在后申请的一项权利要求中,则中国在后申请同样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有不同的优先权日。但是,中国在后申请如果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次申请中分别公开的不同技术特征组合成的,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C和另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公开的特征D组合而成的,而包含特征C和D的技术方案从未在外国提出过申请,则中国在后申请就不能享有外国优先权。
  (3)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中,除包括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外,还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新的技术方案。例如中国在后申请中除记载了外国首次申请的技术方案外,还记载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的新技术方案,如增加新实施例,或者增加符合单一性的不同类型的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中增加的技术方案未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记载为理由,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将其驳回,而应当对于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所要求的与外国首次申请中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给予优先权,其有效日期为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即优先权日,其余的则以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国优先权,故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
  法29.2
  2.4.2 本国优先权
  2.4.2.1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只适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中国首次申请)后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下亦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
  (3)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中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细则33.2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在后申请不得享有优先权:
  (1)在先申请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2)在先申请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
  (3)在先申请是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应当注意,当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中国首次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2.4.2.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适用本章2.4.1.2(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第一段的规定。
  2.4.2.3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适用本章2.4.1.3(外国优先权的效力)的规定。
  2.4.2.4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细则33.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国多项优先权,也适用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及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多个技术方案。例如,记载了A、B和C三个方案,它们分别在三件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可以要求多项优先权,即A、B、C分别以其中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
  (3)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A,该方案中包括实施例a1、a2、a3,其中只有a1在该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过,则该中国在后申请中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其余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4)一件中国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实施例a1、a2。方案A和实施例a1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已经公开过,则在后申请中方案A和实施例a1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实施例a2则不能享有本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A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施例a1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A得到支持,可以补充实施例a2。但是,如果a2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公知技术,则应当删除a2,并将A限制在由a1支持的范围内。
  (5)继在后申请提出之后,申请人又提出第二件在后申请,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1、A2和A3,其中A1已在中国首次申请中公开,并已作为第一件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则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中的A1,不得享有优先权,A1的有效日期为该第二件在后申请之申请日。
  3.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其具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和目的相同,技术解决手段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单独对比。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与每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与该申请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份对比文件内容的组合进行对比。就是说,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这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方法有所不同(参见本部分第四章3.1)。
  3.2 审查基准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参照以下基准。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3.2.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在同一技术主题中,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一般(上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用铜制成的”,就使“用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但是,该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它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
  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具体(下位)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某产品是“用金属制成的”,并不能使“用铜制成的同一产品”的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又如,“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该系列中“氯”的新颖性。另外,“氯”的公开,也不会损害该系列中其它元素,例如“氟”、“碘”等的新颖性。
  3.2.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过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范围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仅在于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例如温度、压力或者混合物的组份以及一族化合物(如CnH2n+2,其中n是整数)时,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1)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能损害与该两端值相同值的新颖性,但不损害该两端值之间所有的特定值的新颖性,除非这些中间的特定值在该对比文件中也已被具体公开过。例如,对比文件公开的温度范围仅仅是0℃-100℃,而要求保护的温度为0℃、38℃、65℃和100℃,则要求保护的0℃,100℃不具备新颖性,但要求保护的38℃和65℃具备新颖性;又如对比文件仅用通式公开了一族化合物CxH2x+2,其中x=1-4,则该族的端值,即x=1和4时的CH4和C4H10损害要求保护的化合物CH4和C4H10的新颖性,但对其中间值,即C2H6和C3H8的新颖性无损害(与此有关的具体判断参见本部分第十章)。
  (2)已知较宽数值范围和该范围中的一些具体实施例数值,如果这些实施例数值落在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内,则该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具备新颖性。
  (3)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中含有已知的一个数值时,该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不具有新颖性。
  (4)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与已知较宽数值范围有共同的一个端点,或者部分重叠,则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无新颖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上述(3)、(4)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如果能满足本部分第八章5.2.2.1(8)的规定条件,则经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5)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过,并且也不包括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则所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6)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已知数值范围是窄的情况下,具有新颖性。
  (7)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是为了达到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特殊目的或者特殊效果而从已知数值范围中选择出的,则该选择出的数值范围具有新颖性。
  (8)在现有技术中公开一个数值范围,该数值范围的公开是为了告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应当选用的数值范围,那么克服这种偏见所要求保护该数值范围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则具备新颖性。
  4.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以下就上述各项分别予以说明。
  4.1 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在内。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在内。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4.2 在学术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不丧失新颖性。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4.3 他人违反申请人本意的公开
  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对发明创造所作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经他告诉而得知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公开。这两种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的本意的,是非法的公开。
  4.4 宽限期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所说的六个月期限,称为宽限期,或者称为优惠期。
  宽限期和优先权的效力是不同的。它仅仅是把发明人的某些公开,或者第三人从发明人那里以合法手段或者不合法手段得来的发明的某些公开,认为不丧失新颖性。实际上,发明公开以后已经成为现有技术,只是对于发明人来说在一定期限内认为不丧失新颖性而已。它并不是把发明的公开日看作是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所以从公开之日至提出申请的期间,如果第三人独立地作出了同样的发明,而且在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提出了专利申请,那么根据先申请原则,发明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发明人的公开,使该发明成为现有技术,故第三人的申请没有新颖性,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发生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发明人提出申请之前,再次将其发明创造公开的,则该申请将由于在后的公开而丧失新颖性。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所说情形的,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证实其发生所说情形的日期及实质内容。
  对专利法第 二十四条的适用发生争议时,主张该规定效力的一方有责任举证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结论。

第四章 创造性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规定,具备创造性的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的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以及审查员在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2.创造性的概念法22.3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已有的技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也即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在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法22.3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在评定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引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与审查员不同,他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创造性审查的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2.3 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这种进步表现在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表现在发明所代表的某种新技术趋势上。通常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反映在发明的有益效果之中。
  3.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实质性,而且还要考虑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审查员可以将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对比文件、或者这些文件的某些部分、或者同一份文件的不同部分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定。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审查员应当考虑以下问题:
  (1)组合的难易程度,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这些对比文件的内容组合在一起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2)组合的对比文件是来自相同的、类似的、相近的、还是较远的技术领域。
  (3)需要组合的对比文件数量。
  一般认为,下列各种情形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
  (1)同一篇对比文件不同部分的技术内容的组合;
  (2)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公知的教科书或者标准字典的内容进行的组合;
  (3)一份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同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手段进行的组合;
  (4)两份对比文件,其中一份是明显参考另一份得出的,这样的两份文件的组合。
  3.2 审查基准
  评定发明有无创造性,应当以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为基准。为有助于正确掌握该基准,下面给出一些参考性判断基准。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判断基准仅是参考性的,审查员在审查具体的案子时,不要生搬硬套,而要根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公正地做出判断。
  3.2.1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某个科学技术领域中的技术难题,人们长久渴望解决,经发明者的努力,予以解决了,应该认为这类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自有农场以来,人们一直期望解决在农场牲畜(如奶牛)身上无痛而且不损坏牲畜表皮地打上永久性标记的技术问题,某发明人基于冷冻能使牲畜表皮着色这一发现而发明的一项冷冻“烙印”的方法成功地解决了这个技术问题,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3.2.2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成见,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应该认为是具备创造性的。例如,电动机的换向器与电刷间界面,通常认为越光滑接触越好,电流损耗也越小。一项发明将换向器表面制出一定粗糙度的细纹,其结果电流损耗更小,优于光滑表面。该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具备创造性。
  3.2.3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想出来。当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发明具备创造性。有关这方面的例子,参见本章3.3.2-3.3.5。
  3.2.4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3.3 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以下就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举例说明。
  3.3.1 开拓性发明
  一种全新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这种发明称为开拓性发明。
  开拓性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创造性。例如,中国的四大发明-指南针、造纸、活字印刷和火药。此外,在某一时期,作为开拓性发明的还有:蒸汽机、白炽灯、收音机、雷达、激光器等。
  3.3.2 组合发明
  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构成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以达到某种目的。
  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种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组合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公知或者部分公知不影响创造性。例如,第一辆汽车的发明,它是由发动机、离合器和传动机构等组合而成,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是制成一种前所未有的新型交通工具。这种组合发明的技术效果,对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预先是难以想到的。因而,该发明具备创造性。至于各组合的部分,在申请时是否完全公知,或者部分公知都不影响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仅是某些公知产品或者方法连结在一起,各自仍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或称之为“拼凑”。这种拼凑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发明。发明是将公知的电子表安装在圆珠笔的笔身上。将电子表同圆珠笔组合后,两者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支持,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如果组合仅仅是公知结构的变型,或者组合处于常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3.3 选择发明
  选择发明,是指从许多公知的技术解决方案中选出某一技术方案的发明。选择发明是化学领域中常见的一种发明类型。如果选中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制备硫代氯甲酸的方法的选择发明。在一份制备硫代氯甲酸的对比文件中披露,催化剂羧酸酰胺和/或尿素相对于每1mol的原料硫醇,其用量为>0至<100mol%。其中给出的例子中,催化剂用量为2-13mol%,并且指出催化量从2mol%起,产率开始提高。此外,一般专业人员为提高产率,也总是采用提高催化量的办法。本发明选择的是较少的催化量(0.02-0.2mol%),从技术效果上看,采用本发明所述的催化剂用量,可以提高产率11.6-35.7%。大大超出了预料的产率范围,并且还简化了对反应物的处理工艺。这说明,该发明选择的技术解决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解决方案中选出一种,而选出的这种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效果,则不具备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中存在很多加热的方法。一项发明是在已知的化学反应中选用一种公知的电加热法,该选择发明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尺寸、温度范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时,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已知反应方法的发明,其特征在于规定一种惰性气体的流速,而确定流速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计算得到的,这项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明是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推导出来的选择,也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改进组合物Y的热稳定性发明,其特征在于规定出组合物Y中,某组份X的最低含量。实际上,该含量可以从组份X的含量与组合物Y的热稳定性关系曲线中推导出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在合金领域内,一般情况下没有选择发明。因为合金是一种金属混合材料,它是由质量和数量结构来确定的。在合金中为了公开的目的需要说明严格的比例界限值,因此认为在已知范围中所有合金的变化都已经公开。
  3.3.4 转用发明和用途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转用到其它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有翼潜艇的发明。已有技术中潜艇在潜入水中时是靠自重和水的比重相同的原理使之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浮在空中。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沉降力,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用到水中需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且该发明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用途发明,是指将公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如果产品的新用途,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水用除草剂而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新的用途发明,仅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公知的性质,则不具备创造性。例如将作为润滑油的公知组合物在同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剂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3.5 要素变更的发明
  要素变更的发明,包括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要素替代的发明和要素省略的发明。
  (1)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参数有了变化。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导致发明质量、功能及用途上的变化,从而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有关剪草机的发明,其特征在于刀片斜角与公知的不同,其斜角可以保证刀片的自动研磨,而现有技术中所用刀片的角度没有自动研磨的效果。该发明通过改变要素关系,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要素关系的改变,不能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刻度盘固定不动,指针转动式的测量仪表。一项发明是指针不动、而刻度盘转动的同类测量仪表。该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是要素关系的调换,即“动静转换”。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2)要素替代的发明,是指已知产品或方法的某一要素由其它要素替代的发明。如果这种替代能使发明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是相同功能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代,或者是为同一目的,用最新研制出的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知产品中的某材料,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例如,一项涉及泵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中的动力源是用液压马达替代了现有技术中使用的电机。这种等效替代的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又如,一种公知的电缆,使用粘结剂将聚乙烯套管与金属屏蔽层粘合。一项发明是使用一种新研制的用于粘结聚合物与金属的粘结剂,去替代电缆中原先使用的粘结剂,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者多项要素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但是,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者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4 审查创造性时应注意的问题
  3.4.1 创立发明的途径
  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险,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做出的。例如,公知的汽车轮胎具有很好的强度和耐磨性能。它曾经是由于一名工匠在准备黑色橡胶配料时,把决定加入3%的碳黑错用为30%而造成的。事实证明,加入30%碳黑生产出来的橡胶具有原先不曾预料到的高强度和耐磨性能,尽管它是由于操作者偶然的疏忽而造成的,但不影响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3.4.2 避免“事后诸葛亮”
  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从而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对发明的创造性评定是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而作出的,从而避免其主观因素的影响。

第五章 实用性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具备实用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实用性的概念和实用性的审查。
  2.实用性的概念法22.4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达到实际目的,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法(仅限发明),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或者方法专利申请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产业,它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产业、畜牧业、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这些方案并非必须是机器的使用或者产品的制造,也可以是例如驱雾的方法、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法等。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同现有技术相比,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3.实用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当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
  3.1 审查原则
  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2)能否实施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标准。
  (3)实用性与所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出来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3.2 审查基准
  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的根据。
  以下简要说明不具备实用性的各种情形。
  3.2.1 无再现性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应当具有再现性。反之,无再现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再现性,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说产品的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能够重复实施,只是由于实施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例如环境洁净度,温度等)而导致成品率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
  3.2.2 缺乏技术手段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一项已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缺乏技术手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原始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缺少全部或者部分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手段,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就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例如,以下各种情形不具备实用性。
  (1)只提出任务和设想,或者只表明一种愿望和结果,而未给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
  (2)提出了解决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仅是一个含糊不清,无法具体实施的方案。
  (3)提出了解决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达到所说的目的。
  (4)根据申请的主题,由多种要素组合构成的技术方案中,存在一个主要要素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的。
  (5)提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
  3.2.3 违背自然规律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的。
  审查员应当特别注意,那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如永动机,必然是不具备实用性的。
  3.2.4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条件限定的独一无二的产品。利用特定的自然条件建造的自始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审查员应当注意,有些产品制成时是可以移动的,但将它再构成其它产品时可能成为不可移动的,这些产品本身仍具备实用性。例如,砖、瓦、天花板、墙壁、屋顶、楼梯、地板、门或窗等产品都是可以移动的,然而,一旦将它们装配到固定建筑物中,它们就成为不可移动的产品了。因此,不能因为建筑物不可移动,而认为其构件不具备实用性。
  3.2.5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人体或者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是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为实施对象的,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与此有关的各种例子参见本部分第一章3.3。
  3.2.6 无积极效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益效果。明明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不具备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1.引言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的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六条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作了规定。对不符合单一性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分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对分案申请作了规定。
  本章分为单一性和分案申请两部分。单一性部分主要涉及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和单一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分案申请部分主要涉及分案的几种情况和分案应当满足的要求以及分案申请的审查。
  本章的单一性规定主要涉及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基本概念和原则也适用于实用新型。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有关内容。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单至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的规定。
  2.单一性
  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2.1.1 单一性要求法31.1单一性,是指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就是说,一件申请只允许涉及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一件申请包括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只有在所有这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被允许。这是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要求。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的要求主要是考虑:
  (1)经济上的原因: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
  (2)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撤销或者无效的理由。
  2.1.2 总的发明构思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定义了一种判断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以上的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方法。也就是说,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权利要求中的。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物质X”,权利要求2为“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这两项发明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物质X是这两项权利要求中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这两项发明是通过物质X而相互关联的。又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射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权利要求2为:“一种接收器,其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这两项发明也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压缩器是这两项发明之间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这两项发明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上述条款还对“特定技术特征”作了定义。“特定技术特征”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单一性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应当把它理解为是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那些技术特征,并且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发明后加以确定。例如,上面提到的物质X及其应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这两项权利要求的发明中每一项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的技术特征都是物质X,因而该物质X是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又如,上面提到的发射器与接收器的例子,从整体上考虑,它们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是视频信号扩展器与压缩器,该扩展器和压缩器分别为每一项发明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此,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所称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包括两项以上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两项以上不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的权利要求列举了以下六种组合方式: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2.2.1 审查原则
  审查员在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并非穷举。它只是可允许包括在一件申请中的两项以上同类或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方式的举例。也就是说,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除上述组合方式外,还允许有其它的组合方式;反之,凡是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即使在组合方式上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六项中的某一项,也不能允许在一件申请中提出。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当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具有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和共同的发明目的。
  --一种产品及仅利用该产品特定性能的另一种产品。
  --互相关联不能分开使用的两件产品。
  --生产同一产品的两种以上方法,该产品是新的并有创造性,或者方法具有共同的原理。当然,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产品,本身还可以有一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这些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并列。如果是已知产品的新生产方法或者不是生产产品的其它方法(如测试方法、处理方法等),则几项方法之间必须有新的共同原理。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六)项的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当其相应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认为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方法必须能够生产该产品,但“专用”并不意味该产品不能用其它方法制造,也不意味该方法不能用来生产其它产品;
  --对与产品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该用途必须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
  --对于方法与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除了该设备能够实施该方法外,该设备本身还必须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专门设计”的含义并不是指该设备不能用来实施其它方法,或者该方法不能用其它设备来实施。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按引用关系撰写,只是形式上的不同,不影响它们的单一性。例如,与一项产品A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一项制造该产品A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权利要求1的产品A的制造方法,……”,也可以写成:“产品A的制造方法,……”。
  (4)不允许双重组合。双重组合是指两项以上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与两项以上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组合在一件申请中。例如,两项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分别生产该两项产品的两项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再与分别应用该两项产品的两项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一起组合在一件申请中是不能允许的。
  (5)评定两项以上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无须考虑这些发明是分别在各自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还是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作为并列选择的要素要求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应当按相同的标准判断其单一性。后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马库什权利要求中。关于马库什权利要求单一性的审查,参见本部分第十章6.1。
  (6)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在遇有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定。
  (7)一件申请的单一性,可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确定,也可以在考虑了现有技术之后再确定。当申请与现有技术比较后,在否定了第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形下,则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应当重新确定。
  2.2.2 举例
  以下结合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审查原则举例说明单一性的审查要点。
  2.2.2.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1
  权利要求1: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传送带,特征为B;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带,特征为A和B。
  说明: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2与3之间有单一性,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分别为A和B;但权利要求1与2之间无单一性,因为它们在技术上不是相互关联,没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发射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2:一种接收器,特征在于视频信号的时轴压缩器。
  权利要求3:一种传送视频信号的设备,包括权利要求1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2的接收器。
  说明:权利要求1的视频信号时轴扩展器与权利要求2的视频信号时轴压缩器是彼此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它们之间相互关联不能分开使用,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包含了权利要求1和2两者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与权利要求、或与权利要求2均有单一性。与例1的情况不同,本例在无该项组合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2仍然满足单一性要求。
  例3
  权利要求1:一种插头,特征为A。
  权利要求2:一种插座,特征与A相应。
  说明:权利要求1与2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必须同时使用的两种产品,因此有单一性。
  例4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A。
  权利要求2:一种用于直流电动机的控制电路B。
  权利要求3: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A的直流电机。
  权利要求4:一种设备,包括一台带有控制电路B的直流电机。
  说明:控制电路A是权利要求1和3的特定技术特征,控制电路B是权利要求2和4的特定技术特征,但A与B不相关,因此权利要求1与3之间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有单一性,而权利要求1与2、4或者权利要求3与2、4无单一性。
  应当特别指出,如果将本例中的权利要求3或者权利要求4分别写成控制电路A或者B的用途权利要求,那么只要A或者B仍然是它的用途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3,或者权利要求2与4之间仍有单一性。因此,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相并列的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无论写成什么类型,只要不改变它与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就不影响这两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
  例5
  权利要求1:一种灯丝A。
  权利要求2:一种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
  权利要求3:一种探照灯,装有用灯丝A制成的灯泡B和旋转装置C。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为灯丝A,因此它们之间有单一性。实际上,本例的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灯丝A)的用途,不管在此是否允许写成产品权利要求的形式,只要每一项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是灯丝A,则它们的单一性是可以承认的。应当注意,这里仅就单一性而言。至于它们是否符合专利性(例如是否具有创造性)或者是否符合专利法的其它规定,尚需另外加以考虑。
  例6
  权利要求1: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和B。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C。
  权利要求3:一种显示器,具有特征A、B和D。
  说明:该三项权利要求有单一性,因为它们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A和B。
  例7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B。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C。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产品A的方法D。
  说明:如果产品A是新的和创造性的,则产品A是上述三项方法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则这三项方法(B、C、D)有单一性。当然,产品A本身还应当有一项产品权利要求。如果产品A是已知的,则只有在这三种方法(B、C、D)具有新的共同原理的条件下,即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的条件下,才有单一性。
  2.2.2.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8
  权利要求1:一种物质X。
  权利要求2:一种制备物质X的方法。
  权利要求3:物质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
  说明:物质X是这三项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和3有单一性。
  例9
  权利要求1:一种高强度、耐腐蚀的不锈钢带,主要成分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及平衡量的Fe,带的厚度为0.5-2.0mm,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kg/平方毫米。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高强度、耐腐蚀不锈钢带的方法,该带的主要成份为(按%重量计)Ni=2.0-5.0,Cr=15-19.Mo=1-2,及平衡量的Fe,该方法包括以下次序的工艺步骤:
  (1)热轧至2.0-5.0mm的厚度;
  (2)退火该经热轧后的带子,退火温度为800-1000℃;
  (3)冷轧该带子至0.5-2.0mm厚度;然后,
  (4)退火:温度为1120-1200℃,时间为2-5分钟。
  说明:权利要求1与2之间有单一性。该产品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0.2%时屈服强度超过500Kg/平方毫米(0.2%是该带子在拉伸屈服时的伸长率)。方法权利要求2中的这些工艺步骤必然地会生产出具有这样的屈服强度的不锈钢带,虽然在权利要求2的措词中没有体现出这一点,但是从说明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工艺步骤就是与产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强度特征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本例的权利要求2也可以写成引用权利要求1的形式,而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如:
  权利要求2:一种生产权利要求1的不锈钢带的方法,包括以下工艺步骤:
  (步骤(1)至(4)同前所述,此处省略。)
  例10
  权利要求1:一种含有防尘物质X的涂料。
  权利要求2:应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涂布制品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1)用压缩空气将涂料喷成雾状;(2)将雾状的涂料通过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使之带电后再喷涂到制品上。
  权利要求3:一种喷涂设备,包括一个新颖的电极装置A。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有单一性,其中含X的涂料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3也有单一性,其中电极装置A是它们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1与3缺乏单一性,因为它们之间缺乏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11
  权利要求1:一种处理纺织材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一种特殊的涂料在特定的工艺条件下(例如温度、喷射速度等)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喷涂得到的一种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方法中用的一种喷涂机,其特征在于有一结构新颖的喷嘴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说明: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由于选用了特殊的涂料而必须相应地采用的特定的工艺条件;而在采用该特殊涂料和特定工艺条件处理之后得到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纺织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有单一性。权利要求3喷涂机与权利要求1或2无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或2均无单一性。
  本例的权利要求1和2之间的次序可以相互交换。例10的情况也相同。也就是说,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用途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的制造(或处理)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先后次序改变,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
  例12
  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方法,包括步骤A和B。
  权利要求2:为实施步骤A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权利要求3:为实施步骤B而专门设计的设备。
  说明:权利要求1与2或者权利要求1与3之间有单一性。权利要求2与3之间由于不存在共同的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没有单一性。
  例13
  权利要求1:一种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混合燃烧室有正切方向的燃料进料口。
  权利要求2: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燃料进料管连接在混合燃烧室的正切方向上。
  权利要求3:一种制造燃烧器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浇铸工序。
  权利要求4: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设备有一个特殊装置X,该装置使燃料进料管按正切方向连接在混合燃烧室上。
  权利要求5:一种制造燃烧器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有一个自动控制装置D。
  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1的燃烧器在炭黑生产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燃料从正切方向进入燃烧室。
  说明:权利要求1、2、4与6有单一性,它们的特定技术特征都涉及正切方向的进料口。而权利要求3或5与权利要求1、2、4、6之间不存在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或5不得在此申请中提出。权利要求3与5也无单一性。
  2.2.2.3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根据以上2.2.1(6)所述的原则,凡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即使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着另外的发明。
  例如,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生产铸铁的新方法。在一个具体的实施例中,提出了在某一温度范围内按所说的方法生产铸铁。在此情况下,对该温度范围可撰写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即使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温度,也不应当对该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缺乏单一性意见。
  又如,权利要求1是制造产品A的方法,其特征是使用B为原料;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原料B是由C制备的。由于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所以,无论由C制造B的方法本身是否是一项发明,均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与2之间缺乏单一性。
  再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汽轮机的叶片,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有某种特定的形状;权利要求2是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轮机叶片,其特征是该叶片是由合金A制造的。在该例中,应用这种合金是制造权利要求1的特殊形状叶片的需要,即使合金A是新的,它本身可构成一项独立的发明,且它在汽轮机叶片中的应用是有创造性的,也不应当对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之间提出缺乏单一性的意见。
  应当注意,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独立权利要求,有可能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例如,权利要求1是一种接触器,具有特征a、b和c;权利要求2是一种权利要求1的接触器,而其中特征c由特征d代替。由于权利要求2并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因此不是从属权利要求,而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同类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审查原则来判断它们的单一性。
  3.分案申请
  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一件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案:
  (1)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
  当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包含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将该申请限制至其中一项发明(一般情况是权利要求1的这项发明);对于其余的发明,申请人可提交分案申请。
  (2)未在权利要求书中提出过的发明要求保护。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将原来仅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而该发明与原权利要求的发明缺乏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的发明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申请人可对该删除的发明提交分案申请。
  (3)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乏专利性,其余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当某一独立权利要求(通常是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失去共同的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缺乏单一性,因此需要分案。例如,一件包括产品、制造方法及用途的申请,经检索和审查发现,产品是已知的,则剩余的该产品制造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显然不可能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它们需要分案申请。
  在上述情况下的分案,可以是申请人主动要求分案也可以是申请人按专利局要求而分案。应当指出,由于分案申请是申请人自愿的行为,所以审查员只需要求申请人将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两项以上发明改为一项发明或者改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至于修改后其余的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完全由申请人自己决定。
  另外,一件申请可以提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一件分案申请本身又可以再分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这主要取决于实际的需要和可能。
  细则42及43
  3.2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分案申请的申请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原申请人或其受让人、继承人。分案申请中的发明人也应当是原申请中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一部分成员。
  (2)分案申请的时间
  在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将原申请改为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的构思的几项发明。从原申请中分出来的一项或者几项发明是否提交分案申请,这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前”,而没有更具体的时间限制,为了保证实质审查程序的连贯性,和避免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又提交分案申请,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在答复该审查意见时就是否提交分案申请陈述意见。细则42.1对于申请人的主动分案,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3)分案申请的类别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分案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即发明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发明;实用新型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分案申请仍然是外观设计。否则,该分案申请将作为新申请处理。
  (4)分案申请的文本
  分案申请应当在其说明书的开头,即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之前,说明本申请是哪一件申请的分案申请,并写明原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
  在提交分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原申请文本的副本;要求优先权的,还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5)分案申请的内容细则43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否则,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四)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6)分案申请的说明书
  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分别要求保护不同的发明。而它们的说明书可以允许有不同的情况。例如,分案前原申请有A、B两项发明。分案之后,原申请的说明书可以仍然是A和B,也可以只保留A;分案申请的说明书可以仍然是A和B,或者也可以只是B。
  3.3 分案的审查
  在一件申请需要分案的情况下,对分案的审查包括对分案申请的审查以及对分案以后的原申请的审查,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进行。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否则,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如果申请人不修改,则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四)的规定驳回该分案申请。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一件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一条和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也就是说,在该期限内将原申请改为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几项发明。同时应当提醒申请人注意: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则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无充分理由对原申请不改为具有单一性的申请的,审查员可以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驳回该申请。
  (3)除了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和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之外,其它的审查同对一般申请的审查一样。

