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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31 生效日期: 2002-07-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7月31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其它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饲料、病原体、疫苗、血清、生物制剂、动物病材、国际航线航空器及船舶之残羹、动物排泄物及检疫物之包装、内容物与用具等。

第3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动物防疫人员,其名额由各级主管机关视其辖区内动物饲养数及当地环境时况酌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系人,系指动物系留场地之管领人、饲养管理人、受托人或运输中之车长、船长、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它实际管领之人。

第5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办理动物饲养管理、交通、卫生、海关、环境保护及司法警察机关。

第6条 动物防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职务证明文件;其证明文件由各级主管机关制发之。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于港、站执行检疫时,应着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证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动物防疫机关办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验尸及指示后,应填载动物检验纪录。

第8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动物生体检查之各种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化制场,系指以动物尸体、废弃屠体及其内脏、皮、血液、骨、蹄等为原料,经加工化制为肥料、饲料、皮革、胶及工业用油脂等之场所。

第10条 本条例规定之消毒,其实施方法,应视环境与所拟消灭病原体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1条 依本条例规定烧毁动物尸体或物品时,应于焚化炉为之;其操作及排气,应符合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但紧急必要时,得于野外烧毁;野外之烧毁场所,应依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构筑适当之坑,周围应予适当之消毒;其烧毁之程度应仅留骨灰,并加以掩埋。

依本条例规定掩埋动物尸体或物品时,掩埋地点之选择,应适于管制;土坑深度,应在尸体或物品投入后,自尸体或物品顶端,距离地面一公尺以上;尸体或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垫底,投入后,再以石灰铺盖,并用泥土填塞踏实;完成后,应竖立石碑或水泥柱,注明掩埋日期及应管制开掘之期间。

前二项烧毁或掩埋,应选择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且动物不易接近之地点为之。

第12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一定期间为三年,其含有芽胞性病原体者,为十二年。

第13条 动物防疫机关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义务人征收费用时,其费额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输出入检疫物之检疫,得对检疫物予以标识后放行。

前项标识,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15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之输入检疫物,依规定应施行各项检验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专用仓库先行起卸贮存,循报验次序处理。但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动物以外检疫物经查验证明文件相符,认为无病原体嫌疑,且无需消毒处理者,应于临检时当场制作纪录后放行。

前项专用仓库,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先洽商港、站仓库主管机关约定之。

第16条 依本条例规定执行输出入动物检疫应管制之动物传染病,系指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甲、乙、丙三类动物传染病。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甲类动物传染病,应随时参考国际疫情报告,预作疫区控制,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公告疫区及该疫区禁止输入之检疫物。

国际间发生之动物传染病,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以外之动物传染病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或作其它防疫上之紧急措施。

第17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对于剖检之动物,应作详细之剖检纪录,记明其病部、病状、诊断之病名及实施期间、地点、处理方法等;并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动物死亡证明书,证明该动物原记品名、特征、来源及诊断之病名或病状等。

第18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输出入检疫时,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入者,应于到达时检送提货单,等候临检;整批多数动物输入者,应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申报检疫。

二、以车、船或航空器载运动物检疫物输出者,应于规定输出隔离日数或所需检验消毒处理时间以前,运达指定港、站或其它指定场所,由输出人或代理人申报检疫。

三、经邮寄输入之动物检疫物,其用包裹寄递者,由海关会同邮政机关通知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邮件寄递者,收件人应于收到时,随时申报检疫。

四、经邮寄输出之动物检疫物,应于交寄前申请检疫。

五、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动物或其它检疫物,应于出入境前申请检疫。

初生雏、孵化卵、种卵、鱼苗、活鱼、虾苗、活虾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检疫物输出前,应由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先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定期临检及合格证明后,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证明书。

第19条 输入水产动物、实验用动物及供动物园饲养或马戏团表演之动物,经动物检疫人员临检认为健康无须隔离者,得查验其原输出地检疫证明文件,并制作临检纪录表,签发检疫证明书放行。

第20条 载运罹患动物传染病或疑患甲类动物传染病之船舶,除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于港外竖立动物检疫信号外,应由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港外先行检疫,并采取必要之处置。

