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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妇女庇护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07 生效日期: 2002-05-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5月07日订定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对有紧急需要或遭遇困难之妇女提供临时庇护处所,以疏解其危困并协助其身心复健。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依据内政部奖助计画之规定,以收容设籍于高雄县、台南县(市)、屏东县之不幸妇女及其未成年子女而有下列情形者,但以设籍本县为优先:

  一、妇女遭其夫或同居人之虐待。

  二、妇女遭其夫家或同居人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

  三、妇女遇有重大急难应予收容扶助。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精神病者。

  二、患有法定传染病者。

  三、患有严重疾病者。

  四、有吸食或施打违禁药品之习惯未经勒戒者。

  五、其它不适宜收容者。

  第4条 申请庇护之妇女(以下简称个案),需由户籍地之县市政府社政主管单位(以下简称转介单位)出具转介单及公函,连同个案本人同意书并填具申请书,紧急安置个案得由转介单位及其认可之民间团体接洽县府核准先予收容,公函七日内补送。

  第5条 收容期限以十五日为原则,如因下列情事,县府同意得酌予延长。

  一、个案身心之伤害尚未复原,需要持续做治疗及复健工作。

  二、个案正在进行法律诉讼中。

  三、个案生命处于被胁迫之困境中。

  四、个案仍在寻找职业中,又无适当之亲友可以投靠。

  五、其它重大事由。

  第6条 经评估认可,通知离开庇护处所而拒绝之个案,由庇护处所函知转介单位负责办理离开手续。在未离所前之费用仍由转介单位负担。

  个案在庇护期间未经县府评估认可,或未依作息规定擅自离开庇护处所者,其离开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由个案自行负责。必要时应视实际情况报警协寻。

  第7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由县府安排心理辅导、医疗服务、法律咨询、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等必要协助,但转介单位应负责个案之探访及协调工作,以协助其重返家庭。

  第8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所需之生活、医疗等费用,由转介单位负担,其费用计算方法如下:

  一、庇护费:依政府当年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之二。五倍平均三十天计算,按日计费。

  二、事务费:以每日庇护费百分之三十五计算,按日计费。

  三、医疗费:个案如受伤或患疾病,由庇护处所安排至就近医院医治,其医疗费由本所检具收据证明。转介单位应按月依实际委托收容日数拨付各项费用。

  第9条 个案于庇护期满后,也无延长之必需,由县府会同转介单位办理离开手续。

  第10条 个案于庇护期满后,若无适当居住处所,由其转介单位负责处理。

  第11条 为保护个案人身安全,在接受保护期间,对外之通讯及会客需经辅导人员之同意。

  第12条 个案于庇护期间的作息需遵照县府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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