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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模板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2 生效日期: 2005-05-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立约人甲方:(姓名/名称)

立约人乙方: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全权

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且仍有效存续之事业(营业执照字号:兹以乙方已依「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之规定,

于本约签订七日前向甲方说明并交付本约条款、附件一所示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风险预告书及附件二所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说明书,并对甲方之资力、投资经验及其目的需求详实了解,且参酌上开事项,与甲方审慎议定

委托交易资金金额及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与交易范围,经甲方确认并事先详阅本约内容后,同意全权委托乙方本于专业之分析判断,于本约授权范围内,遵照本约、相关法令暨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期货公会)相关章则办法,为甲方执行期货交易;甲方并同意将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委由保管机构依本约及与保管机构签署之委任契约,办理交易账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爰经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本约如后,以资遵循:

第一条 (委托交易资金内容、金额)

乙方最初接受甲方委托交易时之资金,应符合主管机关之最低限额规定,且业经双方同意,详如附件三。前项委托交易资金,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因资金之运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属委托交易资金。

第二条 (期货交易基本方针及交易范围之约定与变更)

乙方应依附件四所载之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交易范围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全权执行委托交易资金之运用。前项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交易范围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于本约存续期间内经双方协议变更者应依本约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并作为本约附件。

第三条 (交易决定及执行权、全权委托交易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甲方就第一条之委托交易资金,除本约或法令另有限制者外,依前条所定之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交易范围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

于委托交易资金可动用结算交割范围内,授与乙方交易决定及执行权与全权委托交易资产运用指示权。

乙方于前项权限范围内,得为甲方之利益,全权代理甲方执行期货之交易、其它交易行为及闲置资金之运用,甲方应负责使保管机构依乙方之指示办理,且不得解除、终止或变更乙方上开代理权,或为其它妨碍乙方交易决策之行为,但本约经解除、终止或变更者,不在此限。

乙方于前项权限范围内,有权指示保管机构运用委托交易资金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之收付及结算交割作业,且无须取得甲方之个别同意或授权。

第四条 (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之约定与变更)

乙方已于本约签订前,备妥其聘雇之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之学经历等基本资料,以供甲方详阅,并经双方约定交易决定人员及代理人,详如附件五。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交易决定人员及代理人变更时,亦同。交易决定人员离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即通知甲方,且于双方依第一项规定另行约定交易决定人员前,暂由双方依第一项约定之代理人代行职务。前二项之交易决定人员及代理人,为乙方之履行辅助人,应于本约所定之期货交易基本方针及交易范围及闲置资金运用范围内,本于专业知识,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负责委托交易资金之交易分析、判断、决策及其它相关义务。

第五条 (保管机构之指定与变更)

甲方指定为保管机构,甲方应依管理规则之规定,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将委托交易资金委由保管机构负责保管。甲乙双方与保管机构并应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前开委任契约及三方权义协定书应列为本约附件六、七,为本约效力之一部。

乙方与前项保管机构如有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关系,业经乙方于签约时告知甲方,详如附件八。

第一项保管机构因故不能履行委任契约或因委任契约经撤销、解除、终止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保管业务者,甲方或保管机构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于接获通知前,已成交之交易,所生之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责任由保管机构依委任契约办理。倘保管机构未能办理之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涉。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得更换保管机构,但应以书面通知乙方,并依第一项及本约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有关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移转交接及交接期间内之交易决策等相关配合事宜,由甲、乙双方及原任、新任保管机构,共同协商议定之。

第六条 (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之保管方式)

甲方应于与保管机构签订之委任契约中订明按客户别设帐保管。

甲方于同一保管机构委托保管之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分别由乙方及其它期货经理事业执行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者,其保管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应按期货经理事业别予以区隔,分别独立设帐,并于委任契约中予以订明。

甲方之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应全部交由保管机构保管。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不得任意取回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乙方及其代表人、受雇人、使用人或其它履行辅助人,于本约签订前、终止后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受托保管或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

第七条 (交易账户之开立)