第七章 检索

  1.引言
  检索是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一个关键步骤,其目的在于从现有技术中,找出与申请主题密切相关或者相关的对比文件,以确定申请主题是否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章主要涉及审查用检索资料、检索的主题、检索前的准备及检索方法等方面的内容。
  2.审查用检索资料
  2.1 检索文档
  审查员的检索,主要在审查用检索文档中进行。我局的检索文档主要包括: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美国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申请书、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专利申请书及多国专利分类文摘
  2.2 其他检索资料
  审查员除在检索文档中进行检索外,必要时还应当检索按国际专利分类建立的日本专利申请英文文摘卡片,我局文献部收藏的各国流水号专利文献,我局科技图书馆收藏的国内外科技图书、期刊及手册。
  2.3 缩微平片
  对国外申请进行检索时,审查员还应当核查缩微平片,确定是否有外国对该申请的审查结果资料和破坏该申请主题新颖性的早期公开文件。此外,核查缩微平片,还可以帮助审查员核实申请的分类号和确定检索范围。
  3.检索的主题
  3.1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通常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有附图的,包括附图)。如果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提出了主动修改,则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应当是申请人最后提交的,并且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
  3.2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
  检索根据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并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审查员首先应当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申请主题进行检索。这时,应当把重点放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发明构思上。因此,检索不应当只限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但也不必扩展到考虑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后得出的每个细节。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申请主题进行检索后,如果检索出使其主题丧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为了评定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主题,是否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员还需要检索一个或者多个有关国际专利分类号的专利文献。但是,对于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那些技术价值不大的特征,或者常识范围内的特征则不必作进一步的检索。
  3.4 对特征组合的权利要求的检索
  如果权利要求是特征A、B和C的组合,则在检索这种权利要求时,审查员应当首先在A+B+C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文献中,对A+B+C的组合进行检索,并同时对A+B、B+C、A+C的分组组合,以及A、B和C单个特征进行检索。如果在该分类号中检索不到对比文件,为了评价A+B+C组合的创造性,审查员还应当在其他国际专利分类号的专利文献中,对每个特征和其分组组合进行检索。
  3.5 对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检索
  当申请中包含了几种不同类型(产品、方法、设备或者用途)的权利要求时,审查员应当对所有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进行检索。甚至当申请只包含一种类型的权利要求时,也可能需要对其它类型的主题进行检索。例如,对一项化学方法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时,除了对方法权利要求进行检索外,为了确定其创造性,对该方法制造的最终产品,除它们是明显已知的以外,也必须进行检索。
  3.6 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检索
  审查员除对由权利要求限定的主题进行检索外,有时还应当对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公开的同一申请主题的其它可能具有专利性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检索。因为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有可能把它们增加到权利要求中去。例如,一份有关电路的申请,其权利要求的主题仅仅是电路的功能和工作方式。但是,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详细公开了一个重要的晶体管电路,那么审查员应当对该晶体管电路进行检索。这样做可以在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后不再进行补充检索。但是,对于在说明书中记载的那些与权利要求限定的主题不是具有单一性的内容不必进行检索,因为这些内容在以后的修改中不允许写入权利要求书(参见本部分第八章5.2.3.2(3))。
  4.检索涉及的时间
  4.1 检索相关文献的时间界限
  审查员应当检索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公布的所有相关的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这样做的好处是,审查员可以省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工作,除非在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间找到影响其专利性的对比文件。
  4.2 检索抵触申请的时间界限
  为了判断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在省去首先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这一工作的情况下,审查员还得检索在该申请的申请日后一年内,向我局提交的所有已经公布了的同一技术领域的申请,以便检索出与该申请相同的专利申请,即检索出在此期间内的抵触申请。
  5.检索前的准备
  5.1 阅读有关文件
  如果说明书中引证了下面的文件,审查员应当找出这些文件进行阅读:
  (1)作为申请主题基础的文件;
  (2)背景技术文件;
  (3)有助于正确理解申请主题的文件。
  如果上述文件在专利局内不能得到,而它们对于正确理解和评价申请主题又是必要的,没有这类文件,审查员不能进行有效的检索,那么审查员应当暂缓进行检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类文件的副本,待收到副本后再进行检索。
  如果说明书中引证了一些明显与申请主题没有直接关系的文件,那么对这类的文件可以不予考虑。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外国的检索报告,审查员应当阅读检索报告中引证的文件。
  5.2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为了确定查阅哪些检索文档,审查员必须把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确定下来。为此,审查员应当在正确理解申请主题的基础上,运用分类知识核对审查一部分类室所提出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当发现分类号不准确时,按照本部分第八章2.1中的规定处理。
  5.3 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通常,审查员不但要在申请主题所属的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必要时还要把检索扩展到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是根据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内容来确定的,特别是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功能和用途以及特殊实施例来确定的。审查员确定的表示发明情报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就是申请主题的所属技术领域。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是根据申请文件中揭示出的申请主题所必须的本质功能或者用途来确定,而不是只根据申请主题的名称,或者申请文本中明确指出的特定功能来确定。例如,茶叶搅拌机和混凝土搅拌机是属于功能类似的技术,因为搅拌技术是两者都具备的本质功能。同理,切砖机和切饼干机也是功能类似的技术。再如,一件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具有某种结构特征的电缆夹子。如果在电缆夹子所属的技术领域中检索不到相关的文件,应当把检索扩展到管夹和其它类似的夹子的技术领域,因为这些夹子很可能具有独立权利要求中指定的结构特征。也就是说,进行扩展检索时,对于与申请主题的全部特征或者某些特征相当的所有主题的文献都应当检索。
  5.3.1 利用国际专利分类关键词索引
  在正确理解申请主题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关键词”。然后根据确定的“关键词”查阅国际专利分类关键词索引,可以得到覆盖检索主题的组或者小类。
  5.3.2 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
  如果利用国际专利分类关键词索引得不到确切的检索技术领域,可以采用下面的步骤查阅国际专利分类表:
  (1)查阅国际专利分类表每个部开始部分的“部的内容”栏,按标题选择可能的分部和大类。
  (2)阅读所选定分部和大类下面的标题,从中选择最令人满意地覆盖检索主题内容的小类。
  在进行以上两步时,审查员必须注意分部标题和/或大类标题中的附注或者参见。这种附注或者参见可能影响小类的内容,指出小类之间的可能的差别,并可能指出期望主题的所在位置。另外,审查员还应当注意,在功能性分类位置上检索与功能有关的主题时,可能在一个或者多个应用性分类位置与检索的主题有关。找不到检索主题的专门位置时,需要考虑为剩余主题设置的小类、组的剩余位置。
  (3)参看小类开始部分的“小类索引”,由大组完整的标题及附注和参见,选择最适合于覆盖检索主题的大组。
  (4)阅读所选择的大组下面全部带一个圆点的小组,确定一个最适合于覆盖检索主题的小组。如果有附注和参见部分,则应当根据它们考虑其它小组,以便找到一个或者多个更适合于检索主题的分类位置。
  (5)选择带一个以上圆点的,但仍旧覆盖检索主题的小组。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可以选定最适合于覆盖检索主题的小组。以这个小组为准,其下的不明显排除检索主题的全部小组都是检索的技术领域。如果选定的小组有优先注释,那么由优先注释确定的小组及其下的不明显排除检索主题的全部小组也是检索的技术领域。此外,选定的小组上面的高一级小组直到大组都是检索的技术领域。因为在那里包含了检索主题且范围更宽的主题的文献资料。如果选定的小组处于按“最后位置规则”控制的小类中,那么除了对选定小组及其下不明显排除检索主题的小组进行检索外,还应当对与选定小组具有相同点数、且相关的在前小组及其下不明显排除检索主题的小组进行检索。此外,还应当对高一级相关的各小组直到大组进行检索。例如,C08G8/00中的三点组8/20,是按“最后位置规则”选定的小组,其下有四点组8/22。在8/20前,具有与8/20相同点数、且相关的小组,还有三点组8/14及8/10。在三点组以上,还有相关的二点组8/08及一点组8/04。因此,审查员应当首先检索8/20小组,然后依次检索8/22、8/14、8/10、8/08、8/04小组,直到8/00大组。
  (6)用上述方法考虑同一小类中可能的其他小组,以及(2)中得到的其他小类。
  6.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
  6.1 检索的要点
  审查员在检索时,要把注意力集中到新颖性上,同时也要注意和创造性有关的现有技术,把那些可以结合起来后使申请主题不具备创造性的两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检索出来。此外,审查员也要注意那些由于其他原因可能是重要的文件。例如有助于理解申请主题,或者最适于说明申请主题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以此为基础要求申请人改写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及说明书的有关部分。
  在检索时,审查员的注意力应当放在现有技术中专利文献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上,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上,将要检索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有关的现有技术中专利文献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
  6.2 检索的顺序
  6.2.1 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检索
  所属技术领域,是申请主题所在的主要技术领域。在这些领域中检索,找到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最大。因此,审查员首先应当在这些领域的审查用检索文档中进行全面仔细的检索。例如,表示发明情报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7/16……(7/12优先),那么首先检索7/16,然后检索7/12。检索完7/16、7/12以后,还应当检索7/16及7/12下属不明显排除申请主题的各个小组。最后检索覆盖申请主题的高一级小组直到大组。如果表示发明情报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为×××7/12……,但也包括了7/16的主题,就只检索7/12、7/12下属小组以及7/12高一级小组直到大组,而不必检索7/16小组。如果表示发明情报的国际专利分类号不止一个,那么还应当以同样的方法,在其他分类号提供的技术领域的审查用检索文档中进行检索。
  6.2.2 在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中检索
  审查员应当根据在6.2.1中检索的结果,考虑是否需要把检索扩展到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如有必要,应当在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中按照6.2.1中的方法进行检索。
  6.2.3 重新确定技术领域后再进行检索
  如果通过6.2.1及6.2.2中的检索,没有找到对比文件,有可能是原来确定的技术领域不正确。这时,审查员应当重新确定技术领域,在该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
  在6.2.1、6.2.2及6.2.3的检索中,检索的时间顺序都是由近至远。
  6.2.4 检索其它资料
  根据需要,审查员还可以查阅上述检索所得对比文件中引证的文件,以及查阅检索出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扉页上“引证参考资料”栏下列举的文件。
  6.3 具体的步骤
  在进行检索时,审查员可以按照下述步骤查阅专利文献:
  第一步:迅速浏览要检索技术领域的审查用检索文档中专利文献扉页上的摘要和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日本、原苏联、联邦德国、英国、法国和瑞士等国的专利分类文摘;中外期刊论文分类题录等,将那些初步判断可能与申请主题有关的文件抽出来。如果检索针对的申请有各种具体结构的附图,审查员可以把申请的附图与审查用的检索文档中文件的附图至对照,将那些结构特征相同或者类似的文件抽出来。
  第二步:仔细阅读第一步中抽出的那些文件的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以及有关文摘和题录的对应文件,进一步选出与申请较相关的对比文件。
  第三步:仔细阅读和分析研究第二步中选出的文件的说明书部分,最后确定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将引用的对比文件。
  7.抵触申请的检索
  7.1 基本原则
  在对申请作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抵触申请的检索应当完成到尽可能完善的程度,即应当将审查用检索文档中已经有的那些抵触申请检索出来。
  7.2 申请公布后进行实质审查的检索
  通常,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后才进行实质审查。对这种情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检索,应当包括对抵触申请的检索。
  7.3 申请公布前进行实质审查的检索
  在个别情况下,应申请人的请求,经局长批准,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在公布之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这种情况,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可以不检索抵触申请。如果对该申请作出审查结论的日期,从该申请的申请日起算不满十八个月,审查员可视抵触申请进入检索文档盒的情况不断完成抵触申请的检索。如果对该申请作出审查结论的日期,在该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十八个月那天或者之后,审查员应当在十八个月那天或者之后,对抵触申请进行较完全检索,因为这时抵触申请已经全部公布了。
  8.中止检索
  8.1 检索的限度
  中止检索,是指结束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前的检索。这时的检索基本上应当是一次全面的比较彻底的检索。但是,检索要有一定的限度。审查员要随时根据已经检索出的对比文件的数量和质量决定是否应当中止检索。考虑的原则是用于检索的时间和精力与预期的结果要相称。
  8.2 四种情况
  检索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查员可以中止检索:
  (1)当已经找到一份与申请主题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审查员认为它清楚地公开了申请主题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由它所公开的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权利要求书范围内的结果时;
  (2)当已经找到两份或者多份与申请主题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审查员认为它们清楚地公开了申请主题,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把它们结合起来,可以得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
  (3)当审查员根据其知识和工作经验,确定不可能找到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或者因预期效果与所花时间和精力相比,不值得继续检索时;
  (4)从公众提供的材料中,或者从申请人提交的外国为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中,发现了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时。
  9.特殊情况的检索
  9.1 申请跨领域的检索
  如果申请的主题跨越不同的技术领域,审查员除对其审查的技术领域进行检索外,还应当与其他技术领域的审查员商量,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检索,以及如何进行检索。
  9.2 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的检索
  9.2.1 对明显缺乏单一性申请的检索
  审查员在分析研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后,就能判断出申请的主题缺乏单一性时,可以采取下列作法之一处理申请:
  (1)待申请人修改消除非单一性的缺陷后再进行检索。
  (2)缺乏单一性的、表述在两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中的申请主题,属于该审查员审查的技术领域,它们涉及的检索领域非常接近、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审查员可以在不增加太多工作量的情况下同时对它们完成检索。这样,在撰写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时,既可以对这些申请主题作出评价,同时又可以提出单一性的要求,减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从而加速审查进程。若通过检索发现申请中的一项或者几项申请主题不具备专利性,那么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就可以删去这样的权利要求,同时不会再对它或者它们提出分案申请,从而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此外,通过这样的检索有可能找到进一步说明申请主题缺乏单一性的资料。
  (3)当申请中除一项权利要求的申请主题外,其他权利要求的内容都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或者涉及广泛而又不同的技术领域时,审查员可以只对该项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或者其审查领域的主题进行检索。
  9.2.2 对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申请的检索
  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是指通过检索后,才能确定其缺乏单一性的那些申请。对于这些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检索。
  (1)对第一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发现它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从而导致原来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单一性。这时,审查员可以不对其他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或者只对第二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2)如果一件申请中的两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的申请主题,在发明构思上出现非常接近的情况,而其中没有一项权利要求的申请主题需要在单独的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这时,审查员可以对全部申请主题进行检索,因为这不会增加太多工作量。
  9.3 其它情况的检索
  (1)申请的部分主题属于专利法第 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员应当对那些不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的部分进行检索。
  (2)对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 条,或者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怀疑时,审查员应当在可取得的资料,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选编”中进行检索。
  10.不必检索的情况
  审查员对属于下列情况的申请不必进行检索:
  (1)申请主题属于专利法第 条或者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2)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见本部分第五章3.2);
  (3)申请人的主动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1.补充检索
  在申请的实质审查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获得更适合的对比文件,审查员对申请或者专利文件进行补充检索:
  (1)申请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原来的检索没有覆盖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
  (2)申请人澄清了某些内容,使得原来的检索不完整的;
  (3)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前的检索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
  (4)审查意见的变更使得已经作出的检索不完整或者需要变化的;
  (5)撤销程序中所需要的。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质审查程序通常由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启动。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实质审查程序也可以由专利局启动。
  实质审查程序从实质审查部接收初步审查部门送达的申请案卷开始,到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回申请为止。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实质审查中,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此外,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第 三十七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情形。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申请文件的核查、实质审查的准备、实质审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组成和要求、答复和修改、继续审查、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以及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和恢复。
  2.申请文件的核查
  2.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查员接到申请案后,对申请不管于近期进行审查与否,都应当首先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进行核对。当发现有不属于自己管辖分类的申请案时,应当根据局内专利分类协调的规定,及时地进行处理,以免延误审查。
  如果审查员认为分类号不确切,但仍属于自己的审查范围,由该审查员改正。
  如果审查员认为无适当的分类位置,需要加上X标记的,应当与室分类助理讨论。分类助理同意采用X标记的,需要与审查一部的分类室联系,意见统一后,由分类室和分类助理共同撰写“X标记建议报告”。
  2.2 查对申请案卷
  审查员对属于自己管辖分类号的申请案,或者调配给自己的申请案,不管近期是否进行审查,都应当查对申请案卷。查对的项目如下:
  法35、细则50
  (1)是否有实质审查请求书,且提交的时间是否在自申请日起三年之内,如果专利局自行决定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案卷中应当有经局长签署的通知书和已经通知申请人的记录;
  细则82(2)及85
  (2)是否有已缴纳实审费的收据;
  法26.1
  (3)实质审查需要的文件(原申请文件及公开的申请文件,如果申细则51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主动修改,还应当包括修改的文件)是否齐全;
  法30
  (4)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在案卷中是否有优先权声明以及经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受理机关证明的申请文件的副本。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案卷中是否有优先权声明以及在中国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细则84.2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在案卷中是否有已缴纳优先权要求费的收据,未缴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法36.2
  (5)发明专利申请已在外国提出过的,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该国为审细则49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未提交的是否向专利局声明。
  审查员如果发现有缺少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中任何一项及第(4)项第1段所提文件的申请案,或者某些文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将申请案送回所在审查部门办公室文档员处并且说明理由。审查员如果发现有缺少上述第(5)项的情况,而申请人又无正当理由时,可以填写提交资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法36.2有关资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此外,在实质审查前,审查员最好能初阅申请文件,查看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参考资料,如果需要的话,可填写提交资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提前做好此项工作,以加快审查程序。
  2.3 填写审查程序索引卡
  审查员查对申请案卷之后,应当填写审查程序索引卡的基本项目,并在以后各阶段继续填写应填的项目,以便随时掌握各申请案的审查过程及其基本情况。
  3.实质审查的准备
  3.1 审查的顺序
  3.1.1 一般原则
  对于由室主任分发的发明专利申请,除本章3.1.2所述的特殊情况外,都应当按照初步审查部门发送日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不要先易后难,甚至将难的申请一直压着不进行审查。但可以将先后同类的专利申请放在一起同时审查。
  在申请人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之后,审查员对申请继续审查时,不必按照上述顺序进行。
  3.1.2 特殊处理
  对下列几种情况可作特殊处理:
  (1)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申请,由申请人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经专利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优先审查,并在随后的审批过程中予以优先处理。
  法35.2
  (2)对于专利局自行启动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可以优先处理。
  (3)保留原申请日的分案申请,可以与原申请一起审查。
  3.2 审查使用的文本
  审查员审查使用的文本,为申请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细则51.1提交的原申请文件。如果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对专利申请进行了修改,则审查员审查使用的文本,为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前次提交的文本不再考虑。法33但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否允许的根据。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始公开的依据。
  3.3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发明专利申请明显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员不必检索即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1)申请主题属于专利法第 条或者第 二十五条规定范围的;
  法22.4
  (2)申请主题不具备实用性的(见本部分第五章3.2);
  细则51.1、法33
  (3)申请人的主动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4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法31.1、细则35对于缺乏单一性的申请,审查员可以采用下述之一的方法进行处理:
  细则42.2
  (1)先通知申请人修改申请。审查员在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时,立即能判断出申请的主题明显缺乏单一性的,可以暂缓进行检索,先向申请人发出分案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分案性修改。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原申请进行分案,即对原权利要求进行限制,删去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权利要求。删去的权利要求,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要提交分案申请,审查员对此不必提出要求。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检索后再通知申请人修改申请。对于检索后才能确定申请主题缺乏单一性的,审查员应当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通知申请人限制其申请。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在答复中,对审查员关于申请缺乏单一性的论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审查员研究后认为反对意见成立的,其审查程序继续进行;反对意见不成立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驳回该申请。
  3.5 检索
  如何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及如何进行检索,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的内容。
  3.6 优先权的核实
  3.6.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审查员应当在检索后,确定是否需要核实优先权。当检索出的全部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早于优先权日,则不用核实优先权。只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才需要核实优先权:
  (1)对比文件公开了与申请主题相同的内容,而且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
  (2)他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全部申请主题相同,或者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申请主题相同,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而其公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
  (3)他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全部申请主题相同,或者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申请主题相同,前者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和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而其公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
  3.6.2 核实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享有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发明必须是相同主题的发明。这是审查员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的出发点。审查员应当把外国首次申请或者中国首次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分析,只要首次申请文件中清楚地记载了作为要求优先权申请的主题所依据的技术特征就足够了。审查员不得以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
  所谓清楚地记载,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实质上阐明了申请主题所依据的技术特征即可。但是,如果首次申请对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并使之成为权利要求的某一或者某些必要的技术特征,则首次申请不能作为该申请要求优先权的依据。
  3.6.2.1 部分优先权
  由于对在先申请中的发明作进一步的改进或者完善,申请人在其后一申请中,可能会增加在先申请中没有的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时,不能以后一申请增加内容为理由断定优先权要求不成立,而应当对其包括在先申请中已经清楚记载的相同主题给予优先权,即给予部分优先权。具体地说,在后一申请中,其权利要求的内容已在先申请中清楚地记载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日;未在在先申请中记载的,不能享有优先权日,视为在后一申请提出时才提出,即在申请日提出。
  3.6.2.2 多项优先权法31.1、细则33如果申请人对一件具有发明单一性的申请要求了多项优先权,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时,应当检查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中所反映的各种技术方案,是否分别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多件外国或者本国的专利申请中,作出了清楚的记载。此外,审查员还要核实所有的在先申请是否都在优先权期限之内。如果上述两个条件满足,则要求的多项优先权可以成立,并且具有不同的优先权日。
  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多件外国或者本国的专利申请,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是这些特征的组合,则多项优先权不能成立。
  4.实质审查
  4.1 审查的目的
  审查员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其目的在于确定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别是有关“新颖性、创造法22性和实用性”的规定,直到最终代表专利局作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4.2 可能发生的行为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可能发生的行为如下:
  法37
  (1)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审查员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需要的话,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2)上款所述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的答复可能反复多次直到申请被驳回、被视为撤回或者被授予专利权。
  法39
  (3)对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审查员应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
  法38
  (4)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审查员仍细则53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虽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作出规定,但由于审查实践的需要,审查员可以举行会晤和现场调查。
  4.3 节约程序
  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审查员应当设法使审查过程尽可能地缩短。换句话说,审查员应当设法尽早地结案。要做到这一点,审查员应当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将申请中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所有问题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对所有问题在指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尽量地减少审查员与申请人通信的次数,以节约程序。
  但是,审查员应当注意,不得以节约程序为理由,不给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通常,在驳回申请之前,审查员应当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的机会。
  4.4 全面审查
  为节约程序,审查员通常应当对专利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即审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一切规法26.3、细则18定。但审查的重点是: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申请主题;权细则20-21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和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是法22否表述了一个达到发明目的的完整技术方案以及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性。
  审查员在检索之前,已经确切地理解了请求保护的申请主题及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在这一阶段主要是根据检索结果,对上述的审查重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4.4.1 审查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实质审查应当围绕权利要求,特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进行。
  审查员首先应当明了发明的目的,然后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表述了一个为达到发明的目的的完整技术方案。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完整,在于查看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足够。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了一个为达到发明的目的的完整技术方案,那么,审查员应当根据检索出的对比文件,判断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专利性,审查其概括的保护范围是否恰当。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申请案,其说明书中未明确写出发明的目的,这时审查员应当从申请文件的整体上来看发明的目的是否明确。如果说明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申请主题,通常总是可以找出内含的发明的目的。对权利要求的审查,应当围绕该发明的目的进行。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技术方案不完整,那么,审查员应当查看从属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中是否记载了该技术方案的完整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记载了,即有修改的可能,审查员应当在此基础上审查申请主题的专利性。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性,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性,审查员则应当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审查,确定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性。法26.4另外,审查员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支持,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
  最后,审查员还应当查看权利要求书中的科技术语,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的规定。
  4.4.2 审查说明书和摘要法26.3及.4说明书(及其附图)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法59.1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并作为权利要求的依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具体地说,审查员应当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1)说明书是否包含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规定的八个部分的内容;
  (2)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否达到发明的目的和预期的有益效果;
  (3)由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能否在说明书中找到根据。
  在不需要附图的申请案中,其说明书可以不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内容。细则4.1另外,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说明书中所用的科技术语是否规范;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尚无标准中文译文的是否注明了原文等。
  细则24
  除摘要的形式要求外,审查员对摘要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1)摘要是否写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第一句涉及的各项内容;
  (2)摘要包含的一幅附图是否描绘出发明的主要技术特征;
  (3)摘要用的附图在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应当清晰;
  (4)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200字。
  4.5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如果申请文件存在较严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审查员可以在进行全面审查前,首先找出对申请的结果(多数情况为申请可能被驳回)起主导作用的缺陷,例如独立权利要求需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者存在一些不允许的修改(参见本章5.2.3),通知申请人。然后,视申请人的答复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其进一步的修改。对于一件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在不可能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指出其次要的缺陷是无实际意义的。
  4.6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细则48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应当存入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时考虑。如果公众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不必通知提意见的公众。
  4.7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7.1 总的要求
  审查员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通常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审查的意见和结果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审查员必须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指出审查的意见。审查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使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
  在所有情况下,审查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其中不能写入包括个人感情色彩的词语。
  为了使申请人尽快地作出符合要求的修改,必要时审查员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供申请人修改时参考。如果申请人接受审查员的建议,他应当重新提交修改的文件,而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提出的修改建议不能作为审查使用的文本。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次数。因此,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应当写明审查员对申请的全部的意见,实质方面的和形式方面的。当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依据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某部分提出意见时,应当指出对比文件的具体段落或者附图的图号及图中零部件的标记。
  4.7.2 组成部分和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专用表格、通知书正文,引用了对比文件的,视情况,还应当包括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4.7.2.1 专用表格
  对于专用表格中的各项,审查员应当按要求填写完整,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只写明其代表人(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1.2.1(1))。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一项,审查员应按下列要求填写:
