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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5 生效日期: 2001-07-05
发布部门: 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五日
  烟台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要对本辖区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要确定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人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确保消防工作责任制得以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保障预防火灾和火灾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大力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义务消防队,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服务组织,以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或责成消防主管部门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杜绝火灾隐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明确火灾防范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消除。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按照时限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要及时做出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主办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时,要责成承办单位切实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项目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辖区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要服从指挥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要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责任制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奖惩措施。因工作不力致使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发现、整改,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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