乙方应俟与甲方及保管机构共同签订三方权义协议书后,通知保管机构代理甲方与期货经纪商签订开户暨受托契约或其它所需之契约,并开立期货交易账户。

乙方应依「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经理事业经营全权

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办法)规定,会同办理前项开户、签约及相关手续。前项开户暨受托契约中应载明第十条所定乙方越权交易之履行责任。前二项规定于乙方与其它交易对象因全权委托交易业务所签订之相关契约,准用之。办理期货交易账户或其它交易账户之开立时,应符合业务操作办法及本约之意旨。本条各项签订契约及开立账户之手续均告完成后,乙方始得进行全权委托之交易。

于本约存续期间内,甲方不得使用第一项及第三项之期货交易帐户或其它交易账户。

第八条 (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之约定与变更)前条所订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由甲方与乙方约定,且不以一家为限,如附件九。乙方与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业经揭露载明于附件九。

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得经甲乙双方同意变更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交易对象,并依本约第七条及第十七条约定办理。

第九条 (收付方式之指示)

乙方应于交易前或交易后对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制作相关款项收付指示函,依款项收付性质载明交易账号及户名、客户保证金专户账号、交易对象、标的、交割时间、方式、数量、款项收付时间及应收或应付金额等事项,经保管机构核对确认并无越权交易者,于委托交易资金可动用之款项范围内,保管机构应即据以办理保证金与权利金收付及结算交割。

甲方应于与保管机构签订之委任契约中订明,保管机构就前项之款项收付指示函内容认有越权交易之情事者时,应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与详细内容,分别通知甲方、乙方、受托期货经纪商、其它交易对象及期货公会。

第十条 (越权交易之处理)

乙方运用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如有越权交易之情事,除经甲方出具同意交易之书面,并经保管机构审核符合相关法令外,乙方应负责将保管机构认定为越权交易应付之款项拨入期货交易保管账户,由保管机构办理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作业。越权交易之标的,乙方应于发现越权交易情事或接获越权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即依业务操作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乙方处理越权交易所得,于扣除税捐、交易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后,如有利益应归于甲方,如有损失则乙方应全数补回至甲方之期货交易保管帐户。乙方未依规定补足冲销后之损益及税费者,保管机构得依委任契约代理甲方向乙方追偿。

乙方与保管机构就是否越权交易有争议时,仍应由乙方先按保管机构出具之通知书所示内容办理,嗣后如经发现为保管机构之错误或其它显然可归责于保管机构之事由,应由保管机构负赔偿之责。

乙方就越权交易部分未依本条规定办理致保管机构未能完成保证金追缴或结算交割者,因之所生责任悉由乙方向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负责,与甲方无涉。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退还手续费之处理)

乙方因运用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而由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处退还之手续费,应作为甲方买卖成本之减项,除甲方与该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另行议定手续费率者外,乙方应本于公平忠实原则,为甲方与该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议定手续费率。甲方应负责使保管机构将上开退还手续费之方式订明于其与受托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签订之开户契约中。

乙方应于甲方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相关报表中,以个别会计科目揭示甲方全权委托交易账户内接受期货经纪商或其它交易对象退还之手续费金额。

第十二条 (委托交易资金之孳息及收益之处理)

本约存续期间内,甲方委托交易资金所生孳息及收益等权益,概由保管机构收取之,并以书面通知乙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仍属委托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乙方执行本约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令,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履行本约之义务。

乙方及其负责人、受雇人,就因本约之签订及履行所知悉之甲方姓名(名称)、委托交易资金及其它相关数据,除依法令或业务操作办法所为之查询外,应严守秘密。但经甲方个别书面同意乙方公开或使用,且载明同意使用之范围、方式及时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报告义务)

乙方应为甲方编制包含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之月报及年度报告书;其编制之月报,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甲方;其编制之年度报告书,应于每年终了后十五个营业日内送达

甲方。

乙方应每日检视甲方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变化,发现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时,应于事实发生当日内,编制委任人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通知甲方。日后每达较前次报告资产净值减损达百分之十以上时,亦同。前二项之送达或通知,得以邮寄、传真或其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之方式为之。