  (1)对比文件为专利文献(指专利说明书和专利申请书或者公开说明书)的,应当按照“审查制专利局情报检索国际合作委员会”(ICI-REPAT)的规定,写明国别代号、文献号和文献类别。此外,还应注明这些文献的公开日期。
  例如:文献名称             公开日
    CN-86104295A     1987.1.13
    US-4243128A      1981.1.6
    JP-昭59-144825(A) 1984.8.20
  (2)对比文件为期刊中的文章的,应当依次写出文章的名称、作者姓名、期刊名称、期刊卷号、相关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日期及出版社名称。
  例如:“激光两坐标测量仪”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激光两坐标测量仪研制小组,计量学极,第1卷第2期,84 ̄85页,1980年4月计量出版社。
  (3)对比文件为书籍的,应当依次写出书名、作者姓名、相关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日期及出版社名称。
  例如:“气体放电”杨津基,258 ̄260页,1983年,科学出版社。
  4.7.2.2 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
  根据申请的具体情况和检索结果,通知书正文可按如下几种方式撰写:
  (1)如果申请属于本章3.3所述的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之一时,在通知书正文中,只需指出主要问题并说明理由而不必指出任何其他缺陷,最后指出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的哪一项有关规定驳回申请。
  (2)如果申请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但还存在某些不重要的缺陷,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审查员可以在申请文件的复制件上进行建议性修改,并在通知书正文中说明建议的理由。然后指出,如果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建议的修改,应当重新提交修改的替换页。
  (3)如果申请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但还存在较严重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既涉及权利要求,又涉及说明书时,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重要性来安排顺序。通常,首先陈述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其次是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再其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说明书摘要的审查意见。对说明书的审查意见,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的顺序加以陈述。细则22.1对于改进型发明,如果审查员检索到一份与发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而原先用来划界的对比文件显然不适合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独立权利要求重新划界。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书正文不能仅仅是简单地要求申请人根据这份对比文件划界,而应当详细说明根据引用的这份对比文件如何划界。在进行具体说明时,应当指明对比文件中相应技术特征出现的具体部位。细则18.1(3)由于要求用与发明最接近的一份对比文件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重新划界,因此,在通知书正文中,还应当要求对说明书进行相应的修改。在说明书的第三部分,还必须对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作客观评述。另外,视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还要求修改说明书的其余部分。如果需要修改,应当在通知书正文中提出明确的要求。
  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发明的目的,或者仅作了笼统的说明,但审查员通过阅读整个说明书的内容,能够理解出发明的目的,并依此进行了检索和实质审查,那么审查员应当在通知书正文一开始就明确指出其认为的发明的目的。
  此外,如果审查员检索中找到比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引证的对比文件更相关的文件时,在通知书正文中,也应当要求申请人对说明书有关部分作相应的修改。
  (4)如果申请没有可能授予专利权,这时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必须对每项权利要求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提出反对意见,首先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评述,然后对从属权利要求至评述。但是,在权利要求较多或者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将从属权利要求分组进行评述。最后还应当指出说明书中也没有可取得专利的实质内容。
  在此种情况,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不必提出次要的反对意见,也不必要求申请人作任何修改。
  如何应用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请参见本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内容。
  (5)如果申请属于本章3.4(2)中所述的检索后再要求限制申请的情况时,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应当指出申请包含的几项发明不符细则42.2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在一件申请中提出,要求申请人对该申请作出修改,使申请符合单一性的规定。如果审查员检索后发现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性,从而导致发明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细则42.1及43他应当在通知书正文中说明,要求申请人对剩下的几项发明作出选择,使申请符合单一性的规定。最后通知申请人,对其余的发明可以提出分案申请,但不得超出原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否则不保留原申请日。
  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可以不提出任何其他方面的审查意见。但是,为了加快审查程序,也可以同时提出其他方面的审查意见。
  4.7.2.3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应复制一份放入申请案卷中。当引用的对比文件篇幅较长时,只需要复制其中与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相关的部分。此外,对比文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有清楚的标记,注明其来源及公开日,特别是当对比文件引自期刊或者书籍时尤其重要。
  4.7.3 答复期限法37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应当指定答复期限。该期限由审查员考虑与申请有关的因素后确定。这些因素包括:审查意见的数量和性质;申请可能进行的修改量和复杂程度等。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通常为四个月。
  4.7.4 签署
  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审查的审查员盖章。如果审查意见通知书是由一位实习审查员起草的,应当由实习审查员和负责指导的审查员共同盖章。
  4.8 继续审查
  在申请人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之后,审查员应当对申请继续审查,认真考虑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和/或作出的修改。审查员应当在审查程序的各阶段,使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如果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前,已对申请进行了全面审查,在这一阶段,通常就不必重新全文阅读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而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在申请人对通知书正文中提出的各审查意见作出的反应上,特别应当注意申请人对全部或者部分审查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如果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审查员应当按照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和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审查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申请经过修改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
  在审查申请人作出的修改时,审查员应当十分细心地审查,防止申请人通过巧妙的,且不容易察觉的方式引入新的内容。
  4.8.1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继续审查申请后,视不同情况,可对申请作如下不同的处理:
  (1)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申请作了认真的修改,使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仍存在某些缺陷,审查员应当再次通知申请人补正这些缺陷,必要时,还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会晤的方式来加速审查。对个别的问题,如有可能,审查员可以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讨论。但是,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提出修改意见,最终都必须以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修改文件为根据。
  法38
  (2)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审查员仍然认为申请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予以驳回。
  法39
  (3)申请经过修改已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审查员应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
  4.8.2 补充检索
  在继续审查中,必要时,审查员应当进行补充检索。例如,在阅读申请人的答复之后,审查员意识到原来对发明的理解不够准确,从而影响了检索的全面性,或者由于申请人提交的修改内容需要进一步的检索(参见本部分第七章11)。
  4.8.3 再次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4.8.3.1 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1)审查员发现与申请主题更加相关的对比文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评价。
  (2)在前一阶段的审查中,审查员未对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要求提出审查意见,经继续审查后,发现其中有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
  (3)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之后,审查员认为有必要提出新的审查意见。
  (4)修改后的申请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别是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5)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这些缺陷可能是修改后出现的新缺陷、审查员新发现的缺陷以及已经通知过而申请人仍未修改的缺陷。
  (6)审查员原打算驳回的申请,但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未向申请人明确指出。
  4.8.3.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的内容及要求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提到的内容,同样适合于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通常,在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审查员应当坚持他先前阐述过的意见。只有申请人提出了充分的理由,或者出现本章4.8.3.1中的某些情形时,审查员才应当考虑新的审查意见。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只要可能,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向申请人指明对申请审查的结论。对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通常为两个月。
  4.9 会晤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章4.8.1(1)中所述的情形,审查员可以约请申请人会晤,以加快审查程序。申请人要求会晤时,只要审查员认为通过会晤能达到有益的目的,可以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会晤要求;反之,审查员可以拒绝会晤要求。
  4.9.1 举行会晤的条件
  举行会晤的条件是:
  (1)审查员不得在未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约请申请人会晤;
  (2)申请人必须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之后,才能提出会晤要求。
  不管是审查员约请的,还是申请人要求的会晤,都应当预先约定,并由审查员发出“会晤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行会晤。在“会晤通知书”中,应当写明会晤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会晤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会晤的内容。审查员同意会晤的,应当在“会晤通知书”中,重新认定会晤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如果审查员或者申请人准备在会晤中提出新的文件,应当事先提交给对方。
  会晤日期确定后不要随意变动;必须变动时,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如果会晤是通过电话约定的,在申请案卷中应当放入电话约定的书面记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晤的,审查员可以不再安排会晤,而通过书面方式继续审查。
  4.9.2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会晤应当在专利局进行,审查员不得在其他地点同申请人就有关申请的问题进行会晤。
  会晤由负责该申请的审查员主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经验的审查员协助。
  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会晤必须有代理人参加。参加会晤的代理人应当出示代理人证书,更换代理人的,还应当出示申请人的委托书。
  申请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人应当参加会晤;申请人是单位的,由其代表人或者由代表人委托的人参加,并且要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单位介绍信。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共同申请人。共有专利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参加会晤,除非他们事先声明。
  必要时,发明人可以同代理人一同参加会晤,或者受单位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会晤,上述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共同发明人。
  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代理人的总数,一般不得超过两名;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项专利申请,又未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按共同的单位或个人的数目确定参加会晤的人数。
  4.9.3 会晤记录
  会晤结束后,审查员应当填写“会晤记录”。“会晤记录”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表格,一式两份,经审查员和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在申请案卷中。
  通常,在“会晤记录”中应当写明讨论的问题、结论或者同意修改的内容。但是,如果会晤讨论的问题很多,例如涉及有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修改是否引入了新的内容等诸方面的问题,审查员应当详尽记录讨论的情况和取得一致的意见。
  “会晤记录”不能代替申请人的正式书面答复或者修改。即使在会晤中,双方就如何修改申请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申请人也必须重新提交正式的修改文件,审查员不能代为修改。
  如果在会晤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审查工作通过书面方式继续,原有答复期限可以不因会晤而改变。
  如果会晤时,申请人提出了新的对比文件,会晤前审查员没有收到这些文件,审查员可以中止会晤。
  4.10 电话讨论
  电话讨论仅适用于解决次要的或者不会误解的问题。审查员应当对电话讨论的内容作记录,并存入申请案卷。对于电话讨论中审查员同意修改的内容,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交书面修改文件。审查员应当根据书面修改文件作出审查结论。
  4.11 取证和现场调查
  一般来说,审查员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因为,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申请人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个方面。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见,那么,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来支持其申请。如果申请人决定提供证据,审查员应当给予申请人一个适当的机会,使其能提供任何可能有关的证据,除非审查员确信提供证据也达不到有益的目的。
  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或者实物模型。例如,申请人提供有关发明技术优点方面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创造性。又如,申请人提供实物模型进行演示,以证明其申请具有实用性等。
  如果某些申请中的问题,需要审查员到现场调查方能得到解决,应当由申请人提出要求,经申请案所在的实质审查部的部长批准后,方可去现场调查。调查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5.答复和修改法37
  5.1 答复
  对专利局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答复可以仅是意见陈述书,还可以包括对申请的修改替换页和/或补正书。细则7.3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指定的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期限的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有关延长期限的事项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5.1.1 答复的方式法37、细则3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征求审查员意见的信件不视为正式答复。
  5.1.2 答复的签署
  作为答复,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或者补正书,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加盖公章;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可以由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专利代理人变更之后,必须由变更后的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果答复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审查员应当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如果申请人或者委托的专利代理人作了变更,审查员应当核查其变更是否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未提交该申报书的,审查员应当将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5.2 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以后,申请人只能按照审查员的要求或者得到审查员的同意,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5.2.1 修改的要求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对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以达到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审查员在审查修改的内容时,不仅要注意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一致性,而且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或者被动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5.2.2 允许的修改
  5.2.2.1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根据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涉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修改可能使保护范围扩大、缩小或者变更。但所有的修改必须在原说明书中有依据;变更的保护范围还必须与原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有关。这种修改包括:
  细则22
  (1)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使其说明发明的主题名称及发明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细则22
  (2)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使其说明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细则21.2以上的修改可以是删除、增加或者变更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使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某些情况下,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是根据审查员检索出的一份与发明主题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重新划界。
  细则23.1
  (1)(3)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引用关系上的错误。
  细则21.3及23
  (4)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使之合乎逻辑。
  (5)删除或者增加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使权利要求书符合发法31.1、细则22.3明单一性的规定,或者符合一项发明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的规细则20.1定,或者符合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达保护范围的规定。
  法26.4
  (6)修改权利要求使之与说明书适应。
  (7)当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例如温度、压力或者混合物的组分以及一族化合物时,对于在权利要求中引入一个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该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实加以公开,才是允许的。
  例如,要求保护的范围为20℃-80℃,对比文件公开的范围为0℃-100℃,同时还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特定值50℃。因此,要求保护的范围20℃-80℃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20℃-100℃范围内的特定值30℃、40℃、50℃、60℃和70℃,经实质审查,审查员认为该发明在60℃-70℃范围内才具有意想不到的特殊效果,且该发明专利申请又确实记载了60℃-70℃这一范围的两个端值60℃和70℃,则允许申请人将要求保护的范围20℃-80℃修改成60℃-70℃。
  (8)当发明具有专利性时,鉴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或者鉴于实施发明的某部分是不可能的,允许用具体“放弃”(Disclaimer)的方式,从一较宽的权利要求中排除某部分,使权利要求从整体上看来,覆盖具有明显排除某部分的一个确定的保护范围。
  例如,要求保护的范围X1=600-10000,对比文件公开的范围X2=240-1500,因为X1与X2部分重叠,故X1无新颖性。但是,用具体“放弃”的方式对X1进行修改,排除X1中与X2相重叠的部分,即600-1500,则要求保护的范围X1>1500至X1=10000是允许的。因为数值1500未如(7)中所述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确实加以公开,所以将X1=600-10000修改成X1=1500-10000是不允许的。
  5.2.2.2 对说明书的修改细则18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包括:
  (1)修改发明名称,使之准确、简明地反映发明主题。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方法和用途,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发明名称应当尽可能简短,不宜超过25个字。
  (2)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是指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技术领域。为使公众和审查员清楚地理解发明和其相应的现有技术申请人应当修改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使其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最低分类位置涉及的领域相关。
  (3)修改背景技术的描述部分,使之与发明主题相适应。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撰写,则说明书背景技术的描述部分应当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现有技术的内容相适应,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在检索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更接近发明主题的对比文件时,应当修改说明书,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这部分,并引证该文件。不相关的现有技术的描述部分则应当被删除。
  法31.1
  (4)修改发明的目的,使之与原来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的技术方案相适应。
  法26.3及.4 
  (5)修改技术方案。在不改变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文字上细则4.1的理顺、修改不规范的用词、统一技术术语和补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
  (6)修改发明的有益的效果。只有当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中已被清楚的公开,而其有益的效果没有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困难地从原始申请中推断出这种效果时,才允许对发明有益的效果作适合的修改。
  (7)修改附图的图面说明。如有附图,但缺少图面说明,允许补充;如果图面说明不清楚,允许根据上下文作出适合的修改。
  (8)修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这种修改仅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处以及已公开的反映发明有益效果的数据的已知标准测量方法(包括所使用的标准设备、器具)。
  细则19
  (9)修改附图。删除附图中不必要的词语和注释,可将其补入说明书文字部分之中;修改附图中的标记使之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一致在文字说明清楚的情况下,为使局部结构清楚起见,许可增加局部放大图;修改附图的阿拉伯数字编号,使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当出现错交附图的情况,如果说明书中有对正确附图的清楚说明,且申请人又能提出证明,例如提出的优先权文件中含有相关的附图,则应当允许申请人补正。
  细则24
  (10)修改摘要。写明发明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特别是删除商业性宣传用语;更换摘要附图,使之最能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
  (11)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是唯一正确的答案,而没有其他的可能。
  有关专利申请及专利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是指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
  5.2.3 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5.2.3.1 不允许的增加
  申请不允许增加内容的情形是指:
  (1)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及其附图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
  (2)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获得的信息。
  (3)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来增加尺寸参数的技术特征。
  (4)引入附加组份,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这是不允许的。但是,如果引入的附加组份,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明显的澄清,没有该附加组份,原申请反而不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引入附加组份是允许的。
  (5)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的效果。
  (6)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的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但是,这些补充的信息可以放入申请案卷中,供审查员审查专利性时参考。
  (7)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如果增补公知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5.2.3.2 不允许的改变
  申请不允许改变的情形是指:
  (1)改变技术特征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1,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在一边开口的唱片套。附图中也只给出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一边开口的套子视图。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至少在一边开口的套子”,而原说明书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那么,这种改变,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2,原权利要求保护制造橡胶的成分,不能将其改成制造弹性材料的成分,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例3,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自行车闸,后来申请人把权利要求修改成一种车辆的闸。这种修改也属于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2)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新的内容。
  例如,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只记载在“较高的温度”下进行聚合反应。当申请人看到审查员引证的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40℃下进行同样的聚合反应后,将原说明书中“较高的温度”改成“高于40℃的温度”。虽然“高于40℃的温度”的提法包括在“较高的温度”内,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理解到这一点。因此,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虽在原说明书中有所记载,但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例如,一件有关自行车新式把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不仅描述了新式把手,而且还描述了其他部件。例如,自行车的车座等。经实质审查,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修改成保护车座来代替把手,这是不允许的。
  (4)用一个较宽的一般表达代替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例如,用功能性术语+装置的表述方式,代替具有具体结构特征的零件或者部件。
  (5)将原申请中分开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如果原申请没有明确提及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的话,这种改变是不允许的。但是,如果原申请清楚地记载其关联,只是未明确写出其组合的话,则允许这种改变。
  (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某些部分不一致。
  例如,申请人为了避开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将请求保护的范围作进一步限制,致使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某个或者某几个实施例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无关,甚至某些描述与新权利要求的内容相抵触。
  5.2.3.3 不允许的删除
  申请不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情形是指:
  (1)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
  (2)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相关的技术术语。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改成“侧壁”。
  (3)删除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之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这种由专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改成适合于任何用途的旋转轴密封,是不允许的,除非在原说明书中可以找到依据。
  (4)从说明书中删去某些内容而导致说明书引入新的内容。
  例1,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呈层状安排的实施例,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改变为聚丙烯,或者把这一层去掉,那么,这两种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公开的层压板。
  例2,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的内容,说明书经修改,将“例如螺旋弹簧”删去,改成“弹性支持物”,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使说明书引入新的内容。
  5.2.4 修改的方式
  5.2.4.1 提交替换页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替换页有如下两种形式:
  (1)重新打印的替换页。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结构上修改的附图以及准备授权时用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申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要递交一份修改前后的对照明细表。
  (2)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少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申请人可以直接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使审查员容易察觉修改的内容,并同时递交修改部分重新打印的替换页。
  申请人提交替换页应当一式两份。
  5.2.4.2 审查员代为修改细则52及64对于申请文件中个别文字、标记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明名称或者摘要的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审查员修改时,应当使用钢笔或者圆珠笔作出清楚明显的修改,而不得使用铅笔进行修改。
  6.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审查员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申请的实质审查。通常,在发法38及39出一次或者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审查员就可以作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决定或者通知一经发出,除改正错别字外,申请人的任何呈文、答复、修改均不予考虑。
  6.1 驳回决定
  6.1.1 驳回申请的条件法38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其认定申请经实质审查不合格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的机会。如果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也未对申请文件进行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则审查员应当作出驳回决定。
  6.1.2 驳回的种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了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各种情形。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后,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驳回。细则2.1第一种情形是指,发明专利申请不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法5及25第二种情形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或者申请属于不授予发明专利权项目之一;或者申请法22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或者申请的发明不符合“一发细则12.1法9明创造,一专利”的规定;或者依照“先申请原则”,申请的发明不能取得专利权。法26.3及.4第三种情形是指,发明专利申请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的申请主法31.1题;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单一性的规定。细则53(4)第四种情形是指,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6.1.3 驳回决定的组成
  驳回决定应当包括如下两部分:
  (1)专用表格,其中各项按需要填写完整;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应当填写所有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1.2.1(1))。
  (2)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情和意见的概括部分以及驳回理由的陈述部分。
  6.1.4 驳回理由的撰写
  审查员在撰写驳回理由时,应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1)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法律依据。
  (2)以令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作为驳回的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和理由,已经给了申请人一次发表意见的机会。不得引用新提出的对比文件等作为驳回的依据。
  (3)对每项权利要求进行逐一地分析,驳回的理由要充分完整,说理透彻、逻辑严密、措词恰当,不能只援引法律条款或者只作出断言。必要时,也可以对申请人的争辩进行简明的评论。
  6.2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6.2.1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的条件法39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细则54.1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审查员应当代表专利局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授权的文本,是经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
  6.2.2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时应做的工作
  通常,对申请的修改,都必须由申请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但是,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时,允许审查员对准备授权的文本作如下的修改:
  (1)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
  (2)改正明显的语法错误或者修辞错误;
  (3)改正标点符号错误。
  审查员应将整理好的准备授权的文本放入公报袋,然后在公报袋上填写规定的项目并且盖章,最后填写好并且盖章的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专用表格)、IPC分类卡及信封一并放入申请案卷封面里夹。如果对发明的名称进行了修改,还应当填写:“著录项目变更通知单”,一并放入案卷封面里夹。
  7.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和恢复
  7.1 程序的终止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最终作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或者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或者申请被视为撤回,实质审查程序至此终止。
  对于驳回或者授权的申请,审查员应当在其案卷的封面实审一栏写明“驳回”或者“授权”字样,并且盖章;在IPC分类栏填写分类号,并且盖章。
  对于每件申请,审查员最好能保留一张填写清楚、完整的程序索引卡,便于今后的查询、统计等之用。
  7.2 程序的恢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请求恢复实质审查程序。审查员在接到初步审查部门送达的有关恢复审查程序的书面通知和专利申请案卷后,应当重新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九章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发明专利权。这里所说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包括数学方法以及一切属于以人的抽象思维、主观意念或者感觉为特征的非技术性方案(参见本部分第一章3.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也必须是一种符合这一条款所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只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是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或者其它的机器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则就其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因此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
  但是,如果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不应仅仅因为该发明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授予专利权。例如,将一计算机程序输入一公知计算机来控制该计算机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计算机内部性能的改进;或者使用一计算机程序来控制某一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测量或者测试过程等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只要符合上述要求时都不应排除在可授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当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并构成一完整的技术方案时,表明该申请具备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该发明是否能授予专利权,要视该发明是否还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2.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2.1 不授予专利权的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
  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其发明主题仅是该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仅是存入存贮器内、记录在磁带磁盘等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包括把计算机程序写入诸如ROM、PROM等存贮器件而形成的计算机程序固件),都因该计算机程序本身实质上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如果该程序仅是一种特定的数学方法,例如一种存入公知计算机存贮器内的除法捷径算法,同样也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
  例1:使用计算机求解圆周率π。
  将一正方形的面积用均匀的足够精确的“点”进行划分,再作此正方形的内切圆。
  然后编制一个计算机程序来求解圆周率π,该计算机程序使得计算机先对上述正方形内均匀分布的“点”进行脉冲计数,然后再按如下公式:
        ∑圆内“点”计数值
  π=----------------×4
       ∑正方形内“点”计数值
  进行计算,求出圆周率π。在计算中,若取样“点”划分得越多越细,则圆周率的值也就计算得越精确。
  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主题仅是一种数学计算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例2:使用计算机自动测量动摩擦系数μ。
  测量动摩擦系数的传统方法是采用一种装置以固定速度牵引被测绳状物,分别测出摩擦片的位置变化量S1和S2,再按下列公式:
    μ=(logS2-logS1)/e
  计算出被测绳状物的动摩擦系数μ。
  而本发明是利用计算机按如下程序对S1和S2自动进行数据处理,从而求出其动摩擦系数μ,即:
  1.求出S2和S1的比值S2/S1;
  2.求出比值S2/S1的对数logS2/S1;
  3.求出对数logS2/S1与e的比值。
