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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30 生效日期: 2001-07-30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发 [2001] 195 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清理出的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247号)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办理税前扣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总局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在办理申请时除按规定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核销应收未收利息的明细表》(见附表)
   (二)记录符合核销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帐页(复印件),属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还应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
  三、各主管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销、税前扣除的管理。对规定期限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得擅自纳入表外核算。
附件:《申请核销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六月六日  国税发[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税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额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额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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