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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媒防治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7 生效日期: 2001-10-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环境用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病媒防治业从事虫、鼠等病媒、害虫防治及杀菌消毒之业务者,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3条 病媒防治业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经核发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4条 病媒防治业执行第二条之业务时,应由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在场督导施药人员执行规定之业务。

  第5条 病媒防治业聘雇施药人员从事病媒防治施药业务时,应于执行业务前授以环境用药稀释使用、安全防护、中毒急救及施药器材操作维护等技术;并应作成纪录,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6条 病媒防治业于新聘雇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及施药人员时,应于聘雇后三周内,提出健康检查纪录。

  病媒防治业除应依劳工主管机关之规定外,每年至少应为前项人员健康检查一次,其检查项目应包括「血中胆碱酯酉每」,并作成健康检查纪录。

  前二项健康检查纪录,应至少保存十年;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7条 病媒防治业执行业务应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一般环境用药、特殊环境用药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或公告不列管环境用药。

  第8条 病媒防治业于营业场所置放特殊环境用药之总量,不得超过一千公升(公斤),其总量小于或等于一百公升(公斤)者应设专橱加锁;其总量大于一百公升(公斤)者应设专用置放场所。

  前项专橱或专用置放场所不得置放环境用药以外之化学药品。

  第9条 病媒防治业应具备下列施药器材及安全防护设备:

  一、机械及稀释器具(包括稀释桶、量筒、搅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护眼、手套等适当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防护设备以个人专用为原则。

  三、急救箱。

  第10条 病媒防治业于施作前,应将施作计画书送达客户,施作计画书应记载下列项目(格式如附表一):

  一、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及施药人员姓名。

  二、施用之药剂名称、浓度及使用量。

  三、施作时间。

  四、施作方法。

  五、预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施作时及施作后之应注意事项。

  第11条 病媒防治业执行业务前应充分告知客户有关施作计画书事项,施作前经客户签名同意后,始可按计画内容施作,不得有强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义之营业行为。

  病媒防治业执行业务后应制作施作纪录(如附表二),前项施作计画书及施作纪录由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确认内容无讹并签名或盖章后保存三年备查。

  第12条 病媒防治业施作时,应于施作现场设立明显之施作告示,所使用环境用药之标示应保持完整;并由全职工作之病媒防治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督导。

  病媒防治业施作时(后),如致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其负责人或实际运作人,应立即停止施作及采取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二小时内,报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13条 病媒防治业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纪录。

  第14条 病媒防治业使用之环境用药种类、数量、来源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月依附表二记录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管理办法 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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