  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主题虽然是求解物理量,但该发明对传统的测量方法并未增加任何新的技术特征,实际上只是一种算法程序,仍然属于一种单纯的数学方法的范畴,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2.2 可授予专利权的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2.1 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发明专利申请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给公知计算机,从而形成一种计算机程序控制的装置或者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生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将其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则该公知计算机和该计算机程序已构成了一个发明主题,并且该发明主题具有技术效果,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
  例如:在橡胶制品生产过程中,利用一种输入到一公知计算机内的计算机程序来控制橡胶的模压成型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中,该计算机程序可以精确地实时控制该生产工艺中的橡胶的硫化时间,使用了这种计算机程序对橡胶的硫化时间进行实时控制后,克服了现有技术工艺过程中经常出现的过硫化和欠硫化的缺点,使该橡胶产品的质量大为提高,该申请具有技术效果,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那么对这种涉及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的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可授予专利权。
  2.2.2 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进的发明专利申请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用一计算机程序来对公知计算机进行控制而使得该公知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运行性能得以改进,例如采用虚拟存贮控制程序来扩展该计算机的存贮容量或采用并行相联存贮控制程序来扩展该计算机的存贮容量并提高该计算机的存取速度。这些计算机程序与该公知计算机作为一个整体如果具有技术效果,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那么对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可授予专利权。
  2.2.3 涉及测量或测试过程的发明专利申请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采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或者执行测量或者测试过程,只要这种含有计算机程序的测量或者测试的装置或者方法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这种发明专利可授予专利权。
  例如:一种用来测量液体粘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的主题是使用了一个计算机程序来自动控制取样、计算粘度和对样品室进行清洗等过程。由于该发明采用了计算机程序之后和现有技术相比大大提高了测量效率和精度,具有技术效果,并且该计算机程序和测量装置一起构成了一个测量液体粘度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是可授予专利权的。
  3.汉字编码方法及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汉字编码方法本身属于一种信息表述方法。就信息表述方法本身或者汉字编码方法本身而言,同声音信号、语言信号、可视显示信号或者交通指示信号等各种信息表述方式一样,只取决于人的主观意念或者人为的规定,并不是一种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技术效果。例如,汉语词典所使用的拼音编码或字形笔划编码查找汉字的方法,只是一种便于查找汉字的编码方法,不是一种技术方案,也不具有技术效果。因此,汉字编码方法本身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但是,如果把汉字编码方法与该编码方法所使用的特定键盘相结合而作为计算机系统处理汉字的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使计算机系统能以汉字信息为指令,产生出若干新的功能,以至能实现生产过程的自动化控制或者办公系统的自动化管理等,而且构成具有技术效果的完整技术方案时,是可授予专利权的。例如采用特殊代码来表示字符的电报机,其中用代码表示字符的编码方案本身不能给予专利保护,但这种编码方案连同使用这种编码方案的电报机或通信系统一起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具有技术效果时,则可授予专利权。
  对于这种由汉字编码方法与该编码方法所使用的特定键盘相结合而构成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不仅应描述该汉字编码方法的技术特征,还应描述该编码方法所使用的键盘的技术特征,包括该键盘中对各键位的定义以及各键位在该键盘中的位置等。
  4.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与其它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原则上是相同的。以下仅就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撰写的特殊要求说明如下。
  4.1 说明书的撰写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除了应当从整体上描述该发明的技术特征外,还必须清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构思及其技术特征以及达到其技术效果的实施方式。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中还应当给出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流程图,说明书应当根据所给出的流程图对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技术特征作出详细的说明。说明书对该计算机程序主要技术特征公开的程度应当以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流程图及其说明可以自行编制出能够达到所述技术效果的计算机程序为准。为了清楚起见,如有必要,申请人也可以用惯用的标记性程序语言简短摘录某些关键部分的计算机程序以供参考。但不需要提交该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
  4.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方法权利要求的形式,也可以写成装置权利要求的形式。不论写成哪种形式的独立权利要求,都要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主要技术特征以及实现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及该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法权利要求时,应当按方法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个功能以及是如何完成这些功能的。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时,应当具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个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的。
  下面分别举出两个撰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的实例,供参考。
  例1:撰写成装置权利要求的例子。
  一件关于“对CRT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写成如下形式:
  一种CRT显示屏幕的游标控制器,包括:
  (1)输入键盘;
  (2)用于存贮游标水平及垂直移动起始位置地址的H/V起点位置存贮装置;
  (3)用于存贮游标水平及垂直移动终止位置地址的H/V终点位置存贮装置;
  (4)用于存贮游标当前位置的水平及垂直地址的游标位置存贮装置;
  其特征是该游标控制器还包括:
  (5)用于分别将存贮在游标位置存贮装置中的游标当前的水平及垂直地址与存贮在H/V终点位置贮存装置中相应于其水平及垂直终点位置的地址进行比较的比较器;
  (6)受输入键盘输出信号及比较器输出信号控制的游标位置变换装置,该装置可对如下动作进行选择:
  --对存贮在游标位置存贮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位置给予增1;或
  --对存贮在游标位置存贮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位置给予减1;或
  --把存贮在H/V起点存贮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起始位置的地址向游标位置存贮装置进行置位;
  (7)游标显示装置,该装置根据游标位置存贮装置中的存贮状态,在显示屏幕上显示游标的当前位置。
  例2:撰写成方法权利要求的例子。
  一件“适用作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主题是采用并行处理,以打开、关闭和暂停三种指令作为在第一和第二程序之间的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其独立权利要求可写成如下形式:
  利用打开、关闭和暂停指令作为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程序控制和伺服控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下列步骤:
  (1)将欲执行任务的顺序控制或者伺服控制程序存入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存贮器中;
  (2)启动该计算机系统工作,CPU按程序计数器内容取指、执行操作,并根据所执行指令的内容更新程序计数器;
  (3)当所执行指令为通常的程序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的更新与通用计算机相同;
  (4)当所执行指令为打开指令时,程序计数器被更新为此打开指令之后指令的地址,即要打开的并行处理程序的首地址,从而启动控制子过程操作;
  (5)当所执行指令为关闭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由地址表中选择得到的地址、或者此关闭指令之后指令的地址来更新,从而使发出该关闭指令的程序本身或者另一并行程序终止执行,同时伴随着启动其它的并行程序;
  (6)当所执行的指令为暂停指令时,程序计数器由该暂停指令之后的指令地址更新,从而使此程序按需要暂停执行一定的时间,同时还可在此期间内启动另一并行程序。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1.引言
  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本章旨在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原则,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原则,实施细则的原则,对于如何处理化学发明审查中的某些特殊问题作出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尚需在以后的审查实践中不断补充和修改。
  本章内容涉及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申请、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化学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及化学发明的单一性等六节。涉及微生物发明申请的一些独特的问题在第7节中阐述。
  2.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申请
  2.1 天然物质法25.1(1)天然物质是以天然形态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人们从自然界找到该物质,仅仅是一种发现,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科学发现”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是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物质,其结构、形态或其它物理化学参数是现有技术中不曾认识的,并能被确切地表征,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则该物质本身及其得到方法均可依法授予专利权。
  2.2 菜谱和调烹方法法22.4菜谱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见本部分第一章3.2),烹调方法不能法25.1(2)在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
  2.3 医生处方法22.4医生处方指医生根据具体病人的病情所开的药方。医生处方和医生对处方的调剂以及仅仅根据医生处方配药的过程,均没有工业实用性,不能授予专利权。
  2.4 物质的医药用途法25.1(3)物质的医药用途若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能授予专利权。但若它们用于制造药品,则可依法授予专利权(参见本章3.4.2)。
  3.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3.1 化合物权利要求
  (1)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化合物的名称或化合物的结构式或分子式来表征。化合物应按通用的命名法来命名,不允许用商品名或代号;化合物的结构应是明确的,不能用含糊不清的措词。
  (2)不能用化学名称或结构式清楚表征的结构不明的化合物,可允许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参数必须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清楚的。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使用新的参数时,所用的新参数应当是可以与常用参数进行比较的。
  (3)允许用制备方法来表征化合物权利要求的情况是:用制备方法之外的其它特征不能充分定义权利要求的化合物,并且制备方法给予了该化合物新的特性,使其能用于特定的用途。
  3.2 组合物权利要求
  3.2.1 开放式、封闭式及它们的使用要求细则22.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的性质不适合于分为前序和特征两部分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它方式表达。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属于这种情况。
  组合物权利要求有开放和封闭两种表达方式。开放式表示允许还有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封闭式除了所指出的组分之外,排除了所有其它的组分。这两种表达方式的保护范围不同。常用的措词有:
  (1)开放式,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在含量上是占较大的比例。
  (2)封闭式,例如“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这些都表示只要求保护所指出的组分,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
  (3)“基本”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时,即“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权利要求的宽度介于全开放与全封闭之间。可称其为半开放式。它使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只是向着这样一些未指出的组分开放,这些组分可以是任何含量,但必须是那些对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新的特性没有实质上影响的组分。
  (4)“主要”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时,即“主要由……组成”、“主要组成为”,其含义为开放式。
  上述这些开放式或封闭式在使用时必须注意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例如,权利要求的组合物A+B+C,如果说明书中实际上没有别的组分,则不能使用开放式权利要求。
  另外还应当指出的是,一项组合物独立权利要求A+B+C,假如其下面一项权利要求中还有另一组分D,则对于开放式的A+B+C权利要求而言,含D的这项为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封闭式的A+B+C权利要求而言,含D的这项为独立权利要求。
  3.2.2 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
  (1)如果发明的实质或发明点只在于组分本身,发明的任务是要选择组分,而组分的含量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则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允许只限定组分;但如果发明点既在组分上,又与含量有关,发明的任务不仅要选择组分,而且要确定该组分的特定含量,则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必须同时限定组分和含量。
  (2)在某些领域中,如在合金中,合金的必要成分及其含量都必须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
  (3)在限定组分的含量时,不允许有含糊不清的用词,如“大约”、“左右”、“近”等等,若出现这样的词,一般应当删去。含量以“0-X”表示的,定为选择组分,“<X”、“X以下”等的含义定为也包括X=0,这些均可允许。不允许“>X”表示含量范围。
  (4)一个组合物中各组分含量百分数之和应当等于100%,几个组分的含量范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它组分的下限值≤100
  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它组分的上限值≥100
  (5)当用文字或数值难以表示组合物各组分之间的特定关系时,可以允许用特性关系或用量关系式,或用图来定义权利要求。图的具体意义应当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6)用文字定性地表述来代替数字定量表示的方式,只要其意思是清楚的,且技术上是众所周知的,可以接受,例如“含量为足以使某物料湿润”、“催化量的”等等。
  3.2.3 组合物权利要求的用途限定
  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有三种类型,即非限定型、性能限定型以及用途限定型。例如:
  (1)“一种水凝胶组合物,含有分子式(Ⅰ)的聚乙烯醇,皂化剂和水”[分子式(Ⅰ)略];
  (2)“一种磁性合金,含有10-60%(重量)的A,90-40%(重量)的B”;
  (3)“一种丁烯脱氢催化剂,含有Fe3O4和K2O……”。以上(1)为非限定型,(2)为性能限定型,(3)为用途限定型。
  当发明强调组合物本身,或者该组合物具有两种或多种使用性能和应用领域时,可以允许用非限定型权利要求。例如,上述(1)的水凝胶组合物,在说明书中叙述了它具有可成型性、吸湿性、成膜性、粘结性以及热容量大等性能,因而可用于食品添加剂、上胶剂、粘合剂、涂料、微生物培养介质以及绝热介质等多种领域。
  如果发明强调应用,则应写成用途限定型,例如(3)。只指出性能(如(2)型)并不导致对用途的限制。在某些领域中,例如合金,必须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质或(和)用途。
  3.3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3.3.1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化学领域中的方法发明,无论是制备物质的方法还是其它方法(如物质的使用方法、加工方法,处理方法等),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用工艺、物质以及设备来进行限定。
  工艺特征包括工艺步骤(也可以是反应步骤)和工艺条件,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化剂等的助剂等等;
  物质特征包括原料和产品的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等;
  设备特征包括该方法所专用的设备类型及其与方法发明相关的特性或功能等等。
  对于一项具体的方法权利要求来说,根据方法发明的主题不同、目的不同及发明点不同,选用上述三种技术特征的重点也各不相同。
  3.3.2 一般原则
  化学方法发明,无论是生产产品的方法还是其它方法,在审查其权细则20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所规定的“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时,一般应当考虑:
  (1)必要的与不必要的工艺步骤的区分
  对于一项包含有工艺步骤的方法权利要求,必须明确哪些步骤是达到发明目的所必需的。为此,必须着重表述真正的新颖点或发明点所在的步骤,并且还必须列出数目足够的其它步骤,来简要地描述一个完整的发明主题,以便恰当地限定保护范围。
  例如,一项方法发明是关于在一种特定的溶剂中进行化学反应,使用这种溶剂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那么在该溶剂中进行反应这一步骤是发明点所在,而反应之后收集反应物程序中的具体细节,如“待反应混合物的冷却,析出生成物,经过滤、酸洗、干燥,得到最后产物”这些都是常规技术,因而是非必要的。全部这些非必要步骤可以合并为一个必要步骤:“从反应混合物中收集生成物”。
  如果发明的方法是一个新的化学反应,则可以用一个步骤来提出权利要求;如果是一种旧方法的改进,那么与发明点无关的工艺步骤中的具体细节可以从权利要求中删去。
  (2)步骤的次序
  在一项有几个工艺步骤的方法权利要求中,审查员不仅要注意区别步骤的开放式还是封闭式(见本章3.2.1),而且还应当注意描述步骤次序的措词。例如,“包括以下步骤”只是意味着只要有这些步骤而不管按什么次序进行均属于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如果步骤的次序是比较重要的,则应当用恰当的措词表明。例如“按以下次序的几个步骤进行”或“依次包括如下步骤”等。
  (3)物质特征的限定
  当一项化学方法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涉及该方法所使用的物质时,权利要求中应当限定该物质的名称、化学成分或性能参数等。
  (4)设备特征的限定
  方法权利要求应当尽量避免用设备限定。例如,“将物料在功率为X的红外线炉中加热至T℃”,如果发明所要求的只要能加热到T℃,不论用什么设备来加热均可以,则审查员对其中的设备限定“在功率为X的红外线炉中,”可建议申请人删去。但有时候加上设备限定也是必要的,例如上述方法如果不仅要求加热到T℃而且必须用这样的红外线炉才能达到某种特殊的加热要求,则应当加上该设备限定。
  3.4 用途权利要求
  3.4.1 用途权利要求的类型
  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物质新的性能,利用此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物质还是已知物质,其性能是物质本身所固有的,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物质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
  如果利用一种物质A而发明了一种物质B,那未自然应当以物质B本身申请专利,其权利要求属于产品类型,不作为用途权利要求而论。
  审查员应当注意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措词上区分用途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例如,“用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或者“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而“用化合物X制成的杀虫剂或者“含化合物A的杀虫剂”,则不是用途权利要求,而是产品权利要求。
  还应当明确的是“化合物X作为杀虫剂的应用”不应当把它理解为与“作杀虫剂用的化合物X”相等同。后者是限定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不是用途权利要求。
  3.4.2 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法25.1(3)物质的医药用途如果以“用于治病”、“用于诊断病”等等这样的权利要求申请专利,则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不能被允许;但由于药品及其制备方法均可依法授予专利,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者如“在制药中的应用”、“在制备治某病的药中的应用”等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申请专利,不违反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的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可撰写成例如“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Y病药的应用”或与此类似的形式。
  4.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4.1 化学产品发明的公开
  这里所称的化学产品包括化合物和组合物。当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品本身时,说明书中应当公开化学产品的确认;化学产品的制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
  (1)化学产品的确认
  当发明是一种化合物时,说明书中应当说明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及结构式或分子式(结构式包括各种官能基因、分子立体构型等),对化学结构的说明应当明确到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确认该化合物的程度;并应当公开与发明目的和任务相关的化学、物理性能参数(包括各种定性或定量数据和谱图等)使申请的化合物与已知化合物之间的区别能被清楚地辩认。此外,对于高分子化合物,除了对其重复单元的名称、结构式或分子式应当按对上述化合物的相同要求进行公开之外,还应当对其分子量及分子量分布、重复单元排列状态(如均聚、共聚、嵌段、接枝等)等要素作适当的公开;如果这些结构要素未能完全确认该高分子化合物,则还应当公开其结晶度、密度、二次转变点等性能参数。
  对于组合物发明,说明书中,除了应当公开组合物的组分外,还应当公开各组分的化学和/或物理状态;各组分可选择的范围;各组分的含量范围及其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等。
  (2)化学产品的制备
  化学产品的发明,说明书中必须至少公开一种制备方法,并且该方法应当具体地说明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用设备等至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为此还必须有实施例。
  (3)化学产品的用途和使用效果的公开
  化学产品的申请,应当充分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公开一种用途;如果一种新化合物与已知化合物相比,在结构上接近,则应当充分公开它的用途和效果(关于如何判断结构接近,参见本章5.4(3)的例子)。
  新的药物化合物或药物组合物,应当公开其具体医药用途、药理功效、有效量及使用方法;应当有实验室试验、动物试验、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定量数据;有效量和使用方法或制剂方法等应当公开至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的程度。
  表示发明效果的性能数据,应当说明测定它的方法,并且应当是所属领域中通用的或标准的方法。若为特殊方法,应当加以说明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方法。法33用途和效果可允许在申请日之后补充的条件是必须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具体地说,它必须是那些在原始说明书中已经有含蓄地提示,从而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或者是那些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的用途或效果。
  4.2 化学方法发明的公开
  (1)化学方法发明,无论是物质的制备方法还是其它方法,均应当公开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以及必要时还应公开方法对目的物质性能的影响,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公开的方法去实施时能够达到发明目的。
  (2)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除了其化学成分、性能参数等应当公开至能被确认之外,还应当公开其来源。新的原料物质,不能从现有技术法26.3中得到的,应当公开其制备方法,否则不能认为该发明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料物质为天然物质的,除了公开其产地外,还应说明其基本化学成分或能确认该物质的基本参数。
  4.3 关于实施例
  (1)说明书中实施例数目,取决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中并列要素的概括程度和数据的取值范围;在化学发明中,根据发明的性质不同,具体技术领域不同,对实施例数目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一般应当根据能足以理解发明如何实施,并足以判断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的可行性为原则。
  (2)不能允许申请人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写入说明书,尤其是其中与保护范围有关的内容,更不允许写进权利要求。后补交的实施例只能供审查员审查专利性时参考。
  5.化学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5.1 化合物的新颖性(也适用于其它物质)
  (1)一种化合物,如果在一篇现有技术文献里已经提到,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该文献的启示能制造(或能分离,如果是天然的)该化合物,则该化合物缺乏新颖性。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a)化学名称、b)分子式(或结构式)、c)理化参数和/或d)一种制备方法(制备方法中也包括原料)有明确的定义。
  (2)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如果只公开化合物的上述a)-d)的部分内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这篇文献中或公知的常识中理解到如何得到所要求的化合物,则这篇文献不能用来破坏发明化合物的新颖性。
  (3)在化合物的名称和分子式难以辩认的情况下,一篇现有技术文献所公开的理化参数、或鉴定化合物用的其它参数等,可以用来破坏发明化合物的新颖性,但必须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篇文献能制造(或分离)该产品。
  (4)通式不能破坏该通式中一个具体化合物的新颖性。一系列具体的化合物能破坏这系列中的每一化合物的新颖性。一个范围的化合物(例如C1-4)能破坏该范围内两端具体化合物(C1和C4)的新颖性,但若C4化合物有几种异构体,则C1-4化合物不能破坏每个单独异构体的新颖性。
  (5)天然物质的存在本身并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只有现有技术中已公知的与发明物质的结构和形态一致或直接等同的天然物质,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
  5.2 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开放式和封闭式与新颖性的关系
  假如一个在先申请的组合物甲(A+B+C),另一个在后申请组合物乙(A+B),两者发明目的相同。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如果是封闭式“由A+B组成”则有新颖性,如果是开放式“含有A+B”,则无新颖性。若组合物乙的权利要求采取排除法(指明不含C),则仍有新颖性。
  5.3 已知物质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一种已知物质自然不能因为提出了某一新的应用而变成了一种新的物质。例如,物质X作为洗涤剂是已知的,那么一种用作增塑剂的物质X不能认为是新颖的。但是,已知物质不能破坏新用途的新颖性,如果该新用途本身是一个发明的话。这样的用途发明属于使用方法发明。因为发明人的贡献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如何去使用它。例如,上述原先作为洗涤剂的物质X,后来有人研究发现将它配以某种添加剂后能作为增塑剂用。那么如何配制,选择什么添加剂,配比多少等就是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这时,审查员应当评价该使用方法本身的发明性,而不能凭物质X是已知的理由去驳回该用途发明。
  5.4 化合物的创造性
  (1)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不接近的有新颖性化合物,并有一定用途和效果,审查员可以认为它有创造性而不必要求其具有意想不到的用途和效果。
  (2)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必须要有意想不到的用途或效果,这是创造性的充分条件。此意想不到的用途或效果可以是与该已知化合物的已知用途不同的用途;或者是对已知化合物的某一已知效果有实质性的改进或提高;或者是在一般常识中没有明确的或不能由常识推论得到的用途或效果。
  (3)两种化合物结构上是否接近,与所在的领域有关,审查员应当对不同的领域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以下仅举几个例子:
  例1:结构接近的化合物,它们必须有相同的基本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环,
  现有技术:
  (Ⅰa)
  申请:
  (Ⅰb)
  以上的(Ⅰb)与(Ⅰa)结构不接近,有创造性,不必要求举证(Ⅰb)比(Ⅰa)有意想不到的用途或效果。
  例2:
  现有技术:H2N-C6H4-SO2NHR1 (Ⅱa)
  申请: H2N-C6H4-SO2-NHCONHR1 (Ⅱb)
  (Ⅱa)磺胺是抗菌素,(Ⅱb)磺酰脲是抗糖尿药,结构接近,但药理作用不同,有创造性。
  例3:
  现有技术:H2N-C6H4-SO2NHCONHR1 (Ⅲa)
  申请: H3C-C6H4-SO2NHCONHR1 (Ⅲb)(Ⅲa)氨基一磺酰脲与(Ⅲb)甲基一磺酰脲结构接近,只有NH2与CH3之区别,无意想不到的效果,无创造性。
  (4)发明效果的证据可以在申请日之后提交,但如果所提交的效果已有他人公开于提交日之前,则不能被承认。
  (5)应当注意,不要只是简单地就结构接近这一点驳创造性。还应当有理由进一步说明它的用途或效果是可以预计的;或者说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有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制造或使用此化合物。
  (6)当用一般常识与对比文献结合起来驳创造性时,审查员应当再做一次简单的检索,找找一般的参考书、教科书等,以便证明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
  (7)必然趋势所导致的效果,没有创造性。例如,现有技术的一种杀虫剂A-R,其中R为C1-3的烷基,并且已经指出杀虫效果随着烷基C原子数的增加而提高。如果某一申请的杀虫剂是A-C4H9,杀虫效果比现有技术的有明显提高。由于现有技术中指出了提高杀虫效果的必然趋势,因此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5.5 化学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1)已知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对于已知物质的用途发明,满足创造性要求的前提条件是:
  --发现了该物质的新的性能;
  --由该性能决定的新用途可以提供良好的效果;
  --该新性能不能从物质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及物理化学性质显而易见地得出或预见到。
  (2)新物质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对于新的化学物质,如果该用途有良好的效果,且其用途不能从结构或组成相似的已知物质预见到,可认为有创造性。
  5.6 关于对比试验
  在评价发明效果时,是否要求申请人举出对比试验的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一个新化合物,如果在现有技术文献中没有提到过结构与它接近化合物的相应的性能或作用,或者只提到结构与它接近化合物的截然不同的性能或作用(例如申请是阻燃,现技术是增塑),则不必要求申请人对该结构接近化合物提交对比试验。如果现有技术中提到有相同的性能或作用而使审查员对发明的创造性有怀疑时,必须要有对比试验来证明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的存在。例如,申请所限定的某一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接近时,必须有对比试验。用来对比的必须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在现有技术文献中提到了类似的作用(例如申请是止痛,文献是麻醉),那么只有当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预计到文献中这一化合物也能止痛时,才必须有对比试验来证明发明的效果。
  (3)应当注意,由于经济上和时间上的原因,申请人一般不容易做对比试验。因此若不是绝对必要,审查员应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做对比试验,而允许申请人用其它证据来证明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
  6.化学发明的单一性
  6.1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6.1.1 基本原则
  当一项马库什权利要求中的可选择要素具有相类似的性质时,该权利要求可被认为符合单一性的要求。这种可选择要素称为马库什要素。马库什要素可以是化学的或非化学的。当马库什要素是由一个通式所代表的化合物时,该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单一性应当满足:
  (1)所有不同取代基的化合物具有共同的性能或作用;
  (2)所有不同取代基的化合物具有共同的结构,即主要结构单元是共有的;或者在不能有共同结构情况下,所有马库什化合物在该发明的相关技术中被认为是属于一类化合物。
  上述(2)中所谓“主要结构单元是共有的”是指共有的结构占整个结构的大部分,而且主要结构单元的结构应当是确定的;或者虽只占一小部分,但这一小部分构成了它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该结构单元可以是单个成分,也可以是相互联系的几个成分组合。
  上述(2)中所谓“被认为是一类化合物”的含义是各马库什化合物之间相互代替后都得到相同的结果。
  6.1.2 举例
  例1
  权利要求1:通式为的化合物,式中R1选自苯基,吡啶基、噻唑基、硫代烷基、烷氧基和甲基;R2-R4是甲基、甲苯基、或苯基,……,该化合物用作提高血液吸氧能力的药物。
  说明:通式中茚基这部分是所有马库什化合物共有的主要结构单元,并且这些化合物均有同样的用途,所以该马库什权利要求有单一性。
  例2
  权利要求1:通式为的化合物。式中100≥n≥50,X为说明:说明书中指出,该化合物是由已知的聚六亚甲基苯二甲酸酯的端基经酯化制得的。当酯化成(Ⅰ)时,具有抗热介性能;但当酯化成(Ⅱ)时,因为有“CH2=CH-”存在而不具有抗热介性能。因此,它们没有共同的性能,缺乏单一性。
  例3
  权利要求1:一种杀线虫剂组合物,含有作为活性成分的以下通式化合物:式中n=1、2或3;X=0,S;Rx=H,C1-8烷基;R1和R2=H、卤素、C1-C3烷基;y=H、卤素、铵;……
  说明:该通式所有化合物,虽具有共同的杀线虫作用,但是,由于它们的主要结构单元的结构不是确定的,分别为一个五元、六元或七元的环,并且是两类不同的杂环,因此该马库什权利要求无单一性。
  例4
  权利要求1:除莠剂组合物,包括有效量的A和B两种化合物的混合物、稀释剂或惰性载体,A是2,4-D;B选自如下化合物:a、b、c…g。(a-g这些具体化合物在此略)其中a是无机盐;b是有机盐或酸;c是酰胺;d是腈;e是苯酚;f是胺;g是杂环。
  说明:在此情况下,由于这些马库什要素B不能认为是属于同一类化合物,所以应当至审查它们之间的单一性问题。
  例5
  权利要求1:烃类气相氧化催化剂,含有x或x+a。
  其中,x使RCH3氧化成RCH2OH,x+a使RCH3氧化成RCOOH。这两种催化剂具有共同的成分x和共同的作用,都是用于RCH3的氧化,虽然x+a使RCH3氧化得更完全,但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有单一性。6.2 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6.2.1 基本原则
  (1)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之间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有单一性:
  (a)中间产物与最终产物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单元,或者它们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关,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终产物;
  (b)最终产物是直接由中间产物制备的,或者直接从中间产物分离出来的。
  (2)中间产物的制备方法与最终产物的制备方法,不能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3)由不同中间产物制备同一最终产物的几种方法,只有当这些不同的中间产物具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单元的情况下,才能被允许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4)用于同一最终产物的不同结构部分的不同中间体,不能在同一申请中要求保护。6.2.2 举例
  例1
  权利要求1:
  (中间体)
  权利要求2:
  (最终产物)
  说明:以上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关,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终产物,并可从该中间体直接制备最终产物。因此,权利要求1和2有单一性。
  但是,该中间体的制备方法和该最终产物的制备方法不能与该中间体和最终产物一起在同一申请中;这两种制备方法也不能在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例2
  权利要求1:一种无定型聚异戊二烯(中间体)
  权利要求2:一种结晶聚异戊二烯(最终产物)
  说明:在此例中,无定型聚异戊二烯经过拉伸后直接得到结晶型的聚异戊二烯,它们的化学结构相同,该两项权利要求有单一性。
  7.涉及微生物的发明的特殊问题
  7.1 微生物本身是否可授予专利
  7.1.1 微生物的定义
  本节所说的微生物包括:细菌、放线菌、真菌、动植物细胞系、病毒、质粒、原生动物、藻类等。
  7.1.2 微生物本身的可专利性法25(4)中国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由于微生物既不属于动物也不属于植物的范畴,因而微生物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由于属于科学发现,且不具有工业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可以授予专利的主题。
  7.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的再现性法22.4在微生物领域中,有些发明由于它不能重现,因不具有工业实用性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对下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7.2.1 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具有很大随机性,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能重现的;例如从某省某县某地的土壤中分离筛选出一种特定的微生物,由于其地理位置的不确定和自然、人为环境的不断变化,再加上即使同一块土壤中特定的微生物存在的偶然性,致使不可能在专利有效期二十年内能重现地筛选出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微生物体。因此,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一般不具有工业实用性,除非申请人能够给出充足的证据证实这种方法可以重复实施,否则不能授予这种方法专利权。
  7.2.2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主要依赖于微生物在诱变条件下所产生的随机突变,这种突变实际上是DNA复制过程中的一个或几个碱基的变化,然后从中筛选出具有某种特征的菌株。由于碱基变化是随机的,因此即使清楚记载了诱变条件,也很难通过重复诱变条件而得到完全相同的结果。这种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除非申请人能够给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在一定的诱变条件下经过诱变必然得到具有所需特性的微生物,否则不能授予这种类型的方法专利权。
  7.3 微生物的保藏法26.3(1)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指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就是说,说明书应当通过文字记载充分公开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在微生物这一特定的领域中,由于文字记载有时很难描述生命实体的具体特征,即使有了这些描述也得不到微生物本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实施该发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满足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的要求,应按规定保藏所使用的微生物。
  如果申请涉及的完成发明必须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而申请人却没有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保藏;或者虽然按规定进行了保藏,但在公开文本中没有记载该微生物的保藏单位及保藏号,审查员应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该申请。细则25(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中所说的“公众不能得到的”是指:个人或单位持有的,在不是用于专利程序保藏机构保藏并对公众不公开发放的微生物菌种;或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公众不能得到的,如通过筛选、突变、重组DNA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菌种。这样的菌种均要求保藏。
  如下情况被认为是公众可以得到的,可不要求保藏:在国内外商业上公众能买到的微生物菌种;各国专利局或国际专利组织指定的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机构保藏的,并且在向我国提交的专利申请享有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前已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已授权的微生物菌种;专利申请中必须使用的微生物在申请日前已在非专利文献中公开,在说明书中注明了文献的出处,说明了公众获得该微生物的途径,并由微生物持有者提供了保证从申请日起20年内向公众发放微生物的证明。
  (3)在专利局指定的机构内保藏的微生物,应由该单位确认微生物的生存状况,如果确认微生物已经死亡、污染、失活或变异时,申请人必须将与原来保藏的样品相同的微生物和原始样品同时保藏,并将此事呈报专利局,即可认为后来的保藏是原来保藏的继续。
  (4)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是:北京,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武汉,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CCTCC)。
  7.4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7.4.1 微生物的表述
  (1)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微生物应按微生物学分类命名法进行表述,有确定的中文名称的,应以中文名称表述,并在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该微生物的拉丁文学名。如果微生物已在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应以该微生物的保藏单位的简称和保藏号表述该微生物。
  (2)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提及具体的突变株,而权利要求中却要求了某微生物的突变株及其衍生物,并且没有相应的实施例的支持,这是不允许的。
  7.4.2 用于基因工程的载体的记载
  权利要求应清楚地限定所使用载体。如果所使用的载体是已知的,应该用已知的名称表述该载体,并在说明书中给出载体被记载的文献,如果所使用的载体是新的,说明书中必须有对该载体的具体记载,如用其结构图或说明其获得的方法,或其它能够清楚地定义所用载体的方式记载。
  7.4.3 DNA的记载
  应该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中涉及的DNA,例如以下列方式进行表述:
  (1)直接给出DNA的核苷酸顺序。
  (2)如果DNA的核苷酸顺序是未知的,可通过DNA的制备方法和性质进行限定。
  (3)现有技术中已知的DNA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名称表述,但在说明书中应给出记载该名称的DNA的文献。
  7.4.4 蛋白质的记载
  由于蛋白质是由氨基酸按一定顺序排列构成的物质,其结构形式与由核苷酸按一定顺序排列构成的DNA基本一致,因此,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蛋白质的限定可参见7.4.3项内容。
  7.5 说明书的撰写
  7.5.1 微生物的记载
  (1)经保藏的微生物应以分类鉴定的微生物株名、种名、属名进行表述。如未鉴定到种名的应至少给出属名。在说明书中,第一次提及该发明所使用的微生物时,应用括号注明其拉丁文学名。如果该微生物已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保藏,应在说明书中写明其保藏日期、保藏号单位名称及简称和保藏号,并且可以在说明书中用该保藏单位的简称及其保藏号代表所保藏的微生物,例如以金黄色葡萄球菌CCTCC8605进行描述。
  (2)当使用的微生物属于新种时,要详细记载其分类学性质,要写明鉴定为新种的理由,并给出作为判断基准的有关文献。
  7.5.2 基因工程载体和DNA的记载
  说明书中要对所使用的载体和DNA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已知的载体和DNA应给出有关文献,新的载体和DNA应通过具体结构、顺序、制备方法或性质进行记载。

