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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10 生效日期: 1997-09-10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7]80号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
  (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
  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本通知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1、租赁双方的合法身份、资格证明;
  2、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3、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件;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未竣工房屋预租登记、军产房屋和涉外房屋租赁或转租登记备案手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市内四区其他房屋租赁或转租登记备案手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处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将房屋向社会出租或转租的,租赁当事人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四)《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将《房屋租赁证》置于生产经营场所,以备监督检查。
  外来人口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在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同时,还应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治安管理手续。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缴纳税费。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房屋租金评估价格。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三、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或转租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是我市房地产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它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因此,市政府要求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物价、税务、规划土地、开发办、公安等部门及市内四区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抓好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新闻、宣传单位应配合管理部门向全社会做好宣传工作,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也应在职工和城市居民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使依法租赁房屋成为城市市民的自觉行动,保证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五、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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