第21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所定之动物检疫信号,于检疫物经临检起卸,并将船舱清洗消毒完毕,由动物检疫人员签发证明后,始可撤除。

前项信号,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公告之。

第22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除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另为规定者外,规定如下:

一、牛、绵羊、山羊、猪及其它偶蹄动物,输入隔离十五日;输出隔离七日。

二、马、骡、驴及其它单蹄动物,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

三、肉食动物,输入隔离二十一日;输出隔离十五日。

四、鸡、鸭、鹅、火鸡及其它禽类动物,输入隔离十日;输出隔离五日;种卵输入隔离至孵化后十日为止。

五、其它动物输入隔离七日以内;输出隔离三日以内。

前项各款隔离期间,如发现非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之任何动物传染病之可疑病状时,亦应延长隔离时间至无嫌疑或处理完毕为止。

第一项各款所定输出隔离时间,输入国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动物留检期满后,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将输入动物之有关资料通报该批动物饲养所在地之动物防疫机关,办理追踪检疫。

第23条 输入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应受隔离检疫之动物,应由输入人或代理人填具动物检疫申请书及保证书,向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领动物检疫物品通关临时凭证,洽海关通行着陆,凭证将动物运往动物隔离场所或其它指定场所签收留检。俟隔离期满,再凭换领动物检疫证明书,持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

前项动物之运送,应依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指示之方法办理。

输入动物以外检疫物,经动物检疫人员指明应运至指定检疫场所消毒或处理者,准用第一项程序申领动物检疫物品通关临时凭证,办理通关手续。

第24条 申请动物输出检疫者,应填具申请书,向当地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必要时并将动物运送至指定动物隔离场所留检,俟隔离期满,再凭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所签发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25条 运送至动物隔离场所留检之动物,应即个别编号,进行下列二项检查:

一、健康检查:受检动物进入隔离场所后,应即查核名称、用途、来源、预防注射、旅运情形,并实施健康检查一次,除核对品种、年龄、性别、毛色、特征外,测定体重、脉搏、呼吸、体温、诊查营养、结膜、口腔、外貌、粪尿、寄生虫等项,登载健康检查纪录表。

二、例行检查:留检期间,应于每日固定时间检查体温、脉搏、呼吸,并注意食欲、精神、皮肤、口腔、结膜、粪尿等有无变化,填载于动物检疫留检期间纪录表。

不适于个别编号进行检查之雏禽、蜜蜂等检疫物,检疫人员得就前项各款所列项目,依实际情形填载之。

第26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隔离检疫之动物,隔离期满输入人不提领者,自期满之翌日起,每日增收作业费二分之一;期满后十四日仍未提领者,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代理人缴清作业费及垫款,并通知其持凭动物检疫证明书向海关申办结案手续后,将留检动物交付代理人代领出场。

第27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所称必要处置,系指下列处置方式:

一、有传播病原体之可能者,立即扑杀烧毁。

二、动物尸体经剖检诊断无利用价值者,立即烧毁。

三、应指定屠宰场屠宰者,其屠宰后之局部肢体或器官,未符合卫生检查相关法令者,应予废弃,并监督烧毁或加工化制。

四、有待确诊或供研究者,得延期处理或剖检后烧毁。

前项处置方式,应于确定后立即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

第28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登临输入检疫物之车、船或航空器执行检疫时,应将动物检疫临检申请书交由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填具,并询问有关检疫事项,必要时得查阅其航行日志或其它有关文件,制作临检纪录表。

第29条 动物检疫人员依前条规定临检发现输入之动物罹患动物传染病时,得责令并监督该车长、船长、机长、管理人或其职务代理人将该批罹患动物拋弃于距海岸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监督扑杀烧毁之,并将该车、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30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定输入国需要检疫证明书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输出检疫申请人提出记载有需要检疫证明书之文件。但输入国需要检疫证明之传染病超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公告范围时,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未指定前,先行检疫。

二、输入国设置有动物检疫机构者。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国际动物检疫上有必要者,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根据国际疫情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31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补偿费,其负担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规定之补偿费,全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担。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补偿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补助。但疫情严重时,中央主管机关之补助,不以二分之一为限。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实时将动物传染病发生情形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33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书、表、纪录、凭证、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3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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