第三部分 撤销程序

第一章 引言

  1.设置撤销程序的目的法41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终结,因为任何人,特别是那些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授予后的一段时间内,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授予的专利权请求专利局全部或者部分地予以撤销。专法42利局经审查认为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以下简称撤销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并登记和公告。这就是对专利权的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是专利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规定的一种法律程序。该程序置于专利权授予之后,其目的是为公众提供一个机会评价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协助专利局纠正其错误的授权,以保护公众的利益。此外,该程序置于专利权授予之后还可以阻止专利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利用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来拖延专利权的授予,使专利权的授予加速,有利于专利权尽早地确定。
  撤销程序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种专利尤其重要,因为这两种专利申请只经过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其专利权的缘故。
  此外,经过撤销程序后维持的专利权的稳定性提高,不仅有利于专利权人进行转让和实施许可,而且可以使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减少。这样,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也相对减轻。
  综上所述,撤销程序是一个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对专利局、人民法院、专利权人和公众都有好处。
  为上述的目的,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上述的“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新颖性、独创性)规定的。第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新颖性、独创性)规定的。第 二十三条(新颖性、独创性)规定的。
  专利局受理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以下简称撤销请求)后,将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对专利权是否应当撤销作出决定。显然,只要撤销的理由成立,已经授予的专利权将被撤销或者被进一步限制。
  2.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是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以下简称撤销请求人),包括专利权人。就是说,任何专利权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他自己的专利权。撤销请求可以由单个人提出,也可以由若干人联合提出。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撤销请求人不能直接向专利局提交撤销请求,应当委托专利法第 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3.撤销请求的审查部门
  按审查的性质划分,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的部门有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部门和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部门(以下分别简称撤销初审部门和撤销实审部门)。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分别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门负责;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部门负责。对外观设计专利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门负责。
  4.撤销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此可知,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效力是一样的。法50.4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对在撤销专利权之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法50.4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二章 撤销请求

  1.撤销请求的期限法41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为撤销请求的期限。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记载在专利局定期出版的三种专利公报上。撤销请求细则7.4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当的理由耽误该期限,造成权利丧失的,不细则7.3 能请求恢复。撤销请求人也不能请求延长该期限。
  2.撤销请求费
  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四)、第 八十三条以及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撤销请求费。细则82.2撤销请求费的数额在专利局公告的专利收费标准中规定。
  3.撤销请求书
  3.1 形式要求
  向专利局提交的撤销请求书应当符合以下各项要求:法41(1)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细则92.1及4.1(2)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以中文填写;细则56.1(3)一式两份。
  3.2 撤销请求书的内容
  撤销请求书包括下列各项:
  (1)撤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其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的国家;
  (2)请求撤销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专利号、专利权人和发明创造名称;
  (3)请求撤销专利权的范围(以下简称撤销的范围)和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撤销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撤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工作证号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签名和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6)与撤销请求书一并提交的有关文件总目录,说明文件的名称及数量。
  应当注意,如果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分开的话,撤销请求书中引用的有关文件应当编号,并写明每份文件相关的页数、行数和涉及的撤销的范围(例如撤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另外,撤销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应当使用全名,不得使用缩写名。姓应当放在名的前面。除签名外,还应当有打字的或者印刷字体的姓名,以便辨认。
  3.3 撤销的理由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六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1)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2)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根据上述规定,除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专利性条件的理由外,其余的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撤销专利权的依据。
  撤销请求人在撤销请求书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例如,撤销请求人可以根据一个或者数个能为公众得到的文件,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符合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条件为理由,请求专利局全部或者部分地撤销该专利权。
  此外,撤销请求人不得在撤销请求书中陈述与撤销的理由无关的事实和意见。

