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三等考试及四等考试。
前项三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
第3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
第4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类科及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5条 本考试三等考试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口试,其中司法官、公设辩护人及行政执行官类科第二试采集体口试方式,其余类科采个别口试方式;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
本考试四等考试采笔试行之。
第6条 本考试应考人于第一试录取通知送达十日内,应经试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办理体格检查。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期间内缴交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第二试,或不予训练。
前项体格检查标准,除依公务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外,另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7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三等考试以第一试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试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四等考试以笔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但三等考试第二试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不予录取。
笔试成绩之计算,三等考试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第一试笔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满五十分或三等考试司法官考试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三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8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除现役军人外,不得申请保留受训资格。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司法院或法务部依次派用。
四等考试法院书记官类科录取人员,于训练期满前应缴交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计算机技能基金会或实务训练机关之信息单位核发中文计算机打字每分钟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证明,未缴交合格证明者,为训练成绩不及格。
第一项之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9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取得同职组各职系之任用资格,并不得转调司法院及法务部暨其所属机关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10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11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