甲方得以书面或其它经双方约定之方式要求查询其全权委托交账户之交易情形、未冲销部位、委托交易资金余额及其它有关事项时,乙方不得拒绝。乙方接受查询时,应先行查证确系甲方或其合法授权之代理人所为之申请,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询数据,并应填具查询纪录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报酬与费用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

本约委托报酬,应依附件十所载之计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时机,由乙方通知保管机构拨付。但甲方于签订本约之日起七日内表示终止本约者,免付报酬。

本约如于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按未满当期报酬计算期间之日数比例,退还已收报酬或向甲方请求应收报酬。

因全权委托交易所发生之交易手续费、税捐及相关费用,均由

甲方负担,并自委托交易资金中扣除之,其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补足。

第十六条 (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本约于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时生效。但以第五条第一项之委任契约及三方权义协议书均属有效成立,且能确实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约行使交易决定及执行权与资产运用指示权,并据以起算前条第一项之委托报酬。嗣后前开任一契约或协定书经修正或保管机构经变更者,亦同。

本约之存续期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为期年。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一个月,经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续约且甲方未于存续期间届满日前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者,视为本约按同一条件继续有效,期间为一年,届满后亦同。

第十七条 (契约之变更)

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本约及附件所载之内容,得经双方书面同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修正之。但修正内容涉及需要保管机构协力配合或负责办理之事项者,应先经甲乙双方与保管机构共同协商,并就修正内容出具确认与本约及委任契约无抵触之情事,且均承诺配合办理之书面后,再行办理修正事宜。上开规定并应订明于三方权义协定书。

第十八条 (契约之终止)

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乙方得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甲方,以终止本约。但无正当理由而终止者,应赔偿他方当事人所受损害。

甲方因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除经第三人通知乙方或乙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约视为存续。上开情形如本契约关系之消灭有害于甲方利益之虞时,乙方于甲方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本约事务前,应继续处理事务。

本契约终止时,乙方为甲方已完成或正进行中未及撤回之交易效力仍及于甲方,甲方对其交易过程及结果仍应负责。

乙方于委托交易资产之净值减损达原委托交易资金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应终止契约并通知甲方配合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受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处分后之处理方式)

乙方因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者,乙方应即通知甲方、保管机构、受托期货经纪商及其它交易对象,自乙方不能执行业务之日起,本约当然终止。

第二十条 (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委任关系因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后未续约,或依前二条规定终止者,乙方应即了结期货交易部位,制作委托交易资金现况、交易损益等终结报告书交付甲方及保管机构,并通知期货经纪商及其它交易对象。

乙方于了结前项现务之范围内,本契约视同存续。

第二十一条 (违约处理条款)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约规定,且未于他方当事人书面所定期限内补正者,应赔偿他方当事人所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甲方提供之基本数据有所异动时,除应尽速通知乙方变更外,应由甲方本人或授权之代理人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办理之。

除本约另有约定外,双方依本约所为之观念通知及意思表示,应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于本约所载之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复委任与转让之禁止)

乙方不得将本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将权利转让他人。

第二十四条 (结算交割之方式)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执行期货交易,若未于期货或选择权契约到期前冲销,则概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交易损失超过委托资金时之责任归属)

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履行本约之义务,并应依

第十四条规定善尽报告义务,惟当市场行情剧烈变动时,委托资金有可能完全损失,超过委托资金部分,甲方亦须补缴。

第二十六条 (特别约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纷争处理与仲裁及诉讼管辖之约定)

因本约所生之争议,双方同意依期货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处理之。调处不成立时,双方同意应先依中华民国仲裁法进行仲裁。无法达成仲裁判断、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或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而进行诉讼时,双方同意以乙方于本约所载应受送达地址所属管辖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十八条 (准据法及补充规范)

本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它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本约签订后,期货相关法令、期货公会章则或其它有关规章修正者,除本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本约未规定之事项,依期货交易法、管理规则、业务操作办法、公会章则及其它相关法令规章之规定;上开规章未规定时,由本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第二十九条 (契约之存执)

本契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甲方指定之保管机构各执乙份为凭。

立约人甲方(个人户):

身分证统一编号:

通讯地址:

立约人甲方(法人户):

代表人:

代表人身分证号码:

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

通讯地址:

立约人乙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

通讯地址: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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