第三章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准备

  1.撤销请求的初步审查
  专利局收到撤销请求书和撤销请求费后,撤销初审部门应当立即对撤销请求书进行初步审查。
  1.1 初步审查内容
  对撤销请求书的初步审查内容如下:
  法41
  (1)撤销请求书是否在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
  细则85
  (2)撤销请求费是否在上述第(1)项所说的期限内缴足;
  细则92及56
  (3)撤销请求书是否使用了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以中文正确地填写,并提交了一式两份;
  (4)撤销的理由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理由。
  1.2 撤销请求书缺陷的补正细则57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撤销请求书(撤销请求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缴足的)有缺陷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撤销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通常为两个月)内补正的缺陷有:
  (1)撤销请求书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
  (2)撤销请求书规定的各项内容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3)撤销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但未提交委托书的;
  (4)撤销请求书涉及的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而且专利局要求附送中文译文的。
  1.3 撤销请求初步审查结果通知书
  1.3.1 撤销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视为未提出:
  细则85
  (1)撤销请求费未在撤销请求的期限内缴足的;
  细则57.1
  (2)撤销请求书有缺陷,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的。
  1.3.2 撤销请求不予受理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不予受理:
  法41
  (1)撤销请求是在撤销请求的期限届满后提出的;
  细则57.2
  (2)撤销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
  1.3.3 撤销请求准予受理
  撤销请求经初步审查,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已经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撤销初审部门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该撤销请求准予受理。
  2.撤销请求实质审查的准备
  2.1 通知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和修改专利文件
  撤销请求受理后,撤销初审部门应当将所有撤销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通知他在收到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对撤销请求的审查。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对所有撤销请求书提出的撤销的理由在同一意见陈述书上作出答复。该意见陈述书应当对所有的撤销请求人都适用。
  需要的话,专利权人在答复撤销请求时,可以对其专利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这种修改可以采用替换页的方式,但修改的部分应当予以说明,特别是当这种修改不很明显的情况下尤其必要。此外,专利权人还可以提出证据以支持所作出的修改。特别需要指出,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必须与撤销的理由有关,与之无关的内容不得趁机改动。为了节约时间,对专利说明书的修改可以在权利要求书修改确定之后再进行。
  2.2 转送文件
  2.2.1 转送专利权人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之后,应当将该书面答复〔包括意见陈述书和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如果有的话)〕的副本通知所有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两个月)内答复。
  2.2.2 转送撤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撤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之后,应当将该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作为信息通知。
  2.2.3 转送撤销请求文件和专利案卷
  撤销初审部门在收到撤销请求人于指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书面答复的意见之后,应当将该意见连同撤销请求书、专利权人对撤销请求书的书面答复以及请求撤销的专利的案卷一并转送相应的撤销实审部门。
 
第四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

  1.审查机构
  对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由撤销实审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具体地说,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撤销请求由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外观设计的撤销请求由专利局的外观设计初步审查部门成立的审查组负责。
  1.1 审查组由组长、主审查员和副审查员三人组成。
  组长由审查室主任或者由其指定的有经验的审查员担任,负责组织审查组,主持讨论审查意见并审核审查决定。
  主审查员负责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包括审查撤销的理由,起草审查意见,转送有关的文件,作出审查决定。
  副审查员协助组长和主审查员工作。
  1.2 审查组的工作程序
  撤销实审部门收到撤销初审部门转送来的所有有关撤销请求的文件之后,由审查室主任根据撤销案件所属的技术领域指定审查组组长,再由组长组织审查组,确定主审查员和副审查员。
  审查组成立之后,组长将有关案卷交主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审查由主审查员独自完成,但审查意见通知书和审查决定作出后应当先由副审查员提出意见,再经组长审核后发出。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审查组成员对审查意见和审查决定有不同意见时,组长应当确定日期召集组员讨论,经讨论后意见仍不能统一时,可以采用表决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出现三种意见时,组长的意见将是决定性的。不同的意见应当完整地记录下来,由主审查员整理归入撤销案卷,不通知专利权人和撤销请求人,也不予以公开和提供公众查阅。
  2.审查范围
  由于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应当对一项专利能否维持作出决定,该决定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审查不应当只限制在由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撤销的理由之内。就是说,撤销程序一经启动,审查组不仅要考虑撤销请求人提出的理由,而且可以自行引入各种撤销的理由,它们可能来自下列各种情形:
  (1)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检索到的或者审查组补充检索到的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对比文件;
  (2)任何人在专利权授予前对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的意见;
  (3)受理后又主动撤回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4)被视为未提出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5)不予受理的撤销请求中提出的撤销的理由。
  应当指出,审查撤销请求时,除要考虑各种撤销的理由外,审查组还应当考虑使审查的程序尽可能地简短。例如,撤销请求人断言,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如果撤销请求人后来主动撤回了撤销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组就不应再考虑以公开使用作为撤销的理由,因为在撤销请求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认定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很难得到。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缩短对撤销请求审查的程序。
  此外,在对撤销请求的审查中有时出现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单一性的情形,特别是专利文件经修改后导致专利的主题缺乏单一性,在这种情况下,审查组不必追究专利主题的单一性,因为单一性只是专利法对专利申请的要求,不是请求撤销的理由。
  3.撤销理由的审查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有关专利性条件的规定。因此,对撤销的理由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组根据撤销请求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再审查。
  3.1 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是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除此之外,再补充一些规定,以适用于撤销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例如,撤销请求人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知所知为理由向专利局请求撤销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形。不过,这些情形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通常是不予考虑的。
  3.1.1 专利主题为公众所知
  3.1.1.1 一般概念
  专利的主题在国内通过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于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以前为公众所知,是指公众在相关日得知专利主题涉及的技术内容不存在任何限制使用或者传播这种技术的障碍。例如,在申请日以前,一件涉及专利主题的产品无条件限制地出售给公众,那么这件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公众来说就是可以得知的,因为购买该产品的公众不仅可以得知该产品的外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可以通过拆卸或者破坏得知其内部的技术特征。
  3.1.1.2 保密协议
  凡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没有被违反或者遭到破坏)涉及的技术或者可以证明或者推断受保密义务或者信任关系限制而得知的技术,都不能视为公众可以得知。
  对于签署过保密协议的,审查组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出具保密协议的证明文件,并且证明该协议在涉及的技术公开前是有效的。
  对于没有保密协议的,审查组可以根据撤销的理由中提到的事实、证据和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证明或者推断撤销请求人是否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或者确定撤销请求人是否违反商业关系中的诚实和信任原则。
  3.1.1.3 非公开性质的使用
  专利主题的使用是非公开性质的,该主题对公众来说就不能认为可以得知。例如,部队中的士兵试用一种新式武器或者装备,或者保密工厂试验一种新工艺方法,都是属于非公开性质的使用。这就是说,当上述的武器、装备或者方法的专利主题在申请日以前被非公开性质的使用时,公众是不能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因为部队的士兵和工厂的雇员都是受保密规定约束的。
  3.1.2 使用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2.1 使用公开的方式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制造、销售、应用以及当众演示和展出。例如,一种新产品通过制造、出售、交换、馈赠或者在展览会展出为公众所知,或者一种新方法通过试验、演示或者应用等方式为公众所知都属于使用公开(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2中的规定)。
  3.1.2.2 确认使用公开的要素
  审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当确认下列各要素:
  (1)使用的日期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
  (2)使用的技术是否与该专利的主题或者其实质内容相同;
  (3)这种使用对公众来说是否可以得知。通常,通过使用的地点和使用的方式确定公众是否可以得知。例如,一种新产品公开出售,或者一种新方法在展览会上演示都可以提供情报证明该产品或者方法对公众来说可以通过使用公开而得知。
  3.1.3 口头公开的方式和确认
  3.1.3.1  口头公开的方式
  口头公开的方式包括通过报告、讲座、演说、广播、电视和声音再现设备将技术内容无条件地传达给公众的各种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演讲面向公众来说明技术问题,公众只要想听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有多少公众得知无关紧要(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3中的规定)。
  3.1.3.2 确认口头公开的要素
  审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以前是否在国内口头公开过,应当确认下列各要素:
  (1)口头公开的时间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以前;
  (2)口头公开的内容是否与该专利的主题或者其实质内容相同,
  (3)这种口头公开对公众来说是否可以得知。通常,通过口头公开的地点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公众是否可以得知。例如,在某公共礼堂公开举办的科技报告会可以提供情报证明该报告公开的内容对公众来说可以通过口头公开而得知。
  3.1.4 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
  有时,申请日以前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以后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下来,在这种情况下,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视为该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真实记录,除非专利权人能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否定这种公开。
  3.2 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理由的审查
  对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是根据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的。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有关外观设计的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审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
  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修改的审查
  4.1 允许的修改
  在撤销程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上述的修改也可以由撤销请求审查组提出建议。
  撤销请求审查组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应当特别严格地审查,因为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将会影响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可能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
  4.2 不允许的修改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不得做下列各种修改:
  (1)将专利说明书中的某些内容引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而这些内容未包含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中;
  (2)用概括性词语替代原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具体用语,尽管在原专利说明书中涉及过上述的概括性词语;
  (3)删除原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使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
  (4)变更原专利权利要求的类型,使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
  (5)在原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原说明书中增加了新的内容,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第五章 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

  1.概述
  审查组应当通过书面程序作出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通常,根据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及专利权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和修改的专利文件(如果有的话),由审查组作出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有时,审查组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还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撤销请求审查意见的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审查组可以请求有关专家提供书面报告或者实施考察,以利于作出审查决定。
  2.转送文件
  在撤销请求的实质审查程序中,主审查员负责转送所有有关撤销请求的文件。例如,将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作出的最新修改转送给撤销请求人,以及将撤销请求人对修改专利文件的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等。除非审查组要求收件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被转送的文件陈述意见,在一般情况下,被转送的文件只是作为信息通知收件人,是否答复,由收件人自己决定。
  3.审查文本的确定
  专利权人答复撤销请求时,如果提交了修改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的话,审查组应当审查其修改后的文本。审查组只审查专利权人提交的最新文本或者其同意的文本。就是说,只要专利权人提交了新的修改文本,在此之前提交的文本将不再考虑。如果审查组提出修改建议,那么建议的文本不应当超出专利权人最后提交的文本的范围。
  此外,撤销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动请求撤销他自己的专利权时,该专利权也应当被撤销。
  4.撤销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
  在对撤销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撤销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
  (1)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新的对比文件的;
  (2)撤销请求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的;
  (3)专利权利要求经过修改有可能维持的,即部分撤销专利权的;
  (4)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5)审查组对专利文件提出修改建议的。
  除形式问题外,审查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5.书面答复与答复期限
  在审查过程中,审查组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两个月或者四个月,视工作量而定)对审查意见或者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给予答复;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审查组审查。
  6.补充检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可以自行决定对请求撤销的专利权利要求或者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进行补充检索:
  (1)撤销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不合适,审查组成员根据其审查经验确认有更相关的对比文件存在的;
  (2)专利权人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原权利要求中某些特征的重新组合或者部分组合,审查组根据身边已有的对比文件难以对新权利要求能否维持作出决定的;
  (3)为加快撤销请求实质审查程序的。
  7.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准备
  7.1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审查组需要准备出所有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事实、证据并说明撤销的理由。特别需要说明,在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审查组至少应当给专利权人一次机会就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陈述意见。如果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与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撤销的理由不同时,至少还应当给撤销请求人一次机会就专利局意欲撤销的理由提出意见。
  7.2 部分撤销专利权决定的准备
  部分撤销专利权是指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被撤销,或者专利权利要求经过修改后予以维持。对于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只有在专利权人同意审查组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而且撤销请求人对该文本已经陈述过意见的基础上,审查组才能作出。
  7.2.1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
  审查组在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内对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审查程序仍将继续。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的新的修改意见,但是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表示反对,但是未提出修改意见的,或者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期满未答复的,审查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7.2.2 撤销请求人陈述意见
  审查组在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前,还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通常为一个月)内对准备维持的专利文本陈述意见。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提出反对意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审查程序仍将继续。撤销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文本未提出反对意见,或者虽提出反对意见,但是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撤销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期满未答复的,审查组应当依照通知的文本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第六章 对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

  1.概述
  对撤销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后,审查组应当作出决定。撤销请求审查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在撤销程序中,如果撤销请求撤回,审查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审查。
  2.决定的类型
  2.1 撤销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成立,原专利文本无论怎样修改专利权也不能够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2.2 部分撤销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专利权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文本可以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
  2.3 维持专利权
  经审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专利文本不需要作任何修改就能够维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
  3.决定的内容
  撤销请求的审查决定包括“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决定正文”两部分。
  3.1 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它是审查决定的扉页。审查员应当按照要求逐项填写。决定书包括以下主要项目:
  (1)决定作出的时间;
  (2)专利号;
  (3)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话);
  (4)审查的结论;
  (5)后续法律程序的有关规定。
  决定书应当由审查组各成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审查部门的印章。
  3.2 决定正文
  决定正文包括“案由及审查情况”和“决定的理由”两部分。
  3.2.1 案由及审查情况
  案由及审查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请求撤销的专利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还要写明优先权日、专利号和专利授权公告日。
  (2)撤销请求人。如果撤销请求人一方不只一人,可以将其编号,例如写成撤销请求人Ⅰ、撤销请求人Ⅱ等。
  (3)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4)按顺序写出审查组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简要内容。
  (5)专利权人修改的专利文件,并引证最后修改的文本。
  (6)决定撤销专利权的,引证对决定来说重要的相关文本,例如列出相关的专利文献号。
  (7)决定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列出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所有事实和证据。
  (8)在撤销程序中,撤销请求人主动撤回撤销请求、撤销程序的中止和恢复等事项,如果有的话,也应当说明。
  3.2.2 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是决定正文中最重要的部分,它是作出决定的根据。
  决定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指明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准予受理;
  (2)详细说明对撤销请求审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3.2.2.1 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对于撤销专利权的决定,其理由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引证导致专利权被撤销的所有相关文件,特别要引证与被撤销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2)指出专利各独立权利要求同上述的与被撤销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之间的区别,说明为什么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或者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3)指出专利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性条件;
  (4)对专利权人争辩的理由作出全面地反驳,说明专利即使修改也不能维持的原因。
  需要说明,上述的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人坚持的权利要求文本,如果专利文件在撤销程序中被专利权人修改过,则指最后被修改的文本。
  3.2.2.2 部分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由于部分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是按修改后的专利文本维持专利权,所以此类决定的理由与维持专利权的理由的撰写规定是相同的(参见下节)。
  3.2.2.3 维持专利权的理由
  对于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其理由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所有撤销请求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2)引证撤销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在撤销请求人提供的文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为描述方便,可以按照文件的性质分组。如果在审查过程已经确定了最重要的文件,而且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此并无争议时,也可以只引证最重要的文件,而不必引证其他不重要的文件。再有,在撤销程序中,撤销请求人撤回了一个曾引用的文件,审查组经过审查也认为该文件对作出决定并不重要的话,也可以不引证该文件;
  (3)指出准备维持的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第(2)项所提到的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别是与上述的最重要的文件之间的区别,说明专利不经过修改或者经过修改后已经符合专利权被授予的条件;
  (4)说明撤销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原因。
  (5)详细地论证准备维持的各独立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简要说明准备维持的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专利性。
  应当注意,在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程序中,对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申请,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是不必说明理由的。但是,在撤销程序中,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则应当说明理由。
  4.决定的通知以及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4.1 决定的通知
  审查组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和撤销请求人。至此,撤销程序终止。法43.1专利权人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或者撤销请求人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4.2 撤销专利权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作出之后,由专利局登记。
  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后,由专利局公告。
第七章 撤销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专利局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文件
  在撤销程序中,如果涉及审查的有关文件在专利局找不到时,专利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这些文件。对于撤销请求人来说,在提交撤销请求书时,应当一并提交在专利局有可能找不到的所有相关文件,例如个人或者小单位出版的印刷品或者从某些书籍中引证的部分章节的内容。如果上述这类文件未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组可以不考虑基于这些文件的理由。
  2.撤销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2.1 撤销程序的中止细则15.3在撤销程序中,如果第三方向专利局提供了证据,证明他已经就专利局受理的撤销请求涉及的专利的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局可以中止该撤销请求的审查,并将撤销程序中止的信息包括有关的证明文件一并通知各撤销请求人、专利权人和上述的第三方。
  上述的第三方向专利局提交的证明文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申请权和专利权纠纷的文件)份数应当足够多,以保证各撤销请求人、专利权人和专利局都能收到一份;如果第三方首次提交的份数不足,专利局可以要求第三方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期满未补交的,视为未提交证明文件,撤销程序将继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也可以不中止撤销程序:
  (1)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成立,专利权将全部被撤销的;
  (2)请求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专利权将维持的(专利文件不必作任何修改)。
  综上所述,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撤销程序。但是,撤销程序是否中止,由专利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通知当事人。
  2.2 撤销程序的恢复
  由于上节所述的原因使撤销程序中止的,撤销程序将在专利局收到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后恢复。上述的处理决定和判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判决。
  专利局在收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指定撤销程序恢复的日期。为了节约程序,上述撤销程序恢复的通知书可以同撤销请求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3.撤销请求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丧失情况下的程序
  如果撤销请求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丧失,结果由于遗嘱和委托新的代理人等法律程序有可能使撤销程序无限期地拖延时,撤销程序可以在没有该撤销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参与的情况下,由审查组自行继续撤销程序。实际上,只要审查组认为撤销程序已经进行到不再需要该撤销请求人的配合,而且也不需要审查组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就可以决定撤销或者限制专利权时,撤销程序可以继续;否则,撤销程序只能暂时中止。撤销程序的继续或者中止都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4.撤销请求撤回后的程序
  在撤销请求人之一或者全部在撤销程序中主动撤回撤销请求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
  通常,根据审查组已经掌握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已经可以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时,审查组可以决定继续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撤销的文件自撤销请求撤回之日起将不再转送给撤回撤销请求的撤销请求人。但是,如果没有撤销请求人的参与无法继续审查时,审查组也可以决定终止撤销程序。撤销程序的终止,应当通知撤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5.修改后的专利文件重新出版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经撤销程序有重要修改的,全文重新出版。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第一章 总则

  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决定。
  1.1 复审请求的审理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审理的请求复审案件包括驳回(初审驳回和实审驳回)申请的复审案件和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案件。
  1.1.1 初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四条规定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1.2 实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八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八条和专利法第 三十八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1.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
  1.2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规定,审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1.3 出庭应诉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成法则58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职委员、兼职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3.合议组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由三至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理,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至二人,参审员一至三人。
  3.1 合议组的组成
  合议组成员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按照专业分工提名,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如需要更动,应当办理变更的报批手续。
  各处(室)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当然的合议组组长资格;其他人员担任合议组组长的,需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合议组成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可以组成五人合议组:
  (1)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4)其他重大或者复杂案件。
  合议组需要由五人组成的,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凡是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理;主持口头审理;确定合议会议和口头审理举行的日期;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理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参审员参与审理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4.关于邀请有关单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5.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需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名义送交当事人。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该决定,应当与合议组商讨;商讨后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专职成员参加的会议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主任委员可以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6.决定要点
  合议组对每件作出书面决定的案件,均需给出决定要点。决定要点应当经合议组讨论通过,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做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做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实施细则条款做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2)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既不是简单地仅仅引用由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7.审查决定的登记、公告和出版细则80及81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且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选择一部分公开出版。
  8.审理原则
  复审和无效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如下:
  8.1 请求原则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8.2 依职权调查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断言及查证请求的约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研究。
  8.3 公证执法原则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理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最终作出公正的决定。
  8.4 听证原则
  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
  8.5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由四人组成的合议组在表决中出现2∶2的情况时,合议组组长所投的一票有决定作用。
  细则38
  9.回避制度
  合议组成员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章 复审程序

  1.法律依据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四十三条和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五十九条至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2.形式审查
  2.1 形式审查的内容
  对专利局驳回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请求人(以下称撤销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请求书。法43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
  细则7
  (1)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条有关请求延长期限的规定;
  (2)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
  (3)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是否为被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撤销请求人;
  (4)复审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九条规定;
  (5)复审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专利局所作决定不服的,对专利局作出的其它决定或者通知不服请求复审的,不予受理;
  (6)复审请求人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第 八十三条和第 八十五条规定缴纳复审费;
  细则16.2
  (7)复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中所称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如果属于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专利权人,应当是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2.2 形式审查的处理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细则60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期满未补正或者未陈述意见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经补正或者陈述意见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不予受理。
  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3.前置审查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应当提出由该部门有关室主任审核的“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完成。法43对专利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不转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直接进行审理。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都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对于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各项:
  (1)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原驳回申请决定的,应当详细地说明理由;所述理由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的理由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出了原驳回申请决定所涉及的部分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说明。
  (3)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两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复审,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对于原始申请文件未作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
  4.驳回申请的复审
  4.1 审理原则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合议组在复审程序中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4.1.1 程序经济原则
  程序的进行应当避免重复并尽可能地迅速、节省时间和费用。
  4.1.2 避免审级损失原则
  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审理,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
  4.2 复审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决定将撤销原驳回决定,但需要复审请求人修改申请文件;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阐明;
  (4)需要引入新的对比文件。
  4.3 口头审理
  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通常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5.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
  5.1 审理原则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或者无效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
  当事人处置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下列权利:
  (1)通过撤回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终止其程序;
  (2)请求确定审理的范围;
  (3)无效宣告程序开始后和对方自行和解;
  (4)专利权人主动提出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则审理仅在限定的权利要求范围内进行;
  (5)无效宣告程序审结前,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同意,可以变更请求理由。
  5.2 复审请求的理由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复审请求的理由仅涉及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5.3 复审通知书
  在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当事人:
  (1)当事人要求改变有争议的专利保护范围的;
  (2)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3)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5.4 口头审理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可以举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6.复审请求的撤回
  6.1 撤回复审请求的时间细则63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可以撤回复审请求;但复审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复审决定的有效性。
  6.2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6.3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请求的撤回
  (1)对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专利权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原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生效。
  (2)对专利局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人(撤销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所有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部分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仍将继续进行,但是撤回复审请求的复审请求人不再参与复审程序。
  7.复审决定的类型
  7.1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
  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原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属于上述第(2)项、第(3)项情形的,均应当将原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7.2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
  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有以下三种类型:
  (1)维持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
  (3)复审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撤销原撤销请求审查决定,在新的文本基础上维持专利权。
  8.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包括:
  --著录项目
  --决定要点
  --决定正文,决定正文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案由:案情简述和争议的问题。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
  (3)结论和后续法律途径。
  上述决定内容由主审员根据合议组表决结果撰写。
  决定书经合议组全体成员认可签章,并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签章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名义送交复审请求人以及有关当事人。
  9.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生效后,对于改变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10.程序的继续和终止
  属于上述7.1(2)和(3)类型的复审决定作出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申请案卷送回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复审决定继续审批程序。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完成了对驳回申请的复审请求的审查后,认为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已经满足了专利法规定,可以在复审决定中注明“对本件专利申请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并且指明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文本,其他后续工作仍由有关审查部门完成。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出庭应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复审决定生效,复审程序终止。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决定作出后,复审程序即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程序

