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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7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医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请领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应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一、医事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一组。
二、最近三个月内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考试院颁发之医师、中医师或牙医师考试及格证书。
第3条 请领之医师证书、中医师证书或牙医师证书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请领之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4条 医师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医疗机构以一处为限。
第5条 医师歇业、停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二、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第6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有关机关,系指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
第7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8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9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人数,由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按各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会员人数比率定之。但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选派参加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选派一人参加。
前项会员代表人数,于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之。
第10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证书、执业执照及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并已修习中医必要课程部分学分,且于本法修正生效后一年内完成全部学分,得有证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全部学分,得有证明文件,于本法修正生效后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三、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学之医学系学生,经修习中医必要课程部分学分,且于毕业时完成全部学分,得有证明文件,并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第12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条之一所定之地区或国家以外之外国医学系、牙医学系毕业或已入学学生于本法修正生效后毕业,并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第十点规定,于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后,通过美国医学系毕业生教育委员会(Educational★Commission★for★ForeignMedical★Graduates)办理之美国医师执照考试(United★States★Medical★Licensing★Examination)(USMLE)及外国医学系毕业生医学科学考试(Foreign★Medical★Gra-duate★Examination★in★the★Medical★Sciences)(FMGEMS)之第一阶段基础医学及第二阶段临床医学考试,或通过美国牙医师学会(The★Ameri-can★Dental★Association)之国家牙医师考试联合委员会(Joint★Commi-ssion★on★National★Dental★Examination)办理之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考试者,得免经本法第四条之一规定之教育部学历甄试。
前项所称外国医学系、牙医学系,以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者为限。
第13条 本法第四条之一所称欧洲,系指欧洲联盟会员国。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