  1.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本章。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本章。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2.1 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终止后,也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2 费用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二条、第 八十三条和第 八十九条的规定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2.3 形式审查的内容
  2.3.1 请求书的格式细则65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下称请求书),该请求书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
  2.3.2 请求书的补正细则66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请求被视为未提出,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经补正仍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不予受理,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3.3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得知后,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3.4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提出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例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单一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与说明书内容不符、专利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描述得不完全等为理由请求宣告无效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
  3.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理
  3.1 审理原则
  同撤销专利权的复审程序,并补充如下:
  (1)请求原则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合议组同意,请求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无效理由。
  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2)依职权调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携同证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且又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的专利管理、代办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
  请求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法条文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一个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理。
  合议组不进行一般的审查检索,但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引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对专利权成立与否有实质性影响的对比文件。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4)当事人处置原则
  (参见本部分第二章5.1的规定)
  (5)其他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若干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合案审理,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在审理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其观点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请求会晤的,通常不予准许。个别情况,经合议组同意,只听取,不表态。
  3.2 文件的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六十七条规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意见陈述书的份数应当按照请求人的数目确定。细则67专利权人在答复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这种信件往来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限于两次。
  3.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请求人要求变更无效理由的;
  (2)请求人要求改变无效范围的;
  (3)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4)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3.4 专权的无效和部分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见专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献或者其他证据仅影响一件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的,如果其余的权利要求仍具备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的要求的专利性,则应当在宣告上述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90号)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权利要求在单独存在的情形下均不具备创造性,则还应当从其全部权利要求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出发,判断能否通过技术特征在一定形式下的重新组合和对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予以维持。
  专利权的部分无效应当限制在原权利要求的范围内。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能提供一个具有专利性的,能完成所提出的任务并具有使用效果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部分无效予以维持的,其最大保护范围依照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也就是说,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特征均为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删掉其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征,意味着保护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将导致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能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义上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已有技术相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3号)
  专利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某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原权利要求中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即己予维持的部分)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也就是说,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和宣告其全部无效的决定一样,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不同的是该专利并没有被取消,只是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
  专利权部分无效的方式主要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以缩小其保护范围。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则见3.5;修改的具体形式可以采用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特征的重新组合等做法。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个或者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描述了某个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合案申请中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合并主要是指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前者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与后者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征的重新组合主要是指将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写入新的权利要求中,新的权利要求通常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上三种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3.5 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应仅针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文本;
  (3)只能缩小,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
  (4)不得改变原专利的主题;
  (5)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3.6 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般应当举行口头审理(参见本部分第四章)。
  3.7 无效程序的中止
  无效程序审理中,有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书面的中止无效程序请求和诉讼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暂时中止对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审理,待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者调处决定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4.1 决定的类型
  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宣告专利权无效;
  (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维持专利权有效。
  4.2 决定的内容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应当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和决定正文。
  决定正文包括:
  (1)案由及审查情况,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是否进行了口头审理;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的理由及其法律根据;
  (3)结论及后续法律途径,说明该决定是否是终局决定,对该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其期限。
  4.3 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4.3.1 决定的送交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及其决定正文送交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按下述规定处理: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2)无效宣告请求是关于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3)有关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且通知专利局之后,依照法院判决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4.3.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登记和公告。
  5.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
  细则6
  5.2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可以随时撤回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被撤回,该无效宣告程序是否终止,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
  6.专利权的放弃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1.口头审理的确定
  在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经合议组同意后进行。
  当事人可以依据下述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2)需要请证人作证;
  (3)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辩论;
  (4)需要实物演示。
  在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
  2.口头审理的通知
  口头审理确定后,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规定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答复,答复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合议组可以按原定日期举行或者取消口头审理。
  当事人在答复中应当指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要求派证人出席的,应当在答复中声明,并且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要证明的事实;事先未提出上述声明的,不得参加口头审理。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一般不得超过四人。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 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由该机构指派人员参加口头审理。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最迟应当在指定的口头审理日期前十五天使专利复审委员会获知,并在答复中提出改期举行的请求,说明要求改期的理由和改定的日期;有正当理由的,合议组可以同意其改期的请求,重新确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并且通知有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合议组按原定日期举行或者取消口头审理。
  3.口头审理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作好下述工作:
  (1)确定议程;
  (2)准备好必要的文件,收集有关证据;
  (3)对有关文件和争议的事实进行研究;
  (4)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
  (5)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
  (6)口头审理两天前应当书面公告(专利申请未公开的除外);
  (7)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4.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除合议和表决外应当公开举行。
  口头审理按最后通知指定的日期进行。
  在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在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且由组长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口头审理的议程和注意事项。
  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在口头审理开始时以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之后,合议组应当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愿望并尽可能促成和解。
  在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头审理中,合议组组长宣布开始,主审员简要说明本案案由经过后,接着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简要陈述意见。其后,合议组就本案应该核查的事实向当事人提问;接着,在合议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各自陈述其意见和证据,并进行辩论。
  在事实已核查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表达后,合议组组长宣布暂时休会,由合议组举行合议组会议进行审议。
  在口头审理休会前,合议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和补充,进行最后意见陈述;当时未提供和补充而在事后提供和补充的,不再予以考虑,但合议组认为必要的除外。
  5.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暂时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当事人一方提出了新的理由和证据并需要会后研究的;
  (2)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3)需要新的证人作证的;
  (4)当事人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5)合议组认为必要的。
  6.口头审理的终止
  经口头审理,合议组拟当场宣布审理结论的,应当在休会合议时邀请负责审批该案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参加合议组会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认可。合议组经过合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由组长宣布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结论的,由组长作简要说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均由组长宣布口头审理终止。此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交双方当事人。
  7.当事人的缺席
  在口头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没有提出改期请求而缺席的,口头审理照常进行,合议组仍然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当将决定书面通知缺席一方当事人。
  8.记录
  在口头审理中,应当设书记员一人,书记员由合议组指派。
  口头审理开始时,应当填写口头审理记录表。
  9.旁听
  在口头审理中允许旁听。旁听者无发言权,不得拍照、录音录像。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引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时,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求,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统称为专利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交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称为专利申请文件;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办理与该申请或者专利有关的各种手续时,提交的除申请文件以外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以及各种证明、证据材料,称为其他文件。
  2.书面形式细则3专利申请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以口头、电话、实物等非书面形式办理的各种手续,或者以电报、电传、传真、胶片、软盘、光盘等直接或间接产生印刷、打字或手写文件的通讯手段办理的各种手续均被视为未提出,不产生法律效力。
  3.适用文字
  3.1 中文细则4专利申请文件以及其他文件,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应当使用中文。
  专利局以申请人递交的中文申请文本为审查的依据。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附送的外文申请文本,供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理解该专利申请的内容时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字
  本章3.1中的“中文”一词是指汉字。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
  汉字应当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于1964年公布的简化字为准。申请文件中的异体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专利局可以予以改正或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细则4.1外文科技术语应当按规定译成中文,无统一中文译法时可按一般惯例译成中文并注明原文。
  外文计量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标准符号的标准单位。细则4.2当事人在递交由外国政府部门出具或者在外国书立的证明、证据材料时(例如优先权证明文本、转让证明等),应当同时附送中文题录译本,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内递交全文中文译本或者摘要中文译本。
  4.标准表格细则92.1适用于专利申请的各种标准表格格式由专利局制定。必要时,由专利局对其进行全面或者部分修改,并向公众公布新的格式。
  以非标准表格办理的手续,专利局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视为未提出。
  4.1 纸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白色。其质量应当与80克胶版纸相当或者更高。
  4.2 规格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和摘要附图用纸的规格为260mm×185mm(16开)。
  其他表格的规格均为297mm×210mm(A4)4.3 页边
  各种表格的顶部和左侧应留有25mm空白;底部和右侧应留有15mm空白。
  页边内不得有任何文字或者符号。
  5.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印刷细则94.1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可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当工整,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种文件应当使用宋体、仿宋体或者楷体,不应当使用草体及其他字体。
  字高应当在3.5mm至4.5mm之间;行距应当在2mm至3mm之间。
  5.3 书写方法
  各种文件除有规定外,应当单面、纵向使用。自左至右横向书写。
  一份文件不得涉及两件以上专利申请,一页纸上不应包含二种以上文件(例如,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5.4 字体颜色
  字体颜色应为黑色,以适合于用照相制版、缩微、静电复印等方法直接、大量复制该文件。字迹应当清晰、牢固、不易擦去、不易褪色。
  5.5 编号
  一种文件在两页以上时,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编号应当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并左右居中。
  6.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中常用的证明文件有非职务发明证明、转让合同、继承证明、国籍证明、总部所在地和经常营业所所在地证明、经常居所证明、法人地位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法人名称变更证明、经常居所变更证明、优先权证明(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微生物菌种保藏证明、文件寄发日期证明等。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由各当事人之间签订。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提供正本,不得使用复印件。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证明文件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7.文件份数细则16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一式两份,原本和复印件各一份,并应当注明其中的原本。
  除专利法实施细则另有规定以及替换页外,向专利局提交的其他文件为一份。当文件需要转达其他有关方时,专利局可以根据需要在通知书中规定文件的份数。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费用缴纳的期限细则84(1)申请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两个月。需要同时缴纳的费用有优先权要求费(如果要求优先权的话)和申请附加费(视为申请费的一部分)。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页数超过30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10项时需要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上述申请费(含申请附加费)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上述优先权要求费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则85
  (2)审查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有优先权要求的,自最早的优先权日)起三年。该项费用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延长期限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在原期限届满日之前。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计算。
  恢复权利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认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当事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的话),或者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但最迟在相应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当事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提出请求的话)。
  复审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出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之日起三个月。
  撤销请求费的缴纳期限是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之日起六个月。
  细则86
  (3)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的缴纳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的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以后的维持费的缴纳期限是前一年度期满前的一个月内。申请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规定补缴。
  细则87
  (4)专利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之日起的二个月。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以授予专利权通知发文日为准),已经缴纳当年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年费。
  (5)年费及其滞纳金的缴纳期限参见本部分第九章2.2的规定。细则89 
  (6)著录事项变更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和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费的缴纳期限是自提出相应请求之日起一个月。
  2.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细则83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包括各代办处)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不得使用电汇。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同时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包括邮政编码)。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向专利局缴纳费用,应当使用指定的外币,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是专利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费用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自汇单上注明的汇出日到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当事人能提供证明的除外。
  各种费用的计算以人民币(元)为单位。按规定应当使用外币支付的费用,按汇出该费用之日国家规定的汇兑率折合成人民币后结算。
  3.费用的减缓
  费用减缓办法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4.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存
  由于费用汇单字迹不清或者缺少必要事项造成既不能开出收据又不能退款的,应当将该款项暂存在专利局帐户上。经查询,查清其内容的,应当尽快开出收据,并以出暂存之日为缴费日。暂存满二年仍无法查清其内容的,进行清帐处理。
  4.2 退款
  4.2.1 退款的原则细则83.5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经当事人请求,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以错缴费用为理由请求退款的,应当提供错缴的证据。因汇单上的项目不完全或者不清楚,经审核后仍无法开出收据的也应当予以退款。
  以下情况不予退款。
  (1)对多缴、重缴、错缴的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一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2)当事人不能提供错缴费用证据的;
  (3)减缓请求被批准之前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当事人又请求退款的;
  4.2.2 退款的效果
  被退的款项被视为自始即未缴纳。
  5.费用的查询
  当事人需要查询费用缴纳情况的,应当提供银行汇单复印件或者邮局汇款凭证复印件(未收到收据的)或者提供收据复印件(已收到收据的)。查询时效为一年,自汇出费用之日起算。

第三章 受理

  1.受理地点
  专利局受理处和专利局设置在若干省、市的代办处负责受理专利申请及其审批程序中的其他有关文件。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应当开设受理窗口。未经过受理处登记的文件,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的地址由专利局以公告形式公布。
  2.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专利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局应予受理:
  (1)申请文件中有请求书。
  该请求书应当明确申请专利的类别;写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2)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有图片或者照片。
  (3)申请文件是使用中文打字或者印刷的。
  全部申请文件的字迹和线条清晰可辨,没有涂改,至少能够容易地分辨其内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附图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绘制,并且没有涂改。
  2.2 不受理情形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1)不符合本章2.1中规定的受理条件之一的;
  (2)申请人因国籍或者居所原因明显不具有申请专利权利的;
  (3)申请人因国籍或者居所原因需要委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所述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而未委托的。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及各代办处收到专利申请后,应当全面地、认真地检查和核对全部文件,努力理解申请人的意愿,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2.3.1 受理程序
  专利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受理:
  (1)确定收到日:在全部文件上用穿孔日期机穿上当天日期,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申请文件的日期。各代办处在请求书上加盖收文日戳送专利局受理处穿日期孔。
  (2)核实文件数量:清点全部文件数量,核对请求书上注明的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名称与数量,将核实情况记录在请求书上。
  法28、细则5.1
  (3)确定申请日:向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窗口直接递交的专利申请,以收到之日为申请日;通过邮局邮寄递交的专利申请,以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如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无法辨认时,以专利局或者代办处收到日为申请日(信封存档)。分案申请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并在请求书上记载分案申请递交日。  
  (4)给出申请号:按申请先后顺序给出相应专利申请的申请号,贴在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上。
  (5)记录邮件挂号号码:通过邮局挂号邮寄递交的专利申请,在请求书上记录邮寄该文件的挂号号码。
  (6)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副本送交申请人,正本存档。受理通知书至少应记载申请号、申请日、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和文件核实情况,并在副本上加盖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代办处印章,在正本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和发文日期。
  2.3 不受理程序
  专利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不予受理:
  (1)确定收到期:在全部文件上用穿孔日期机穿上当天日期,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申请文件的日期。
  (2)作出不受理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副本送交当事人,正本存档。不受理通知书至少记载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文件数量和不受理原因,并在副本上加盖专利局受理处或各代办处印章,在正本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和发文日期。
  (3)退回文件:未被受理的文件随同不受理通知书副本一起寄送当事人。
  在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代办处窗口当面递交的专利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不予受理,不出具不受理通知书也不在申请文件上作出任何标记。
  3.其他文件的接收与不受理
  3.1 接收条件
  其他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局应当接收:
  (1)各文件中注明该文件所涉及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并且仅涉及一件专利申请的;
  (2)各文件是用中文书写,字迹清晰、字体工整,并且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完成的。外文证明材料附有中文清单。
  3.2 接收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处及各代办处收到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递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时,应当全面地,认真地检查和核对全部文件,努力理解当事人的意愿,依法接收或者作出不受理通知书。
  3.2.1 接收程序
  其他文件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接收:
  (1)确定收到日:在全部文件上用穿孔日期机穿上当天日期,以记载受理处收到该文件的日期。未经受理处登记和穿日期孔的文件,不得进入审批程序。各代办处应当在清单上(无清单的在主文件上)加盖收文日戳并送专利局受理处穿日期孔。
  (2)核实文件数量:清点全部文件数量。核对清单上当事人注明的文件名称与数量,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清单上;申请人未提供清单时,核对主文件上注明的附件情况,将核实情况记录在主文件上。
  (3)确定递交日:通过专利局受理处和各代办处窗口直接递交的文件,以收到文件之日为递交日;通过邮局邮寄递交的文件以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递交日,如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无法辩认时,以专利局或者代办处收到日为递交日(信封随文件一并存档),文件递交日应当记录在文件清单上(无清单的,记录在主文件上)。
  (4)给出收到文件回执:当事人递交文件同时附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的,应当在清单副本上注明核实情况并加盖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代办处印章后送交当事人,清单正本上应当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和发文日期后存档,当事人递交文件同时未附送文件清单或者附送文件清单但不足两份的,可以不发出收到文件的回执。
  3.2.2 不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章2.3.2中规定的顺序作出不受理通知书。
  4.申请日的改正
  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后认为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申请日与邮寄该申请文件日期不一致时,可以请求专利局改正申请日。
  专利局受理处收到申请人的改正请求后,应当检查改正请求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在递交专利申请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2)附有收寄专利申请文件的邮局出具的寄出日期的证据。
  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处应当核对证据是否有效,有效的,应予改正申请日;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无效的,不予改正申请日。
  准予改正申请日的,应当作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一式两份,副本送交申请人,正本存档,并通知有关部门;不予改正申请日的,应当作出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送交申请人。
  细则64.2
  5.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代办处在受理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予以受理或者给出了错误的申请号、申请日或者文件数量核实的错误,只有专利局受理处有权作出更正决定。
  6.查询
  专利局受理处设置收文登记簿。当事人除能提供专利局或者代办处的收文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外,以收文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查询时效为一年,自提交该文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专利申请案卷

  1.案卷及组成
  专利申请案卷是专利申请在审批及有效期间内逐步形成作为原始记录保存起来以备查考的各种文件的集合。
  专利申请案卷是审批和作出各种结论的依据。它详细、真实地表述了专利申请从产生、形成到消亡的整个过程。
  专利申请案卷由案卷夹和各种文件组成。
  1.1 案卷夹
  案卷夹用于保存文件,同时也用于记录案卷的重要内容,因此案卷夹是案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案卷夹遭到自然或人为的损坏需要更换新案卷夹时,应当将案卷夹上的全部记录移至新案卷夹上,并将原案卷夹与案卷同时保存,不得随意销毁。
  案卷夹设有二个文件装订条二个文件袋。
  第一装订条上装订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首次递交的各种文件(含专利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和受理通知书正本。
  第二装订条上装订提出专利申请之后产生的其他文件。
  第一文件袋用于存放尚未处理或者尚未处理完毕的各种文件。
  第二文件袋用于存放公报袋。公报袋内存放公开或者授权文件。
  案卷夹的封面、封二、封三和封底分别用于记载流程、费用、法律状态等以及文件名称。
  1.2 文件
  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文件主要来自下列四个方面:
  (1)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要求获得专利权时,依法提供的专利申请文件及其附件;
  (2)专利局在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作出的一系列决定和通知以及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作出的各种答复;
  (3)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申请人主动办理各种手续时的文件及证明材料;
  (4)在专利审批和授权后专利权有效期间内,任何人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提出的各种文件以及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等部门对这些文件审理后产生的文件。
  上述文件经过处理、立卷、归档形成案卷的重要组成部分。
  2.立卷规则
  2.1 原则
  立卷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真实原则。收集的内容应当是申请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审查员等在申请专利、专利申请的审批、授权后各个法律程序中产生的原始文件。这些文件不得随意替换、删除、补充和涂改。需要更正的应当作出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
  (2)独立原则。每一件专利申请建立一份独立的案卷,以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命名,该命名使用于案卷存在的全过程。
  同一申请人对若干专利申请案卷办理内容完全相同的手续时,应当分别对所有专利申请提出请求,这些文件将被归入各自的案卷中。申请人不得使用“参见”的方式省略文件。证明文件可以只用一份正本和若干副本,但应当注明正本所在案卷的案卷号。
  专利局向同一申请人发出内容相同的通知或决定时,均应当一件专利申请一份通知或者决定,不得省略。
  (3)时间顺序原则。当事人依法向专利局办理各种手续,对提出的各种文件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立卷归档;专利局审查员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各种通知或者决定也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专利申请案卷按各文件处理时间的先后顺序立卷。
  2.2 记载
  2.2.1 文件的记载
  案卷内全部文件(包括收文和发文)应当按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码并记载在案卷夹的相应栏目内。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时首次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受理通知书按下列顺序装订、编页码并记录在案卷夹的封三上,其顺序为:请求书、优先权声明、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请求书、优先权声明、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后主动提交的各种文件或者应审查员要求提交的各种文件和任何人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提出的各种文件都应当记载在案卷夹封四的收文栏内;审查员作出的各种通知或者决定应当记载在案卷夹封四的发文栏内。记载的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收发文日期和该文件所在的位置(页码)。
  2.2.2 费用记载
  收到各种费用时,应当将费用名称、缴费情况记录在案卷夹封二上。办理需要缴费的手续时,首先复核费用记录情况,办完手续时对该记录作出处理日期。
  2.2.3 法律状态记载
  专利申请的重要法律状态,特别是结案状态,应当记载在案卷夹封面和封三的相应栏目内。
  2.2.4 流程记载
  专利申请案卷在专利审批程序中运转情况(主要是进入各程序的时间),应当记载在案卷夹封面的相应栏目内。
  2.2.5 其他记载
  分类号、所属审查部门、各种标记(优先权标记、实审请求标记、保密标记、减缓标记等),应当记载在案卷夹封面相应栏目内。
  2.3 记载方式
  本章2.2中所称的记载应当由立卷归档人进行。例如,申请人首次提交的文件由受理处立卷并记载;分类号、申请所属审查部门由分类审查员或者实质审查员立卷并记载;各种通知和决定由审查员记载并由流程管理人员立卷;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文件由流程管理人员记载并由各责任审查员或事务处理人员立卷。
  记载应当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或者钢笔,不得使用铅笔等易擦去字迹的工具来实现。
  记录有误需要更正时,由经办人在更改处签章,并使被更正的内容依然可见。
  2.4 整理与分册
  审批程序结束时,应当对专利申请案卷进行整理。
  当案卷内文件总页数超过150页时应当分册保管。分册时,应当考虑到文件的不可分割性,要在各分册的封面作出明显标记,并且还要在首册上注明册数(含首册)。
  3.法律效力
  专利申请案卷是对专利审批、复审、撤销、无效、侵权诉讼、权利争议等法律程序的真实记录。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在审批程序和其他程序中可能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这种修改可能导致公布的文本与原始文件不相一致。审查员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以原始文本为依据,对符合规定的修改给予考虑,并在授权文本中加以确认和公告。
  4.查阅和复制法21专利局对公布前的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前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负有保密责任。在此期间,专利局除有关初审人员和实审人员(公布前进入实审的发明专利申请)外,任何人不得查阅和复制专利申请案卷。申请人因未留原稿对审查意见书答复有困难的,书面请求复制原始文件,经批准后可以办理。细则91.1任何人均可向专利局请求查阅和复制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和授权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案卷;经专利局批准后按规定办理。
  4.1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申请人提供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对审查员的答复文件,审查员依法作出的各种正式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依法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提出的正式文件均属于允许查阅和复制的范围。
  审批程序中,申请人为了说明技术特征而提供的保密资料,申请人的隐私材料,专利局各级领导对审查员的指示和对申请文件的批示等均属于不允许查阅和复制的范围。
  4.2 查阅和复制程序
  查阅和复制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文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请求人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
  (2)专利局工作人员到案卷所在部门提取案卷,依照本章4.1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整理,取出不允许查阅和复制的文件;
  (3)与请求人约定查阅时间并发出查阅通知书;
  (4)查阅人凭查阅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查阅文件;对需要复制的文件进行复制;
  (5)专利局工作人员对查阅完毕的专利申请案卷重新整理后退回所在部门。
  5.保存期限和销毁
  5.1 保存期限
  已结案的专利申请案卷可分成:授权前结案(视为撤回、主动撤回和驳回等)的案卷和授权后结案(视为放弃专利权、主动放弃、未缴年费失效、专利权期满和无效等)的案卷两种。细则91.2及.3授权前结案的案卷的保存期为3年;授权后结案的案卷的保存期为5年。保存期自结案日起算。
  分案申请案卷的保存期从最后结案案卷的结案日起算。
  重要的专利申请案卷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可不定期延长保存期限。
  5.2 销毁
  销毁前通过计算机作出案卷销毁清册,该清册记载被销毁的案卷的案件号、基本著录项目、销毁日期。清册经主管局长签署销毁命令后,由主管案卷部门实施销毁工作。

第五章 保密

  1.保密的范围
  专利法第 条规定保密的范围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两个方面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综上所述,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发明专利申请。
     2.保密的基准
  保密的基准另行规定。
  3.保密的程序
  3.1 保密请求的提出
  (1)由申请人提出
  发明专利申请人认为其发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上作出要求保密的表示,也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专利局准备公布该申请之前(即自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起15个月内)用书面方式提出保密请求。
  (2)由专利局提出
  审查员在进行分类时,将发明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重大利益的发明专利申请挑选出来。
  3.2 保密的确定
  保密审查员根据保密基准对已经提出保密请求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保密,其程序如下:
  (1)发明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移交国防专利局进行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2)明显不需要保密的,应当作出不予保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保密的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之内提交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或者国家保密局认为应予保密的证明文件,期满未提交的,该申请按一般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细则8.2
  (3)不能确定是否需要保密的,应当把申请文件复印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和摘要)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专利局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由保密审查员确定是否准予保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其发明未被确定保密不服的,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家保密局认为应予保密的证明文件;期满未提交的,该申请将按一般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4)需要保密的,保密审查员可以直接确定应当保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保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复议处申请复议。
  3.3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保密审查员应当对确定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案卷作出保密标记,建立保密文档位置状态卡,在对该专利申请作出解密决定之前,对其进行管理。
  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审查员进行。
  初步审查按照与一般发明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初步审查合格的保密专利申请不予公布,已有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审查费的,直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
  实质审查按照与一般发明专利申请相同的基准进行。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并由保密审查员通知申请人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
  保密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和颁证日。
  4.解密的程序
  4.1 解密请求的提出
  (1)由申请人提出
  保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保密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书面提出解密请求。
  (2)由专利局提出
  专利局每两年对保密专利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提出解密。
  4.2 解密的确定
  解密的决定应当在征求原认为需要保密的部门的意见之后由专利局作出。
  申请人提出解密请求,应当附具原认为需要保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局同意解密的证明文件;未附具证明文件的,仍予以保密,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局经复查认为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向原认为需要保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局征求意见,再确定是否需要解密;决定解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4.3 解密专利申请(专利)的程序
  保密审查员应当对已经解密的专利申请(专利)作出解密标记。
  发明专利申请解密后,按一般专利申请进行审批程序和管理。
  发明专利解密后,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告、出版说明书单行本,并按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1.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1.1 通知和决定
  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和专利权授予后的程序中,审查员、复审人员、事务处理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将作出各种通知和决定。这些通知和决定主要有:受理通知书、审查意见书、补正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决定、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撰写通知和决定应当遵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有关规定。
  1.2.1 组成
  通知和决定一般应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著录项目。对于通知,该部分至少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有两人以上,但属于同一方时,可以仅注明其代表人,但通知的内容对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和通知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对于决定,该部分至少应当包括所有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决定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本部分最好还包括通知或决定所述及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名称。
  (2)正文。该部分至少应当包括通知和决定的名称、内容和结论。
  (3)结尾。该部分至少应当包括专利局印章和发文日期。
  1.2.2 撰写
  通知和决定的用语应当简洁,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通知或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通知和决定一般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对于文字较少的,可以用手工书写。手工书写时,应当字体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
  1.3 通知和决定的份数
  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通知和决定一般为一式两份。正副本各一份;在专利的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通知和决定的份数根据参加程序的有关方数目来确定。
  正本由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个人名章(需要审核的,同时由审核人员加盖个人名章),注明发文日期,存入案卷中;副本加盖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业务用印章并注明发文日期后送交当事人。
  2.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细则5
  2.1 送达方式
  2.1.1 邮寄
  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除另有规定外,邮寄的文件应当挂号,并应当登记挂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和所涉及的专利申请号。
  2.1.2 直接送交
  经专利局同意,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地点,按时接收通知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专利局同意,当事人也可以在专利局指定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
  除受理处窗口当面交付受理通知书和文件回执外,当面交付其他文件时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特殊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在通知和决定的正本或者申请案卷上签字并记录当事人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和签发单位。
  2.1.3 公告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或者因地址不详被邮局退回的通知和决定,专利局可以在专利公报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见到公告后,可以向专利局提供详细地址要求重新邮寄有关文件,但送达日仍按照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计算。
  2.2 收件人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申请专利、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者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又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申请人或者请求人为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当事人是自然人时,收件人为该自然人;当事人是单位时,收件人为该单位(有联系人的,应当注明该联系人的姓名);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收件人为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
  2.2.2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在专利代理委托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为该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指定了专利代理人的,收件人为该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有两个的,收件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人。
  2.2.3 其他情况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仅适用于专利局已被告知情况下)。
  特殊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经专利局同意后,可以以当事人书面请求中指定的联系人为收件人。
  细则5
  2.3 送达日
  2.3.1 邮寄
  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
  2.3.2 直接送交
  直接送交的通知和决定,以交付日为送达日。专利代理机构经专利局同意在指定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的,自交付日起满15日推定为专利代理机构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
  2.3.3 公告
  通知和决定是通过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的,以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推定为送达日。当事人见到公告后请求重新邮寄的,仍以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为送达日。
  3.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3.1 退件的处理
  邮寄退回的通知和决定由作出该通知和决定的部门进行处理。
  处理退件首先应根据申请案卷中申请人、代理机构提供的各种文件认真分析、查清退件的原因。能够重新确定正确地址和收件人的,更正后重新发出。
  退件经过处理仍无法邮寄或者再次被退回时,根据通知和决定的性质,必要时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退件(连同信封)由经办人员签字后存档。
  3.2 文件的查询
  收件人申诉未收到专利局的某一通知和决定时,由作出该通知和决定的部门进行查询。查询首先在专利局发文部门进行,查询结果(包括通知和决定的发文日期、挂号号码和收件人)应当通知申诉人。
  收件人需要进一步了解送达情况的,应当办理查询手续(专利局可以收取查询费),由发文部门通过当地邮局查询收件人所在邮政部门。查询结果表明未送达的责任在专利局或者邮局的,应当尽快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查询结果表明未送达的责任在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部门或者收件人本人及其有关人员的,专利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的复印件,但不得变更发文日。
  查询时效为10个月,自发文日起计算。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

  1.期限的种类
  1.1 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例如,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期限(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实施细则第 五十四条规定)。
  1.2 指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专利局审查员、事务处理人员等在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各种通知中,规定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例如,专利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该期限由审查员指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该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的长短由审查员根据情况,在通知书中写明。
  指定期限一般为二个月,自推定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对于较为简单的行为,也可以给予一个月的期限。
  2.期限的计算
  2.1 期限的起算日
  (1)以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
  大部分法定期限是从申请日、优先权日、授权公告日等固定日期起计算的。例如,专利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在12个月内提出,该期限的起算日为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优先权日)起计算。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任何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提出撤销专利权的期限是6个月,该期限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计算。
  (2)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定期限以通知和决定的推定收到日起计算。例如,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修改其申请的期限(指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法定期限)是自推定申请人收到授予专利权通知之日起计算。细则5.3推定收到日是指从专利局发出文件之日(该日期记载在通知和决定上)起15日期满日。例如,专利局于1992年11月4日给申请人发出某一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为1992年11月19日。
  2.2 期限的届满日
  期限起算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的期限即为期限的届满日。相应的行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最迟在届满日同一天完成。细则5.1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专利局在处理各种文件的期限时,可以以专利局收到该文件日前15日为递交日。专利局收到日以记载在文件上的穿孔日期为准。例如专利局于1992年11月19日(专利局受理处穿孔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文件,专利局可以以1992年11月4日为申请人递交该文件的递交日。如果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递交日在专利局推定递交日之前,专利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更正递交日。
  2.3 期限的计算细则6.1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89年9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1992年9月1日,而不是1992年8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2年7月16日发出某一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2年7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二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1992年9月30日。细则6.2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日是指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法定假日是指每周周日。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1992年8月1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1992年10月3日(10月1日为国庆节)。
  3.期限的监视
  3.1 期限的确定
  各种期限均在期限起算日确定。例如,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并确定了其申请日后,在建立专利申请案卷的同时确定从申请日起算的各种期限;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阶段后,确定自授权公告日起算的请求撤销专利权期限;审查员、事务处理人员在作出各种与期限有关的通知和决定时,确定从该通知和决定推定收到日起算的答复期限。
  3.2 期限监视方式
  各种期限的监视使用计算机或者卡片,或者将二者结合进行监视。申请人办理与期限有关的手续后,应当记录办理手续的日期,并通过计算机或者卡片将该日期与期限届满日进行比较,确定该手续在期限方面的合法性。
  期限以日为单位监视,以周为单位处理。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尚未消去的期限,应当通过计算机或卡片予以处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例如,专利局于1992年9月1日发出通知书指定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供某一外文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该通知的推定收到日为1992年9月16日,期限届满日为1992年10月16日,如果专利局一直未收到申请人答复,应当于1992年11月16日所在周的规定处理日对该期限进行处理,并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3.3 期限届满前的通知
  (1)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对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尚未缴纳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2)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缴纳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或专利作出缴费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规定的滞纳期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
  其他期限届满前不需要作出通知书。
  4.期限的延长
  4.1 延长期限请求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一行为或者程序时,可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期限。
  延长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书面提出,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以月计算。
  允许请求延长的期限仅限于专利局指定的期限。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审批
  延长期限请求由作出相应通知和决定的部门进行审批。
  延长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延长期限请求被批准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并更改该期限的届满日。
  5.耽误期限的处置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耽误期限的后果是丧失各种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优先权等。
  专利局审查员和事务处理人员在作出各种处分决定前,应当对是否需要作出该决定进行复核,当确认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之内确实未完成应当完成的行为时,再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5.2 处分决定
  因耽误期限作出的处分决定主要有:视为撤回、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专利权终止、不予受理、视为未提出请求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等。
  处分决定的撰写应当符合本部分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并于期限届满日起满一个月时作出。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作出处分决定后,由经办人员在专利申请案卷上记载处分决定的名称和决定日期。
  作出处分决定后,给予三个月(自处分决定发文日起算)的恢复请求期限,期满无恢复请求或者恢复请求不符合要求的,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相应处分决定(当处分决定涉及已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或已公告的专利时),并在案卷上记载公告处分决定的日期。申请案卷转送相应的失效案卷库。
  作出丧失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处分决定后又收到有关文件时,应当核实该文件的递交日期。递交日在原期限届满前,而且该文件符合规定时,应尽快撤销有关处分决定;递交日在原期限届满之后或者该文件不符合规定时,维持原处分决定,文件不予退回。
  6.权利的恢复
  6.1 适用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因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之后,请求恢复其权利的条件。但该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了不能请求恢复权利的例外。第四款规定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正当理由耽误规定期限,不能请求恢复权利的例外: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优先权期限、撤销专利权请求期限、专利权期限和侵权诉讼时效;第五款规定了因正当理由耽误规定的期限,不能请求恢复权利的例外: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滞纳期。
  6.2 手续
  任何恢复权利的请求均应当书面提出,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自收到专利局的处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并同时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的二个月内提出,但最迟不得超过被耽误的期限届满日起二年。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完成尚未完成的行为,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例如,申请人因未缴纳申请费,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在请求恢复其申请权的同时,应当缴纳规定的申请费。
  6.3 审批
  对恢复权利的请求,应当按照本章6.1和6.2中的规定进行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应当准予恢复权利。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请求并缴纳恢复请求费,但仍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当事人丢失通知书不能完成应当完成的补正等。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作出视为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通知,通知当事人。
  经专利局同意恢复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继续专利审批或者授权后的程序,已公告处分决定的,还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7.中止
  中止是指,当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争议时,专利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7.1 请求中止的条件细则15.2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发生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属争议;
  (2)中止的请求人是权属纠纷的当事人;
  (3)权属纠纷已被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7.2 中止的范围
  中止的范围是:
  (1)停止办理撤回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权利转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的变更等直接涉及权利丧失或转移的手续;
  (2)停止作出视为撤回、专利权终止、授予专利权、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等与执行调处结论或者判决直接有关的通知或者决定;
  (3)停止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程序。
  7.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细则15.3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争议的文件。
  专利局收到书面请求和有关受理文件后,应审查下列各项:
  (1)请求是否是由有关受理文件中的当事人提出;
  (2)受理权属争议的机关是否对该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纠纷案有管辖权;
  (3)受理文件是否符合格式要求。
  中止程序请求人与受理文件中的当事人不一致,或者请求中止程序的专利申请或专利与发生权属争议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不一致,以及受理权属纠纷的机关无管辖权时,应当作出不受理通知。
  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供的受理文件是复印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补正其缺陷。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中止程序请求。
  符合规定或者经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应当执行中止,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7.4 中止的撤销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后(必要时,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之后),专利局应当撤销中止。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送交的处理决定或判决后,应当审查下列各点:
  (1)文件是否有效,即是否是正式文本(不应是复印件),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2)文件是否已生效,即上诉期是否已满(调解书没有上诉期)。
  文件符合规定并且未涉及权利人变动时,应当尽快撤销中止,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原程序。文件符合规定但涉及权利人变动时,应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尽快撤销中止,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原程序;当事人未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权利。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全文的编辑

  1.专利公报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专利局编辑出版的专利公报有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三种专利公报每周各出版一期。必要时,经局长批准可以增加。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1.2.1 发明专利公报
  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保密专利、发明专利事务和索引。
  1.2.1.1 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
  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15个月进行公布准备,并于18个月期满时公布。发明专利申请人要求提前公布其专利申请的,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进行公布准备,并于三个月期满时公布。自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满15个月,因各种原因初步审查尚未合格的发明专利申请将延迟公布。在初步审查程序中被驳回、被视为撤回、申请人主动撤回和确定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不予公布。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由著录事项、摘要和摘要附图(没有附图的,可以没有摘要附图)组成。著录事项主要有:国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出版号)、申请日、优先权事项、申请人事项、发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发明名称等。
  1.2.1.2 发明专利权的授予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按时缴纳专利登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自授权公告准备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
  与发明专利权的授予有关的著录事项有: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号(出版号)、申请日、颁发专利证书日、优先权事项、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发明名称等。
  1.2.1.3 保密专利
  保密专利只公布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的解密,与保密专利公布有关的著录事项有:国际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等。
  1.2.1.4 发明专利事务
  发明专利事务是指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的各种决定和通知。它包括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专利权的视为放弃、撤销、无效宣告、强制许可、终止、权利的恢复、著录事项变更、通知事项、其他有关事项等。
  1.2.1.5 索引
  发明索引分公布索引和授权公告索引两种。每种索引又分国际分类号索引、申请号索引(或者专利号索引)、申请人索引(或者专利权人索引)和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
  1.2.2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索引。
  1.2.2.1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按时缴纳专利登记费和其它有关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自授权公告准备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由著录事项、摘要和摘要附图组成。著录事项主要有: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号(出版号)、申请日、颁发专利证书日、优先权事项、专利权人事项、设计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实用新型名称等。
  1.2.2.2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各种决定和通知。它包括专利权的视为放弃、撤销、无效宣告、强制许可、终止、权利的恢复、著录事项变更、通知事项、其他有关事项等。
  1.2.2.3 索引
  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索引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索引、专利号索引、专利权人索引和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
  1.2.3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和索引。
  1.2.3.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按时缴纳专利登记费和其它有关费用后,该专利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并自授权公告准备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由著录事项、简要说明(不需要简要说明的,可以没有)和图片或者照片组成。著录事项主要有: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号(出版号)、申请日、颁发专利证书日、优先权事项、专利权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设计人事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等。
  1.2.3.2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各种决定和通知。它包括专利权的视为放弃、撤销、无效宣告、终止、权利的恢复、著录事项变更、通知事项、其他有关事项等。
  1.2.3.3 索引
  适用本章1.2.2.3中的规定。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1.3.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编辑
  用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应当符合照相制版要求,著录事项应当与公布准备时专利申请案卷记载的一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按国际专利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申请号顺序编辑。每件专利申请占1/3版面。著录事项内容较多,编辑有困难的,一件专利申请可以占2/3版面或者整个版面。
  1.3.2 发明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用于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应当符合照相制版(图片部分)和普通制版(文字部分)要求,著录事项应当与授权时专利申请案卷记载的一致。
  发明专利权的授予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申请号顺序编辑。每一版面分左右两栏,自上而下,自左至右连续编排。
  1.3.3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用于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应当符合照相制版要求,著录事项应当与授权时专利申请案卷记载的一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予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申请号顺序编辑。每件专利占1/3版面。著录事项内容较多,编排有困难的,一件专利可以占2/3版面或者整个版面。
  1.3.4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的编辑
  用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应当符合照相制版要求,各视图关系应当正确,著录事项应当与授权时专利申请案卷记载的相一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按分类号顺序编辑,分类号相同的按申请号顺序编辑。每一件专利占一个版面。图的数量较多编排有困难的,一件专利可以占两个以上版面。
  1.3.5 事务部分的编辑
  各种专利公报事务部分编辑的原则是:
  (1)授予专利权之前专利局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权利丧失作出的决定不予刊登;公布之前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丧失作出的决定不予刊登。
  (2)刊登专利局作出的各种已经生效的决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除外)。
  (3)同一期公报中公布两项以上相同事务时,按照主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申请号顺序编辑。
  1.3.5.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本事务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申请日。
  1.3.5.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本事务仅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公开日。
  1.3.5.3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
  1.3.5.4 专利权的撤销、强制许可
  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
  1.3.5.5 专利权的终止
  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1.3.5.6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无效宣告决定号、无效宣告决定日。
  1.3.5.7 权利的恢复
  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专利申请号、原决定名称、原决定公告日。
  1.3.5.8 通知事项
  由于文件送交地址不清,专利局无法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办理手续的,应当在通知事项栏中公布。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申请号、收件人、文件名称。
  1.3.5.9 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公告各事务栏内未规定的内容,在本栏公布。
  1.3.5.10 更正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上出现的印刷及其他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在更正栏中及时更正。各种不同类型的错误分别公布。公布的项目有:主分类号、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原公告所在卷号和页码、更正项目、更正前后内容。
  1.3.6 索引的编辑
  1.3.6.1 分类号索引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编辑;对于外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编辑。
  每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全部分类号都予以编辑。
  分类号索引按分类号为序,分类号相同的以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序。
  分类号索引的项目有:分类号、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第一署名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名称。
  1.3.6.2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以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序。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的项目有: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主分类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第一署名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名称。
  1.3.6.3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拼音顺序为序。第一汉字相同的以第二汉字的拼音顺序为序,以此类推。外文名称列在最前面,并以字母顺序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的项目有: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主分类号、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名称。
  2.说明书全文
  2.1 说明书全文的种类
  专利局编辑出版的说明书全文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说明书全文每周出版一次,与相应的专利公报同一天出版。
  保密专利申请与保密专利不出版说明书全文。
  2.2 说明书全文的内容
  2.2.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出版物代号为“A”。它包括扉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没有附图)。
  扉页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附图(可以没有摘要附图)组成,其内容应与同一天出版的专利公报中相应专利申请的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应以申请日递交的文件为准。
  2.2.2 发明专利说明书
  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出版物代号为“C”。它包括扉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可以没有附图)。
  扉页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附图(可以没有摘要附图)组成,其内容应与同一天出版的专利公报中相应专利的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应以审查员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发明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文件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出版物代号为“C1”。
  2.2.3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出版物代号为“Y”。它包括扉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扉页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附图组成,其内容应与同一天出版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中相应专利的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应以审查员作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文件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出版物代号为“Y1”。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1.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法39及40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之前,专利局应当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通知申请人。
  1.1.2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细则54.1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的同时,应当作出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1.1.3 登记手续细则87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登记附加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经缴纳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还应缴纳专利证书印花税。
  1.1.4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细则54.2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颁发专利证书(含授予专利权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以授予专利权通知发文日起三个月期满日为颁发专利证书之日,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该日期应当记载在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上。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后,专利局应当制作专利证书,进行专利权授予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的准备。专利证书制作完成后即可按本部分第六章2.1.1中的规定送交专利权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本部分第六章2.1.2中的规定直接送交专利权人。
  1.1.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细则54.3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之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并通知申请人。该通知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并指明恢复权利的法律程序。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未收到恢复权利请求的,在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决定(仅指发明专利申请),并将专利申请案卷转入失效案卷库。细则87申请人未缴纳或未缴足专利登记费、登记附加费和授权当年年费(不包括授权当年已缴纳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的)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已缴纳上述费用但未缴纳专利证书印花税的,不发给专利证书,但专利权授予的登记和公告程序照常进行,待申请人补缴专利证书印花税后补发专利证书。
  1.2 专利证书
  1.2.1 专利证书的格式
  专利证书应当记载与专利权有关的重要著录事项、专利局印记、局长签字和颁发日期等。
  著录事项包括:专利证书号(顺序号)、发明创造名称、专利号(申请号)、专利申请日、发明人或设计人和专利权人。
  当一件专利的著录事项过长,在一页纸上记载有困难时,可以增加附页。
  1.2.2 专利证书副本
  一件专利有两名以上专利权人的,根据共同权利人的请求,专利局可以颁发专利证书副本。对同一专利权颁发的专利证书副本数目不能超过共同权利人的总数。
  专利证书副本标有“副本”字样。颁发专利证书副本收取专利证书副本费。
  1.2.3 专利证书的更换
  专利权属争议经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后,专利权归还请求人的,在该处理决定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以在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手续的同时请求专利局更换专利证书。请求更换专利证书的,应当交回原专利证书,并缴纳手续费。专利局收到更换专利证书请求后,应当核实专利申请案卷,符合规定时可以重新制作专利证书发送当事人,原证书记载“已更换”字样后存入专利申请案卷。
  专利证书中存在打印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退回该证书,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对确系打字错误的,应予更正。更正后退还专利权人。原证书记载“已更换”字样后存入专利申请案卷。
  因专利权的转让、继承或者赠予发生著录事项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专利证书遗失,不予补发,但是专利局的责任除外。
  1.3 专利登记簿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细则80专利局授予专利权时建立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和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
  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和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由专利局依职权登记;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登记。
  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事项储存于计算机数据库中,需要纸件时,由计算机打印而成,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1.3.2 专利登记簿的法律效力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细则91.1专利权授予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应当缴纳费用。
  专利局收到有关请求和费用后,通过计算机制成专利登记簿副本,经与专利申请案卷核对无误后,加盖证件专用章发送请求人。之后,将这一情况记载在申请案卷中。
  2.专利权的终止
  2.1 期满终止法45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期满时应当尽快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之后,将专利申请案卷存入失效案卷库。
  2.2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2.2.1 年费细则87除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外,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2.2.1.1 年度
  专利年度从申请日起算,与优先权日、授权日无关,与自然年度也没有必然联系。例如,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1992年6月1日,该专利申请的第一年度是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6月1日,第二年度是1993年6月2日至1994年6月1日,以此类推。
  2.2.1.2 应缴年费数额
  各年度年费按收费表中规定的数额缴纳,例如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1992年6月1日,如果该专利申请于1994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之日),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前已缴纳了第三年度年费,那么该专利权人应当在1995年5月1日至6月1日之间按第四年度年费标准缴纳第四年度年费。
  2.2.1.3 滞纳金细则88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可以在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该年度年费数额25%的滞纳金。
  2.2.2 终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和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最早不得早于一个月,作出专利权终止通知,通知申请人,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之后,将专利申请案卷存入失效案卷库。
  专利权终止日应为上一年度期满日。
  2.3 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时,应当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表格,提出书面声明。
  放弃专利权只能放弃一件专利的全部,放弃部分专利权的声明不予受理。
  放弃一件有两名以上专利权人的专利,应当由全体权利人同意。部分权利人放弃专利权应通过著录事项变更办理。
  符合规定的放弃专利权声明应予批准,并将有关事项分别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登记和公告。
  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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